【重溫】田某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案

大學 北京科技大學 法律 北京海淀法院 2019-06-04

編者按:本次“改革開放四十年經典案例回顧系列”聚焦“全國首例大學生因受高校退學處理產生的教育行政糾紛案”。大學生因考試夾帶紙條被開除學籍,畢業時學校拒絕向其頒發畢業證而被訴。在無法條依據的情況下,本案法官大膽運用正當程序原則判學校敗訴。該案入選最高法院公報案例、指導案例,是中國行政司法領域的重要“里程碑”。

審理時間

1999年

案件信息

案號

(1999)海行初字第00142號判決

一審法院: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

審判長:王振峰;審判員:饒亞東、王燕

二審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

審判長:林民華;代理審判員:劉景文、張靛卿

首例意義

本案系全國首例大學生因受高校退學處理產生的教育行政糾紛案件,入選最高法院公報案例、指導案例。該案是中國行政法學界的重要“里程碑”:一是明確了高等學校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的適格被告;二是明確了人民法院對校紀、校規具有司法審查權限;三是明確了教育行政管理應當遵循正當程序原則。本案對規範教育領域乃至其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管理活動具有示範作用和意義。

案情簡介

1994年9月,原告田某考入北京科技大學,獲得本科學籍。1996年2月29日田某在電磁學課程的補考過程中,隨身攜帶寫有公式的紙條,中途去上廁所時,紙條掉出,被監考教師發現。監考教師當即停止了田某的考試。北京科技大學於同年3月5日按照校規“068號通知”第三條第五項關於“夾帶者,包括攜帶在手上等作弊行為者”的規定,認為田某的行為屬作弊行為,根據第一條“凡考試作弊者,一律按退學處理”的規定,決定對田某按退學處理。4月10日填發了學籍變動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學沒有直接向田某宣佈處分決定和送達變更學籍通知,也未給田某辦理退學手續。田某繼續在該校以在校大學生的身份參加學習。

另外,1996年3月,田某因學生證丟失,未進行1995-1996學年第二學期的註冊。當年9月,北京科技大學為田某補辦了學生證。其後,北京科技大學每學年均收取田某交納的教育費,併為田某進行註冊、發放大學生補助津貼,還安排田某參加了大學生畢業實習設計,併發放了畢業設計結業費。田某在該校學習的4年中,成績全部合格,通過了畢業實習、設計及論文答辯,獲得優秀畢業論文。

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學以田某不具有學籍為由,拒絕為其頒發畢業證,亦未簽發畢業證。田某遂將校方訴至法院,要求北京科技大學為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賠禮道歉,賠償損失,進行畢業派遣。

北京科技大學辯稱,田某違反本校《關於嚴格考試管理緊急通知》中的規定,其學籍已被取消。由於田某不配合辦理有關手續,校內的一些部門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職工不瞭解情況等原因,造成田某在退學後仍能繼續留在學校學習的事實。田某沒有學籍,就不具備高等院校大學生的畢業條件。

北京市海淀區法院一審認為:

第一,北京科技大學是從事高等教育事業的法人,其代表國家行使對受教育者頒發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行政權力,與行政相對人之間是行政管理關係。

第二,北京科技大學“068號通知”無效。校規、校紀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試作弊者”該課程成績以零分計,不準正常補考,如確實有悔改表現的,經教務部門批准,在畢業前可給一次補考機會。考試作弊的,予以紀律處分。第二十九條規定應予退學的十種情形中,沒有不遵守考場紀律或者考試作弊應予退學的規定。北京科技大學的“068號通知”與上述規定牴觸,應屬無效。

第三,按退學處理,涉及到被處理者的受教育權利,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應當將該處理決定直接向被處理者本人宣佈、送達,允許被處理者本人提出申辯意見。北京科技大學沒有按照該原則辦理,未給田某辦理過註銷學籍、遷移戶籍、檔案等手續,反而為田某補辦了學生證,准予其參加了該校安排的考核、實習、畢業設計、論文答辯,部分教師的行為是代表校方的職務行為,校方應承擔責任。

最終,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北京科技大學向田某頒發大學本科畢業證書,召集本校的學位評定委員會對田某的學士學位資格進行審核,並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上報田某畢業派遣的有關手續。

一審宣判後,北京科技大學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典判詞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高等學校對受教育者有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的權力,有代表國家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職責。受教育者在經過考試合格被教育者錄取後,即享有該校的學籍,取得了在學校學習的資格,教育者在對受教育者實施管理中,雖然有相應的教育自主權,但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本案原告在補考中隨身攜帶紙條的行為屬於違反考場紀律的行為,被告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學校的有關規定處理,但其依本校制定的“068號通知”的有關內容對原告作退學處理,直接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法定退學條件相牴觸。

而且退學處理的決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權利,從充分保障當事人權益原則出發,被告應將此決定直接向本人送達、宣佈,允許當事人提出申辯意見。而被告既未據此原則處理,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也未實際給原告辦理註銷學籍、遷移戶籍、檔案等手續,原告在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六年第二學期雖因丟失學生證未能註冊,但被告一九九六年九月又為其補辦了學生證並又註冊的事實行為,應視為被告改變了其對原告作出的退學處理的決定,恢復了原告的學籍。

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滿四年學業,參加考核、實習及做畢業設計並通過論文答辯等。上述一系列工作雖系被告及其所屬院系的部分教師具體實施,但因他們均是在被告領導下完成的職務工作,故被告應承擔上述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

【重溫】田某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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