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樣的人是“專業投資者”?

在專業的定義裡,什麼樣的人是“專業投資者”?
什麼樣的人是“專業投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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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7

 將於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規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可以視為專業投資者:

  ① 金融資產不低於500 萬元,或者最近3 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 萬元;

  ② 具有2 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或者屬於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專業投資者的高級管理人員、獲得職業資格認證的從事金融相關業務的註冊會計師和律師。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是指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等。

  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專業投資者,指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等;經行業協會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個人普通投資者怎麼可以申請轉化成為專業投資者?

  《辦法》規定:金融資產不低於300 萬元或者最近3 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30 萬元,且具有1 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1 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的自然人投資者。可以申請轉化為專業投資者,但經營機構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其轉化。

  《辦法》中還有哪些需要投資者注意的事項?

  Q 1.

  經營機構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瞭解投資者的哪些信息?

  答:(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職業、年齡、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註冊地址、辦公地址、性質、資質及經營範圍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來源和數額、資產、債務等財務狀況;

  (三)投資相關的學習、工作經歷及投資經驗;

  (四)投資期限、品種、期望收益等投資目標;

  (五)風險偏好及可承受的損失;

  (六)誠信記錄;

  (七)實際控制投資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八)法律法規、自律規則規定的投資者准入要求相關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Q 2.

  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怎麼辦?

  答:經營機構告知投資者不適合購買相關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後,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的,經營機構在確認其不屬於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後,應當就產品或者服務風險高於其承受能力進行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投資者仍堅持購買的,可以向其銷售相關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

  Q 3.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前,應當告知哪些信息?

  答:(一)可能直接導致本金虧損的事項;

  (二)可能直接導致超過原始本金損失的事項;

  (三)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可能導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虧損的事項;

  (四)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影響客戶判斷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銷售對象權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內容;

  (六)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Q 4.

  證券期貨機構的哪些銷售產品或服務的行為是禁止的?

  答:禁止經營機構進行下列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活動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二)向投資者就不確定事項提供確定性的判斷,或者告知投資者有可能使其誤認為具有確定性的意見;

  (三)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不符合其投資目標的產品或者服務;

  (五)向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銷售或者提供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其他違背適當性要求,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也就是說,如果投資者承受不了某些基金的風險,基金公司是不能將這類基金賣給投資者的。

  但是,如果基金公司充分地揭示了風險,進行了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而且投資者也充分地瞭解了擬購買基金的風險,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基金的情況下,投資者仍堅持購買的,若果是非最低風險承受能力的投資者,基金公司還是可以向投資者銷售該基金的。

  證監會2016年12月16日正式發佈的《辦法》,將於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同時發佈了《關於實施<證券期貨投資者 適當性管理辦法>的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適當性制度是資本市場的一項基礎制度,制定統一的適當性管理規定,規範、落實經營機構的適當性義務,是落實“依法監管、從嚴監管、全面監管”要求,加強資本市場法制建設、強化投資者保護的重要舉措。該《辦法》的發佈標誌著我國資本市場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的制度建設又向前邁進了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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