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副院長:民間借貸案件法院未調取銀行流水查明案情屬程序違法

銀行 投資 刑法 元華 廈門 福建 民法 江必新 天津二中院 2019-06-04

來源: 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 唐青林 李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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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實際由債權人控制,法定代表人申請調取公司銀行明細,法院未予准許的做法違反法定程序


閱讀提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民間借貸虛假訴訟,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擔任審判長審理。經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依法查明案件中的資金流向事實,指出原審法院的程序違法之處,糾正原審判決的審理結果,並對債權人妨礙民事訴訟的不法行為予以制裁。

裁判要旨


一般情況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能力獲得公司的銀行賬戶明細。但在公司實際由債權人控制的情形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請調取公司的銀行明細,法院不予准許該調查取證申請的做法,實質上違反了法定程序。

案情簡介


一、2013年7月,林昌華實際控制的泛華公司與杏發公司簽訂購買杏林灣商務營運中心11號樓的意向書後,為履行該意向書中關於變更公司註冊地以便符合招商政策並享受購房優惠的約定,林昌華和林翠妍父女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了以其父女二人為投資人的元華資產公司和元華投資公司的名稱預核准登記。

二、因資金困難,2014年1月29日,林翠妍及泛華公司與洪仲海以《承諾函》的方式達成了借款8000萬元用以購買前述房產的合意,元華投資公司90%股權和元華資產公司90%股權暫由洪仲海代持以保證洪仲海的借款資金安全。

三、洪仲海依約向元華資產公司匯入5000萬元、向元華投資公司匯入3000萬元,林翠妍依約辦理了兩公司的股東變更等工商登記手續。洪仲海實際控制了元華投資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為林翠妍)名章、銀行賬戶。

四、2015年4月,洪仲海就上述8000萬元借款中的3000萬元向廈門中院提起訴訟,請求:林翠妍、泛華公司歸還借款3000萬元和資金佔用費,承擔律師費375800元,元華投資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廈門中院判決支持了洪仲海的訴訟請求。

五、林翠妍不服,上訴至福建高院。二審期間,林翠妍申請法院調取元華投資公司的賬戶往來明細,福建高院以元華投資公司是本案當事人,其有義務亦有能力提供其財務憑證為由未予准許。福建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六、福建高院判決作出後,林翠妍在報紙上刊登元華投資公司營業執照遺失公告和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遺失聲明,重新刻制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並據此向銀行調取了《廈門元華投資有限公司歷史明細》。林翠妍以此新證據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再審改判:林翠妍、泛華公司向洪仲海返還借款本金700739元及相應的利息,元華投資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要點


第一,申請人林翠妍所提交的《廈門元華投資有限公司歷史明細》等證據能夠證明,匯入元華投資公司的3000萬元款項基本上已經被洪仲海轉入其實際控制的其他賬戶,相應的債權已經歸於消滅。

第二,元華投資公司賬戶實際由債權人洪仲海控制,福建高院未准許林翠妍調取元華投資公司的銀行明細的申請,存在程序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本案中民間借貸關係存在特殊之處,洪仲海出借的款項並非如通常情形下交由債務人泛華公司和林翠妍支配和使用,而是交付至元華投資公司並由債權人洪仲海實際掌管,林翠妍雖為元華投資公司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實際由洪仲海所控制的事實決定了林翠妍客觀上難以自行收集元華投資公司的賬戶往來明細。因此,福建高院不予准許林翠妍調查取證申請的做法,不僅在實質上違反了法定程序,也導致案件基本事實認定錯誤。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害人終害己”,以隱瞞事實的方式提起虛假訴訟,法院有權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拘留,該等行為甚至可能構成犯罪。本案最高法院在判決書中明確指出:“將另行製作決定書對洪仲海予以制裁。”

二、債務人應儘可能地通過抵押、質押、保證等方式為借款提供擔保,不應將實際使用借款的企業交由債權人實際控制,以此作為借款的擔保。該行為將給債權人帶來提起虛假訴訟的可乘之機,在訴訟中債務人將面臨巨大的舉證難度。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第一百一十一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七條之一 【虛假訴訟罪】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第一款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前三款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本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的論述:

關於二審法院審理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在本案二審期間,林翠妍申請法院調取元華投資公司的賬戶往來明細,二審法院以元華投資公司是本案當事人,其有義務亦有能力向二審法院提供其財務憑證為由未予准許。在一般情況下,因林翠妍系元華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有能力獲得公司的銀行賬戶明細,因此原審法院未予准許該申請符合一般情形下的處理原則。但二審法院未能注意到本案中民間借貸關係的特殊之處,洪仲海出借的款項並非如通常情形下交由債務人泛華公司和林翠妍支配和使用,而是交付至元華投資公司並由債權人洪仲海實際掌管,林翠妍雖為元華投資公司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實際由洪仲海所控制的事實決定了林翠妍客觀上難以自行收集該證據原件。而且,在林翠妍已經將該證據線索提交法院,書面說明不能自行收集證據原件的原因且申請法院調取的情況下,該證據是否真實已然成為人民法院認定本案基本事實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因此,二審法院不予准許該調查取證申請的做法,不僅在實質上違反了法定程序,也導致案件基本事實認定錯誤。因此,原審法院未調取元華投資公司的銀行流水以查證本案借貸關係發生、消滅等法律事實,審理程序存在明顯不當之處。

案件來源


林翠妍、洪仲海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8號]

延伸閱讀


裁判規則一: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與涉案事實沒有直接關聯的,法院不予准許。

案例1:福建省龍巖匯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張天虛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51號]認為,“至於匯成公司在一、二審中申請法院調取證據一節,因並無證據證明案外人張一池、敖踐根與案涉借款存在直接關聯,匯成公司申請調取的張天虛與張一池、敖踐根之間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亦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應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一、二審法院未予准許,並無不當。”

裁判規則二:主張債務已經清償的一方有責任提供還款憑證、轉賬憑證等證據予以證實,這些證據不屬於“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不應由人民法院代其調查收集。

案例2:廣西匯輪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趙衛民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50號]認為,“關於原審法院未依據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於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本案中,匯輪公司、趙衛民作為主張債務已經清償的一方,有責任提供還款憑證、轉賬憑證等證據予以證實,這些證據不屬於‘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不應由人民法院代其調查收集;匯輪公司、趙衛民稱其‘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請由法院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主要涉及銀行賬戶、流水憑證以及相關土地撤押文件等,這些證據在原審過程中,有的已由桂林銀行一方提供,有的則與待證事實沒有直接關聯,原審法院經過必要性審查,認為其不屬於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作出不予准許的決定,並無不當。”

裁判規則三: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的範圍不包括對方當事人持有的證據,而是可以通過舉證責任分配或者“證明妨害”處理。

案例3:四川省蜀牛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00號]認為,“蜀牛公司於2016年11月11日以《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為法律依據,申請二審法院責令平安銀行提供有關授信、貸款的資料,並申請二審法院向成都龍泉驛區國家稅務局調取天銀公司2010年至2013年《納稅申報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系關於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規定,以及《民訴法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一款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範圍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其範圍並不包括對方當事人持有的證據。蜀牛公司申請二審法院責令平安銀行提供資料,並不屬於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的範圍,而是可以通過舉證責任分配或者‘證明妨害’處理。故二審法院的處理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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