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借貸案件應調查而未調查銀行流水,程序違法

閱讀提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民間借貸虛假訴訟,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擔任審判長審理。經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依法查明案件中的資金流向事實,指出原審法院的程序違法之處,糾正原審判決的審理結果,並對債權人妨礙民事訴訟的不法行為予以制裁。

裁判要旨: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證據而申請法院給予調取,而法院因未予准許該項申請而未給予調取的,在實質上違反了法定程序,屬於審理程序明顯不當。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就確定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

但是,《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該條款的規定,是對“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重要補充。

同時,最高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

(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

(二)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意味著,遇到上述這些情形,據當法院應當依事人的申請依法調取證據。在上述情形下,如果法院拒絕為當事人調取證據,徑行做出判決,顯然是違背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審判宗旨,其實質上是違反法定程序,從而導致原判決被依法撤銷或改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再2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林翠妍。

委託訴訟代理人:邢福樂,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洪仲海。

委託訴訟代理人:洪祖答,福建旭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曾鑫,福建旭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福建泛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林昌華,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被告:廈門元華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

法定代表人:林翠妍,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林翠妍因與被申請人洪仲海、一審被告福建泛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華公司)、廈門元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華投資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閩民終10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7年9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32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江必新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周倫軍、汪軍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法官助理李潔協助審理本案,書記員王薇佳擔任法庭記錄。再審申請人林翠妍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邢福樂、張璇,被申請人洪仲海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曾鑫,一審被告元華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翠妍到庭參加了訴訟。一審被告泛華公司經本庭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翠妍申請再審稱:一、本案是基於《承諾函》的約定而發生的民間借貸糾紛。《承諾函》約定了借款的直接目的、唯一用途和為了實現這一目的的雙方權利義務,以及為保證洪仲海借款資金安全,以股權代持的形式作為質押,將元華投資公司及廈門元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華資產公司)各90%的股權暫由洪仲海代持。二、一、二審法院未查清基於《承諾函》發生的與借貸有關的基本事實,導致本案裁判錯誤。2014年1月28日,洪仲海負責辦理設立元華投資公司,工商登記為:股東洪仲海佔90%股權,股東林翠妍佔10%股權,洪仲海為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並保管公司的印章。2014年3月3日,洪仲海將3000萬元人民幣匯至元華投資公司賬戶,但其並未按《承諾函》約定的條件繼續履行合同,即以元華投資公司名義使用3000萬元購買特定房產,並將其代持的90%股權返還給林翠妍、泛華公司。在《承諾函》約定的合同唯一目的未實現、洪仲海未繼續履行約定的情況下,即訴請法院要求林翠妍、泛華公司歸還3000萬元借款,法院應審理查明借貸發生的相關事實。一審庭審中,林翠妍請求法庭責令洪仲海提交元華投資公司相應的資金流水賬用於證明3000萬元的實際用途以便查實本案的借貸事實是否實際發生,但洪仲海未提交,一審法院也未依職權調查,並錯誤認定“洪仲海於2014年3月3日以投資名義分別向林翠妍、泛華公司支付借款3000萬元至元華投資公司賬戶,林翠妍、泛華公司與洪仲海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合法、有效。訟爭借款期限最長12個月,自洪仲海第一筆資金注入元華投資公司起算,因此,自2014年3月3日起計,2015年3月2日即已到期,林翠妍、泛華公司應依約還款並賠償損失”。二審庭審中,林翠妍向二審法院提交了《廈門元華投資有限公司歷史明細》(未加蓋銀行業務專用章),表明洪仲海在3000萬元匯入元華投資公司賬戶後,又單方擅自分兩次將2999.49萬元款項轉回個人名下賬戶及其個人獨資公司賬戶。而二審法院應當知道本案的基本事實線索卻未依法查明、核實,反而作出違背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三、林翠妍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本案的主要證據《廈門元華投資有限公司歷史明細》原件,依法多次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導致本案基本事實認定錯誤,應當予以糾正。因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在本案二審訴訟過程中,林翠妍以元華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到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杏林支行申請調取該公司開戶銀行賬戶流水賬單,查詢到洪仲海匯入元華投資公司的3000萬元分別於2014年4月15日、2014年9月1日被洪仲海轉到其個人獨資的廈門君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農公司)賬戶及其個人銀行賬戶。因洪仲海掌管公司公章、財務章與法人私章,並拒絕配合申請調取元華投資公司開戶銀行賬戶流水賬單,因此林翠妍以元華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調取賬戶流水賬單,銀行表示只能為林翠妍提供查詢及未加蓋銀行業務專用章的公司賬戶流水賬單。為此,林翠妍只能將未加蓋銀行業務專用章的公司賬戶流水賬單提交給二審法院並多次申請法院調查取證。具體為:1、在二審舉證期限內,通過代理人周密律師當面向二審法院審理本案的合議庭提交書面調查取證申請書;2、2017年1月5日,通過EMS郵寄的方式(單號:1094482622222)向合議庭再次寄交書面調查取證申請書,申請調取以上材料原件;3、在二審庭審中,林翠妍當庭再次請求法院調查取證,並再次重申上述證據是查明本案基本事實的核心證據,關係到訴爭借款是否實際履行及相應款項是否已歸還的案件基本事實。在二審期間,林翠妍多次向合議庭闡明,元華投資公司雖然是本案當事人,但因洪仲海控制並掌管公司的公章、財務章、法人私章,且在本案中林翠妍與元華投資公司實際控制人洪仲海系訴訟上的利害關係人,洪仲海及其控制的元華投資公司不可能配合林翠妍向合議庭提供元華投資公司的財務憑證(公司開戶銀行賬戶流水賬單),況且該財務憑證對其不利,因此林翠妍不得不申請法院調取原件,但二審法院未依法採納,並錯誤認為“元華投資公司是本案當事人,其有義務亦有能力向法院提供其財務憑證”,不予准許調查取證申請,二審法院的上述程序嚴重違法,應予糾正。四、林翠妍已收集本案新的證據《廈門元華投資有限公司歷史明細》原件,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二審判決後,元華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翠妍迫於無奈辦理公司印章、法人私章丟失手續,2017年2月17日,林翠妍取得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杏林支行加蓋銀行業務專用章的《廈門元華投資有限公司歷史明細》原件,該證據能夠證明:2014年4月15日,洪仲海單方擅自將元華投資公司賬戶2000萬元轉給君農公司;2014年9月1日,洪仲海單方擅自將元華投資公司賬戶××.49萬元轉給其名下的個人賬戶。顯而易見,洪仲海利用掌管元華投資公司公章、財務章、法人私章的便利,已將上述資金劃歸己有。在洪仲海未按《承諾函》的約定履行借款義務以及提前將款項收回的前提下,洪仲海無權請求林翠妍返還借款。即便原審法院關於“洪仲海於2014年3月3日以投資名義向林翠妍、泛華公司支付借款3000萬元至元華投資公司賬戶,林翠妍、泛華公司與洪仲海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合法、有效”的認定正確,但在該筆借款期限未滿的情況下,洪仲海也已將匯入元華投資公司的2999.49萬元分別於2014年4月15日、2014年9月1日轉到君農公司賬戶(洪仲海個人獨資公司)及其個人名下賬戶,訴爭借款已歸還,且洪仲海存在嚴重的違約行為。綜上所述,洪仲海要求林翠妍償還借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洪仲海嚴重違反《承諾函》的約定,單方擅自將款項轉歸己有,並企圖通過隱瞞案件事實真相,濫用訴權重複獲得該筆3000萬元的款項及利息,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犯罪,林翠妍對洪仲海違約違法行為保留民事訴權及請求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權利。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洪仲海的全部訴訟請求,並由洪仲海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申請人洪仲海答辯稱:一、洪仲海出借3000萬元借款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再審申請人林翠妍也予以確認,一、二審判決正確。1、林翠妍與泛華公司作為共同借款人出具給洪仲海的《承諾函》記載,訟爭借款指定的收款人為元華投資公司和案外人元華資產公司,洪仲海在2014年3月3日依據約定將本案借款3000萬元支付至元華投資公司賬戶,發生借款事實的證據確實充分,至於如何使用借款是借款人的權利和責任。2、林翠妍一審時對向洪仲海借款3000萬元的事實並無異議,僅是抗辯在借款不能歸還時,洪仲海應當先行處置代持的元華投資公司90%股權,若變現金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差額部分再由林翠妍承擔。這足以證實林翠妍對借款3000萬元且未歸還的事實並無異議。二、發生於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9月1日從元華投資公司轉走的2999.49萬元款項與本案借款無關,不應成為本案改判的依據。1、2014年4月15日元華投資公司轉賬2000萬元到君農公司銀行賬戶,以及在2014年9月1日元華投資公司轉賬999.49萬元至洪仲海的銀行帳戶,這是不同主體之間的往來款項。對前述款項,林翠妍在申請書中也聲稱:“作為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的林翠妍對洪仲海違約違法行為保留民事訴權及請求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權利”。由此可見,林翠妍也認為前述轉賬與本案借款無關。2、前述轉賬若損害到元華投資公司或者林翠妍的利益,公司或者林翠妍完全可以向相對方另案主張權利。綜上,再審申請人林翠妍所提請求事項缺乏依據,應當依法駁回。

一審被告元華投資公司、泛華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2015年4月23日,洪仲海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林翠妍、泛華公司立即歸還借款3000萬元和資金佔用費(資金佔用費從2014年3月3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暫計至2015年4月23日為840萬元);2、判令林翠妍、泛華公司承擔洪仲海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375800元;3、判令元華投資公司對林翠妍、泛華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由林翠妍、泛華公司、元華投資公司承擔所有費用。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4年1月29日,泛華公司作為甲方、林翠妍作為乙方向洪仲海出具一份《承諾函》。《承諾函》載明:林翠妍、泛華公司向廈門市杏林建設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杏發公司)購買杏林灣商務營運中心11號樓A、B幢房產,因資金困難,向洪仲海借款8000萬元,資金佔用費按月息3.1%計算(每月按照30天計),按日結算方式收取,借款期限最短為10個月,最長為12個月。該借款直接用於成立新公司元華投資公司(丙方)、廈門元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元華資產公司)(丁方);並以新公司的名義購買以上房產。為保證洪仲海的借款資金安全,林翠妍、泛華公司及洪仲海協商一致同意將元華投資公司90%股權和元華資產公司90%股權暫由洪仲海代持。林翠妍、泛華公司作出如下承諾:1、共同新成立元華投資公司、元華資產公司,洪仲海向兩公司分次注入資金,共計8000萬元,分別佔兩公司各90%股權。林翠妍、泛華公司應對兩公司進行相應的股權工商變更手續,並向洪仲海交付從登記管理機關處調檔的與該工商變更登記有關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驗資報告、新章程、工商基本信息、營業執照等)及股東出資證明書;2、借款期限及資金佔用費自洪仲海第1筆資金注入元華投資公司或元華資產公司開始計算借款期。以30天為週期,每個週期第一天應支付本週期資金佔用費;3、若林翠妍、泛華公司未按時支付本金及資金佔用費,洪仲海有權處理其持有的元華投資公司及元華資產公司股權,林翠妍、泛華公司應無條件配合。若處理股權尚無法補償洪仲海的全部損失,林翠妍、泛華公司應另行全額賠償洪仲海因此產生的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及資金佔用費、稅費、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差旅費、通訊費等)。

2014年3月3日,洪仲海以投資款名義分七筆向元華投資公司轉賬支付3000萬元,其中六筆各490萬元,一筆60萬元。2014年3月4日,元華投資公司向洪仲海出具一份《承諾函》,內述林翠妍、泛華公司向洪仲海借款8000萬元,約定月息3.1%,並承擔訴訟費、律師費,洪仲海在2014年3月3日以出資形式匯入借款3000萬元至元華投資公司賬戶。元華投資公司願意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至債務完全清償為止。

元華投資公司的現有股東為林翠妍和洪仲海,其中洪仲海持有90%的股權。

因林翠妍、泛華公司未返還借款,2015年4月21日,洪仲海與福建旭豐律師事務所簽訂編號為(2015)閩旭訴字第263號《訴訟委託代理合同》,委託該所律師擔任一審訴訟代理人,律師代理費375800元。

在一審法院審理本案期間,洪仲海向該院確認,其僅是代林翠妍、泛華公司持有元華投資公司的股份,其願意將該股權返還林翠妍、泛華公司。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林翠妍、泛華公司於2014年1月29日出具給洪仲海的《承諾函》系其真實意思表示,除雙方約定的資金佔用費每月3.1%高於法律規定的利率標準,其餘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林翠妍、泛華公司作為共同借款人向洪仲海借款,洪仲海於2014年3月3日以投資款名義分別向林翠妍、泛華公司支付借款3000萬元至元華投資公司賬戶,林翠妍、泛華公司與洪仲海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合法、有效。訴爭借款期限最長12個月,自洪仲海第一筆資金注入元華投資公司起算,因此,自2014年3月3日起計,2015年3月2日即已到期,林翠妍、泛華公司未依約還款,洪仲海有權處置其代持的股權,並有權要求林翠妍、泛華公司賠償損失。林翠妍對借款事實沒有異議,要求洪仲海先行處置代持的股權,洪仲海已確認向林翠妍、泛華公司返還其代持的股權,因此,洪仲海訴求林翠妍、泛華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萬元並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資金佔用費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因林翠妍、泛華公司未依約還本付息,洪仲海為實現債權而支付律師費375800元應由林翠妍、泛華公司承擔。洪仲海要求林翠妍、泛華公司支付375800元的訴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元華投資公司出具《承諾函》,自願為前述借款提供擔保,該承諾合法有效,《承諾函》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至債務完全償清為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洪仲海在保證期間主張權利,元華投資公司應依約為林翠妍、泛華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林翠妍、泛華公司追償,故洪仲海要求元華投資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廈民初字第896號民事判決:一、林翠妍、泛華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洪仲海返還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資金佔用費(自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二、林翠妍、泛華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洪仲海支付律師費375800元;三、元華投資公司對林翠妍、泛華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林翠妍、泛華公司追償。一審案件受理費235679元,由林翠妍、泛華公司、元華投資公司負擔。

林翠妍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洪仲海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主要為:一、一審法院應合併處理《承諾函》上所約定的8000萬元借款相關事宜,或在本案中追加案外人元華資產公司為第三人,但一審法院未進行綜合查明《承諾函》上的8000萬元是否全數到位,是否由林翠妍、泛華公司實際收受並使用等相關事宜,洪仲海在元華投資公司、元華資產公司所持股份均為90%,其實際掌控兩家公司全部資產及公司資金賬戶。洪仲海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只能證實有過3000萬元資金進入元華投資公司賬戶,至於用途和去向無法證實。洪仲海是資金的實際管理人,而元華投資公司未按約定使用資金。一審庭審中,林翠妍請求法庭責令洪仲海提交相應的資金流水賬用以證明3000萬元的實際用途以便查實本案的借貸事實是否實際發生,但洪仲海未提交,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二、依據《承諾函》的約定,該筆借款的救濟途徑是先處置元華投資公司和元華資產公司的股權和資產,所以本案判決結果與元華資產公司有利害關係,應追加其參加訴訟。《承諾函》約定了該筆借款的救濟先後順序,洪仲海不顧約定起訴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洪仲海答辯稱:洪仲海出借3000萬元借款的事實證據確實充分。一、《承諾函》指定的收款人為元華投資公司和元華資產公司,洪仲海在2014年3月3日依據約定將借款3000萬元支付至指定賬戶,至於如何使用借款是借款人的權利和責任。二、林翠妍在一審程序中對3000萬元的事實並無異議,但認為洪仲海應當先行處置元華投資公司的股權。但該約定是洪仲海的權利而非義務,洪仲海已明確將代持的90%股權返還給林翠妍和泛華公司,林翠妍強行要求洪仲海先行處置元華資產公司的股權沒有任何依據。一審判決與元華資產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沒有理由追加其為本案當事人。

一審被告泛華公司、元華投資公司未陳述意見。

二審中,林翠妍提供一份銀行轉賬流水賬單,證明借款3000萬元已被洪仲海支取或轉賬,洪仲海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二審法院認為,林翠妍未提供該證據的原件,該證據亦沒有製作人,未加蓋銀行印章,僅是一份簡單的表格,對該證據不予採信。

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本案訟爭的3000萬元借款是否已經履行;二、本案借款是否已經歸還。

關於本案訟爭的3000萬元借款是否已經履行的問題。2014年1月29日,泛華公司和林翠妍向洪仲海出具《承諾函》,承諾借款期限及資金佔用費自洪仲海第一筆資金注入元華投資公司或元華資產公司開始計算借款期。洪仲海已於2014年3月3日以投資款名義轉賬3000萬元至元華投資公司賬戶。林翠妍在一審答辯中對收到上述3000萬元的事實無異議,一審法院認定訟爭3000萬元借款已經履行,並無不當。洪仲海在本案中並未主張訟爭3000萬元借款之外的其他款項,林翠妍要求查明《承諾函》中全部8000萬元的理由,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林翠妍、泛華公司在收取借款後如何使用借款,與出借人無關。因此,林翠妍認為訟爭借款未履行的觀點,該院不予支持。

關於本案借款是否已經歸還的問題。因該院對林翠妍提供的銀行轉賬流水賬單不予採信,故林翠妍沒有證據證明其已歸還訟爭借款。元華投資公司是本案當事人,其有義務亦有能力向該院提供其財務憑證,林翠妍申請法院調取元華投資公司的銀行流水賬單等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該院不予准許。洪仲海已明確將代持股權返還給林翠妍和泛華公司,林翠妍主張洪仲海應先行處置元華投資公司和元華資產公司的股權和資產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採納。元華資產公司未向洪仲海出具《承諾函》,在本案中亦未與洪仲海有款項往來,與訟爭借款沒有利害關係,對林翠妍申請追加元華資產公司為本案當事人的理由,該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林翠妍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於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閩民終10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35679元,由林翠妍負擔。

在本院再審本案期間,林翠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杏林灣商務中心11號樓投資購買意向書》,擬證明林昌華及泛華公司符合廈門市集美區政府關於杏林灣商務營運中心項目招商引資政策的相關規定,2011年7月杏發公司與泛華公司簽訂了《杏林灣商務中心11號樓投資購買意向書》,由泛華公司購買相關房產;2、元華投資公司的工商檔案資料,擬證明元華投資公司設立、變更的過程;3、林翠妍、泛華公司向洪仲海出具的《承諾函》,擬證明借款的金額、用途、期限、方式等內容;4、《廈門元華投資有限公司歷史明細》,擬證明洪仲海違反《承諾函》的約定,在約定的借款期限內將款項劃歸其個人獨資企業及個人賬戶,並未用於購買特定房產;5、君農公司的工商檔案資料,擬證明該公司為洪仲海的一人獨資企業,洪仲海佔100%的股權並擔任執行董事、總經理;6、印章遺失聲明、印章處理(丟失)登記表、刻制印章發票,擬證明因元華投資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洪仲海隱瞞訴爭款項去向,並拒絕調取公司賬戶歷史明細,林翠妍作為法定代表人不得已辦理印章丟失手續,補辦公司新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7、中國郵政EMS面單,擬證明2017年1月5日林翠妍二審代理人將調查取證申請寄送法院。被申請人洪仲海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13日林翠妍出具的《承諾函》,擬證明將林翠妍變更為元華投資公司和元華資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僅是為了簽訂購房合同的需要,而不是允許林翠妍代表公司從事其他活動。經本院組織當事人質證,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查明:2013年7月,王秀雲代表泛華公司與杏發公司簽訂《杏林灣商務中心11號樓投資購買意向書》,承諾在2013年8月前將泛華公司的企業註冊地和稅務登記地改變至廈門市××區,以符合杏林灣商務營運中心項目的招商政策並享受相應的購房優惠,購買杏林灣商務營運中心11號樓A、B兩幢房產。為此,林昌華和林翠妍作為投資人於2013年7月26日申請核准了元華資產公司、元華投資公司的企業名稱,投資額分別為6000萬元及4000萬元,住所地為廈門市××區。2014年1月27日,兩個公司的投資人改為由洪仲海投資9000萬元佔比90%、林翠妍投資1000萬元佔比10%。2014年1月27、28日,元華資產公司和元華投資公司註冊成立,初始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均為洪仲海。

2014年1月29日,泛華公司、林翠妍共同向洪仲海出具《承諾函》,就購買杏林灣商務營運中心11號樓A、B幢房產向洪仲海借款8000萬元、月利率、利息計取、設立公司及股權代持等相關事宜進行了約定。2014年1月30日,洪仲海以投資款名義向元華資產公司賬戶匯入5000萬元。2014年3月3日,洪仲海以投資款名義向元華投資公司賬戶匯入3000萬元。就前述借款的利息支付情況,洪仲海與林翠妍共同向本院確認,泛華公司和林翠妍按照約定在2014年1月底支付了500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的一個月利息155萬元,在2014年3月支付了800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的一個月利息248萬元,此後未再支付過利息。

2014年2月8日、2月11日,元華資產公司和元華投資公司分別召開董事會和股東會,選舉林翠妍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並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同年2月13日,林翠妍向洪仲海出具《承諾函》,稱由於購買杏林灣商務營運中心11號樓乃集美招商引資項目,為了方便籤訂合同事宜,由林翠妍暫為元華投資公司和元華資產公司兩個公司的法人代表,並承諾簽訂合同結束一週內將法人代表轉給洪仲海先生。

2014年2月13日、3月11日,林翠妍代表元華資產公司與杏發公司簽訂了杏林灣商務營運中心11號樓B幢1層至24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並於同年2月21日、3月17日在廈門市房地產交易權籍登記中心辦理登記備案。元華投資公司未與杏發公司簽訂A幢的購房合同,對於未購買房產的原因,洪仲海稱房產買賣系由泛華公司和林翠妍負責聯繫,其不清楚未能購買的具體原因。林翠妍稱房產買賣是由其父親林昌華負責聯繫,其不清楚事情的來龍去脈。

2014年4月29日,元華資產公司辦理了將法定代表人由林翠妍變更為洪輝煌的工商登記手續。元華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予變更,仍由林翠妍出任。

元華投資公司成立後,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均由洪仲海保管,銀行賬戶由洪仲海控制。在本案原二審判決作出後,林翠妍於2017年2月8日在《廈門日報》上刊登元華投資公司營業執照遺失公告和公章、法人私章遺失聲明,於2017年2月17日在廈門盾輝印章製作有限公司重新刻制了元華投資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並據此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杏林支行調取了加蓋該行業務專用章的《廈門元華投資有限公司歷史明細》,該歷史明細記載:2014年3月11日,元華投資公司以往來款名義分三筆向元華資產公司轉賬支付929.49萬元;4月15日,元華投資公司向君農公司轉賬支付2000萬元;7月22日,元華投資公司以往來款名義向元華資產公司轉賬支付10萬元;9月1日,元華資產公司以往來款名義向元華投資公司轉賬支付939.49萬元;同日,元華投資公司以借款名義向洪仲海個人賬戶轉賬支付999.49萬元。

另查明,君農公司於2006年7月31日成立,屬於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均為洪仲海。在本案再審審查期間,本院責令洪仲海對元華投資公司轉賬給君農公司的2000萬元及轉賬給洪仲海的999.49萬元的事由作出說明。洪仲海向本院書面答覆稱:“發生於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9月1日的2999.49萬元款項,再審申請人林翠妍已經聲稱‘作為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的林翠妍對洪仲海違約違法行為保留民事訴權及請求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權利。’這充分說明前述款項與本案沒有關聯,為避免給另案審理造成影響,被申請人洪仲海就前述款項在本案不宜作出陳述。”

還查明,林昌華是僑居印尼的福清籍商人,與王秀雲原系夫妻關係,林翠妍系二人之女,林昌華持有泛華公司80%的股權並擔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年中起,林昌華因經營的企業資金鍊出現困難,滯留境外至今未歸。

除上述事實外,對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再審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洪仲海在本案中主張的30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真實存在;二、二審法院的審理程序是否違法。

本院認為,本案中,林昌華實際控制下的泛華公司在2013年7月與杏發公司簽訂購買杏林灣商務營運中心11號樓(A、B兩幢)的意向書之後,為履行該意向書中關於將公司註冊地和稅務登記地改變至廈門市××區以便符合招商政策並享受購房優惠的約定,林昌華和林翠妍父女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了以其父女二人為投資人的元華資產公司和元華投資公司的名稱預核准登記。嗣後,因資金困難,2014年1月29日,林翠妍及泛華公司與洪仲海以《承諾函》的方式達成了借款8000萬元用以購買前述房產的合意,這是案涉3000萬元借款產生的背景事實。根據《承諾函》的約定,該8000萬元借款直接用於成立元華投資公司和元華資產公司並以兩公司的名義購買房產,元華投資公司90%股權和元華資產公司90%股權暫由洪仲海代持以保證洪仲海的借款資金安全,借款期限最短為10個月,最長為12個月,資金佔用費按月息3.1%的標準按日結算,自借款注入公司開始起算;林翠妍、泛華公司應對兩公司進行相應的股權工商變更手續,若林翠妍、泛華公司未按時支付本金及資金佔用費,洪仲海有權處理其持有的公司股權,若處理股權尚無法補償洪仲海的全部損失,有權另行向林翠妍、泛華公司主張。前述約定,以資金出借及為保證出藉資金安全的股權代持為主要內容,因出借人洪仲海並不具備發放貸款的金融業務資格,故原審法院將本案案由認定為民間借貸糾紛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從借貸協議的履行情況來看,洪仲海依約分別於2014年1月30日向元華資產公司匯入5000萬元、3月3日向元華投資公司匯入3000萬元,泛華公司和林翠妍就前述款項分兩次預付了155萬元和248萬元的利息,並依約辦理了元華資產公司和元華投資公司的股東變更等工商登記手續,元華資產公司亦以自身名義購買了杏林灣商務營運中心11號樓的B幢房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同時,根據我院《關於認真學習貫徹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的要求,在2015年9月1日該司法解釋施行後新受理的一審案件,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該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審結的案件,適用施行前的司法解釋進行審理。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一審法院受理本案訴訟的時間是2015年4月23日,故本案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來認定《承諾函》中關於利息約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本案中,當事人關於月息3.1%的約定超出了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審法院關於《承諾函》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除利息高於法定標準之外其餘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洪仲海已經履行了出借款項義務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申請人林翠妍關於案涉3000萬元借款沒有用於購買特定房產,因此借貸關係不生效的申請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就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於洪仲海在本案中主張的30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真實存在的問題。

本院注意到,案涉3000萬元借款雖然是2014年1月29日《承諾函》項下的8000萬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但根據當事人的協議約定內容、嗣後的履行行為,以及洪仲海在本案訴訟中的相關陳述等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當事人之間事實上存在著將該8000萬元借款根據注入公司的不同而分割為兩個法律關係的合意。洪仲海注入元華資產公司的5000萬元借款已經實際用於購買房產,雖然債務人泛華公司和林翠妍並未按照約定繼續支付利息,雙方並未因該筆借款關係形成訴訟。因此,在洪仲海單獨就本案3000萬元借款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對林翠妍要求追加元華資產公司為第三人並審查全部8000萬元借款的使用情況不予支持,並無不當。就洪仲海在本案中所主張的3000萬元借款的債權本息而言,雖然洪仲海提交了將款項匯入元華投資公司的轉賬憑證,能夠證明其已經按照約定向元華投資公司匯入了3000萬元,但由於《承諾函》約定泛華公司和林翠妍在款項注入後第一天即應當支付當月的利息,且洪仲海在庭審中自認泛華公司和林翠妍已經依約支付了該3000萬元第一個月的利息93萬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據此規定,該筆3000萬元款項中實際的借款本金數額依法應當認定為2907萬元。就該2907萬元借款,作為風險控制手段,洪仲海不僅持有元華投資公司90%的股權,還實際控制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銀行賬戶。洪仲海在購房計劃終止後,不僅沒有將元華投資公司賬戶中的款項交由借款人泛華公司及林翠妍支配,亦未就該筆借款的處置事宜與泛華公司、林翠妍進行協商,反而利用其控制賬戶的優勢地位任意支配處分賬戶中的資金,在既未告知、也未經泛華公司及林翠妍同意的情況下,先是於2014年4月15日將2000萬元匯入洪仲海個人獨資的君農公司賬戶,繼而於2014年9月1日將999.49萬元匯入洪仲海個人賬戶。因洪仲海實際掌管和控制元華投資公司的印章和賬戶,在其不能提供合理解釋的情況下,上述款項劃轉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洪仲海已經收回了相應的債權。洪仲海關於上述轉款行為系元華投資公司和君農公司、洪仲海之間的往來款項,與本案無關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本案中洪仲海資金出借和收回的情況,按照實際借款本金為2907萬元,年利率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即22.4%計算,自2014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5日,該2907萬元借款本金的應付利息為78.4970萬元(2907萬元×22.4%×44日÷365日),按照先息後本的債務清償原則,洪仲海2014年4月15日收回的2000萬元款項在扣除該部分利息後,其中的借款本金數額依法應當認定為1921.5030萬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日,尚餘借款本金985.4970萬元的應付利息為84.0669萬元(985.497萬元×22.4%×139日÷365日),洪仲海於2014年9月1日收回的999.49萬元款項在扣除該部分利息後,其中的借款本金數額為915.4231萬元。故在本案中,自2014年9月2日起,洪仲海對泛華公司和林翠妍的債權尚有70.0739萬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2日之後的相應利息未獲清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申請人林翠妍所提交的《廈門元華投資有限公司歷史明細》等證據能夠證明,匯入元華投資公司的3000萬元款項基本上已經被洪仲海轉入其實際控制的其他賬戶,相應的債權已經歸於消滅。申請人林翠妍關於案涉借款已經被洪仲海收回的申請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洪仲海在本案中所主張的3000萬元債權本息並無相應的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關於泛華公司、林翠妍應當歸還的本金和利息數額的認定明顯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洪仲海在聘請律師提起本案訴訟的過程中,之所以會支付高達375800元的律師費,根本原因在於其惡意虛高訴訟標的額,該部分費用依法應當由其自行負擔。元華投資公司在出具擔保承諾時的印章雖然實際由洪仲海掌握,但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可以認定元華投資公司為案涉借款提供擔保系該公司實際股東林昌華和林翠妍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元華投資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其在承擔責任後,有權向泛華公司、林翠妍追償。

本案中,洪仲海在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之時,利用林昌華滯留境外不歸、泛華公司和林翠妍對利息歸還、公司賬戶資金變動不了解的情況,不僅隱瞞了其已經收取部分利息的事實,還隱瞞了借款資金已經基本上被其收回的事實,仍然要求泛華公司、林翠妍償還全部300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款項出借之日起的利息、賠償律師費支出損失。在證據提供方面,洪仲海僅向法院提交其向元華投資公司投資3000萬元款項的證據、隱瞞款項已經被其轉走的事實這一行為,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隱瞞案件事實、通過訴訟非法侵佔他人財產的故意。在本案的二審過程中,在林翠妍已經就3000萬元借款的資金流向提供證據線索的情況下,洪仲海仍然拒不承認該節事實。在本院的再審審查程序中,申請人林翠妍通過掛失公司印章的手段獲得公司賬戶明細,證明洪仲海已經將2999.49萬元資金轉回的情況下,洪仲海也拒絕對款項的發生事由進行解釋。前述情節,充分證明洪仲海在本案中的行為並非是因為自身的粗心或疏漏,而是故意隱瞞案件事實,積極追求對己有利的裁判結果。洪仲海在本院決定再審本案之後,能夠主動承認其已經收取了部分利息的事實,積極配合本院的案件審理工作,具有一定程度的悔過、認錯的行為表現。但其之前的訴訟行為已經構成妨礙民事訴訟的不法行為,妨礙了人民法院的案件審理工作,本院在對原審判決予以糾正的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將另行製作決定書對洪仲海予以制裁。

二、關於二審法院審理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在本案二審期間,林翠妍申請法院調取元華投資公司的賬戶往來明細,二審法院以元華投資公司是本案當事人,其有義務亦有能力向二審法院提供其財務憑證為由未予准許。在一般情況下,因林翠妍系元華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有能力獲得公司的銀行賬戶明細,因此原審法院未予准許該申請符合一般情形下的處理原則。但二審法院未能注意到本案中民間借貸關係的特殊之處,洪仲海出借的款項並非如通常情形下交由債務人泛華公司和林翠妍支配和使用,而是交付至元華投資公司並由債權人洪仲海實際掌管,林翠妍雖為元華投資公司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實際由洪仲海所控制的事實決定了林翠妍客觀上難以自行收集該證據原件。而且,在林翠妍已經將該證據線索提交法院,書面說明不能自行收集證據原件的原因且申請法院調取的情況下,該證據是否真實已然成為人民法院認定本案基本事實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

因此,二審法院不予准許該調查取證申請的做法,不僅在實質上違反了法定程序,也導致案件基本事實認定錯誤。因此,原審法院未調取元華投資公司的銀行流水以查證本案借貸關係發生、消滅等法律事實,審理程序存在明顯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申請人林翠妍的申請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違反法定程序,導致案件處理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閩民終1008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廈民初字第89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三、變更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廈民初字第89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林翠妍、福建泛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洪仲海返還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資金佔用費(自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為:林翠妍、福建泛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洪仲海返還借款本金700739元及相應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四、廈門元華投資有限公司對林翠妍、福建泛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洪仲海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35679元,由洪仲海負擔230179元,由林翠妍、福建泛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元華投資有限公司負擔5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5679元,由洪仲海負擔230179元,由林翠妍、福建泛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元華投資有限公司負擔55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江必新

審 判 員 周倫軍

審 判 員 汪 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潔

書 記 員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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