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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丈夫為債務人、妻子為擔保人的債務,是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嗎?

來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4期

編者說:

王偉煒、宋秀餘原系夫妻關係,於2016年協議離婚。2013年,宋秀餘以購車為由向銀行借款30萬元,王偉煒與成效群、陳白夫婦為該債務提供了連帶責任擔保,但該筆款項並未實際用於購車。2016年,因宋秀餘未按約還款,銀行扣劃了成效群賬戶內16萬餘元的款項。成效群認為該筆債務為王偉煒、宋秀餘的夫妻共同債務,遂向法院起訴要求二人共同償還上述款項及利息。本案債務的形成系夫妻一方為債務人,另一方為連帶責任擔保人,該債務能否視為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本案收錄於最高人民法院官刊《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4期,具體內容推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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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丈夫為債務人、妻子為擔保人的債務,是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嗎?

來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4期

編者說:

王偉煒、宋秀餘原系夫妻關係,於2016年協議離婚。2013年,宋秀餘以購車為由向銀行借款30萬元,王偉煒與成效群、陳白夫婦為該債務提供了連帶責任擔保,但該筆款項並未實際用於購車。2016年,因宋秀餘未按約還款,銀行扣劃了成效群賬戶內16萬餘元的款項。成效群認為該筆債務為王偉煒、宋秀餘的夫妻共同債務,遂向法院起訴要求二人共同償還上述款項及利息。本案債務的形成系夫妻一方為債務人,另一方為連帶責任擔保人,該債務能否視為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本案收錄於最高人民法院官刊《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4期,具體內容推送如下:

【經典案例】丈夫為債務人、妻子為擔保人的債務,是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嗎?

對夫妻共同債務中共同意思的理解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作為債務人、另一方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形成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債務的其他連帶責任擔保人在清償了債務後,既可以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要求債務人夫妻共同清償,亦可要求作為擔保人的夫妻一方依照擔保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份額。

案號

一審:(2017)蘇1023民初5922號

二審:(2018)蘇10民終2325號

案情

原告:成效群。

被告:王偉煒、宋秀餘。

王偉煒、宋秀餘原系夫妻關係,於2016年協議離婚。2013年5月3日,宋秀餘以購車為由向江蘇省寶應縣農商銀行借款30萬元,其妻王偉煒以及成效群、陳白夫妻共同為該筆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寶應縣農商銀行依約發放貸款,但該款項最終並未實際用於購車。而後,宋秀餘支付部分利息,剩餘借款本息未還。2016年7月,因宋秀餘未按約還款,寶應縣農商銀行向寶應縣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該院依法制作(2016)蘇1023財保8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宋秀餘、王偉煒、陳白、成效群銀行存款18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2016年8月,寶應縣農商銀行向寶應縣法院起訴訟爭的借款人及擔保人,後撤訴。2016年12月22日,寶應縣農商銀行扣劃成效群賬戶內161389.62元。現成效群起訴認為上述債務為王偉煒、宋秀餘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其二人共同償還上述161389.62元及利息。

審理

寶應縣法院經審理認為,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中,成效群為宋秀餘代償借款本息161389.62元,故對成效群要求宋秀餘償還該161389.62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產生於王偉煒與宋秀餘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王偉煒亦為該借款提供擔保,表明其知曉借款事實。借款合同載明借款用途為購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之規定,該借款用於家庭生產、經營,應視為王偉煒、宋秀餘夫妻共同債務,由其兩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關於利息損失,成效群未舉證證明其起訴前的追償行為,故從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本金161389.62元,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寶應縣法院判決:宋秀餘、王偉煒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成效群161389.62元及利息;駁回成效群的其他訴訟請求。

王偉煒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宋秀餘所借債務應為其與王偉煒夫妻共同債務,宋秀餘、王偉煒對於上述債務應當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是在近年來民間借貸案件高發,有關夫妻債務的認定也出現了一系列新情況新問題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積極迴應人民群眾和社會關切,經認真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反覆調研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而制定出臺。當然,前述“人民群眾和社會關切”,更多地是指社會各界對於《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實施以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離婚後被負債等問題的強烈反映,故而《解釋》開篇即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籤,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然,對於該條款的理解,人民群眾甚至司法實務界對於共同意思的認定,似乎有了矯枉過正的預期。

一、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

《解釋》開宗明義強調,共同簽字或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所謂共債共籤,即便僅在合同法框架內考量,也應為共同債務,這點並無爭議。需要討論的是,本案債務的形成系夫妻一方為債務人,另一方為連帶責任擔保人,該債務能否視為前述條款規定中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一種觀點認為,類似本案這種債務的形成形式,夫妻雙方各自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確,即一方為債務人,一方為連帶責任擔保人,亦即夫妻雙方的明確意思表示並非一致成為債務人,故本案債務當然不能適用《解釋》第1條而直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債務中,夫妻一方為債務人、另一方為連帶責任擔保人,但夫妻雙方對於債務的形成及負擔是明知且同意的,因此對於債務的形成及負擔構成共同意思表示,該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上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筆者認為,締結婚姻後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獨立的人格,具有獨立的意志。夫妻作為平等的主體,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權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財產、共同債務的重要信息,在此前提下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共同債務行使平等處理權,這是夫妻共同財產制下雙方地位平等、享有平等處理權的應有之義。《解釋》所強調的是“夫妻一方在形成夫妻共同債務時應當尊重另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決定權”。本案中,在宋秀餘、王偉煒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宋秀餘作為借款人、王偉煒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向銀行貸款,如此,王偉煒對於宋秀餘借款一事應為知情且同意。宋秀餘作為借款人負擔借款,該行為顯然並未侵犯其妻子王偉煒的知情權、同意權以及決定權;相反,王偉煒作為該借款的連帶責任擔保人,更能說明其夫妻二人對於借款的發生及負擔已然有了充分的考慮,享有了平等處理權,其二人對於債務的形成及負擔有著共同的意思表示。由此,筆者認為,在夫妻一方為債務人、另一方為連帶責任擔保人的情形下,該債務理應視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債務。

退言之,若夫妻一方為債務人,另一方在其出具借條時在場且未提出異議,但並未共債共籤,也未作為擔保人簽字,該債務能否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如若依照《解釋》出臺前的裁判規則,筆者相信,該債務當然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解釋》出臺後,共同意思的表述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造成了困擾。筆者認為,夫妻共同財產制主要強調夫妻雙方對於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佔用、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對於夫妻共同債務同樣如此。《解釋》的表述僅僅係為了使得權利平等更加具體與明確,當然不能簡單僅從字面理解為夫妻債務均需夫妻雙方共同簽字。因此,在債務的形成並未違背夫妻雙方對於財產、債務平等享有權利這一原則的基礎上,該筆債務即應視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誠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解釋》出臺後下發的《關於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中明確,“若有證據證明配偶一方對負債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的,如存在出具借條時在場、所借款項匯入配偶掌握的銀行賬號、歸還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

二、夫妻一方既為擔保人也為債務人的身份重疊問題

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因此,當該筆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後,承擔了保證責任的擔保人,依據上述規定當然可以向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人即夫妻雙方共同追償。本案中,王偉煒、宋秀餘夫妻應當對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成效群進行清償。同樣,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已經承擔擔保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本案中,成效群作為擔保人之一,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後,其同時有權依據上述規定向同樣作為擔保人的王偉煒追償其應承擔的份額。如此,成效群實際享有了兩項權利,即既可以要求王偉煒作為共同債務人承擔責任,也可以要求王偉煒作為共同擔保人承擔責任,而這兩種責任顯然範圍並不一致。有觀點認為,王偉煒既然作為訟爭債務的擔保人,她便不應成為該債務的債務人,債務人與擔保人存在著身份的衝突,只能擇其一。筆者認為,王偉煒作為訟爭債務的擔保人,系因其簽訂保證合同的民事法律行為而成;而其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人,則是基於法律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認定,進而確定了其債務人的身份。法律並未禁止民事主體因為不同的民事法律事實在同一法律關係中承擔不同的權利和義務,除非兩者存在實質性衝突,如同一個債務關係中既是債務人也是債權人。

本案中,成效群既可以基於王偉煒的債務人身份主張夫妻共同債務,也可以基於王偉煒的擔保人身份主張擔保責任,這就是我們通常所提及的請求權競合。所謂請求權競合,是指以同一給付目的的數個請求權並存,當事人得選擇行使之,其中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其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反之,就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以外的原因而消滅(如催於時效)時,其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對於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下權利人的請求權如何具體行使,理論界存有爭議。有學者認為,應當“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讓他們在法規目的範圍內,根據誠信原則,遵循徹底的類型學標準劃分,對具體案件進行具體斷定”;也有學者認為,應當“不論當事人以何種理由起訴,因為可供適用的法律規範有數個,法官將視之為訴的選擇合併”;還有學者認為,“區分兩種情形:一是法官根據原告陳述的事實,就糾紛所涉的其他責任關係於請求權對其作出釋明,並允許其在辯論終結前變更其權利主張,而原告仍堅持其訴請的,判決確定後,即使原告敗訴,其亦不得就其他請求權再為訴訟;二是若原告囿於其法律能力不可能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請求權,而法官也沒有釋明此種責任關係的存在,在原告敗訴時,對前一訴訟程序中未予審查的請求權,應允許當事人在此提起訴訟”。而不論是前述哪種觀點,現本案成效群基於王偉煒系夫妻共同債務之債務人身份提起要求其清償債務這一訴訟請求,符合了上述任一種請求權的行使條件,應當對其進行審查。

三、擔保人對於貸款實際用途的監督責任

《解釋》第2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3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暫且不論本案債務能否構成王偉煒、宋秀餘的共同意思表示,單從借款合同的內容來看,王偉煒知曉宋秀餘借款用途系購車,對於貸款的擔保人成效群夫妻而言,他們為訟爭貸款擔保當然有著基於王偉煒、宋秀餘夫妻貸款購車之認識,上述貸款更應理解為王偉煒、宋秀餘夫妻合意貸款購車系為家庭日常生活或是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故依據上述規定,該借款仍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此,有觀點認為,貸款用途為購車但並未實際購車,因而從日常生活或是共同生活(經營)角度,該債務不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筆者認為,《解釋》中提及的借款是否用於夫妻日常生活或是共同生活(經營)的認定,應以債權人的視角加以評判。對於債權人,或是對於本案訟爭所涉借款的其他保證人如成效群而言,借款的用途一般應當理解為其在出借款項時明知或應知的意思表示內容。作此限定,理由有二:一是債權人在將款項借出後,一般即喪失了其對於款項的控制權,在借款後再行要求債權人監督款項的實際流向,實踐中難以操作;二是借款用途系借款合同的內容之一,借款人在借款後擅自變更借款用途,卻讓債權人承擔其擅自變更用途而導致的不利法律後果,與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原則相悖。因此筆者認為,判斷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借款時約定的借款用途為依據,而非以借款後的實際款項流向為標準。當然,若是債權人在出借款項時明知借款將不會用於夫妻日常生活或是共同生活(經營),則對於款項的用途在借款時的表述可能會因虛偽通謀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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