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中,醫保報銷部分是否可以主張賠償?丨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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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中,醫保報銷部分是否可以主張賠償?丨醫法匯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轉載請註明來源>

案情簡介

患者因“反覆活動後胸悶、氣促1年餘”為主訴入住被告醫院,門診擬診:冠心病,心功能III級。入院10天后在全麻非體外循環下行“冠脈旁路移植術”,術中出現低心排出量綜合徵,予行IABP輔助治療。術後安返ICU,並予以強心、營養心肌、抗感染、保肝、利尿、營養支持等對症處理,患者生命徵尚穩定。術後第2日0時,患者突發室性心動過速10秒,後自行轉律,伴隨心率、血壓下降,遂予加大血管活性藥物,並急查血氣分析,並根據血氣分析結果,積極糾正水電解質紊亂處理,經積極搶救後,患者血壓上升不明顯,仍伴低心排出量綜合徵及惡性心律失常,醫院向其家屬告知患者病情,家屬要求自動出院,醫院予以辦理,並建議回當地繼續治療。患者於出院當日死亡。患者在被告醫院處花費醫療費7萬餘元,其中醫保統籌支付3萬餘元。

患方訴前單方委託甲司法鑑定所對醫院在為患者的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過錯,其過錯與患者出現低心排量綜合症並加重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醫院在為患者的診療行為中存在對術中出現的低心排出量綜合徵認識不足,明確診斷不及時和搶救措施不全面的過錯,其過錯與導致低心排出量綜合徵加重及惡性心律失常的後果存在因果關係。

訴訟中被告醫院申請重新鑑定,一審法院委託乙司法鑑定所對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過錯與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及其過錯參與度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患者的病情具有行冠狀動脈旁路移植術的適應症;院方在患者發生低心排綜合徵時用多巴胺類及腎上腺素類正性肌力等藥物救治符合診療規範,未發現醫方存在明顯的診療過錯。

患方不服申請重新鑑定,一審法院依法委託丙司法鑑定所對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過錯與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及其過錯參與度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1)醫方未進一步對病變遠端冠狀動脈血流通暢情況及供作吻合處的冠狀動脈分支直徑進行描述,未充分考慮手術適應症存在過錯;(2)醫方未就該手術是採用體外循環還是非體外循環方式進行討論,而選擇最適合該患者的方式,存在一定不足;(3)未履行充分告知義務;(4)手術記錄與麻醉記錄出現順序不一致情況,存在矛盾;(5)手術記錄中記載,術中出現低血壓予以去甲腎上腺素、多巴胺、腎上腺等藥物強心、升壓,但麻醉記錄單中沒有記錄;(6)非體外循環下“冠脈旁路移植術”中出現低血壓狀態,可以採用藥物、安裝主動脈內球囊反博裝置、建立體外循環等措施恢復穩定,但本案手術中約4小時的時間,患者處於低血壓狀態,醫院未能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恢復循環穩定,存在過錯。醫院診療過錯與患者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建議參與度在10%-20%。

患方認為丙司法鑑定所鑑定人不具備醫療損害鑑定資質,鑑定程序嚴重違法,不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醫院認為丙司法鑑定所的鑑定程序嚴重違法,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一審法院認為,鑑定程序合法,符合鑑定規範,鑑定人員均有鑑定資質,可作為證據使用,醫患雙方在本次訴訟中再次提出的重新鑑定申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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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因“反覆活動後胸悶、氣促1年餘”為主訴入住被告醫院,門診擬診:冠心病,心功能III級。入院10天后在全麻非體外循環下行“冠脈旁路移植術”,術中出現低心排出量綜合徵,予行IABP輔助治療。術後安返ICU,並予以強心、營養心肌、抗感染、保肝、利尿、營養支持等對症處理,患者生命徵尚穩定。術後第2日0時,患者突發室性心動過速10秒,後自行轉律,伴隨心率、血壓下降,遂予加大血管活性藥物,並急查血氣分析,並根據血氣分析結果,積極糾正水電解質紊亂處理,經積極搶救後,患者血壓上升不明顯,仍伴低心排出量綜合徵及惡性心律失常,醫院向其家屬告知患者病情,家屬要求自動出院,醫院予以辦理,並建議回當地繼續治療。患者於出院當日死亡。患者在被告醫院處花費醫療費7萬餘元,其中醫保統籌支付3萬餘元。

患方訴前單方委託甲司法鑑定所對醫院在為患者的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過錯,其過錯與患者出現低心排量綜合症並加重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醫院在為患者的診療行為中存在對術中出現的低心排出量綜合徵認識不足,明確診斷不及時和搶救措施不全面的過錯,其過錯與導致低心排出量綜合徵加重及惡性心律失常的後果存在因果關係。

訴訟中被告醫院申請重新鑑定,一審法院委託乙司法鑑定所對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過錯與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及其過錯參與度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患者的病情具有行冠狀動脈旁路移植術的適應症;院方在患者發生低心排綜合徵時用多巴胺類及腎上腺素類正性肌力等藥物救治符合診療規範,未發現醫方存在明顯的診療過錯。

患方不服申請重新鑑定,一審法院依法委託丙司法鑑定所對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過錯與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及其過錯參與度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1)醫方未進一步對病變遠端冠狀動脈血流通暢情況及供作吻合處的冠狀動脈分支直徑進行描述,未充分考慮手術適應症存在過錯;(2)醫方未就該手術是採用體外循環還是非體外循環方式進行討論,而選擇最適合該患者的方式,存在一定不足;(3)未履行充分告知義務;(4)手術記錄與麻醉記錄出現順序不一致情況,存在矛盾;(5)手術記錄中記載,術中出現低血壓予以去甲腎上腺素、多巴胺、腎上腺等藥物強心、升壓,但麻醉記錄單中沒有記錄;(6)非體外循環下“冠脈旁路移植術”中出現低血壓狀態,可以採用藥物、安裝主動脈內球囊反博裝置、建立體外循環等措施恢復穩定,但本案手術中約4小時的時間,患者處於低血壓狀態,醫院未能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恢復循環穩定,存在過錯。醫院診療過錯與患者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建議參與度在10%-20%。

患方認為丙司法鑑定所鑑定人不具備醫療損害鑑定資質,鑑定程序嚴重違法,不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醫院認為丙司法鑑定所的鑑定程序嚴重違法,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一審法院認為,鑑定程序合法,符合鑑定規範,鑑定人員均有鑑定資質,可作為證據使用,醫患雙方在本次訴訟中再次提出的重新鑑定申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醫療糾紛中,醫保報銷部分是否可以主張賠償?丨醫法匯

法律簡析

一、關於司法鑑定及司法鑑定人

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司法鑑定程序是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的方式、步驟以及相關規則的總稱。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委託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司法鑑定人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出鑑定意見的人員。司法鑑定人需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按照登記的司法鑑定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在鑑定過程中,司法鑑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訴訟當事人、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鑑定的,應當迴避。司法鑑定人曾經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鑑定的,或者曾經作為專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或者曾被聘請為有專門知識的人蔘與過同一鑑定事項法庭質證的,也應當迴避。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司法鑑定委託書生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限可以延長,延長時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鑑定時限延長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關於重新鑑定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 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委託人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但原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三、關於醫保費的扣減問題

目前最高法院的觀點認為,社會醫療保險墊付的醫療費不應在損害賠償中扣減,被侵權人與侵權人,患者與社保部門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關係,兩者並不存在競合關係,將社保醫療機構支付的醫療費在醫療損害賠償中予以扣除,有違侵權法及社會保險法之立法本意。追償制度缺失致社會保險基金大量流失問題應予以重視,人民法院應該將生效判決的內容告知社會保險機構,以便於社會保險機構掌握相關信息從而靈活行使追償權。

本案二審法院認為社會醫療保險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時能夠得到醫療救治,不是為了減輕有過錯的侵權人的賠償責任。且受害者獲得醫保報銷的基礎在於其投保的保險合同,屬合同之債,本案訴請賠償醫療費用系基於醫院的侵權行為,屬侵權之債,二者分屬不同的法律關係,一審法院將已獲醫保報銷的費用從醫院應承擔的賠償數額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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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因“反覆活動後胸悶、氣促1年餘”為主訴入住被告醫院,門診擬診:冠心病,心功能III級。入院10天后在全麻非體外循環下行“冠脈旁路移植術”,術中出現低心排出量綜合徵,予行IABP輔助治療。術後安返ICU,並予以強心、營養心肌、抗感染、保肝、利尿、營養支持等對症處理,患者生命徵尚穩定。術後第2日0時,患者突發室性心動過速10秒,後自行轉律,伴隨心率、血壓下降,遂予加大血管活性藥物,並急查血氣分析,並根據血氣分析結果,積極糾正水電解質紊亂處理,經積極搶救後,患者血壓上升不明顯,仍伴低心排出量綜合徵及惡性心律失常,醫院向其家屬告知患者病情,家屬要求自動出院,醫院予以辦理,並建議回當地繼續治療。患者於出院當日死亡。患者在被告醫院處花費醫療費7萬餘元,其中醫保統籌支付3萬餘元。

患方訴前單方委託甲司法鑑定所對醫院在為患者的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過錯,其過錯與患者出現低心排量綜合症並加重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醫院在為患者的診療行為中存在對術中出現的低心排出量綜合徵認識不足,明確診斷不及時和搶救措施不全面的過錯,其過錯與導致低心排出量綜合徵加重及惡性心律失常的後果存在因果關係。

訴訟中被告醫院申請重新鑑定,一審法院委託乙司法鑑定所對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過錯與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及其過錯參與度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患者的病情具有行冠狀動脈旁路移植術的適應症;院方在患者發生低心排綜合徵時用多巴胺類及腎上腺素類正性肌力等藥物救治符合診療規範,未發現醫方存在明顯的診療過錯。

患方不服申請重新鑑定,一審法院依法委託丙司法鑑定所對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過錯與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及其過錯參與度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1)醫方未進一步對病變遠端冠狀動脈血流通暢情況及供作吻合處的冠狀動脈分支直徑進行描述,未充分考慮手術適應症存在過錯;(2)醫方未就該手術是採用體外循環還是非體外循環方式進行討論,而選擇最適合該患者的方式,存在一定不足;(3)未履行充分告知義務;(4)手術記錄與麻醉記錄出現順序不一致情況,存在矛盾;(5)手術記錄中記載,術中出現低血壓予以去甲腎上腺素、多巴胺、腎上腺等藥物強心、升壓,但麻醉記錄單中沒有記錄;(6)非體外循環下“冠脈旁路移植術”中出現低血壓狀態,可以採用藥物、安裝主動脈內球囊反博裝置、建立體外循環等措施恢復穩定,但本案手術中約4小時的時間,患者處於低血壓狀態,醫院未能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恢復循環穩定,存在過錯。醫院診療過錯與患者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建議參與度在10%-20%。

患方認為丙司法鑑定所鑑定人不具備醫療損害鑑定資質,鑑定程序嚴重違法,不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醫院認為丙司法鑑定所的鑑定程序嚴重違法,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一審法院認為,鑑定程序合法,符合鑑定規範,鑑定人員均有鑑定資質,可作為證據使用,醫患雙方在本次訴訟中再次提出的重新鑑定申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醫療糾紛中,醫保報銷部分是否可以主張賠償?丨醫法匯

法律簡析

一、關於司法鑑定及司法鑑定人

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司法鑑定程序是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的方式、步驟以及相關規則的總稱。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委託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司法鑑定人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出鑑定意見的人員。司法鑑定人需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按照登記的司法鑑定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在鑑定過程中,司法鑑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訴訟當事人、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鑑定的,應當迴避。司法鑑定人曾經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鑑定的,或者曾經作為專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或者曾被聘請為有專門知識的人蔘與過同一鑑定事項法庭質證的,也應當迴避。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司法鑑定委託書生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限可以延長,延長時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鑑定時限延長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關於重新鑑定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 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委託人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但原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三、關於醫保費的扣減問題

目前最高法院的觀點認為,社會醫療保險墊付的醫療費不應在損害賠償中扣減,被侵權人與侵權人,患者與社保部門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關係,兩者並不存在競合關係,將社保醫療機構支付的醫療費在醫療損害賠償中予以扣除,有違侵權法及社會保險法之立法本意。追償制度缺失致社會保險基金大量流失問題應予以重視,人民法院應該將生效判決的內容告知社會保險機構,以便於社會保險機構掌握相關信息從而靈活行使追償權。

本案二審法院認為社會醫療保險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時能夠得到醫療救治,不是為了減輕有過錯的侵權人的賠償責任。且受害者獲得醫保報銷的基礎在於其投保的保險合同,屬合同之債,本案訴請賠償醫療費用系基於醫院的侵權行為,屬侵權之債,二者分屬不同的法律關係,一審法院將已獲醫保報銷的費用從醫院應承擔的賠償數額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醫療糾紛中,醫保報銷部分是否可以主張賠償?丨醫法匯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在其遭受到其他公民、組織非法侵害時,有獲得相應賠償的權利。被告醫院的診療過程與患者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司法鑑定書中體現責任參與度在10%-20%,一審法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認為、醫院、承擔15%的責任,醫療費扣除了患者醫保統籌報銷部分的費用。醫患雙方均對丙司法鑑定所的司法鑑定意見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丙司法鑑定所作為有專業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相關鑑定人員有相應資質,通過召開聽證會,對送審材料進行分析說明後作出了鑑定意見,鑑定過程程序合法,一審法院採信該鑑定意見書作為審判依據並據此確定醫院承擔15%的賠償責任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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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中,醫保報銷部分是否可以主張賠償?丨醫法匯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轉載請註明來源>

案情簡介

患者因“反覆活動後胸悶、氣促1年餘”為主訴入住被告醫院,門診擬診:冠心病,心功能III級。入院10天后在全麻非體外循環下行“冠脈旁路移植術”,術中出現低心排出量綜合徵,予行IABP輔助治療。術後安返ICU,並予以強心、營養心肌、抗感染、保肝、利尿、營養支持等對症處理,患者生命徵尚穩定。術後第2日0時,患者突發室性心動過速10秒,後自行轉律,伴隨心率、血壓下降,遂予加大血管活性藥物,並急查血氣分析,並根據血氣分析結果,積極糾正水電解質紊亂處理,經積極搶救後,患者血壓上升不明顯,仍伴低心排出量綜合徵及惡性心律失常,醫院向其家屬告知患者病情,家屬要求自動出院,醫院予以辦理,並建議回當地繼續治療。患者於出院當日死亡。患者在被告醫院處花費醫療費7萬餘元,其中醫保統籌支付3萬餘元。

患方訴前單方委託甲司法鑑定所對醫院在為患者的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過錯,其過錯與患者出現低心排量綜合症並加重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醫院在為患者的診療行為中存在對術中出現的低心排出量綜合徵認識不足,明確診斷不及時和搶救措施不全面的過錯,其過錯與導致低心排出量綜合徵加重及惡性心律失常的後果存在因果關係。

訴訟中被告醫院申請重新鑑定,一審法院委託乙司法鑑定所對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過錯與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及其過錯參與度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患者的病情具有行冠狀動脈旁路移植術的適應症;院方在患者發生低心排綜合徵時用多巴胺類及腎上腺素類正性肌力等藥物救治符合診療規範,未發現醫方存在明顯的診療過錯。

患方不服申請重新鑑定,一審法院依法委託丙司法鑑定所對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過錯與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及其過錯參與度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1)醫方未進一步對病變遠端冠狀動脈血流通暢情況及供作吻合處的冠狀動脈分支直徑進行描述,未充分考慮手術適應症存在過錯;(2)醫方未就該手術是採用體外循環還是非體外循環方式進行討論,而選擇最適合該患者的方式,存在一定不足;(3)未履行充分告知義務;(4)手術記錄與麻醉記錄出現順序不一致情況,存在矛盾;(5)手術記錄中記載,術中出現低血壓予以去甲腎上腺素、多巴胺、腎上腺等藥物強心、升壓,但麻醉記錄單中沒有記錄;(6)非體外循環下“冠脈旁路移植術”中出現低血壓狀態,可以採用藥物、安裝主動脈內球囊反博裝置、建立體外循環等措施恢復穩定,但本案手術中約4小時的時間,患者處於低血壓狀態,醫院未能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恢復循環穩定,存在過錯。醫院診療過錯與患者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建議參與度在10%-20%。

患方認為丙司法鑑定所鑑定人不具備醫療損害鑑定資質,鑑定程序嚴重違法,不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醫院認為丙司法鑑定所的鑑定程序嚴重違法,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一審法院認為,鑑定程序合法,符合鑑定規範,鑑定人員均有鑑定資質,可作為證據使用,醫患雙方在本次訴訟中再次提出的重新鑑定申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醫療糾紛中,醫保報銷部分是否可以主張賠償?丨醫法匯

法律簡析

一、關於司法鑑定及司法鑑定人

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司法鑑定程序是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的方式、步驟以及相關規則的總稱。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委託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司法鑑定人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出鑑定意見的人員。司法鑑定人需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按照登記的司法鑑定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在鑑定過程中,司法鑑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訴訟當事人、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鑑定的,應當迴避。司法鑑定人曾經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鑑定的,或者曾經作為專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或者曾被聘請為有專門知識的人蔘與過同一鑑定事項法庭質證的,也應當迴避。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司法鑑定委託書生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限可以延長,延長時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鑑定時限延長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關於重新鑑定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 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委託人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但原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三、關於醫保費的扣減問題

目前最高法院的觀點認為,社會醫療保險墊付的醫療費不應在損害賠償中扣減,被侵權人與侵權人,患者與社保部門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關係,兩者並不存在競合關係,將社保醫療機構支付的醫療費在醫療損害賠償中予以扣除,有違侵權法及社會保險法之立法本意。追償制度缺失致社會保險基金大量流失問題應予以重視,人民法院應該將生效判決的內容告知社會保險機構,以便於社會保險機構掌握相關信息從而靈活行使追償權。

本案二審法院認為社會醫療保險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時能夠得到醫療救治,不是為了減輕有過錯的侵權人的賠償責任。且受害者獲得醫保報銷的基礎在於其投保的保險合同,屬合同之債,本案訴請賠償醫療費用系基於醫院的侵權行為,屬侵權之債,二者分屬不同的法律關係,一審法院將已獲醫保報銷的費用從醫院應承擔的賠償數額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醫療糾紛中,醫保報銷部分是否可以主張賠償?丨醫法匯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在其遭受到其他公民、組織非法侵害時,有獲得相應賠償的權利。被告醫院的診療過程與患者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司法鑑定書中體現責任參與度在10%-20%,一審法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認為、醫院、承擔15%的責任,醫療費扣除了患者醫保統籌報銷部分的費用。醫患雙方均對丙司法鑑定所的司法鑑定意見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丙司法鑑定所作為有專業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相關鑑定人員有相應資質,通過召開聽證會,對送審材料進行分析說明後作出了鑑定意見,鑑定過程程序合法,一審法院採信該鑑定意見書作為審判依據並據此確定醫院承擔15%的賠償責任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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