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費屬於受年利率24%限制的“其他費用”,超出部分法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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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點:《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規定,當事人主張的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

【案情簡要】

一、石河子市天信典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信公司)因與石河子市華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以下簡稱新疆高院)以天信公司所主張的律師費超出了年利率24%,而未予支持。天信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二、天信公司申請再審理由簡要如下:

1、《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的“其他費用”是指雙方在借貸過程中產生的服務費、諮詢費、中介費、管理費等費用,不應包括出借人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必須費用。律師費是為追討借款產生的費用,不屬於為獲取借款支付的成本,應當在年利率24%範圍外予以支持。

2、根據法發(2016)2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第22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維護律師執業權利,充分發揮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調節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槓桿作用,促使當事人選擇適當方式解決糾紛。

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613號民事判決對借貸合同約定律師費的爭議作了明確判決。《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也明確闡明瞭“其他費用”的範圍,不包括本案所涉的律師代理費用。

【案涉爭議】

律師費是否屬於受年利率24%限制的“其他費用”?是否應當在年利率24%範圍外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規定,當事人主張的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月綜合服務費為1.117%,月利率為0.3%,合計息費率為月1.417%;華泰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期限還款的,從逾期之日起在約定借款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天信公司有權向華泰公司收取借款金額10%的一次性違約金。華泰公司違約致使貸款人採取訴訟或仲裁方式實現債權的,華泰公司承擔天信公司為此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鑑定費等一切實現債權的費用。根據《借款合同》的約定,月息費率1.417%加上逾期還款上浮50%,逾期還款的月利率為2.1255%即已超過年利率24%的法律規定。

本案二審法院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對天信公司有關訴訟請求按照法律規定的上限年利率24%予以了支持,對天信公司超過年利率24%的有關違約金、律師費用等主張未予支持,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裁判結果】

駁回石河子市天信典當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例索引】

案號:(2019)最高法民申1938號,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9年5月30日

【評析】

本案借貸當事人約定的逾期利率已經超出年利率24%,法院依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對超過年利率24%以外的有關違約金、律師代理費等主張未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本案,以案例方式表明,律師費屬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的“其他費用”,受年利率24%的限制,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提示】

債權人維權支付律師費時,需考慮債務人的現有綜合費率成本,加上律師費是否已經超過年利率24%的上限,對超過的部分,法院將不予支持,由債權人自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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