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伐林木、非法佔用農用地……山西高院發佈5起破壞生態環境刑事犯罪典型案例

為全面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提出的“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綠色發展理念,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司法保障作用,依法嚴懲各類破壞生態環境違法犯罪,為全省生態文明建設更好更快發展作出了積極貢獻。

自2018年以來,全省各級法院共審結涉破壞生態環境刑事案件432件,400餘名被告與數10個單位被判處刑罰。值“6·5世界環境日”之際,省高院刑四庭選取5起發生在群眾身邊的典型案例進行法律教育,引導全社會進一步增強生態資源環境保護的法律意識。

5大案例(目錄)

1.萬柏林法院:被告人劉某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一案

2.大同平城法院:被告人張某非法佔用農用地一案

3.太谷法院:被告人喬某非法佔用農用地一案

4.晉城城區法院:陽城縣橫河鎮某村民委員會濫伐林木一案

5.萬柏林法院:張某某等犯汙染環境罪、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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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沒有買賣就沒有傷害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劉某未經批准將非法收購的339件硨磲製品、玳瑁製品在太原市煤炭博物館攤位出售,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涉案贓物被扣押。經鑑定,涉案扣押動物製品分別為:7件硨磲所有種最低是國家二級重點保護動物;23件玳瑁製品屬於國家二級重點保護動物的製品;17件為動物製品。涉案動物製品總價值為16800元。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劉某違反國家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非法收購、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劉國華犯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二、扣押物品,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三)法律適用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

(四)典型意義

野生動物是大自然的產物,自然界是由許許多多複雜的生態系統所構成,各系統不僅分別形成獨立穩定的食物鏈,而且各系統之間又相互聯繫,相互影響,共同保持自然生態平衡。為滿足自身需要,人類比其他生物更有能力改變物理環境,但是,在改變環境的同時對自身生存所必須的生物成員造成的破壞性,甚至是毀滅性影響也越來越大。現實證明有些人由於自身的一些無節制破壞生態行為,遭受到大自然的懲罰。大規模野生動物毀滅也會引起一系列連鎖反應,從而產生嚴重後果。因此,保護野生動物可以維繫大自然生態平衡,保持物種基因的多樣性,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相處。我國作為《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締約國,有責任、有義務保護野生動植物,與世界各國協同構造人類命運共同體。

本案中,劉某無視國家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為謀取私利,非法收購、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瀕危、珍貴野生動物製品,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案的公開審理,一方面給一些熱衷於收購、出售、收藏、佩戴瀕危、珍貴野生動物製品等行為的人敲響了警鐘,促使其認識到一些不當的行為、喜好可能會構成犯罪,從而自覺加以抵制;另一方面,培養了公民自覺樹立保護野生動物的法律意識,切實做到沒有買賣就沒有傷害的行動自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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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毀林地種玉米,受到刑罰悔莫及

(一)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8年5月期間,被告人張某非法佔用大同市渾源縣南榆林鄉南紫峰村退耕還林地,將國家規定的灌木林地耕種為玉米,造成該林地毀壞。經大同市林業調查規劃院鑑定,本案濫毀退耕還林地面積1.2520公頃(18.78畝),權屬為集體,地類為國家特別規定灌木林地,樹種為檸條、沙棗。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林地,改變被佔用林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張佑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拘役3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三)法律適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四)典型意義

違反土地管理法,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長期以來,由於盲目毀林開墾和進行陡坡地、沙化地耕種,造成水土流失和風沙危害,洪澇、乾旱、沙塵暴等自然災害的發生,嚴重影響了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和國家的生態安全。為改變這一現狀,黨中央、國務院從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出發,制定實施退耕還林政策。政策執行過程中堅持生態效益優先,兼顧農民吃飯、增收以及地方發展,堅持生態建設與生態保護並重,利國利民。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置國家退耕還林政策大局不顧,僅為一己私利,擅自在已退耕還林地上耕種,造成林地毀壞,理應受到法律懲處。該案的公開審理,無疑為廣大從事農業生產的勞動者上了一節生動的法制宣傳課,增強了人民群眾保護耕地、林地就是保護生態環境的法律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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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破壞耕地須嚴懲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喬某系太谷縣小白鄉某村村民。2010年秋,喬某與該村村民田某經事先商量,欲從該村三寶元墳地挖土進行販賣獲利。後2人以許諾每畝400至500元作為挖土補償取得了40餘畝三寶元墳地承包村民的許可,並從該處耕地挖取大量土方賣給他人。經晉中市國土資源局耕地破壞程度鑑定委員會審核認定,挖損土地面積為45.33畝,其中基本農田43.89畝、農村道路1.44畝,嚴重破壞基本農田43.89畝。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喬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在未經土地主管部門批准的情況下,夥同同案犯田某非法佔用耕地進行取土販賣牟利,造成43.89畝基本農田損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三)法律適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四)典型意義

違反土地管理法,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我國作為傳統農業大國,耕地資源歷來尤為重要。面對我國人均耕地面積僅相當於世界人均耕地面積的三分之一,僅用佔世界百分之七的土地養活佔世界百分之二十一的人口嚴峻局面,我國必須堅持實行最為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劃定18億畝耕地紅線,並通過制定法律予以保護。

本案中,被告人喬某違反我國土地管理法,夥同他人非法佔用耕地進行取土獲利,造成耕地毀壞,應當受到法律懲處。該案的公開審理,增強了人民群眾保護耕地的法律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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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隨意採伐林木受懲處

(一)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0日,陽城縣橫河鎮某村委會主任劉某某主持召開本村兩委會議,決定將村集體位於圪堆的華山鬆進行出售。2009年至2013年期間先後將老圪堆的華山鬆以不同價格出售給李某等人,共計1474株,得款128198元。所得款項入村委賬戶,主要用於償還村村通修路、飲水工程的貸款利息和村裡的一些日常支出。期間,某村委會未向林業部門申請辦理也未取得林木採伐許可證。

(二)裁判結果

晉城市城區人民法院認為,某村委會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許可證,將本村集體所有的林木進行砍伐,非法砍伐林木1474株。劉某某時任村委主任兼支部書記,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上述行為侵犯了國家保護林業資源的管理制度,構成濫伐林木罪。劉某某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願認罪,可從輕處罰。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村委員會犯濫伐林木罪,判處罰金10000元。二、劉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法律適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六條。

(四)典型意義

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林木採伐許可證,但違反林木採伐證許可規定的時間、數量、樹種或者方式,任意採伐本單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達到一定數量的,構成濫伐林木罪。審判實踐中,一些村民委員會、村民自認為其作為被採伐林木的所有權或經營權人,有權隨意採伐其所屬林木,最終因觸犯刑法而獲刑的案件比比皆是。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法律宣傳不到位,部分群眾法律意識淡薄,受傳統意識影響,習慣於自耕自作,無約束,在生產生活中奉行“我的地盤我做主”的慣性思維,把經濟利益放在第一位,忽視國家有關森林資源保護法律法規,認識不到隨意採伐林木的行為可能構成犯罪;加之有些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管不到位,忽視對林木採伐的有效管理、指導和監督,導致採伐者心存僥倖,採伐林木時不辦採伐證或越證採伐;還有的村委幹部認為這是為村民謀福利,錢款不裝自己腰包就不會犯錯誤。這一案例也是告訴大家,構成單位犯罪,除對單位判處罰金外,村幹部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也是要接受法律的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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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違規拆除廢電瓶 賠了夫人又折兵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以來,被告人趙某某在未取得任何許可的情況下,租賃位於太西集運站庫房用於經營廢舊蓄電池回收場,收購廢舊蓄電池牟利,並僱傭被告人張某一進行過磅、拆解和分類處理。被告人張某一採用電鑽打眼的方式進行拆解,將含鉛的電解液傾倒在庫房內私設的滲坑內,通過滲坑管道直接排放到庫房圍牆邊的排洪渠內。被告人趙某某將非法處置的廢舊蓄電池銷往山西省晉中市、呂梁市等地,牟取非法利益。

期間,被告人張某二在未取得任何許可的情況下,收購廢舊蓄電池共計12503公斤,銷售給被告人趙某某,其中已拆解含鉛電解液蓄電池共計534公斤。同時被告人張某二幫助被告人趙某某對回收的廢舊蓄電池進行過磅、拆解和傾倒廢舊蓄電池電解液。

2017年10月以來,被告人宮某某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也明知被告人趙某某不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將收購的廢舊蓄電池共計14927公斤,銷售給被告人趙某某,其中已拆解含鉛電解液蓄電池共計351公斤。被告人宮某某非法獲利人民幣3518.9元。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趙某某、張某一、張某二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處置、傾倒、排放危險廢物等有毒物質,嚴重汙染環境;被告人宮某某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非法收購危險廢物出售牟利,嚴重汙染環境;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汙染環境罪。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六條等規定,判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趙某某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二、被告人張某二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三、被告人張某一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四、被告人宮某某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五、依法追繳被告人趙某某、張某二違法所得;依法追繳被告人宮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3518.9元,均予以沒收;六、偵查機關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由偵查機關依法處理;七、被告人趙某某、張某一、張某二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333150元,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三)法律適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六條。

(四)典型意義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汙染環境的,構成汙染環境罪。

本案中,趙某某等人違反國家規定,在未取得任何環保手續也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收購廢舊電瓶,並自行拆解,拆解過程未採取有效防滲措施,直接將有害液體倒入庫房圍牆邊的排洪渠內,非法處置含鉛物質,嚴重汙染環境。人民法院在對趙某某等人判處刑罰的同時,支持人民檢察院提出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彰顯了人民法院既保持從嚴打擊汙染環境違法犯罪行為的高壓態勢,又堅持了“誰破壞,誰修復”的生態修復原則。


來源 | 山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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