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刑法 法律 劉貴祥 民法 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 201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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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201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和國家檢察官學院共同主辦第十九期“案例大講壇”,研討刑民交叉案件的典型案例與辦理規則,發佈了對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參考和指導意義的系列典型案例。現刊發五位專家的現場發言,以饗讀者。

重構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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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201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和國家檢察官學院共同主辦第十九期“案例大講壇”,研討刑民交叉案件的典型案例與辦理規則,發佈了對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參考和指導意義的系列典型案例。現刊發五位專家的現場發言,以饗讀者。

重構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機制

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於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審判長

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實際辦理中,疑難爭議問題較多。但概括起來看,有兩大基本問題:一是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操作順序如何把握,兩者孰先孰後,能否並行不悖;二是刑事或者民事判決作出後的既判力問題,也即先行作出的刑事判決或民事判決,對民事部分或刑事部分處理的效力。就此談一些個人認識。

一、關於刑民程序孰先孰後問題

研討刑民交叉問題首先應把法律、司法解釋吃透。為此,我專門梳理了現行的有關司法文件規定。總體上看,採取“先刑後民”是一個大原則。這個原則早在上個世紀80年代便基本確立。例如1985年“兩高一部”《關於即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以及1987年“兩高一部”《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即時移送的通知》等文件,均採取了“先刑後民”的立場。在其後的司法文件中,除個別認為“可視案件實際情況刑民並行”外,絕大多數都是在強調“先刑後民”。在剛剛結束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劉貴祥專委的總結講話也明確指出:“刑民交叉案件的一個基本規則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實’的,原則上應通過刑事訴訟方式解決。”

需要指出的是,在“先刑後民”機制之下對於民事案件的處理方式,有關司法文件的規定並不一致。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年“兩高一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規定的處理方式是“駁回起訴或者不予受理”,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的是“中止審理”。劉貴祥專委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事實同時涉及刑事犯罪的,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和有關材料移送偵查機關,偵查機關作出立案決定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偵查機關不及時立案的,應當及時報請當地黨委政法委協調處理。”由此,這裡就有了幾種不同的處理方式:(1)駁回起訴;(2)不予受理;(3)中止審理等。從司法實踐看,個案的處理也很不一致。而上述處理方式之間的差異性在法律上還是蠻大的。

不僅針對民事案件的處理方式不統一,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斷標準上也是有差異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是以“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關係”作為區分標準。而《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採取的是“同一事實”的判斷標準。劉貴祥專委的講話也是明確支持“同一事實”標準,並提出:“鑑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具有不同的職能與程序,分開審理是基本原則,因此要從行為主體、相對人以及行為本身三個方面認定是否屬於‘同一事實’”。具體說,從行為實施主體的角度看,“同一事實”指的是同一主體實施的行為,不同主體實施的行為不屬於同一事實;從法律關係的角度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時也是民事法律關係的相對人的,可以認定為“同一事實”;從要件事實的角度看,只有民事案件爭議的事實,同時也是構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實的情況下,才屬於“同一事實”。上述判斷標準比較清晰,易於操作。但同時也應當看到,按照上述標準把握,“刑民交叉”案件的範圍又是比較狹窄的。從實踐看,刑民交叉案件範圍如何把握其實是一個有較大認識分歧的問題,而這又是合理建構刑民交叉案件辦理機制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

除了上述的“同一事實”“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關係”等涵義不盡相同的認定標準外,在“刑民交叉”的判斷上,《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還提出了“民事案件是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為前提”的標準。但在總體上看,“先刑後民”是一個大原則,“同一事實”是一個原則性的判斷標準。從實際看,“先刑後民”確實有其簡便、易操作的優勢,因為在刑事優先的情況下,可以藉助國家公權力機關強大的事實調查能力,來彌補一些當事人自行訴訟時在舉證能力方面的不足,從而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實,推動案件客觀公正的處理。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既然“先刑後民”只是一個原則性的法則,就不能過於機械地、絕對地理解,否則就容易出現問題。事實上,“先刑後民”的程序便利性也並非是絕對的,一些情況下,“先刑後民”也可能造成一種程序上的非便利和不公正。比如,在犯罪嫌疑人潛逃而長期無法歸案時,如果刑事案件的處理遲遲不能有結果,那麼受害人的權利就會因為“先刑後民”原則而無法得到及時救濟。此外,“先刑後民”還可能被某些人惡意利用,成為干涉民事案件或者尋求自身不法利益的“擋箭牌”。比如,利用“先刑後民”原則將正在進行的民事或經濟糾紛案件中止,已成為地方保護主義干預經濟糾紛的一個重要藉口。

從我們辦理的經濟犯罪案件看,即便是“同一事實”,在發生刑民交叉的情況下,也不宜搞“一刀切”。比如對於違反市場準入型的犯罪,典型的是非法經營行為,行為人的市場準入資格有問題,可能涉及非法經營犯罪,但因此產生的相關民事行為並不必然是非法的、無效的,如果同時存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追訴的話,“民刑並行”甚至“先民後刑”,並不是完全不可行,這樣也有利於在打擊犯罪的同時,及時維護民事相對人的合理權利、利益。但對於涉及詐騙、侵佔類犯罪,按照舉重明輕的原理,相關民事侵權、欺詐的理解和判斷,可能要充分考慮刑事的認定,故此類案件按照“先刑後民”的思路處理更合理。

所以,我認為,無論是執法辦案還是制定司法文件,都不宜不分情況地搞“一刀切”。在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時,我們必須明確一個基本立場,那就是要選擇更利於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更為公正有效解決問題的思路與機制。與其在“同一事實”的判斷上糾纏不清,進而在決定否適用“先刑後民”機制上舉棋不定,不如立足於更佳保護當事人利益的立場,按照實事求是的原則來處理刑民交叉案件。

具體說,就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款第5項關於“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應該中止審理”的規定,根據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訴訟發生的時間順序,以及兩者之間的審理是否存在依存關係,來確定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受理和審理:(1)當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處理不會產生矛盾,兩者也不存在相互依賴關係的,可以“刑民並行”,各自分別進行或者併案審理。(2)當刑民交叉案件引發的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可能發生衝突,民事訴訟的進行需要以刑事訴訟的結果為前提時,應當“先刑後民”。(3)當刑民交叉案件引發的刑事訴訟需要以民事訴訟的結果為前提時,則應當“先民後刑”。

二、關於在先判決的既判力問題

在處理刑民交叉案件上,應當明確一個基本立場: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差異性是天然的,但是一旦刑事或者民事判決作出來,我們應當充分尊重判決結果,不能輕易地以刑事否定民事或者以民事否定刑事。事實上,刑事判決和民事判決之間也不存在法律地位及效力孰高孰低的問題,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都應當予以尊重、一體執行。在先判決的既判力方面涉及不少具體問題,在此主要談談受害人經濟損失的救濟問題。

在這方面,相關司法文件的規定也是不一致的。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的規定,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受害人要想維護自己民事權利,可以選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待刑事訴訟處理以後單獨進行民事訴訟。而根據其後頒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對於經濟犯罪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則不能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償,而只能由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繳或責令退賠,且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情況下,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裡有以下兩個問題需要重點關注

1.民事判決已經判處賠償損失,但尚未執行或執行不能,刑事案件要不要再判被告人退賠?

實踐中,有人認為,因為民事判決沒有得到執行,所以在刑事訴訟時不應考慮民事案件的處理情況,而應一併就查明的刑事涉案金額作出退賠或追繳處理。這實際上就用刑事判決來替代民事判決,按照前述所明確的司法立場,此做法需要反思。賠償損失的民事判決已經作出,意味著受害人的訴求已經得到了司法救濟,應無須再予刑事判決退繳。至於民事判決的執行問題,只是實際操作層面的問題,要受到很多客觀因素的制約,但不會改變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已經得到法院生效判決保障的事實。更何況,即便刑事判決退賠或追繳,一樣可能存在執行不能的問題。本人主張,在實際操作中,對受害人關於訴訟方式的選擇權應給予尊重,一旦其選擇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則刑事訴訟應慎重啟動。這也是避免一些民事當事人濫用刑事訴訟、“以刑促民”等的有力舉措。一些人可能擔心民事判決不當問題,這個問題其實在刑事判決中同樣存在;並且,當事人權利的實現包括民事判決和執行兩個環節,對判決中的一些問題,還可以通過執行領域中的裁判來調控。

2.刑事判決追繳或退賠後是否還能提起民事訴訟?

按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的規定,被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是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但從實際看,刑事判決涉及追繳或退賠的,一般執行率都不高(這裡有多方面的原因)。故有觀點認為,在刑事判決雖然涉及追贓但受害人未獲全部退賠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某些地方法院在實踐中,為讓受害人能順利進行民事立案還推出了給其開具未獲全部退贓證明的做法。如果按照前述的司法立場,我理解原則上不應當再允許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特別是,對於刑事判決中有明確的退賠數額及退賠責任主體、權利主體的情況下,如果僅因為被告人沒有償付能力而無法執行,此時受害人應當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不應當允許其就同一損失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為就該損失主張,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了司法確認、保障,再行起訴只會浪費司法資源和當事人成本。當然,執行部門要重視對刑事判決的執行,不應在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上搞“區別對待”,尤其不能故意設置門檻將一些刑事判項的執行人為地排除在外。

最後,我想說的是,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機制是一個頗具實務性的話題,實際辦案中應當注意樹立三個觀念:一是整體的觀念,要全面地看待案件事實,特別是對同時涉及到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案件,應當整體地看問題,不能各掃門前雪,就事論事,片面處理。二是融合的觀念,民事和刑事之間要多交流,善於互借思路,比如對直接涉及合同效力的問題,刑事法官要多傾聽民事法官的意見,而對於犯罪與否的問題,民事法官則要多傾聽刑事法官的意見。三是協調的觀念,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間的差異性天然存在,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兩者很難達成完全一致,但應當強調在原則性問題上的協調統一,不能彼此之間南轅北撤、相互否定。比如,不能刑事已認定犯罪了,民事仍然認可合同有效。

刑民交叉案件的有關疑難問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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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201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和國家檢察官學院共同主辦第十九期“案例大講壇”,研討刑民交叉案件的典型案例與辦理規則,發佈了對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參考和指導意義的系列典型案例。現刊發五位專家的現場發言,以饗讀者。

重構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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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審判長

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實際辦理中,疑難爭議問題較多。但概括起來看,有兩大基本問題:一是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操作順序如何把握,兩者孰先孰後,能否並行不悖;二是刑事或者民事判決作出後的既判力問題,也即先行作出的刑事判決或民事判決,對民事部分或刑事部分處理的效力。就此談一些個人認識。

一、關於刑民程序孰先孰後問題

研討刑民交叉問題首先應把法律、司法解釋吃透。為此,我專門梳理了現行的有關司法文件規定。總體上看,採取“先刑後民”是一個大原則。這個原則早在上個世紀80年代便基本確立。例如1985年“兩高一部”《關於即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以及1987年“兩高一部”《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即時移送的通知》等文件,均採取了“先刑後民”的立場。在其後的司法文件中,除個別認為“可視案件實際情況刑民並行”外,絕大多數都是在強調“先刑後民”。在剛剛結束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劉貴祥專委的總結講話也明確指出:“刑民交叉案件的一個基本規則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實’的,原則上應通過刑事訴訟方式解決。”

需要指出的是,在“先刑後民”機制之下對於民事案件的處理方式,有關司法文件的規定並不一致。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年“兩高一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規定的處理方式是“駁回起訴或者不予受理”,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的是“中止審理”。劉貴祥專委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事實同時涉及刑事犯罪的,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和有關材料移送偵查機關,偵查機關作出立案決定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偵查機關不及時立案的,應當及時報請當地黨委政法委協調處理。”由此,這裡就有了幾種不同的處理方式:(1)駁回起訴;(2)不予受理;(3)中止審理等。從司法實踐看,個案的處理也很不一致。而上述處理方式之間的差異性在法律上還是蠻大的。

不僅針對民事案件的處理方式不統一,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斷標準上也是有差異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是以“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關係”作為區分標準。而《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採取的是“同一事實”的判斷標準。劉貴祥專委的講話也是明確支持“同一事實”標準,並提出:“鑑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具有不同的職能與程序,分開審理是基本原則,因此要從行為主體、相對人以及行為本身三個方面認定是否屬於‘同一事實’”。具體說,從行為實施主體的角度看,“同一事實”指的是同一主體實施的行為,不同主體實施的行為不屬於同一事實;從法律關係的角度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時也是民事法律關係的相對人的,可以認定為“同一事實”;從要件事實的角度看,只有民事案件爭議的事實,同時也是構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實的情況下,才屬於“同一事實”。上述判斷標準比較清晰,易於操作。但同時也應當看到,按照上述標準把握,“刑民交叉”案件的範圍又是比較狹窄的。從實踐看,刑民交叉案件範圍如何把握其實是一個有較大認識分歧的問題,而這又是合理建構刑民交叉案件辦理機制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

除了上述的“同一事實”“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關係”等涵義不盡相同的認定標準外,在“刑民交叉”的判斷上,《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還提出了“民事案件是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為前提”的標準。但在總體上看,“先刑後民”是一個大原則,“同一事實”是一個原則性的判斷標準。從實際看,“先刑後民”確實有其簡便、易操作的優勢,因為在刑事優先的情況下,可以藉助國家公權力機關強大的事實調查能力,來彌補一些當事人自行訴訟時在舉證能力方面的不足,從而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實,推動案件客觀公正的處理。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既然“先刑後民”只是一個原則性的法則,就不能過於機械地、絕對地理解,否則就容易出現問題。事實上,“先刑後民”的程序便利性也並非是絕對的,一些情況下,“先刑後民”也可能造成一種程序上的非便利和不公正。比如,在犯罪嫌疑人潛逃而長期無法歸案時,如果刑事案件的處理遲遲不能有結果,那麼受害人的權利就會因為“先刑後民”原則而無法得到及時救濟。此外,“先刑後民”還可能被某些人惡意利用,成為干涉民事案件或者尋求自身不法利益的“擋箭牌”。比如,利用“先刑後民”原則將正在進行的民事或經濟糾紛案件中止,已成為地方保護主義干預經濟糾紛的一個重要藉口。

從我們辦理的經濟犯罪案件看,即便是“同一事實”,在發生刑民交叉的情況下,也不宜搞“一刀切”。比如對於違反市場準入型的犯罪,典型的是非法經營行為,行為人的市場準入資格有問題,可能涉及非法經營犯罪,但因此產生的相關民事行為並不必然是非法的、無效的,如果同時存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追訴的話,“民刑並行”甚至“先民後刑”,並不是完全不可行,這樣也有利於在打擊犯罪的同時,及時維護民事相對人的合理權利、利益。但對於涉及詐騙、侵佔類犯罪,按照舉重明輕的原理,相關民事侵權、欺詐的理解和判斷,可能要充分考慮刑事的認定,故此類案件按照“先刑後民”的思路處理更合理。

所以,我認為,無論是執法辦案還是制定司法文件,都不宜不分情況地搞“一刀切”。在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時,我們必須明確一個基本立場,那就是要選擇更利於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更為公正有效解決問題的思路與機制。與其在“同一事實”的判斷上糾纏不清,進而在決定否適用“先刑後民”機制上舉棋不定,不如立足於更佳保護當事人利益的立場,按照實事求是的原則來處理刑民交叉案件。

具體說,就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款第5項關於“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應該中止審理”的規定,根據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訴訟發生的時間順序,以及兩者之間的審理是否存在依存關係,來確定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受理和審理:(1)當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處理不會產生矛盾,兩者也不存在相互依賴關係的,可以“刑民並行”,各自分別進行或者併案審理。(2)當刑民交叉案件引發的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可能發生衝突,民事訴訟的進行需要以刑事訴訟的結果為前提時,應當“先刑後民”。(3)當刑民交叉案件引發的刑事訴訟需要以民事訴訟的結果為前提時,則應當“先民後刑”。

二、關於在先判決的既判力問題

在處理刑民交叉案件上,應當明確一個基本立場: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差異性是天然的,但是一旦刑事或者民事判決作出來,我們應當充分尊重判決結果,不能輕易地以刑事否定民事或者以民事否定刑事。事實上,刑事判決和民事判決之間也不存在法律地位及效力孰高孰低的問題,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都應當予以尊重、一體執行。在先判決的既判力方面涉及不少具體問題,在此主要談談受害人經濟損失的救濟問題。

在這方面,相關司法文件的規定也是不一致的。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的規定,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受害人要想維護自己民事權利,可以選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待刑事訴訟處理以後單獨進行民事訴訟。而根據其後頒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對於經濟犯罪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則不能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償,而只能由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繳或責令退賠,且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情況下,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裡有以下兩個問題需要重點關注

1.民事判決已經判處賠償損失,但尚未執行或執行不能,刑事案件要不要再判被告人退賠?

實踐中,有人認為,因為民事判決沒有得到執行,所以在刑事訴訟時不應考慮民事案件的處理情況,而應一併就查明的刑事涉案金額作出退賠或追繳處理。這實際上就用刑事判決來替代民事判決,按照前述所明確的司法立場,此做法需要反思。賠償損失的民事判決已經作出,意味著受害人的訴求已經得到了司法救濟,應無須再予刑事判決退繳。至於民事判決的執行問題,只是實際操作層面的問題,要受到很多客觀因素的制約,但不會改變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已經得到法院生效判決保障的事實。更何況,即便刑事判決退賠或追繳,一樣可能存在執行不能的問題。本人主張,在實際操作中,對受害人關於訴訟方式的選擇權應給予尊重,一旦其選擇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則刑事訴訟應慎重啟動。這也是避免一些民事當事人濫用刑事訴訟、“以刑促民”等的有力舉措。一些人可能擔心民事判決不當問題,這個問題其實在刑事判決中同樣存在;並且,當事人權利的實現包括民事判決和執行兩個環節,對判決中的一些問題,還可以通過執行領域中的裁判來調控。

2.刑事判決追繳或退賠後是否還能提起民事訴訟?

按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的規定,被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是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但從實際看,刑事判決涉及追繳或退賠的,一般執行率都不高(這裡有多方面的原因)。故有觀點認為,在刑事判決雖然涉及追贓但受害人未獲全部退賠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某些地方法院在實踐中,為讓受害人能順利進行民事立案還推出了給其開具未獲全部退贓證明的做法。如果按照前述的司法立場,我理解原則上不應當再允許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特別是,對於刑事判決中有明確的退賠數額及退賠責任主體、權利主體的情況下,如果僅因為被告人沒有償付能力而無法執行,此時受害人應當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不應當允許其就同一損失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為就該損失主張,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了司法確認、保障,再行起訴只會浪費司法資源和當事人成本。當然,執行部門要重視對刑事判決的執行,不應在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上搞“區別對待”,尤其不能故意設置門檻將一些刑事判項的執行人為地排除在外。

最後,我想說的是,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機制是一個頗具實務性的話題,實際辦案中應當注意樹立三個觀念:一是整體的觀念,要全面地看待案件事實,特別是對同時涉及到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案件,應當整體地看問題,不能各掃門前雪,就事論事,片面處理。二是融合的觀念,民事和刑事之間要多交流,善於互借思路,比如對直接涉及合同效力的問題,刑事法官要多傾聽民事法官的意見,而對於犯罪與否的問題,民事法官則要多傾聽刑事法官的意見。三是協調的觀念,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間的差異性天然存在,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兩者很難達成完全一致,但應當強調在原則性問題上的協調統一,不能彼此之間南轅北撤、相互否定。比如,不能刑事已認定犯罪了,民事仍然認可合同有效。

刑民交叉案件的有關疑難問題探討

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樑 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長

刑民交叉案件的問題很多,也很複雜。結合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刑民交叉案件的難點問題,我主要談三個問題:

一是針對民事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犯罪線索難的問題。

民事法官和刑事法官辦案的很多理念不一樣,民事法官審查案件重視形式證據,刑事法官審查案件重視實質,在辦理刑民交叉案件過程中,形式證據往往完備無缺,因此民事法官要主動發現涉嫌犯罪難。如果能夠在民刑交叉案件的相關規定中就發現涉嫌犯罪的路徑,做一個提示性的規定可能會起到實質性的的指引作用。

民事法官要重視實質審查。從刑事司法實踐看,民刑交叉案件主要集中在套路貸、虛假訴訟、非法吸存、集資詐騙、高利轉貸以及人身傷害引發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這些領域是刑民交叉案件高發地帶。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案件,在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往往以民間借貸糾紛表現出來的,原告手中都有借貸合同或借據,從形式上審查發現問題難。但被告往往會提出抗辯,稱貸款合同或者借條虛假或者借條系被脅迫情況下出具,或者借條上的借款已經部分或者全部歸還。基於實踐中的複雜情況,我們就要提示民事法官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對借貸合同、借據等的審查不能僅僅限於形式審查,還要進行實質審查,要加強對借貸合同、借據形成原因,包括借款時間、地點、借貸資金來源、借款用途、出借目的及相關證人證言等進行認真核查,仔細調查借貸合同是否真實以及是否存在與以合同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涉嫌犯罪的問題。

發現涉案犯罪線索,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如果我們審查發現了相關犯罪的線索,就應當就相關犯罪線索移交公安機關處理。如果該相關犯罪的線索與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存在緊密關聯的,那麼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審理。目前就浙江情況來看,很多基層法院在這一方面做的很好,審理法院對於借貸糾紛是否涉嫌“套路貸”等相關犯罪警覺心已經非常高了,由於民事法官對審理借貸糾紛中原告是否涉嫌犯罪以及執行法官在民事執行過程中對申請執行人是否存在訴訟過程中涉嫌犯罪的警覺心高,一旦發現犯罪線索就馬上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因此一批“套路貸”相關犯罪得以查處,民間借貸趨向正常,隨之而來相關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呈現斷崖式下降。

總結經驗,作出指引。有的基層法院總結了一套發現涉嫌犯罪線索的辦法,就如何從看案卷、聽訴辯、重調查著手,就犯罪線索的判斷、發現、移送及與公安機關的銜接等進行了很好的經驗總結。有些法院、檢察院已經從大數據統計著手,建立了職業借貸人名錄、訴訟失信人名錄,對借貸案件的當事人進行大數據檢索,統計在法院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案件數量、案由等數據,從而發現了一些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涉嫌犯罪的情況。雖然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也規定應該怎麼做,但是相關規定過於抽象,民事法官很難操作,因此如果能在刑民交叉案件的規定中作出相關的提示,一定會大有裨益。

二是關於違法犯罪所得的界定問題。

違法犯罪所得與傳統的贓款贓物的概念不完全一致。傳統的贓款贓物通常指直接通過違法犯罪手段獲得的款物。違法犯罪所得不一定都通過違法犯罪手段獲得,如黑社會性質組織通過形式上合法的手段獲取的錢財也屬於違法所得。個人認為,違法犯罪所得應該與贓款贓物的概念相一致。但即使理解上不完全一致,也沒有大的關係,關鍵是違法犯罪所得應該如何界定的問題。

首先,要從理論上理清。不能把將違法犯罪所得侷限於通過違法犯罪手段獲取的傳統上屬於贓款贓物的概念,應該並且必須做一個合理的擴張性解釋。2018年《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第7條規定,在組織的形成、發展過程中通過有組織地以投資、控股、參股、合夥等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獲取經濟利益的,應當認定為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實踐中,黑社會性質組織往往通過開辦公司企業等方式“以商養黑”“以黑護商”,無論其財產是通過非法手段聚斂,還是通過合法的方式獲取,只要將其中部分或全部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即可認定其財產為違法所得,即違法所得不限於行為特徵中的違法犯罪以及不正當行為直接獲取的財產。黑惡勢力不僅會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攫取經濟利益,而且往往通過開辦公司企業等表面“合法”的方式獲取經濟利益。在認定涉案企業的資產屬性時不能被表面現象所迷惑,不能簡單地認為這些企業資產是合法財產,而必須揭開公司面紗予以認真審查甄別。

其次,在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上,採用“高度蓋然性”作為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而不宜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其一,認定涉案財產系違法所得還是合法所得,通常情況下並不會對被告人的量刑發生實質性影響,而只是針對被告人因犯罪行為而獲取的財產的處理,本質上是對財產所有權的確認。故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無需採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其二,採用“高度蓋然性”標準更能解決實際問題。在判斷涉案財物到底是違法所得還是合法財產時,如果採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有時無法得出確切結論,涉案財產難以處置;如果採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就能得出明確結論,對涉案財產就能作出處置。其三,採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有相關依據。《指導意見》第30條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沒收其違法所得。《關於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因此,在黑惡勢力犯罪案件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上只要達到“高度可能”即可,而無需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其四,“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並不低。很多國家將違法所得沒收規定為民事訴訟程序。其中,對於證明沒收的財產與犯罪事實的關聯性,美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均採用“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這些國家用自身的經驗和做法證明了優勢證據標準用於違法所得界定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也為我們認定違法所得采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提供了參考經驗。事實上,“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比“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要高。

三是違法所得認定程序路徑問題。

首先,要構建相對獨立的資產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解釋第364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查其權屬情況。為此,偵查機關應當全面調查黑惡案件資產狀況,為檢察機關就涉案資產提出具體的處理意見打牢基礎。司法實踐中,特別要注意對代持股份的調查和審計評估。偵查前期就要對各個涉案或關聯企業的股東出資、來源、分紅等情況進行專項審計,及時固定證據。對涉案資產要進行審計評估,方能確定資產來源、性質、權屬以及價值大小。對於黑惡案件已經審結但資產沒有調查清楚的,偵查機關或者資產處置小組必須補充調查清楚。其次,要構建相對獨立的舉證質證程序。《關於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中財產處置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1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對涉案資產的相關證據應當列出清單,特別是證明涉案財物系違法所得或犯罪工具的證據材料要一併移送法院,對採取措施的涉案財產提出處理意見建議,在法庭審理時應當對證明黑惡勢力犯罪涉案財產情況進行舉證質證。否則,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因事先不知道處理意見而無法進行鍼對性的辯護和提出意見。對於已經審結的黑惡案件,偵查機關或者資產處置小組對涉案財產查證後,檢察機關應當將涉案資產查證情況和處置意見告知被告人及其委託的代理人,聽取意見。再次,要經過充分的辯論程序。法庭或者資產處置小組應當保持中立,在充分聽取檢察機關和被告人、辯護人、代理人的意見後,依法作出裁判和決定。涉案財產處置事關被告人以及其他相關人合法權益,因此,法庭應保持中立,聽取各方意見。法庭在刑事判決中應對涉案財產作出處理並闡明理由。資產處置小組提請法庭對涉案財產作出裁定時,法庭作出的裁定應當闡明詳細的處置理由。

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問題

"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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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201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和國家檢察官學院共同主辦第十九期“案例大講壇”,研討刑民交叉案件的典型案例與辦理規則,發佈了對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參考和指導意義的系列典型案例。現刊發五位專家的現場發言,以饗讀者。

重構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機制

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於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審判長

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實際辦理中,疑難爭議問題較多。但概括起來看,有兩大基本問題:一是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操作順序如何把握,兩者孰先孰後,能否並行不悖;二是刑事或者民事判決作出後的既判力問題,也即先行作出的刑事判決或民事判決,對民事部分或刑事部分處理的效力。就此談一些個人認識。

一、關於刑民程序孰先孰後問題

研討刑民交叉問題首先應把法律、司法解釋吃透。為此,我專門梳理了現行的有關司法文件規定。總體上看,採取“先刑後民”是一個大原則。這個原則早在上個世紀80年代便基本確立。例如1985年“兩高一部”《關於即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以及1987年“兩高一部”《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即時移送的通知》等文件,均採取了“先刑後民”的立場。在其後的司法文件中,除個別認為“可視案件實際情況刑民並行”外,絕大多數都是在強調“先刑後民”。在剛剛結束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劉貴祥專委的總結講話也明確指出:“刑民交叉案件的一個基本規則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實’的,原則上應通過刑事訴訟方式解決。”

需要指出的是,在“先刑後民”機制之下對於民事案件的處理方式,有關司法文件的規定並不一致。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年“兩高一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規定的處理方式是“駁回起訴或者不予受理”,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的是“中止審理”。劉貴祥專委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事實同時涉及刑事犯罪的,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和有關材料移送偵查機關,偵查機關作出立案決定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偵查機關不及時立案的,應當及時報請當地黨委政法委協調處理。”由此,這裡就有了幾種不同的處理方式:(1)駁回起訴;(2)不予受理;(3)中止審理等。從司法實踐看,個案的處理也很不一致。而上述處理方式之間的差異性在法律上還是蠻大的。

不僅針對民事案件的處理方式不統一,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斷標準上也是有差異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是以“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關係”作為區分標準。而《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採取的是“同一事實”的判斷標準。劉貴祥專委的講話也是明確支持“同一事實”標準,並提出:“鑑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具有不同的職能與程序,分開審理是基本原則,因此要從行為主體、相對人以及行為本身三個方面認定是否屬於‘同一事實’”。具體說,從行為實施主體的角度看,“同一事實”指的是同一主體實施的行為,不同主體實施的行為不屬於同一事實;從法律關係的角度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時也是民事法律關係的相對人的,可以認定為“同一事實”;從要件事實的角度看,只有民事案件爭議的事實,同時也是構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實的情況下,才屬於“同一事實”。上述判斷標準比較清晰,易於操作。但同時也應當看到,按照上述標準把握,“刑民交叉”案件的範圍又是比較狹窄的。從實踐看,刑民交叉案件範圍如何把握其實是一個有較大認識分歧的問題,而這又是合理建構刑民交叉案件辦理機制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

除了上述的“同一事實”“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關係”等涵義不盡相同的認定標準外,在“刑民交叉”的判斷上,《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還提出了“民事案件是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為前提”的標準。但在總體上看,“先刑後民”是一個大原則,“同一事實”是一個原則性的判斷標準。從實際看,“先刑後民”確實有其簡便、易操作的優勢,因為在刑事優先的情況下,可以藉助國家公權力機關強大的事實調查能力,來彌補一些當事人自行訴訟時在舉證能力方面的不足,從而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實,推動案件客觀公正的處理。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既然“先刑後民”只是一個原則性的法則,就不能過於機械地、絕對地理解,否則就容易出現問題。事實上,“先刑後民”的程序便利性也並非是絕對的,一些情況下,“先刑後民”也可能造成一種程序上的非便利和不公正。比如,在犯罪嫌疑人潛逃而長期無法歸案時,如果刑事案件的處理遲遲不能有結果,那麼受害人的權利就會因為“先刑後民”原則而無法得到及時救濟。此外,“先刑後民”還可能被某些人惡意利用,成為干涉民事案件或者尋求自身不法利益的“擋箭牌”。比如,利用“先刑後民”原則將正在進行的民事或經濟糾紛案件中止,已成為地方保護主義干預經濟糾紛的一個重要藉口。

從我們辦理的經濟犯罪案件看,即便是“同一事實”,在發生刑民交叉的情況下,也不宜搞“一刀切”。比如對於違反市場準入型的犯罪,典型的是非法經營行為,行為人的市場準入資格有問題,可能涉及非法經營犯罪,但因此產生的相關民事行為並不必然是非法的、無效的,如果同時存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追訴的話,“民刑並行”甚至“先民後刑”,並不是完全不可行,這樣也有利於在打擊犯罪的同時,及時維護民事相對人的合理權利、利益。但對於涉及詐騙、侵佔類犯罪,按照舉重明輕的原理,相關民事侵權、欺詐的理解和判斷,可能要充分考慮刑事的認定,故此類案件按照“先刑後民”的思路處理更合理。

所以,我認為,無論是執法辦案還是制定司法文件,都不宜不分情況地搞“一刀切”。在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時,我們必須明確一個基本立場,那就是要選擇更利於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更為公正有效解決問題的思路與機制。與其在“同一事實”的判斷上糾纏不清,進而在決定否適用“先刑後民”機制上舉棋不定,不如立足於更佳保護當事人利益的立場,按照實事求是的原則來處理刑民交叉案件。

具體說,就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款第5項關於“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應該中止審理”的規定,根據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訴訟發生的時間順序,以及兩者之間的審理是否存在依存關係,來確定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受理和審理:(1)當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處理不會產生矛盾,兩者也不存在相互依賴關係的,可以“刑民並行”,各自分別進行或者併案審理。(2)當刑民交叉案件引發的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可能發生衝突,民事訴訟的進行需要以刑事訴訟的結果為前提時,應當“先刑後民”。(3)當刑民交叉案件引發的刑事訴訟需要以民事訴訟的結果為前提時,則應當“先民後刑”。

二、關於在先判決的既判力問題

在處理刑民交叉案件上,應當明確一個基本立場: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差異性是天然的,但是一旦刑事或者民事判決作出來,我們應當充分尊重判決結果,不能輕易地以刑事否定民事或者以民事否定刑事。事實上,刑事判決和民事判決之間也不存在法律地位及效力孰高孰低的問題,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都應當予以尊重、一體執行。在先判決的既判力方面涉及不少具體問題,在此主要談談受害人經濟損失的救濟問題。

在這方面,相關司法文件的規定也是不一致的。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的規定,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受害人要想維護自己民事權利,可以選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待刑事訴訟處理以後單獨進行民事訴訟。而根據其後頒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對於經濟犯罪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則不能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償,而只能由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繳或責令退賠,且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情況下,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裡有以下兩個問題需要重點關注

1.民事判決已經判處賠償損失,但尚未執行或執行不能,刑事案件要不要再判被告人退賠?

實踐中,有人認為,因為民事判決沒有得到執行,所以在刑事訴訟時不應考慮民事案件的處理情況,而應一併就查明的刑事涉案金額作出退賠或追繳處理。這實際上就用刑事判決來替代民事判決,按照前述所明確的司法立場,此做法需要反思。賠償損失的民事判決已經作出,意味著受害人的訴求已經得到了司法救濟,應無須再予刑事判決退繳。至於民事判決的執行問題,只是實際操作層面的問題,要受到很多客觀因素的制約,但不會改變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已經得到法院生效判決保障的事實。更何況,即便刑事判決退賠或追繳,一樣可能存在執行不能的問題。本人主張,在實際操作中,對受害人關於訴訟方式的選擇權應給予尊重,一旦其選擇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則刑事訴訟應慎重啟動。這也是避免一些民事當事人濫用刑事訴訟、“以刑促民”等的有力舉措。一些人可能擔心民事判決不當問題,這個問題其實在刑事判決中同樣存在;並且,當事人權利的實現包括民事判決和執行兩個環節,對判決中的一些問題,還可以通過執行領域中的裁判來調控。

2.刑事判決追繳或退賠後是否還能提起民事訴訟?

按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的規定,被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是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但從實際看,刑事判決涉及追繳或退賠的,一般執行率都不高(這裡有多方面的原因)。故有觀點認為,在刑事判決雖然涉及追贓但受害人未獲全部退賠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某些地方法院在實踐中,為讓受害人能順利進行民事立案還推出了給其開具未獲全部退贓證明的做法。如果按照前述的司法立場,我理解原則上不應當再允許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特別是,對於刑事判決中有明確的退賠數額及退賠責任主體、權利主體的情況下,如果僅因為被告人沒有償付能力而無法執行,此時受害人應當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不應當允許其就同一損失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為就該損失主張,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了司法確認、保障,再行起訴只會浪費司法資源和當事人成本。當然,執行部門要重視對刑事判決的執行,不應在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上搞“區別對待”,尤其不能故意設置門檻將一些刑事判項的執行人為地排除在外。

最後,我想說的是,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機制是一個頗具實務性的話題,實際辦案中應當注意樹立三個觀念:一是整體的觀念,要全面地看待案件事實,特別是對同時涉及到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案件,應當整體地看問題,不能各掃門前雪,就事論事,片面處理。二是融合的觀念,民事和刑事之間要多交流,善於互借思路,比如對直接涉及合同效力的問題,刑事法官要多傾聽民事法官的意見,而對於犯罪與否的問題,民事法官則要多傾聽刑事法官的意見。三是協調的觀念,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間的差異性天然存在,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兩者很難達成完全一致,但應當強調在原則性問題上的協調統一,不能彼此之間南轅北撤、相互否定。比如,不能刑事已認定犯罪了,民事仍然認可合同有效。

刑民交叉案件的有關疑難問題探討

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樑 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長

刑民交叉案件的問題很多,也很複雜。結合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刑民交叉案件的難點問題,我主要談三個問題:

一是針對民事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犯罪線索難的問題。

民事法官和刑事法官辦案的很多理念不一樣,民事法官審查案件重視形式證據,刑事法官審查案件重視實質,在辦理刑民交叉案件過程中,形式證據往往完備無缺,因此民事法官要主動發現涉嫌犯罪難。如果能夠在民刑交叉案件的相關規定中就發現涉嫌犯罪的路徑,做一個提示性的規定可能會起到實質性的的指引作用。

民事法官要重視實質審查。從刑事司法實踐看,民刑交叉案件主要集中在套路貸、虛假訴訟、非法吸存、集資詐騙、高利轉貸以及人身傷害引發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這些領域是刑民交叉案件高發地帶。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案件,在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往往以民間借貸糾紛表現出來的,原告手中都有借貸合同或借據,從形式上審查發現問題難。但被告往往會提出抗辯,稱貸款合同或者借條虛假或者借條系被脅迫情況下出具,或者借條上的借款已經部分或者全部歸還。基於實踐中的複雜情況,我們就要提示民事法官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對借貸合同、借據等的審查不能僅僅限於形式審查,還要進行實質審查,要加強對借貸合同、借據形成原因,包括借款時間、地點、借貸資金來源、借款用途、出借目的及相關證人證言等進行認真核查,仔細調查借貸合同是否真實以及是否存在與以合同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涉嫌犯罪的問題。

發現涉案犯罪線索,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如果我們審查發現了相關犯罪的線索,就應當就相關犯罪線索移交公安機關處理。如果該相關犯罪的線索與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存在緊密關聯的,那麼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審理。目前就浙江情況來看,很多基層法院在這一方面做的很好,審理法院對於借貸糾紛是否涉嫌“套路貸”等相關犯罪警覺心已經非常高了,由於民事法官對審理借貸糾紛中原告是否涉嫌犯罪以及執行法官在民事執行過程中對申請執行人是否存在訴訟過程中涉嫌犯罪的警覺心高,一旦發現犯罪線索就馬上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因此一批“套路貸”相關犯罪得以查處,民間借貸趨向正常,隨之而來相關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呈現斷崖式下降。

總結經驗,作出指引。有的基層法院總結了一套發現涉嫌犯罪線索的辦法,就如何從看案卷、聽訴辯、重調查著手,就犯罪線索的判斷、發現、移送及與公安機關的銜接等進行了很好的經驗總結。有些法院、檢察院已經從大數據統計著手,建立了職業借貸人名錄、訴訟失信人名錄,對借貸案件的當事人進行大數據檢索,統計在法院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案件數量、案由等數據,從而發現了一些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涉嫌犯罪的情況。雖然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也規定應該怎麼做,但是相關規定過於抽象,民事法官很難操作,因此如果能在刑民交叉案件的規定中作出相關的提示,一定會大有裨益。

二是關於違法犯罪所得的界定問題。

違法犯罪所得與傳統的贓款贓物的概念不完全一致。傳統的贓款贓物通常指直接通過違法犯罪手段獲得的款物。違法犯罪所得不一定都通過違法犯罪手段獲得,如黑社會性質組織通過形式上合法的手段獲取的錢財也屬於違法所得。個人認為,違法犯罪所得應該與贓款贓物的概念相一致。但即使理解上不完全一致,也沒有大的關係,關鍵是違法犯罪所得應該如何界定的問題。

首先,要從理論上理清。不能把將違法犯罪所得侷限於通過違法犯罪手段獲取的傳統上屬於贓款贓物的概念,應該並且必須做一個合理的擴張性解釋。2018年《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第7條規定,在組織的形成、發展過程中通過有組織地以投資、控股、參股、合夥等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獲取經濟利益的,應當認定為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實踐中,黑社會性質組織往往通過開辦公司企業等方式“以商養黑”“以黑護商”,無論其財產是通過非法手段聚斂,還是通過合法的方式獲取,只要將其中部分或全部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即可認定其財產為違法所得,即違法所得不限於行為特徵中的違法犯罪以及不正當行為直接獲取的財產。黑惡勢力不僅會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攫取經濟利益,而且往往通過開辦公司企業等表面“合法”的方式獲取經濟利益。在認定涉案企業的資產屬性時不能被表面現象所迷惑,不能簡單地認為這些企業資產是合法財產,而必須揭開公司面紗予以認真審查甄別。

其次,在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上,採用“高度蓋然性”作為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而不宜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其一,認定涉案財產系違法所得還是合法所得,通常情況下並不會對被告人的量刑發生實質性影響,而只是針對被告人因犯罪行為而獲取的財產的處理,本質上是對財產所有權的確認。故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無需採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其二,採用“高度蓋然性”標準更能解決實際問題。在判斷涉案財物到底是違法所得還是合法財產時,如果採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有時無法得出確切結論,涉案財產難以處置;如果採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就能得出明確結論,對涉案財產就能作出處置。其三,採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有相關依據。《指導意見》第30條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沒收其違法所得。《關於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因此,在黑惡勢力犯罪案件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上只要達到“高度可能”即可,而無需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其四,“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並不低。很多國家將違法所得沒收規定為民事訴訟程序。其中,對於證明沒收的財產與犯罪事實的關聯性,美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均採用“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這些國家用自身的經驗和做法證明了優勢證據標準用於違法所得界定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也為我們認定違法所得采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提供了參考經驗。事實上,“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比“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要高。

三是違法所得認定程序路徑問題。

首先,要構建相對獨立的資產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解釋第364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查其權屬情況。為此,偵查機關應當全面調查黑惡案件資產狀況,為檢察機關就涉案資產提出具體的處理意見打牢基礎。司法實踐中,特別要注意對代持股份的調查和審計評估。偵查前期就要對各個涉案或關聯企業的股東出資、來源、分紅等情況進行專項審計,及時固定證據。對涉案資產要進行審計評估,方能確定資產來源、性質、權屬以及價值大小。對於黑惡案件已經審結但資產沒有調查清楚的,偵查機關或者資產處置小組必須補充調查清楚。其次,要構建相對獨立的舉證質證程序。《關於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中財產處置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1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對涉案資產的相關證據應當列出清單,特別是證明涉案財物系違法所得或犯罪工具的證據材料要一併移送法院,對採取措施的涉案財產提出處理意見建議,在法庭審理時應當對證明黑惡勢力犯罪涉案財產情況進行舉證質證。否則,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因事先不知道處理意見而無法進行鍼對性的辯護和提出意見。對於已經審結的黑惡案件,偵查機關或者資產處置小組對涉案財產查證後,檢察機關應當將涉案資產查證情況和處置意見告知被告人及其委託的代理人,聽取意見。再次,要經過充分的辯論程序。法庭或者資產處置小組應當保持中立,在充分聽取檢察機關和被告人、辯護人、代理人的意見後,依法作出裁判和決定。涉案財產處置事關被告人以及其他相關人合法權益,因此,法庭應保持中立,聽取各方意見。法庭在刑事判決中應對涉案財產作出處理並闡明理由。資產處置小組提請法庭對涉案財產作出裁定時,法庭作出的裁定應當闡明詳細的處置理由。

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問題

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紀格非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對於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問題,我認為主要涉及兩個方面:一是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問題;另一個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順序問題。這兩個問題是密切相關的。其中,第一個問題是解決第二個問題的前提和基礎。

一、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

近年來,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預決力的問題受到了司法界的關注。究其原因,主要在於現有規則的固有不足及理論研究的滯後,導致無法應對實踐中出現的日益繁雜的問題。對刑事判決證明標準的不精確理解、對判決統一性的過度追求及司法人員的風險規避意識、當事人推翻生效刑事判決的事實認定結論的可能性較低、民事案件的審理法院對先前生效刑事判決的事實認定結論的正確性進行審查的途徑與手段相對匱乏等原因綜合導致了我國刑事判決預決力的擴張。針對由此造成的判決效力作用的主體範圍無限擴大、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的優越地位不斷強化等現實問題,可嘗試通過完善我國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預決力規則予以解決。

(一)區分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效力

賦予刑事判決主文的絕對效力。刑事判決的主文是對被告人是否犯有某種罪行以及應當承擔何種刑事責任的認定,是法院對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後得出的結論性判定,也是刑事判決書中最重要的部分。因此,對於判決書的主文所認定的定罪與量刑的事實,應當受到所有人的尊重,賦予其對世效力。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對於刑事判決的定罪事實或其他重要事實賦予較高程度的拘束力也是多數國家通常的做法。對於判決主文中認定的事實的效力,還有必要將這些事實區分為確定性事實和非確定性事實。在民事訴訟中,具有既判力的刑事裁判中認定的事實必須是經我國法院製作的生效的刑事判決書中認定的、確定性的、必要的、具有刑事性質的事實。在判決理由中,作為定罪基礎的事實對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的當事人具有絕對的法律效力,刑事訴訟程序的當事人不得在後訴的程序中主張相反的事實。所謂基礎性事實,是指對於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判斷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所涉罪名具有決定性影響的事實。此類事實一般指犯罪構成的要件事實。基礎性事實作為定罪依據,其證明標準較高,因此證明結果的可靠性比較有保障,而且,定罪事實直接關係到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涉及的罪名,其穩定性必須有所保障。對於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的非基礎性事實,由於此類事實的認定標準無法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因此此類事實不應當被賦予免證的法律效力。由於不具有免證的效力,所以民事案件中對此類事實的證明責任並不會因為該事實經過刑事判決認定而發生轉移,當事人仍應對該事實的存在承擔證明責任。當然,也允許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將刑事判決書對於該事實的認定作為一種“有說服力”的證據使用,以證明其主張。

(二)限縮刑事判決預決力的主體範圍

刑事判決的主文對於罪名和刑罰的確定具有對世效力,任何人不能作出矛盾的主張。對於判決理由部分涉及基礎事實的內容,按照程序公正的一般理論,判決應當對參與程序的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因此,參與程序的當事人不得在事後提出與前訴事實認定結論矛盾的主張。在刑事訴訟中,參與過程序的主體,包括人民檢察院、被告人、自訴人及被害人應當受到刑事判決事實認定結論的拘束。不得在後訴中提出與前訴判決事實認定結論矛盾的主張,沒有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的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則無需受到先前判決的拘束。

(三)維護民事審判之獨立性與專業性

維護民事審判權的獨立性,充分尊重民事法律規範的專業性,應當成為我們設計刑事判決預決力規則時充分考量的問題。一般而言,在以下幾種情況下,應當允許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對刑事判決中認定的事實做出重新的評估與認定:其一,刑事立法與民事立法對某些事實評價的標準及法律術語的含義不同。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充分尊重民事法律的獨立性以及民事審判機關的獨立性。其二,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重新評估被害人的過錯的基礎上,確定侵權人的責任大小與範圍。被害人過錯是民事訴訟中必須查明的核心事實,對於最終的判決結果至關重要,不僅如此,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還需要對被害人的過錯與損害的發生、損害的範圍之間的因果關係做出比較精確的評估,從而確定加害人的責任程度與責任範圍。因此,對於刑事判決中的受害人過錯,應當允許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民事訴訟中重新予以認定。其三,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特定情況下對侵權行為的損害結果與因果關係重新做出認定。原因在於刑法與民法對於因果關係的關注重點與界定方法存在著許多差異,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中對因果關係和損害結果的認定有可能出現不一致的情況。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順序

在清楚地界定了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後,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順序問題的解決思路也將變得清晰。《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中止的規定已經提示了刑事案件優先審理的根本性條件—刑事案件有優先審理的“必要”。如果使刑民案件發生關聯的事實屬於必須通過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的基礎性事實,通常是指犯罪主體的事實、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時,刑事案件就具備優先審理的必要。相反,刑事案件就不具有優先審理的必要。所謂“必要性”,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

第一,權利請求上的必要性。即如果民事案件當事人以刑事犯罪事實作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此時,是否存在犯罪事實只能由刑事司法機關通過刑事訴訟程序認定,這多發生在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要求加害人給予物質賠償的情況下。在不屬於被害人要求刑事被告人給予物質賠償的民事案件中,也可能存在民事請求權以確定犯罪事實為基礎的情況,例如《繼承法》第7 條、《保險法》第45 條所規定的情形。

第二,民事案件涉及的責任人或責任方式需要經過刑事訴訟程序確定的,在此種情形下,應當採用刑事優先的審理方式。比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2 條,因盜竊、搶劫、搶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是責任主體。盜竊、搶劫、搶奪事實是否存在,涉及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必須通過刑事訴訟程序加以認定。因此,對於此種類型的案件,刑事程序應優先進行。

第三,證據方面的必要。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某些證據可能同時被用於民事訴訟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由於偵查和審查起訴程序中證據不公開,因此可能會出現在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院認定案件事實所需要的證據同時是刑事案件中的證據,且在偵查或公訴機關的掌握下,後者基於保密的要求,不能將證據提交民事訴訟程序。此時,如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要求當事人承擔敗訴風險,顯然有失公允。因此,民事審判機關可以裁定中止民事訴訟程序,待刑事案件審結後再啟動民事案件的審理。

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規則與原則

"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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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201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和國家檢察官學院共同主辦第十九期“案例大講壇”,研討刑民交叉案件的典型案例與辦理規則,發佈了對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參考和指導意義的系列典型案例。現刊發五位專家的現場發言,以饗讀者。

重構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機制

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於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審判長

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實際辦理中,疑難爭議問題較多。但概括起來看,有兩大基本問題:一是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操作順序如何把握,兩者孰先孰後,能否並行不悖;二是刑事或者民事判決作出後的既判力問題,也即先行作出的刑事判決或民事判決,對民事部分或刑事部分處理的效力。就此談一些個人認識。

一、關於刑民程序孰先孰後問題

研討刑民交叉問題首先應把法律、司法解釋吃透。為此,我專門梳理了現行的有關司法文件規定。總體上看,採取“先刑後民”是一個大原則。這個原則早在上個世紀80年代便基本確立。例如1985年“兩高一部”《關於即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以及1987年“兩高一部”《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即時移送的通知》等文件,均採取了“先刑後民”的立場。在其後的司法文件中,除個別認為“可視案件實際情況刑民並行”外,絕大多數都是在強調“先刑後民”。在剛剛結束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劉貴祥專委的總結講話也明確指出:“刑民交叉案件的一個基本規則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實’的,原則上應通過刑事訴訟方式解決。”

需要指出的是,在“先刑後民”機制之下對於民事案件的處理方式,有關司法文件的規定並不一致。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年“兩高一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規定的處理方式是“駁回起訴或者不予受理”,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的是“中止審理”。劉貴祥專委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事實同時涉及刑事犯罪的,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和有關材料移送偵查機關,偵查機關作出立案決定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偵查機關不及時立案的,應當及時報請當地黨委政法委協調處理。”由此,這裡就有了幾種不同的處理方式:(1)駁回起訴;(2)不予受理;(3)中止審理等。從司法實踐看,個案的處理也很不一致。而上述處理方式之間的差異性在法律上還是蠻大的。

不僅針對民事案件的處理方式不統一,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斷標準上也是有差異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是以“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關係”作為區分標準。而《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採取的是“同一事實”的判斷標準。劉貴祥專委的講話也是明確支持“同一事實”標準,並提出:“鑑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具有不同的職能與程序,分開審理是基本原則,因此要從行為主體、相對人以及行為本身三個方面認定是否屬於‘同一事實’”。具體說,從行為實施主體的角度看,“同一事實”指的是同一主體實施的行為,不同主體實施的行為不屬於同一事實;從法律關係的角度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時也是民事法律關係的相對人的,可以認定為“同一事實”;從要件事實的角度看,只有民事案件爭議的事實,同時也是構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實的情況下,才屬於“同一事實”。上述判斷標準比較清晰,易於操作。但同時也應當看到,按照上述標準把握,“刑民交叉”案件的範圍又是比較狹窄的。從實踐看,刑民交叉案件範圍如何把握其實是一個有較大認識分歧的問題,而這又是合理建構刑民交叉案件辦理機制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

除了上述的“同一事實”“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關係”等涵義不盡相同的認定標準外,在“刑民交叉”的判斷上,《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還提出了“民事案件是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為前提”的標準。但在總體上看,“先刑後民”是一個大原則,“同一事實”是一個原則性的判斷標準。從實際看,“先刑後民”確實有其簡便、易操作的優勢,因為在刑事優先的情況下,可以藉助國家公權力機關強大的事實調查能力,來彌補一些當事人自行訴訟時在舉證能力方面的不足,從而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實,推動案件客觀公正的處理。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既然“先刑後民”只是一個原則性的法則,就不能過於機械地、絕對地理解,否則就容易出現問題。事實上,“先刑後民”的程序便利性也並非是絕對的,一些情況下,“先刑後民”也可能造成一種程序上的非便利和不公正。比如,在犯罪嫌疑人潛逃而長期無法歸案時,如果刑事案件的處理遲遲不能有結果,那麼受害人的權利就會因為“先刑後民”原則而無法得到及時救濟。此外,“先刑後民”還可能被某些人惡意利用,成為干涉民事案件或者尋求自身不法利益的“擋箭牌”。比如,利用“先刑後民”原則將正在進行的民事或經濟糾紛案件中止,已成為地方保護主義干預經濟糾紛的一個重要藉口。

從我們辦理的經濟犯罪案件看,即便是“同一事實”,在發生刑民交叉的情況下,也不宜搞“一刀切”。比如對於違反市場準入型的犯罪,典型的是非法經營行為,行為人的市場準入資格有問題,可能涉及非法經營犯罪,但因此產生的相關民事行為並不必然是非法的、無效的,如果同時存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追訴的話,“民刑並行”甚至“先民後刑”,並不是完全不可行,這樣也有利於在打擊犯罪的同時,及時維護民事相對人的合理權利、利益。但對於涉及詐騙、侵佔類犯罪,按照舉重明輕的原理,相關民事侵權、欺詐的理解和判斷,可能要充分考慮刑事的認定,故此類案件按照“先刑後民”的思路處理更合理。

所以,我認為,無論是執法辦案還是制定司法文件,都不宜不分情況地搞“一刀切”。在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時,我們必須明確一個基本立場,那就是要選擇更利於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更為公正有效解決問題的思路與機制。與其在“同一事實”的判斷上糾纏不清,進而在決定否適用“先刑後民”機制上舉棋不定,不如立足於更佳保護當事人利益的立場,按照實事求是的原則來處理刑民交叉案件。

具體說,就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款第5項關於“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應該中止審理”的規定,根據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訴訟發生的時間順序,以及兩者之間的審理是否存在依存關係,來確定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受理和審理:(1)當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處理不會產生矛盾,兩者也不存在相互依賴關係的,可以“刑民並行”,各自分別進行或者併案審理。(2)當刑民交叉案件引發的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可能發生衝突,民事訴訟的進行需要以刑事訴訟的結果為前提時,應當“先刑後民”。(3)當刑民交叉案件引發的刑事訴訟需要以民事訴訟的結果為前提時,則應當“先民後刑”。

二、關於在先判決的既判力問題

在處理刑民交叉案件上,應當明確一個基本立場: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差異性是天然的,但是一旦刑事或者民事判決作出來,我們應當充分尊重判決結果,不能輕易地以刑事否定民事或者以民事否定刑事。事實上,刑事判決和民事判決之間也不存在法律地位及效力孰高孰低的問題,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都應當予以尊重、一體執行。在先判決的既判力方面涉及不少具體問題,在此主要談談受害人經濟損失的救濟問題。

在這方面,相關司法文件的規定也是不一致的。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的規定,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受害人要想維護自己民事權利,可以選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待刑事訴訟處理以後單獨進行民事訴訟。而根據其後頒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對於經濟犯罪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則不能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償,而只能由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繳或責令退賠,且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情況下,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裡有以下兩個問題需要重點關注

1.民事判決已經判處賠償損失,但尚未執行或執行不能,刑事案件要不要再判被告人退賠?

實踐中,有人認為,因為民事判決沒有得到執行,所以在刑事訴訟時不應考慮民事案件的處理情況,而應一併就查明的刑事涉案金額作出退賠或追繳處理。這實際上就用刑事判決來替代民事判決,按照前述所明確的司法立場,此做法需要反思。賠償損失的民事判決已經作出,意味著受害人的訴求已經得到了司法救濟,應無須再予刑事判決退繳。至於民事判決的執行問題,只是實際操作層面的問題,要受到很多客觀因素的制約,但不會改變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已經得到法院生效判決保障的事實。更何況,即便刑事判決退賠或追繳,一樣可能存在執行不能的問題。本人主張,在實際操作中,對受害人關於訴訟方式的選擇權應給予尊重,一旦其選擇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則刑事訴訟應慎重啟動。這也是避免一些民事當事人濫用刑事訴訟、“以刑促民”等的有力舉措。一些人可能擔心民事判決不當問題,這個問題其實在刑事判決中同樣存在;並且,當事人權利的實現包括民事判決和執行兩個環節,對判決中的一些問題,還可以通過執行領域中的裁判來調控。

2.刑事判決追繳或退賠後是否還能提起民事訴訟?

按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的規定,被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是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但從實際看,刑事判決涉及追繳或退賠的,一般執行率都不高(這裡有多方面的原因)。故有觀點認為,在刑事判決雖然涉及追贓但受害人未獲全部退賠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某些地方法院在實踐中,為讓受害人能順利進行民事立案還推出了給其開具未獲全部退贓證明的做法。如果按照前述的司法立場,我理解原則上不應當再允許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特別是,對於刑事判決中有明確的退賠數額及退賠責任主體、權利主體的情況下,如果僅因為被告人沒有償付能力而無法執行,此時受害人應當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不應當允許其就同一損失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為就該損失主張,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了司法確認、保障,再行起訴只會浪費司法資源和當事人成本。當然,執行部門要重視對刑事判決的執行,不應在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上搞“區別對待”,尤其不能故意設置門檻將一些刑事判項的執行人為地排除在外。

最後,我想說的是,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機制是一個頗具實務性的話題,實際辦案中應當注意樹立三個觀念:一是整體的觀念,要全面地看待案件事實,特別是對同時涉及到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案件,應當整體地看問題,不能各掃門前雪,就事論事,片面處理。二是融合的觀念,民事和刑事之間要多交流,善於互借思路,比如對直接涉及合同效力的問題,刑事法官要多傾聽民事法官的意見,而對於犯罪與否的問題,民事法官則要多傾聽刑事法官的意見。三是協調的觀念,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間的差異性天然存在,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兩者很難達成完全一致,但應當強調在原則性問題上的協調統一,不能彼此之間南轅北撤、相互否定。比如,不能刑事已認定犯罪了,民事仍然認可合同有效。

刑民交叉案件的有關疑難問題探討

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樑 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長

刑民交叉案件的問題很多,也很複雜。結合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刑民交叉案件的難點問題,我主要談三個問題:

一是針對民事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犯罪線索難的問題。

民事法官和刑事法官辦案的很多理念不一樣,民事法官審查案件重視形式證據,刑事法官審查案件重視實質,在辦理刑民交叉案件過程中,形式證據往往完備無缺,因此民事法官要主動發現涉嫌犯罪難。如果能夠在民刑交叉案件的相關規定中就發現涉嫌犯罪的路徑,做一個提示性的規定可能會起到實質性的的指引作用。

民事法官要重視實質審查。從刑事司法實踐看,民刑交叉案件主要集中在套路貸、虛假訴訟、非法吸存、集資詐騙、高利轉貸以及人身傷害引發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這些領域是刑民交叉案件高發地帶。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案件,在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往往以民間借貸糾紛表現出來的,原告手中都有借貸合同或借據,從形式上審查發現問題難。但被告往往會提出抗辯,稱貸款合同或者借條虛假或者借條系被脅迫情況下出具,或者借條上的借款已經部分或者全部歸還。基於實踐中的複雜情況,我們就要提示民事法官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對借貸合同、借據等的審查不能僅僅限於形式審查,還要進行實質審查,要加強對借貸合同、借據形成原因,包括借款時間、地點、借貸資金來源、借款用途、出借目的及相關證人證言等進行認真核查,仔細調查借貸合同是否真實以及是否存在與以合同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涉嫌犯罪的問題。

發現涉案犯罪線索,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如果我們審查發現了相關犯罪的線索,就應當就相關犯罪線索移交公安機關處理。如果該相關犯罪的線索與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存在緊密關聯的,那麼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審理。目前就浙江情況來看,很多基層法院在這一方面做的很好,審理法院對於借貸糾紛是否涉嫌“套路貸”等相關犯罪警覺心已經非常高了,由於民事法官對審理借貸糾紛中原告是否涉嫌犯罪以及執行法官在民事執行過程中對申請執行人是否存在訴訟過程中涉嫌犯罪的警覺心高,一旦發現犯罪線索就馬上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因此一批“套路貸”相關犯罪得以查處,民間借貸趨向正常,隨之而來相關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呈現斷崖式下降。

總結經驗,作出指引。有的基層法院總結了一套發現涉嫌犯罪線索的辦法,就如何從看案卷、聽訴辯、重調查著手,就犯罪線索的判斷、發現、移送及與公安機關的銜接等進行了很好的經驗總結。有些法院、檢察院已經從大數據統計著手,建立了職業借貸人名錄、訴訟失信人名錄,對借貸案件的當事人進行大數據檢索,統計在法院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案件數量、案由等數據,從而發現了一些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涉嫌犯罪的情況。雖然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也規定應該怎麼做,但是相關規定過於抽象,民事法官很難操作,因此如果能在刑民交叉案件的規定中作出相關的提示,一定會大有裨益。

二是關於違法犯罪所得的界定問題。

違法犯罪所得與傳統的贓款贓物的概念不完全一致。傳統的贓款贓物通常指直接通過違法犯罪手段獲得的款物。違法犯罪所得不一定都通過違法犯罪手段獲得,如黑社會性質組織通過形式上合法的手段獲取的錢財也屬於違法所得。個人認為,違法犯罪所得應該與贓款贓物的概念相一致。但即使理解上不完全一致,也沒有大的關係,關鍵是違法犯罪所得應該如何界定的問題。

首先,要從理論上理清。不能把將違法犯罪所得侷限於通過違法犯罪手段獲取的傳統上屬於贓款贓物的概念,應該並且必須做一個合理的擴張性解釋。2018年《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第7條規定,在組織的形成、發展過程中通過有組織地以投資、控股、參股、合夥等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獲取經濟利益的,應當認定為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實踐中,黑社會性質組織往往通過開辦公司企業等方式“以商養黑”“以黑護商”,無論其財產是通過非法手段聚斂,還是通過合法的方式獲取,只要將其中部分或全部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即可認定其財產為違法所得,即違法所得不限於行為特徵中的違法犯罪以及不正當行為直接獲取的財產。黑惡勢力不僅會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攫取經濟利益,而且往往通過開辦公司企業等表面“合法”的方式獲取經濟利益。在認定涉案企業的資產屬性時不能被表面現象所迷惑,不能簡單地認為這些企業資產是合法財產,而必須揭開公司面紗予以認真審查甄別。

其次,在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上,採用“高度蓋然性”作為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而不宜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其一,認定涉案財產系違法所得還是合法所得,通常情況下並不會對被告人的量刑發生實質性影響,而只是針對被告人因犯罪行為而獲取的財產的處理,本質上是對財產所有權的確認。故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無需採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其二,採用“高度蓋然性”標準更能解決實際問題。在判斷涉案財物到底是違法所得還是合法財產時,如果採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有時無法得出確切結論,涉案財產難以處置;如果採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就能得出明確結論,對涉案財產就能作出處置。其三,採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有相關依據。《指導意見》第30條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沒收其違法所得。《關於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因此,在黑惡勢力犯罪案件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上只要達到“高度可能”即可,而無需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其四,“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並不低。很多國家將違法所得沒收規定為民事訴訟程序。其中,對於證明沒收的財產與犯罪事實的關聯性,美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均採用“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這些國家用自身的經驗和做法證明了優勢證據標準用於違法所得界定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也為我們認定違法所得采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提供了參考經驗。事實上,“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比“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要高。

三是違法所得認定程序路徑問題。

首先,要構建相對獨立的資產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解釋第364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查其權屬情況。為此,偵查機關應當全面調查黑惡案件資產狀況,為檢察機關就涉案資產提出具體的處理意見打牢基礎。司法實踐中,特別要注意對代持股份的調查和審計評估。偵查前期就要對各個涉案或關聯企業的股東出資、來源、分紅等情況進行專項審計,及時固定證據。對涉案資產要進行審計評估,方能確定資產來源、性質、權屬以及價值大小。對於黑惡案件已經審結但資產沒有調查清楚的,偵查機關或者資產處置小組必須補充調查清楚。其次,要構建相對獨立的舉證質證程序。《關於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中財產處置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1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對涉案資產的相關證據應當列出清單,特別是證明涉案財物系違法所得或犯罪工具的證據材料要一併移送法院,對採取措施的涉案財產提出處理意見建議,在法庭審理時應當對證明黑惡勢力犯罪涉案財產情況進行舉證質證。否則,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因事先不知道處理意見而無法進行鍼對性的辯護和提出意見。對於已經審結的黑惡案件,偵查機關或者資產處置小組對涉案財產查證後,檢察機關應當將涉案資產查證情況和處置意見告知被告人及其委託的代理人,聽取意見。再次,要經過充分的辯論程序。法庭或者資產處置小組應當保持中立,在充分聽取檢察機關和被告人、辯護人、代理人的意見後,依法作出裁判和決定。涉案財產處置事關被告人以及其他相關人合法權益,因此,法庭應保持中立,聽取各方意見。法庭在刑事判決中應對涉案財產作出處理並闡明理由。資產處置小組提請法庭對涉案財產作出裁定時,法庭作出的裁定應當闡明詳細的處置理由。

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問題

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紀格非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對於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問題,我認為主要涉及兩個方面:一是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問題;另一個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順序問題。這兩個問題是密切相關的。其中,第一個問題是解決第二個問題的前提和基礎。

一、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

近年來,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預決力的問題受到了司法界的關注。究其原因,主要在於現有規則的固有不足及理論研究的滯後,導致無法應對實踐中出現的日益繁雜的問題。對刑事判決證明標準的不精確理解、對判決統一性的過度追求及司法人員的風險規避意識、當事人推翻生效刑事判決的事實認定結論的可能性較低、民事案件的審理法院對先前生效刑事判決的事實認定結論的正確性進行審查的途徑與手段相對匱乏等原因綜合導致了我國刑事判決預決力的擴張。針對由此造成的判決效力作用的主體範圍無限擴大、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的優越地位不斷強化等現實問題,可嘗試通過完善我國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預決力規則予以解決。

(一)區分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效力

賦予刑事判決主文的絕對效力。刑事判決的主文是對被告人是否犯有某種罪行以及應當承擔何種刑事責任的認定,是法院對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後得出的結論性判定,也是刑事判決書中最重要的部分。因此,對於判決書的主文所認定的定罪與量刑的事實,應當受到所有人的尊重,賦予其對世效力。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對於刑事判決的定罪事實或其他重要事實賦予較高程度的拘束力也是多數國家通常的做法。對於判決主文中認定的事實的效力,還有必要將這些事實區分為確定性事實和非確定性事實。在民事訴訟中,具有既判力的刑事裁判中認定的事實必須是經我國法院製作的生效的刑事判決書中認定的、確定性的、必要的、具有刑事性質的事實。在判決理由中,作為定罪基礎的事實對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的當事人具有絕對的法律效力,刑事訴訟程序的當事人不得在後訴的程序中主張相反的事實。所謂基礎性事實,是指對於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判斷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所涉罪名具有決定性影響的事實。此類事實一般指犯罪構成的要件事實。基礎性事實作為定罪依據,其證明標準較高,因此證明結果的可靠性比較有保障,而且,定罪事實直接關係到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涉及的罪名,其穩定性必須有所保障。對於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的非基礎性事實,由於此類事實的認定標準無法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因此此類事實不應當被賦予免證的法律效力。由於不具有免證的效力,所以民事案件中對此類事實的證明責任並不會因為該事實經過刑事判決認定而發生轉移,當事人仍應對該事實的存在承擔證明責任。當然,也允許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將刑事判決書對於該事實的認定作為一種“有說服力”的證據使用,以證明其主張。

(二)限縮刑事判決預決力的主體範圍

刑事判決的主文對於罪名和刑罰的確定具有對世效力,任何人不能作出矛盾的主張。對於判決理由部分涉及基礎事實的內容,按照程序公正的一般理論,判決應當對參與程序的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因此,參與程序的當事人不得在事後提出與前訴事實認定結論矛盾的主張。在刑事訴訟中,參與過程序的主體,包括人民檢察院、被告人、自訴人及被害人應當受到刑事判決事實認定結論的拘束。不得在後訴中提出與前訴判決事實認定結論矛盾的主張,沒有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的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則無需受到先前判決的拘束。

(三)維護民事審判之獨立性與專業性

維護民事審判權的獨立性,充分尊重民事法律規範的專業性,應當成為我們設計刑事判決預決力規則時充分考量的問題。一般而言,在以下幾種情況下,應當允許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對刑事判決中認定的事實做出重新的評估與認定:其一,刑事立法與民事立法對某些事實評價的標準及法律術語的含義不同。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充分尊重民事法律的獨立性以及民事審判機關的獨立性。其二,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重新評估被害人的過錯的基礎上,確定侵權人的責任大小與範圍。被害人過錯是民事訴訟中必須查明的核心事實,對於最終的判決結果至關重要,不僅如此,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還需要對被害人的過錯與損害的發生、損害的範圍之間的因果關係做出比較精確的評估,從而確定加害人的責任程度與責任範圍。因此,對於刑事判決中的受害人過錯,應當允許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民事訴訟中重新予以認定。其三,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特定情況下對侵權行為的損害結果與因果關係重新做出認定。原因在於刑法與民法對於因果關係的關注重點與界定方法存在著許多差異,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中對因果關係和損害結果的認定有可能出現不一致的情況。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順序

在清楚地界定了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後,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順序問題的解決思路也將變得清晰。《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中止的規定已經提示了刑事案件優先審理的根本性條件—刑事案件有優先審理的“必要”。如果使刑民案件發生關聯的事實屬於必須通過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的基礎性事實,通常是指犯罪主體的事實、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時,刑事案件就具備優先審理的必要。相反,刑事案件就不具有優先審理的必要。所謂“必要性”,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

第一,權利請求上的必要性。即如果民事案件當事人以刑事犯罪事實作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此時,是否存在犯罪事實只能由刑事司法機關通過刑事訴訟程序認定,這多發生在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要求加害人給予物質賠償的情況下。在不屬於被害人要求刑事被告人給予物質賠償的民事案件中,也可能存在民事請求權以確定犯罪事實為基礎的情況,例如《繼承法》第7 條、《保險法》第45 條所規定的情形。

第二,民事案件涉及的責任人或責任方式需要經過刑事訴訟程序確定的,在此種情形下,應當採用刑事優先的審理方式。比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2 條,因盜竊、搶劫、搶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是責任主體。盜竊、搶劫、搶奪事實是否存在,涉及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必須通過刑事訴訟程序加以認定。因此,對於此種類型的案件,刑事程序應優先進行。

第三,證據方面的必要。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某些證據可能同時被用於民事訴訟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由於偵查和審查起訴程序中證據不公開,因此可能會出現在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院認定案件事實所需要的證據同時是刑事案件中的證據,且在偵查或公訴機關的掌握下,後者基於保密的要求,不能將證據提交民事訴訟程序。此時,如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要求當事人承擔敗訴風險,顯然有失公允。因此,民事審判機關可以裁定中止民事訴訟程序,待刑事案件審結後再啟動民事案件的審理。

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規則與原則

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汪明亮

復旦大學法學院教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第19期“案例大講壇”以“刑民交叉糾紛的典型案例與辦理規則”為主題進行研討,意義重大。本人主要就會議研討的典型案例的處理規則作簡要評析,並在此基礎上提出若干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

一、典型案例的處理規則評析

對第一個問題“民事訴訟立案後發現涉嫌犯罪的處理”,案例提煉的處理規則非常全面,但在實踐中難以操作。例如,案例處理規則要求:“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應由與人民法院同級的公安機關提出。”現實情況是,公安機關已經提出了移送請求,人民法院也中止了審理,但卻遲遲不移送,這時候怎麼辦?我收集了若干案例,公安機關要求人民法院移送相關案例,可有的法院拖了1年多也沒有把案件移交公安機關。又如,案例處理規則規定:“人民法院不予移送的,公安機關可向人民法院同級的檢察機關反映情況並要求立案監督。”問題是:同級人民檢察院如何才能實現立案監督呢?

第二個問題“辦案機關主張民事訴訟涉嫌犯罪要求中止審理或移送的處理”。案例處理規則要求:“辦案機關主張案涉嫌經濟犯罪要求民事案件中止審理或者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從案件是否屬於同一法律事實、據以主張的證據是否充分確鑿、民事法律關係能否獨立存在等方面嚴格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人民法院對辦案機關的主張不予支持。”該規則本身沒有問題,但就從本人對一些基層法院的調研結果看,一些基層法官明確告訴我,只要辦案機關主張案涉嫌經濟犯罪要求民事案件中止審理或者移送的,他們都會中止審理並移交案件,因為這樣做不僅可以減輕辦案壓力,而且可以降低錯案風險。因此,有必要對該規則作進一步細化,避免人民法院不負責任地中止審理或者移送案件。

第三個問題“犯罪行為對應合同的效力認定及擔保合同無效時債權人向有過錯的擔保人主張賠償責任的條件。”案例處理規則要求:“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大、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涉眾型犯罪或構成騙取貸款罪、合同詐騙罪且涉案金額高、社會影響大的)……直接認定與犯罪行為對應的合同無效。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債權人不可直接向擔保人主張賠償責任,應在刑事追繳退賠處理完畢,確定最終損失後,債權人才可向擔保人主張賠償責任。”該處理規則容易成為違法犯罪分子規避民事責任的藉口,不利於受害人權益的保護,值得商榷。

第四個問題“為單位利益申請貸款,以公司股東個人提供足額財產擔保,儘管申請貸款手續存在違規,能否認定為騙取貸款罪?”案例處理規則要求:“為單位利益申請貸款,由公司股東個人提供真實足額的財產作為擔保,儘管申請貸款手續存在違規,但因擔保真實有效,不足以使銀行對申貸人的資信情況及償付能力產生錯誤認識,在未對銀行貸款資金安全造成實質風險的情況下,儘管達到一定犯罪數額,不宜認定為騙取貸款罪。”本人認為,僅僅以公司股東個人提供真實足額的財產作為擔保作為騙取貸款罪的出罪事由,失之過窄。因為,該處理規則的核心在於:有足額擔保財產存在,銀行不可能收到損失。依此邏輯,如果不是公司股東個人提供足額財產擔保,而是公司以外的個人或單位提供足額財產擔保,只要擔保方沒有受騙,都可以成為騙取貸款罪出罪事由。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

今年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向媒體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已完成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司法解釋初稿,力爭儘早出臺。本人從宏觀層面提一些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以期對司法機關起草相關司法解釋有所裨益。

(一)可操作性原則

總體而言,本人認為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適用司法解釋要全面考慮中國法官、特別是欠發達地區基層法院法官現狀。本人近段時間以來多次給欠發達地區的基層法官作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適用方面的講座,通過與法官們交流,得知他們不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儘快出臺司法解釋,更希望出臺的司法解釋具有可操作性:避免過於籠統和抽象,以及條文之間存在衝突。從現有的關涉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解釋來看,條文之間的衝突比較明顯,例如,有的用“同一事實”、有的用“同一法律事實”、有的用“同一法律關係”,這些規定往往使基層法官感到無所適從。

(二)實體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

實體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關涉罪與非罪的認定。對於實體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既要規定一般的原則,又要歸納具體類型案件的處理原則。

本人認為,處理實體類的刑民交叉案件一般原則是罪刑法定原則。詳言之,如果案件找不到刑法上的處理依據,只能按照民事案件處理;有刑法上的依據,則只能按刑事犯罪論。特別要防止一些地方的司法機關出於地方保護主義需要,不顧刑法的規定,要麼以涉嫌犯罪為由插手經濟糾紛,要麼以經濟糾紛為由拒絕刑事立案。

實體類的刑民交叉具體類型案件的處理原則主要包括:(1)“套路貸”類刑民交叉案件。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應該堅持形式判斷與實質判斷相統一原則,即案件雖然表面上存在民事法律關係,但實際上這種民事法律關係是虛假的,行為人以此掩蓋犯罪,對此類案件應該按犯罪處理。(2)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類刑民交叉案件。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應該堅持法秩序統一性原則,即民法允許的行為,必然不具有刑事違法性。(3)有因索償與敲詐勒索類刑民交叉案件。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應該堅持刑法謙抑性原則,即如果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可以解決糾紛,就不必動用刑罰手段。

(三)程序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

程序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關涉訴訟程序的選擇及既判力等問題。程序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主要包括:

一是以“刑民並行”為主、以“先刑後民”或“先民後刑”為輔原則。對於刑民交叉案件,原則上併案審理,但是一個案件審理必須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除外。

要想實現此原則,必須樹立新的觀念,即“先刑後民”不應是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原則。“先刑後民”僅僅是一種司法習慣,並非也不應成為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原則。要堅決反對濫用“先刑後民”處理方式。要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在刑事程序的端口嚴防“以刑代民”案件的出現。

二是受害人權益優先保護原則。該原則係指,對於刑民交叉案件,無論是程序的選擇還是既判力的認定等都應該優先考慮受害人的權益。

為了實現此原則,一方面必須改變“先刑後民”的司法習慣,重視“刑民並存”程序的意義。現有的有關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後民”程序絕對化之規定的司法解釋是不利於受害人權益保護的。例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此解釋對“先刑後民”程序絕對化之規定不利於保護投資受害人權益。從這些年頻頻爆發的P2P非法集資案件處理實踐看,由於一些非法集資犯罪嫌疑人逃至境外,司法機關根本無法啟動刑事程序,致使大量的投資受害人的合法權利難以得到及時救濟。

另一方面,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規則設置不能讓違法犯罪人從中獲利。其中最為重要的是,應該確立“刑事犯罪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之理念,以避免違法犯罪人借因犯罪行為導致合同無效之理由,去逃避承擔賠償、擔保等民事責任。

另外,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規則設置不能讓受害人從中受損。例如,現有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相關司法解釋不利於刑事受害人的權益保護。根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只能是“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問題的答覆》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只應賠償直接物質損失,即按照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害賠償,一般不包括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眾所周知,犯罪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比純粹的民事侵權造成的傷害更大,上述司法解釋會導致受害人因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得到的賠償較少,遭受純粹民事侵權行為的侵害得到的賠償相對較多。因此,必須擴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切實保護受害人的權益。

把握刑民交叉的本質,處理好程序與實體問題

"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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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201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和國家檢察官學院共同主辦第十九期“案例大講壇”,研討刑民交叉案件的典型案例與辦理規則,發佈了對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參考和指導意義的系列典型案例。現刊發五位專家的現場發言,以饗讀者。

重構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機制

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於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審判長

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實際辦理中,疑難爭議問題較多。但概括起來看,有兩大基本問題:一是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操作順序如何把握,兩者孰先孰後,能否並行不悖;二是刑事或者民事判決作出後的既判力問題,也即先行作出的刑事判決或民事判決,對民事部分或刑事部分處理的效力。就此談一些個人認識。

一、關於刑民程序孰先孰後問題

研討刑民交叉問題首先應把法律、司法解釋吃透。為此,我專門梳理了現行的有關司法文件規定。總體上看,採取“先刑後民”是一個大原則。這個原則早在上個世紀80年代便基本確立。例如1985年“兩高一部”《關於即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以及1987年“兩高一部”《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即時移送的通知》等文件,均採取了“先刑後民”的立場。在其後的司法文件中,除個別認為“可視案件實際情況刑民並行”外,絕大多數都是在強調“先刑後民”。在剛剛結束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劉貴祥專委的總結講話也明確指出:“刑民交叉案件的一個基本規則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實’的,原則上應通過刑事訴訟方式解決。”

需要指出的是,在“先刑後民”機制之下對於民事案件的處理方式,有關司法文件的規定並不一致。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年“兩高一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規定的處理方式是“駁回起訴或者不予受理”,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的是“中止審理”。劉貴祥專委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事實同時涉及刑事犯罪的,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和有關材料移送偵查機關,偵查機關作出立案決定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偵查機關不及時立案的,應當及時報請當地黨委政法委協調處理。”由此,這裡就有了幾種不同的處理方式:(1)駁回起訴;(2)不予受理;(3)中止審理等。從司法實踐看,個案的處理也很不一致。而上述處理方式之間的差異性在法律上還是蠻大的。

不僅針對民事案件的處理方式不統一,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斷標準上也是有差異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是以“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關係”作為區分標準。而《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採取的是“同一事實”的判斷標準。劉貴祥專委的講話也是明確支持“同一事實”標準,並提出:“鑑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具有不同的職能與程序,分開審理是基本原則,因此要從行為主體、相對人以及行為本身三個方面認定是否屬於‘同一事實’”。具體說,從行為實施主體的角度看,“同一事實”指的是同一主體實施的行為,不同主體實施的行為不屬於同一事實;從法律關係的角度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時也是民事法律關係的相對人的,可以認定為“同一事實”;從要件事實的角度看,只有民事案件爭議的事實,同時也是構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實的情況下,才屬於“同一事實”。上述判斷標準比較清晰,易於操作。但同時也應當看到,按照上述標準把握,“刑民交叉”案件的範圍又是比較狹窄的。從實踐看,刑民交叉案件範圍如何把握其實是一個有較大認識分歧的問題,而這又是合理建構刑民交叉案件辦理機制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

除了上述的“同一事實”“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關係”等涵義不盡相同的認定標準外,在“刑民交叉”的判斷上,《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還提出了“民事案件是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為前提”的標準。但在總體上看,“先刑後民”是一個大原則,“同一事實”是一個原則性的判斷標準。從實際看,“先刑後民”確實有其簡便、易操作的優勢,因為在刑事優先的情況下,可以藉助國家公權力機關強大的事實調查能力,來彌補一些當事人自行訴訟時在舉證能力方面的不足,從而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實,推動案件客觀公正的處理。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既然“先刑後民”只是一個原則性的法則,就不能過於機械地、絕對地理解,否則就容易出現問題。事實上,“先刑後民”的程序便利性也並非是絕對的,一些情況下,“先刑後民”也可能造成一種程序上的非便利和不公正。比如,在犯罪嫌疑人潛逃而長期無法歸案時,如果刑事案件的處理遲遲不能有結果,那麼受害人的權利就會因為“先刑後民”原則而無法得到及時救濟。此外,“先刑後民”還可能被某些人惡意利用,成為干涉民事案件或者尋求自身不法利益的“擋箭牌”。比如,利用“先刑後民”原則將正在進行的民事或經濟糾紛案件中止,已成為地方保護主義干預經濟糾紛的一個重要藉口。

從我們辦理的經濟犯罪案件看,即便是“同一事實”,在發生刑民交叉的情況下,也不宜搞“一刀切”。比如對於違反市場準入型的犯罪,典型的是非法經營行為,行為人的市場準入資格有問題,可能涉及非法經營犯罪,但因此產生的相關民事行為並不必然是非法的、無效的,如果同時存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追訴的話,“民刑並行”甚至“先民後刑”,並不是完全不可行,這樣也有利於在打擊犯罪的同時,及時維護民事相對人的合理權利、利益。但對於涉及詐騙、侵佔類犯罪,按照舉重明輕的原理,相關民事侵權、欺詐的理解和判斷,可能要充分考慮刑事的認定,故此類案件按照“先刑後民”的思路處理更合理。

所以,我認為,無論是執法辦案還是制定司法文件,都不宜不分情況地搞“一刀切”。在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時,我們必須明確一個基本立場,那就是要選擇更利於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更為公正有效解決問題的思路與機制。與其在“同一事實”的判斷上糾纏不清,進而在決定否適用“先刑後民”機制上舉棋不定,不如立足於更佳保護當事人利益的立場,按照實事求是的原則來處理刑民交叉案件。

具體說,就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款第5項關於“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應該中止審理”的規定,根據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訴訟發生的時間順序,以及兩者之間的審理是否存在依存關係,來確定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受理和審理:(1)當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處理不會產生矛盾,兩者也不存在相互依賴關係的,可以“刑民並行”,各自分別進行或者併案審理。(2)當刑民交叉案件引發的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可能發生衝突,民事訴訟的進行需要以刑事訴訟的結果為前提時,應當“先刑後民”。(3)當刑民交叉案件引發的刑事訴訟需要以民事訴訟的結果為前提時,則應當“先民後刑”。

二、關於在先判決的既判力問題

在處理刑民交叉案件上,應當明確一個基本立場: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差異性是天然的,但是一旦刑事或者民事判決作出來,我們應當充分尊重判決結果,不能輕易地以刑事否定民事或者以民事否定刑事。事實上,刑事判決和民事判決之間也不存在法律地位及效力孰高孰低的問題,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都應當予以尊重、一體執行。在先判決的既判力方面涉及不少具體問題,在此主要談談受害人經濟損失的救濟問題。

在這方面,相關司法文件的規定也是不一致的。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的規定,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受害人要想維護自己民事權利,可以選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待刑事訴訟處理以後單獨進行民事訴訟。而根據其後頒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對於經濟犯罪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則不能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償,而只能由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繳或責令退賠,且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情況下,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裡有以下兩個問題需要重點關注

1.民事判決已經判處賠償損失,但尚未執行或執行不能,刑事案件要不要再判被告人退賠?

實踐中,有人認為,因為民事判決沒有得到執行,所以在刑事訴訟時不應考慮民事案件的處理情況,而應一併就查明的刑事涉案金額作出退賠或追繳處理。這實際上就用刑事判決來替代民事判決,按照前述所明確的司法立場,此做法需要反思。賠償損失的民事判決已經作出,意味著受害人的訴求已經得到了司法救濟,應無須再予刑事判決退繳。至於民事判決的執行問題,只是實際操作層面的問題,要受到很多客觀因素的制約,但不會改變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已經得到法院生效判決保障的事實。更何況,即便刑事判決退賠或追繳,一樣可能存在執行不能的問題。本人主張,在實際操作中,對受害人關於訴訟方式的選擇權應給予尊重,一旦其選擇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則刑事訴訟應慎重啟動。這也是避免一些民事當事人濫用刑事訴訟、“以刑促民”等的有力舉措。一些人可能擔心民事判決不當問題,這個問題其實在刑事判決中同樣存在;並且,當事人權利的實現包括民事判決和執行兩個環節,對判決中的一些問題,還可以通過執行領域中的裁判來調控。

2.刑事判決追繳或退賠後是否還能提起民事訴訟?

按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的規定,被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是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但從實際看,刑事判決涉及追繳或退賠的,一般執行率都不高(這裡有多方面的原因)。故有觀點認為,在刑事判決雖然涉及追贓但受害人未獲全部退賠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某些地方法院在實踐中,為讓受害人能順利進行民事立案還推出了給其開具未獲全部退贓證明的做法。如果按照前述的司法立場,我理解原則上不應當再允許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特別是,對於刑事判決中有明確的退賠數額及退賠責任主體、權利主體的情況下,如果僅因為被告人沒有償付能力而無法執行,此時受害人應當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不應當允許其就同一損失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為就該損失主張,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了司法確認、保障,再行起訴只會浪費司法資源和當事人成本。當然,執行部門要重視對刑事判決的執行,不應在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上搞“區別對待”,尤其不能故意設置門檻將一些刑事判項的執行人為地排除在外。

最後,我想說的是,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機制是一個頗具實務性的話題,實際辦案中應當注意樹立三個觀念:一是整體的觀念,要全面地看待案件事實,特別是對同時涉及到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案件,應當整體地看問題,不能各掃門前雪,就事論事,片面處理。二是融合的觀念,民事和刑事之間要多交流,善於互借思路,比如對直接涉及合同效力的問題,刑事法官要多傾聽民事法官的意見,而對於犯罪與否的問題,民事法官則要多傾聽刑事法官的意見。三是協調的觀念,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間的差異性天然存在,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兩者很難達成完全一致,但應當強調在原則性問題上的協調統一,不能彼此之間南轅北撤、相互否定。比如,不能刑事已認定犯罪了,民事仍然認可合同有效。

刑民交叉案件的有關疑難問題探討

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樑 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長

刑民交叉案件的問題很多,也很複雜。結合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刑民交叉案件的難點問題,我主要談三個問題:

一是針對民事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犯罪線索難的問題。

民事法官和刑事法官辦案的很多理念不一樣,民事法官審查案件重視形式證據,刑事法官審查案件重視實質,在辦理刑民交叉案件過程中,形式證據往往完備無缺,因此民事法官要主動發現涉嫌犯罪難。如果能夠在民刑交叉案件的相關規定中就發現涉嫌犯罪的路徑,做一個提示性的規定可能會起到實質性的的指引作用。

民事法官要重視實質審查。從刑事司法實踐看,民刑交叉案件主要集中在套路貸、虛假訴訟、非法吸存、集資詐騙、高利轉貸以及人身傷害引發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這些領域是刑民交叉案件高發地帶。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案件,在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往往以民間借貸糾紛表現出來的,原告手中都有借貸合同或借據,從形式上審查發現問題難。但被告往往會提出抗辯,稱貸款合同或者借條虛假或者借條系被脅迫情況下出具,或者借條上的借款已經部分或者全部歸還。基於實踐中的複雜情況,我們就要提示民事法官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對借貸合同、借據等的審查不能僅僅限於形式審查,還要進行實質審查,要加強對借貸合同、借據形成原因,包括借款時間、地點、借貸資金來源、借款用途、出借目的及相關證人證言等進行認真核查,仔細調查借貸合同是否真實以及是否存在與以合同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涉嫌犯罪的問題。

發現涉案犯罪線索,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如果我們審查發現了相關犯罪的線索,就應當就相關犯罪線索移交公安機關處理。如果該相關犯罪的線索與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存在緊密關聯的,那麼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審理。目前就浙江情況來看,很多基層法院在這一方面做的很好,審理法院對於借貸糾紛是否涉嫌“套路貸”等相關犯罪警覺心已經非常高了,由於民事法官對審理借貸糾紛中原告是否涉嫌犯罪以及執行法官在民事執行過程中對申請執行人是否存在訴訟過程中涉嫌犯罪的警覺心高,一旦發現犯罪線索就馬上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因此一批“套路貸”相關犯罪得以查處,民間借貸趨向正常,隨之而來相關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呈現斷崖式下降。

總結經驗,作出指引。有的基層法院總結了一套發現涉嫌犯罪線索的辦法,就如何從看案卷、聽訴辯、重調查著手,就犯罪線索的判斷、發現、移送及與公安機關的銜接等進行了很好的經驗總結。有些法院、檢察院已經從大數據統計著手,建立了職業借貸人名錄、訴訟失信人名錄,對借貸案件的當事人進行大數據檢索,統計在法院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案件數量、案由等數據,從而發現了一些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涉嫌犯罪的情況。雖然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也規定應該怎麼做,但是相關規定過於抽象,民事法官很難操作,因此如果能在刑民交叉案件的規定中作出相關的提示,一定會大有裨益。

二是關於違法犯罪所得的界定問題。

違法犯罪所得與傳統的贓款贓物的概念不完全一致。傳統的贓款贓物通常指直接通過違法犯罪手段獲得的款物。違法犯罪所得不一定都通過違法犯罪手段獲得,如黑社會性質組織通過形式上合法的手段獲取的錢財也屬於違法所得。個人認為,違法犯罪所得應該與贓款贓物的概念相一致。但即使理解上不完全一致,也沒有大的關係,關鍵是違法犯罪所得應該如何界定的問題。

首先,要從理論上理清。不能把將違法犯罪所得侷限於通過違法犯罪手段獲取的傳統上屬於贓款贓物的概念,應該並且必須做一個合理的擴張性解釋。2018年《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第7條規定,在組織的形成、發展過程中通過有組織地以投資、控股、參股、合夥等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獲取經濟利益的,應當認定為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實踐中,黑社會性質組織往往通過開辦公司企業等方式“以商養黑”“以黑護商”,無論其財產是通過非法手段聚斂,還是通過合法的方式獲取,只要將其中部分或全部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即可認定其財產為違法所得,即違法所得不限於行為特徵中的違法犯罪以及不正當行為直接獲取的財產。黑惡勢力不僅會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攫取經濟利益,而且往往通過開辦公司企業等表面“合法”的方式獲取經濟利益。在認定涉案企業的資產屬性時不能被表面現象所迷惑,不能簡單地認為這些企業資產是合法財產,而必須揭開公司面紗予以認真審查甄別。

其次,在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上,採用“高度蓋然性”作為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而不宜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其一,認定涉案財產系違法所得還是合法所得,通常情況下並不會對被告人的量刑發生實質性影響,而只是針對被告人因犯罪行為而獲取的財產的處理,本質上是對財產所有權的確認。故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無需採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其二,採用“高度蓋然性”標準更能解決實際問題。在判斷涉案財物到底是違法所得還是合法財產時,如果採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有時無法得出確切結論,涉案財產難以處置;如果採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就能得出明確結論,對涉案財產就能作出處置。其三,採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有相關依據。《指導意見》第30條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沒收其違法所得。《關於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因此,在黑惡勢力犯罪案件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上只要達到“高度可能”即可,而無需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其四,“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並不低。很多國家將違法所得沒收規定為民事訴訟程序。其中,對於證明沒收的財產與犯罪事實的關聯性,美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均採用“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這些國家用自身的經驗和做法證明了優勢證據標準用於違法所得界定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也為我們認定違法所得采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提供了參考經驗。事實上,“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比“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要高。

三是違法所得認定程序路徑問題。

首先,要構建相對獨立的資產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解釋第364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查其權屬情況。為此,偵查機關應當全面調查黑惡案件資產狀況,為檢察機關就涉案資產提出具體的處理意見打牢基礎。司法實踐中,特別要注意對代持股份的調查和審計評估。偵查前期就要對各個涉案或關聯企業的股東出資、來源、分紅等情況進行專項審計,及時固定證據。對涉案資產要進行審計評估,方能確定資產來源、性質、權屬以及價值大小。對於黑惡案件已經審結但資產沒有調查清楚的,偵查機關或者資產處置小組必須補充調查清楚。其次,要構建相對獨立的舉證質證程序。《關於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中財產處置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1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對涉案資產的相關證據應當列出清單,特別是證明涉案財物系違法所得或犯罪工具的證據材料要一併移送法院,對採取措施的涉案財產提出處理意見建議,在法庭審理時應當對證明黑惡勢力犯罪涉案財產情況進行舉證質證。否則,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因事先不知道處理意見而無法進行鍼對性的辯護和提出意見。對於已經審結的黑惡案件,偵查機關或者資產處置小組對涉案財產查證後,檢察機關應當將涉案資產查證情況和處置意見告知被告人及其委託的代理人,聽取意見。再次,要經過充分的辯論程序。法庭或者資產處置小組應當保持中立,在充分聽取檢察機關和被告人、辯護人、代理人的意見後,依法作出裁判和決定。涉案財產處置事關被告人以及其他相關人合法權益,因此,法庭應保持中立,聽取各方意見。法庭在刑事判決中應對涉案財產作出處理並闡明理由。資產處置小組提請法庭對涉案財產作出裁定時,法庭作出的裁定應當闡明詳細的處置理由。

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問題

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紀格非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對於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問題,我認為主要涉及兩個方面:一是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問題;另一個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順序問題。這兩個問題是密切相關的。其中,第一個問題是解決第二個問題的前提和基礎。

一、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

近年來,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預決力的問題受到了司法界的關注。究其原因,主要在於現有規則的固有不足及理論研究的滯後,導致無法應對實踐中出現的日益繁雜的問題。對刑事判決證明標準的不精確理解、對判決統一性的過度追求及司法人員的風險規避意識、當事人推翻生效刑事判決的事實認定結論的可能性較低、民事案件的審理法院對先前生效刑事判決的事實認定結論的正確性進行審查的途徑與手段相對匱乏等原因綜合導致了我國刑事判決預決力的擴張。針對由此造成的判決效力作用的主體範圍無限擴大、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的優越地位不斷強化等現實問題,可嘗試通過完善我國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預決力規則予以解決。

(一)區分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效力

賦予刑事判決主文的絕對效力。刑事判決的主文是對被告人是否犯有某種罪行以及應當承擔何種刑事責任的認定,是法院對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後得出的結論性判定,也是刑事判決書中最重要的部分。因此,對於判決書的主文所認定的定罪與量刑的事實,應當受到所有人的尊重,賦予其對世效力。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對於刑事判決的定罪事實或其他重要事實賦予較高程度的拘束力也是多數國家通常的做法。對於判決主文中認定的事實的效力,還有必要將這些事實區分為確定性事實和非確定性事實。在民事訴訟中,具有既判力的刑事裁判中認定的事實必須是經我國法院製作的生效的刑事判決書中認定的、確定性的、必要的、具有刑事性質的事實。在判決理由中,作為定罪基礎的事實對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的當事人具有絕對的法律效力,刑事訴訟程序的當事人不得在後訴的程序中主張相反的事實。所謂基礎性事實,是指對於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判斷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所涉罪名具有決定性影響的事實。此類事實一般指犯罪構成的要件事實。基礎性事實作為定罪依據,其證明標準較高,因此證明結果的可靠性比較有保障,而且,定罪事實直接關係到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涉及的罪名,其穩定性必須有所保障。對於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的非基礎性事實,由於此類事實的認定標準無法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因此此類事實不應當被賦予免證的法律效力。由於不具有免證的效力,所以民事案件中對此類事實的證明責任並不會因為該事實經過刑事判決認定而發生轉移,當事人仍應對該事實的存在承擔證明責任。當然,也允許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將刑事判決書對於該事實的認定作為一種“有說服力”的證據使用,以證明其主張。

(二)限縮刑事判決預決力的主體範圍

刑事判決的主文對於罪名和刑罰的確定具有對世效力,任何人不能作出矛盾的主張。對於判決理由部分涉及基礎事實的內容,按照程序公正的一般理論,判決應當對參與程序的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因此,參與程序的當事人不得在事後提出與前訴事實認定結論矛盾的主張。在刑事訴訟中,參與過程序的主體,包括人民檢察院、被告人、自訴人及被害人應當受到刑事判決事實認定結論的拘束。不得在後訴中提出與前訴判決事實認定結論矛盾的主張,沒有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的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則無需受到先前判決的拘束。

(三)維護民事審判之獨立性與專業性

維護民事審判權的獨立性,充分尊重民事法律規範的專業性,應當成為我們設計刑事判決預決力規則時充分考量的問題。一般而言,在以下幾種情況下,應當允許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對刑事判決中認定的事實做出重新的評估與認定:其一,刑事立法與民事立法對某些事實評價的標準及法律術語的含義不同。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充分尊重民事法律的獨立性以及民事審判機關的獨立性。其二,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重新評估被害人的過錯的基礎上,確定侵權人的責任大小與範圍。被害人過錯是民事訴訟中必須查明的核心事實,對於最終的判決結果至關重要,不僅如此,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還需要對被害人的過錯與損害的發生、損害的範圍之間的因果關係做出比較精確的評估,從而確定加害人的責任程度與責任範圍。因此,對於刑事判決中的受害人過錯,應當允許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民事訴訟中重新予以認定。其三,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特定情況下對侵權行為的損害結果與因果關係重新做出認定。原因在於刑法與民法對於因果關係的關注重點與界定方法存在著許多差異,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中對因果關係和損害結果的認定有可能出現不一致的情況。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順序

在清楚地界定了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後,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順序問題的解決思路也將變得清晰。《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中止的規定已經提示了刑事案件優先審理的根本性條件—刑事案件有優先審理的“必要”。如果使刑民案件發生關聯的事實屬於必須通過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的基礎性事實,通常是指犯罪主體的事實、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時,刑事案件就具備優先審理的必要。相反,刑事案件就不具有優先審理的必要。所謂“必要性”,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

第一,權利請求上的必要性。即如果民事案件當事人以刑事犯罪事實作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此時,是否存在犯罪事實只能由刑事司法機關通過刑事訴訟程序認定,這多發生在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要求加害人給予物質賠償的情況下。在不屬於被害人要求刑事被告人給予物質賠償的民事案件中,也可能存在民事請求權以確定犯罪事實為基礎的情況,例如《繼承法》第7 條、《保險法》第45 條所規定的情形。

第二,民事案件涉及的責任人或責任方式需要經過刑事訴訟程序確定的,在此種情形下,應當採用刑事優先的審理方式。比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2 條,因盜竊、搶劫、搶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是責任主體。盜竊、搶劫、搶奪事實是否存在,涉及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必須通過刑事訴訟程序加以認定。因此,對於此種類型的案件,刑事程序應優先進行。

第三,證據方面的必要。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某些證據可能同時被用於民事訴訟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由於偵查和審查起訴程序中證據不公開,因此可能會出現在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院認定案件事實所需要的證據同時是刑事案件中的證據,且在偵查或公訴機關的掌握下,後者基於保密的要求,不能將證據提交民事訴訟程序。此時,如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要求當事人承擔敗訴風險,顯然有失公允。因此,民事審判機關可以裁定中止民事訴訟程序,待刑事案件審結後再啟動民事案件的審理。

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規則與原則

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汪明亮

復旦大學法學院教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第19期“案例大講壇”以“刑民交叉糾紛的典型案例與辦理規則”為主題進行研討,意義重大。本人主要就會議研討的典型案例的處理規則作簡要評析,並在此基礎上提出若干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

一、典型案例的處理規則評析

對第一個問題“民事訴訟立案後發現涉嫌犯罪的處理”,案例提煉的處理規則非常全面,但在實踐中難以操作。例如,案例處理規則要求:“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應由與人民法院同級的公安機關提出。”現實情況是,公安機關已經提出了移送請求,人民法院也中止了審理,但卻遲遲不移送,這時候怎麼辦?我收集了若干案例,公安機關要求人民法院移送相關案例,可有的法院拖了1年多也沒有把案件移交公安機關。又如,案例處理規則規定:“人民法院不予移送的,公安機關可向人民法院同級的檢察機關反映情況並要求立案監督。”問題是:同級人民檢察院如何才能實現立案監督呢?

第二個問題“辦案機關主張民事訴訟涉嫌犯罪要求中止審理或移送的處理”。案例處理規則要求:“辦案機關主張案涉嫌經濟犯罪要求民事案件中止審理或者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從案件是否屬於同一法律事實、據以主張的證據是否充分確鑿、民事法律關係能否獨立存在等方面嚴格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人民法院對辦案機關的主張不予支持。”該規則本身沒有問題,但就從本人對一些基層法院的調研結果看,一些基層法官明確告訴我,只要辦案機關主張案涉嫌經濟犯罪要求民事案件中止審理或者移送的,他們都會中止審理並移交案件,因為這樣做不僅可以減輕辦案壓力,而且可以降低錯案風險。因此,有必要對該規則作進一步細化,避免人民法院不負責任地中止審理或者移送案件。

第三個問題“犯罪行為對應合同的效力認定及擔保合同無效時債權人向有過錯的擔保人主張賠償責任的條件。”案例處理規則要求:“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大、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涉眾型犯罪或構成騙取貸款罪、合同詐騙罪且涉案金額高、社會影響大的)……直接認定與犯罪行為對應的合同無效。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債權人不可直接向擔保人主張賠償責任,應在刑事追繳退賠處理完畢,確定最終損失後,債權人才可向擔保人主張賠償責任。”該處理規則容易成為違法犯罪分子規避民事責任的藉口,不利於受害人權益的保護,值得商榷。

第四個問題“為單位利益申請貸款,以公司股東個人提供足額財產擔保,儘管申請貸款手續存在違規,能否認定為騙取貸款罪?”案例處理規則要求:“為單位利益申請貸款,由公司股東個人提供真實足額的財產作為擔保,儘管申請貸款手續存在違規,但因擔保真實有效,不足以使銀行對申貸人的資信情況及償付能力產生錯誤認識,在未對銀行貸款資金安全造成實質風險的情況下,儘管達到一定犯罪數額,不宜認定為騙取貸款罪。”本人認為,僅僅以公司股東個人提供真實足額的財產作為擔保作為騙取貸款罪的出罪事由,失之過窄。因為,該處理規則的核心在於:有足額擔保財產存在,銀行不可能收到損失。依此邏輯,如果不是公司股東個人提供足額財產擔保,而是公司以外的個人或單位提供足額財產擔保,只要擔保方沒有受騙,都可以成為騙取貸款罪出罪事由。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

今年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向媒體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已完成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司法解釋初稿,力爭儘早出臺。本人從宏觀層面提一些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以期對司法機關起草相關司法解釋有所裨益。

(一)可操作性原則

總體而言,本人認為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適用司法解釋要全面考慮中國法官、特別是欠發達地區基層法院法官現狀。本人近段時間以來多次給欠發達地區的基層法官作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適用方面的講座,通過與法官們交流,得知他們不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儘快出臺司法解釋,更希望出臺的司法解釋具有可操作性:避免過於籠統和抽象,以及條文之間存在衝突。從現有的關涉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解釋來看,條文之間的衝突比較明顯,例如,有的用“同一事實”、有的用“同一法律事實”、有的用“同一法律關係”,這些規定往往使基層法官感到無所適從。

(二)實體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

實體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關涉罪與非罪的認定。對於實體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既要規定一般的原則,又要歸納具體類型案件的處理原則。

本人認為,處理實體類的刑民交叉案件一般原則是罪刑法定原則。詳言之,如果案件找不到刑法上的處理依據,只能按照民事案件處理;有刑法上的依據,則只能按刑事犯罪論。特別要防止一些地方的司法機關出於地方保護主義需要,不顧刑法的規定,要麼以涉嫌犯罪為由插手經濟糾紛,要麼以經濟糾紛為由拒絕刑事立案。

實體類的刑民交叉具體類型案件的處理原則主要包括:(1)“套路貸”類刑民交叉案件。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應該堅持形式判斷與實質判斷相統一原則,即案件雖然表面上存在民事法律關係,但實際上這種民事法律關係是虛假的,行為人以此掩蓋犯罪,對此類案件應該按犯罪處理。(2)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類刑民交叉案件。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應該堅持法秩序統一性原則,即民法允許的行為,必然不具有刑事違法性。(3)有因索償與敲詐勒索類刑民交叉案件。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應該堅持刑法謙抑性原則,即如果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可以解決糾紛,就不必動用刑罰手段。

(三)程序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

程序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關涉訴訟程序的選擇及既判力等問題。程序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主要包括:

一是以“刑民並行”為主、以“先刑後民”或“先民後刑”為輔原則。對於刑民交叉案件,原則上併案審理,但是一個案件審理必須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除外。

要想實現此原則,必須樹立新的觀念,即“先刑後民”不應是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原則。“先刑後民”僅僅是一種司法習慣,並非也不應成為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原則。要堅決反對濫用“先刑後民”處理方式。要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在刑事程序的端口嚴防“以刑代民”案件的出現。

二是受害人權益優先保護原則。該原則係指,對於刑民交叉案件,無論是程序的選擇還是既判力的認定等都應該優先考慮受害人的權益。

為了實現此原則,一方面必須改變“先刑後民”的司法習慣,重視“刑民並存”程序的意義。現有的有關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後民”程序絕對化之規定的司法解釋是不利於受害人權益保護的。例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此解釋對“先刑後民”程序絕對化之規定不利於保護投資受害人權益。從這些年頻頻爆發的P2P非法集資案件處理實踐看,由於一些非法集資犯罪嫌疑人逃至境外,司法機關根本無法啟動刑事程序,致使大量的投資受害人的合法權利難以得到及時救濟。

另一方面,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規則設置不能讓違法犯罪人從中獲利。其中最為重要的是,應該確立“刑事犯罪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之理念,以避免違法犯罪人借因犯罪行為導致合同無效之理由,去逃避承擔賠償、擔保等民事責任。

另外,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規則設置不能讓受害人從中受損。例如,現有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相關司法解釋不利於刑事受害人的權益保護。根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只能是“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問題的答覆》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只應賠償直接物質損失,即按照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害賠償,一般不包括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眾所周知,犯罪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比純粹的民事侵權造成的傷害更大,上述司法解釋會導致受害人因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得到的賠償較少,遭受純粹民事侵權行為的侵害得到的賠償相對較多。因此,必須擴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切實保護受害人的權益。

把握刑民交叉的本質,處理好程序與實體問題

深度研討 ||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

李有星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教授

圍繞刑民交叉典型案件與裁判規則,就如何把握刑民交叉的本質,處理好程序與實體問題, 我主要談五點思考:

思考一:刑民交叉的實質是什麼?

刑民交叉案件一直存在,但總的說過去少,現在多,而且現在越來越多,多不勝數。為何會出現這麼多刑民交叉案件?刑民交叉的根源性問題在哪裡?刑民交叉案件為何會大量出現在金融、借貸、擔保等財產交易型的商事領域?這一問題的本質是缺乏行政對商事行為邊界的界定與監管,可以說是行政監管不到位的必然。行政管理或治理能力增強了,刑民交叉案件就會減少。

嚴格說,刑民交叉的概念不準確,應該是商事糾紛與刑事糾紛的交叉,即“商刑交叉”,但基於習慣就叫“刑民交叉”。我們都知道民涉及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純粹的民不可能與刑事犯罪有交叉,基於“同一事實”更是不存在。在民法視野中,如《民法總則》中是沒有法律責任這一部分的,有的僅僅是民事責任這一章。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礙;(3)消除危險;(4)返還財產;(5)恢復原狀、修復生態環境;(6)修理、重作、更換;(7)賠償損失;(8)支付違約金;(9)消除影響、恢復名譽;(10)賠禮道歉。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中主要有違約和侵權,這種民事違約和侵權較難與刑事犯罪聯繫。

刑事容易與商事交叉,尤其集中在需要政府監管的商事領域,如公司、合同、證券、銀行、保險、借貸、擔保等領域。商是推動社會財富增加和推動社會進步的核心力量,商事行為本身是受監管的行為,因此,凡是涉及商的法律制度中均有明確的法律責任,這種具體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商事秩序和市場經濟秩序主要依賴於行政監管的作用,只有商事行為突破行政監管的容忍度才會進入刑事制裁的範疇。刑事是一種嚴重違法社會秩序以後的不能包容的制裁手段,介入商事領域應當有限度和謙抑。

民(商)和刑能夠交叉起來而且很多,其主要原因就是“重商不足”而“重刑過度”。一般情況下,行政機關維護市場經濟的社會秩序,最主要的是尊重商事習慣、制定商事規則、明確市場準入條件、商事行為業務邊界、明確商刑邊界和監管底線(紅線)。只有把邊界進行劃定清晰,讓市場主體的商人有明確的預期、底線和邊界,超越了邊界、突破了底線,就是刑事制裁之時。這種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邊界劃分並且做得好的是稅法制度和稅收犯罪問題,稅收行政管理機關不移交之前屬於行政監管範疇,刑事不介入,稅收行政機構移交案件後,公安才介入。

我國目前的金融商事問題最複雜,金融法治程度嚴重不足,制度規範短缺明顯。對於民間借貸等民間金融以及互聯網、人工智能等新科技產生的新金融業態的監管不足,邊界不清。這種情況下,就會產生較多的刑民交叉糾紛,甚至習慣於用“非法”和“變相”的理由調整商人行為。以“非法集資”“非法經營”“非法金融活動”“非法證券活動”等約束民營商人。事實上,一旦商事與刑事的邊界不清,出現問題就是公安機關衝在一線處理,刑民關係真的變成複雜了。在行政監管不到位、規則不清晰的領域,就需要司法機關把這個邊界搞清楚,清晰哪些情況不構成犯罪,哪些情況就是構成犯罪 ,從而減少刑民交叉的爭議。

思考二:創新包容不夠,政策性、制度性製造犯罪交叉。

我們處於一個日新月異的新時代,有很多事情是前面鼓勵創新,後面看到副產品出現了,急速掉頭,一個政策規定或制度製造一批犯罪,有的還溯及既往。本來是民事糾紛案件立刻成為了刑民交叉案件,案件數量大增。這個情況實際上是不包容和沒有政策連續性的表現,這是很大的問題,值得重視和想法解決。

思考三:刑事過度介入民商事,出現投資者保護不足。

在民商事借貸案件中,大約有30%—40%的被告均會提出抗辯說出借人是“套路貸”。實踐中,民間借貸、套路貸、職業放貸人、高利貸、黑惡勢力等概念與相互關係、評判標準有模糊之處。罪與非罪之間,此罪與彼罪之間存在分歧。同時,合法民間借貸的債權人權益受到不當影響,“欠債還錢”的民間借貸法則受到挑戰。借款人肆意指控出借人“非法高利貸”“套路貸”“暴力討債”等,從而達到拖延或拒絕償還債務、逃廢債的目的。這導致正常民間借貸當事人的極度恐慌不安,給民營經濟為主的區域營商環境造成負面影響。在掃黑除惡背景下,仍然要堅持法治原則,不能隨意將合法的民間借貸行為定性為“套路貸”犯罪。

目前存在投資人不敢投資,有錢人不敢借錢、社會資金流動缺乏等情況。為什麼會造成這種情況,因為有的地方打擊“套路貸”過頭了。以往民間借貸的規則有些被衝擊了,邊界開始模糊了。民間借貸是否就是非法金融活動?民間借貸是幾千年的習慣,同時也是滋養浙江省民營企業發展的基礎性東西。很多同志習慣於正規金融的治理思維,有的試圖消滅民間借貸的存在。民間借貸利率比銀行借貸利率高,為什麼借款人還要借,不借不行嗎?據統計,70%以上的中小微民營企業沒有經過銀行的資金支持,這些企業的生產經營資金就是依賴於民間借貸、民間資金的支持運轉。正常的民間借貸有其自身規律,也不是一味的高利貸,是正規金融的有益補充,而且更加市場化和便利化。

現在往往把職業放貸人、高利率借貸作為是打套路貸的對象。僅從表面上把職業放貸人和高利率借貸當成“套路貸”打擊是不充分的。“套路貸”的核心構成要素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設置套路,形成虛假的債權債務關係,並藉助虛假訴訟、暴力催收等手段實現佔有目的。我們國家沒有高利率禁止規定的,法院不保護超出年利率24%的規定,也僅僅是不保護,但沒有禁止。民間借貸只要不發生糾紛雙方自願履行、確實真實意思表示,目前法律並不自然追究。因此,僅憑利率高這一要素不能認定“套路貸”。職業放貸人也不是認定“套路貸”構成要件,有規範的職業放貸人對民間借貸市場是有利的,國家有必要抓緊制定類如“放貸人條例”的規則制度規範放貸人行為。用身份論去判定合同無效是沒有道理的,和原來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是矛盾的。

商法是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和投資者有限責任作為出發點,目的是鼓勵投資者投資。在投資者責任與債權人利益出現衝突時,優先保護投資者的有限責任權利,以免因投資而傾家蕩產,為保護投資者有限責任的實現而設計了破產製度。可是,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突破公司法設計“初心”的規定,不斷突破投資者有限責任的制度,過多追究背後投資人的無限責任。這是違法市場經濟法規律的,也是引發刑民交叉案件頻發、投資者保護不利的原因,需要適時糾正。

思考四:妥善處理公檢法三家關係 ,強調檢察院的監督作用。

刑民交叉問題說到底就是公檢法三家的分工制衡關係處理問題,有時候個別主體會利用這種程序控制權、實體判斷和財產處置關係袒護或為某些人謀取不當利益。因此,要強化檢察院對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實體和財產處置的全面監督,使刑民交叉案件實現形式和實質正義處理。

程序關係上主要有:(1)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後移送公安,公安不立案。(2)公安立案,要求法院移送,法院認為不屬刑事而不移送。(3)公安立案,但查證後認為罪不成立而撤案,特別是撤案後嚴重損害了民事權利人的權利。上述這幾種情況都需要檢察機關監督以避免不良產生。如本期案例中的“洪聰聰訴曹正林、楊翠龍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中,二審法院發現該案存在誘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擔保”協議、製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故意製造違約、藉助訴訟程序意圖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等明顯的“套路貸”特徵,依職權對此進行了調查和取證。經過與各方當事人的單獨談話,以及對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逐一比對分析,最終認定該案涉嫌“套路貸”,存在詐騙犯罪之嫌疑。並認為必須依賴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而定,據此裁定駁回起訴。但是,如果公安不立案,或者立案後查證“套路貸”不成立,最終當事人只能回到法院起訴。其中,各個階段的時間、程序等都是問題。所以,原則上法院主動以涉嫌刑事犯罪的理由裁定駁回起訴存在風險,需要謹慎。值得特別一提的是,不要給民事法官過度的刑事審查壓力。民商事法官和刑事法官的各有自已獨特思維,民事審查案件中涉嫌刑事的手段有限,民事法官只要盡到注意義務和按照標準程序的要件審查就可以了。

思考五:關於刑民交叉財產處理問題。

財產處置中的“以刑代民”的情況很多,需要平衡民商事主體的財產利益和刑事案件相關人的財產關係問題。雖然刑民責任不同,但各主體的財產權益上應當公平對待。另外,有的案件中,特別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騙取貸款等案件,存在藉助部分涉刑事的財產無端剝奪企業或個人的全部財產,甚至有的提出將這些未涉刑財產充公給政府當費用。法院執行和政府處置不是一個概念,也需要一個標準規則和程序,否則十分混亂。

編輯:王 蕾

排版:孫 麗

審核:殷秀峰

來源:《法律適用》2019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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