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開派出所兩年後原單位出事了,肇事者無罪,對公安,卻連輔警都沒有放過!'

刑法 法律 文章 任丘司法 2019-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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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轉載自公眾號 六品錦衣衛 , 作者 六品錦衣衛

今天六哥來給大家說個判決,所有的判決都因此事而起:

2001年3月份至2005年10月份期間,被告人暢某某任XX縣公安局XX派出所所長,被告人趙某某為該所正式幹警,被告人王某某、範某某為該所協警。

XX縣XX鄉王家村、李家村部分村民自1992年以來一直非法生產、加工煙花爆竹。

四被告人(所長、民警、輔警)在該所工作期間曾到該村利用喇叭進行過流動宣傳教育,對發現的非法生產、加工煙花爆竹的村民採取罰款、拘留和收繳措施。

2007年11月25日(爆炸時間是在四名被告人離開派出所到其他單位工作之後),王家村堆放加工煙花爆竹廢棄殘留物的“崖上溝”窯洞發生爆炸,造成五名四年級學生(王X豐、王X森、王X文、張X瑞、王X林)死亡,一名學生(王X熠)重傷的重大事故。

六哥說過,除了警察,沒有什麼人是可以白死的,開始四位涉嫌非法生產煙花爆竹的村民開始以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但是奇怪的是,四人上訴後,除了重審期間一人脫逃案件無法繼續審理外,剩餘三人均被改判了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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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六哥來給大家說個判決,所有的判決都因此事而起:

2001年3月份至2005年10月份期間,被告人暢某某任XX縣公安局XX派出所所長,被告人趙某某為該所正式幹警,被告人王某某、範某某為該所協警。

XX縣XX鄉王家村、李家村部分村民自1992年以來一直非法生產、加工煙花爆竹。

四被告人(所長、民警、輔警)在該所工作期間曾到該村利用喇叭進行過流動宣傳教育,對發現的非法生產、加工煙花爆竹的村民採取罰款、拘留和收繳措施。

2007年11月25日(爆炸時間是在四名被告人離開派出所到其他單位工作之後),王家村堆放加工煙花爆竹廢棄殘留物的“崖上溝”窯洞發生爆炸,造成五名四年級學生(王X豐、王X森、王X文、張X瑞、王X林)死亡,一名學生(王X熠)重傷的重大事故。

六哥說過,除了警察,沒有什麼人是可以白死的,開始四位涉嫌非法生產煙花爆竹的村民開始以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但是奇怪的是,四人上訴後,除了重審期間一人脫逃案件無法繼續審理外,剩餘三人均被改判了無罪。

離開派出所兩年後原單位出事了,肇事者無罪,對公安,卻連輔警都沒有放過!


事故發生後,XX縣公安局於2007年11月27日對涉嫌在王家村“崖上溝”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王某1、王某2、王某3、趙永明予以立案偵查,XX縣人民檢察院於2009年6月3日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對王某1、王某2、王某3、趙永明向本院提起公訴。2009年9月18日本院以(2009)X刑初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對四被告人以危險物品肇事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同年9月23日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2009年12月9日XX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9)X中刑一終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重審期間因趙永明脫逃,本院裁定對其中止審理)。

2010年6月4日本院以(2010)X刑重初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王某1、王某2、王某3無罪,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判後,公訴機關未抗訴,各被告人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上訴。該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因為非法生產煙花爆竹導致5死1傷的嫌疑人被判無罪,那麼此案的“周邊”人員是不是更應該無罪啊,畢竟“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嘛!

但是,此判決繼續往下看下去,好像並不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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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轉載自公眾號 六品錦衣衛 , 作者 六品錦衣衛

今天六哥來給大家說個判決,所有的判決都因此事而起:

2001年3月份至2005年10月份期間,被告人暢某某任XX縣公安局XX派出所所長,被告人趙某某為該所正式幹警,被告人王某某、範某某為該所協警。

XX縣XX鄉王家村、李家村部分村民自1992年以來一直非法生產、加工煙花爆竹。

四被告人(所長、民警、輔警)在該所工作期間曾到該村利用喇叭進行過流動宣傳教育,對發現的非法生產、加工煙花爆竹的村民採取罰款、拘留和收繳措施。

2007年11月25日(爆炸時間是在四名被告人離開派出所到其他單位工作之後),王家村堆放加工煙花爆竹廢棄殘留物的“崖上溝”窯洞發生爆炸,造成五名四年級學生(王X豐、王X森、王X文、張X瑞、王X林)死亡,一名學生(王X熠)重傷的重大事故。

六哥說過,除了警察,沒有什麼人是可以白死的,開始四位涉嫌非法生產煙花爆竹的村民開始以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但是奇怪的是,四人上訴後,除了重審期間一人脫逃案件無法繼續審理外,剩餘三人均被改判了無罪。

離開派出所兩年後原單位出事了,肇事者無罪,對公安,卻連輔警都沒有放過!


事故發生後,XX縣公安局於2007年11月27日對涉嫌在王家村“崖上溝”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王某1、王某2、王某3、趙永明予以立案偵查,XX縣人民檢察院於2009年6月3日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對王某1、王某2、王某3、趙永明向本院提起公訴。2009年9月18日本院以(2009)X刑初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對四被告人以危險物品肇事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同年9月23日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2009年12月9日XX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9)X中刑一終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重審期間因趙永明脫逃,本院裁定對其中止審理)。

2010年6月4日本院以(2010)X刑重初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王某1、王某2、王某3無罪,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判後,公訴機關未抗訴,各被告人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上訴。該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因為非法生產煙花爆竹導致5死1傷的嫌疑人被判無罪,那麼此案的“周邊”人員是不是更應該無罪啊,畢竟“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嘛!

但是,此判決繼續往下看下去,好像並不是如此。

離開派出所兩年後原單位出事了,肇事者無罪,對公安,卻連輔警都沒有放過!


判決書中還記載:還查明,2008年10月19日XX縣人民檢察院以暢某某、王某某、範某某在XX派出所工作期間有玩忽職守行為,但尚不構成犯罪為由,作出XX縣人民檢察院X檢反瀆撤字(2008)1號撤案決定書,並送達XX縣公安局。

在庭審中公訴人解釋此撤案決定書僅為公安機關年終評比檢查所用;2014年5月4日經XX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研究決定再次撤銷此案,並報請了XX市人民檢察院審查,但未有審查結果。2016年4月27日XX縣人民檢察院將此案起訴至本院,本院受理。

大家看明白了嗎?2008年縣檢察院給縣公安局送達了關於幾位民警、輔警是否涉嫌玩忽職守犯罪的“結論”,但開庭時,檢方不認了,稱《撤案決定書》是為了“公安機關年終評比檢查”用的,當然,事過7年之後,縣檢察院還是認為幾位民警、輔警不構成犯罪,研究決定再次撤銷此案,並報請了上一級檢察院,但是上一級檢察院一年多都不給批覆,因此,縣檢察院只得將此案起訴至法院。

XX縣人民法院審理XX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暢某某、趙某某、王某某、範某某犯玩忽職守罪一案,於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X0822刑初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暢某某、趙某某、王某某、範某某均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原審被告人暢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X08刑終38號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於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X0822刑初50號刑事判決。

第一,關於對被告人王某某、範某某辯解自己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執法權力,不構成玩忽職守罪主體的評定。玩忽職守罪屬於瀆職犯罪,其犯罪主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案中,被告人範某某於2003年3月3日經考試合格,XX縣公安局同意其從事協警工作。被告人王某某雖經考試合格,但XX縣公安局沒有批准其從事協警工作,系南張派出所聘用的人員,其二人雖不屬於國家機關正式在編人員,但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應認定二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範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意見成立,予以採納。對被告人王某某、範某某的辯解,予以駁回。

第二、控辯雙方就四被告人履行職務過程中是否存在嚴重不負責任問題爭議的評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暢某某、趙某某、王某某、範某某在管理非法生產、加工煙花爆竹的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現查明,根據《XX省公安機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規範》第六條規定,公安派出所的職責為:宣傳、貫徹、執行有關爆炸物品的法律、法規,負責本地民爆器材、煙花爆竹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掌握轄區涉爆單位、從業人員以及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情況。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法律規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公安機關除沒收其爆炸物品外,應視情節輕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單位和個人予以警告、罰款、拘留處罰。本案中,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暢某某在XX派出所任職期間,對王家村非法生產煙花爆竹的人員採取過罰款、拘留和收繳煙花、爆竹的措施,組織過清查煙花、爆竹的行動,並使用喇叭對該村非法生產煙花爆竹人員進行宣傳教育。故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嚴重不負責任的意見,不予採納。

第三、“11·25”爆炸案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以及給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否與四被告人有因果關係。本案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暢某某、趙某某、範某某、王某某在XX派出所工作期間,對生產、加工煙花爆竹的行為僅予以罰款、拘留,未依法取締,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給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而構成玩忽職守罪。上述指控基於2007年“11·25”爆炸案的發生,此爆炸案在社會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給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但公訴機關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爆炸案所涉爆炸物品系四被告人在XX派出所工作期間生產和存放。從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永明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中,一審認定該案爆炸物品系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永明生產存放,但(2010)X刑重初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以證據不足、無因果關係為由而未認定系王某1等人存放(三人無罪,一人脫逃中止審理)。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公訴機關現再無其他證據證實本案四被告人在XX派出所工作期間何人、何時存放爆炸物品。故公訴機關指控認為“11·25”爆炸案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以及給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後果是由本案四被告人不履行職責不認真負責而導致,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關於公訴機關指控的未依法取締非法生產加工煙花爆竹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並未賦予公安機關的此項職責。綜上,“11·25”爆炸案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以及給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系四被告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證據不足,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公訴意見,不予採納。

第四、XX縣人民檢察院是否撤銷案件的問題。被告人暢某某的辯護人提出XX縣人民檢察院於2008年10月19日對該案已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經查,辯護人提交的2008年10月19日XX縣人民檢察院對該案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複印件,該複印件有XX縣人民檢察院原檢察長劉XX的名章,也有此件複印件的出處(法制科XXX),還有XX縣公安局2016年7月5日加蓋的公章。經本院調查XX縣公安局2016年9月5日出具證明,證實只是因時間過長X檢反瀆撤字(2008)1號文件原件未能找見。且2014年5月4日經XX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撤銷此案,並報請了XX市人民檢察院審查。但沒有審查結果。故能夠證明XX縣人民檢察院曾對該案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的事實客觀存在。

綜上,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基於“11·25”爆炸案,公訴機關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暢某某、趙某某、王某某、範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未認真履行職責。爆炸案造成的嚴重後果與四被告人履行職務行為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暢某某、趙某某、王某某、範某某犯玩忽職守罪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依法應宣告無罪。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暢某某無罪。二、被告人趙某某無罪。三、被告人王某某無罪。四、被告人範某某無罪。

原公訴機關XX縣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

抗訴稱,原判認定事實錯誤,導致有罪判無罪。(一)XX縣人民法院錯誤認定公訴機關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暢某某、趙某某、王某某、範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未認真履行職責。而在本案中,通過證人王某1、王某2、王某5、李某2的證言能證明四被告人對非法生產煙花爆竹行為的處罰過程中,主要採取罰款措施,對非法生產煙花爆竹行為監管查處不力,說明四被告人進行了履職,但未認真履職。(二)XX縣人民法院錯誤認定王某1等四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案的嚴重後果與四被告人履行職務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而在本案中,由於四被告人的不認真履職,致使村民非法生產加工煙花爆竹的行為屢禁不止。雖然王家村爆炸案是在被告人暢某某調離XX派出所之後發生,但與四被告人在任職期間,對負責轄區非法制造煙花爆竹的行為治理不力、管理混亂有很大關係,四被告人應對該爆炸案的後果承擔相應的責任。故應依法改判。

一番爭論之後,就有了這樣的判決:

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後認為,原審被告人暢某某、趙某某、王某某、範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管理非法生產加工煙花爆竹的過程中,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玩忽職守罪。關於抗訴機關所提四被告人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未認真履職及其應對爆炸案的後果承擔相應責任的意見,經查,根據《XX省公安機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規範》第六條規定,公安派出所的職責為:宣傳、貫徹、執行有關爆炸物品的法律、法規,負責本地民爆器材、煙花爆竹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掌握轄區涉爆單位、從業人員以及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情況。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法律規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公安機關除沒收其爆炸物品外,應視情節輕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單位和個人予以警告、罰款、拘留處罰。本案中,現有證據能夠證明,各原審被告人對轄區內非法生產加工煙花爆竹的人員採取過罰款、拘留和收繳煙花爆竹的措施,組織過清查煙花爆竹的行動,並使用喇叭對相關人員進行過宣傳教育。但同時能夠證明,原審被告人暢某某作為派出所所長,對其轄區內非法生產加工煙花爆竹的管理負有直接責任,其在安排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對轄區安全審查進行檢查過程中,採取罰款措施的處罰較多,其他處罰措施較少,對非法生產加工煙花爆竹的相關設備等沒有徹底的予以收繳、銷燬,導致王家村、李家村村民非法生產加工煙花爆竹的行為屢禁不止。王家村爆炸案的發生與各原審被告人在職期間對轄區內非法生產加工煙花爆竹行為的管理不當、治理不力有一定的關係,各原審被告人應對該爆炸案的後果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予以支持。對原審被告人暢某某、趙某某的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原審人民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暢某某、趙某某、王某某、範某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未認真履行職責,爆炸案造成的嚴重後果與四被告人履行職務行為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指控各被告人犯玩忽職守罪證據不足而對其均宣告無罪不當。鑑於原審被告人暢某某、趙某某、王某某、範某某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17)X0822刑初50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暢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原審被告人趙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四、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五、原審被告人範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2018年5月2日)

好吧,六哥引用判決書上的話做最後的總結陳詞:

1、該事故發生後,XX縣公安局於2007年11月27日對涉嫌在王家村“崖上溝”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王某1、王某2、王某3、趙永明予以立案偵查。2009年9月18日本院以(2009)X刑初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對四被告人以危險物品肇事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同年9月23日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訴。2009年12月9日XX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9)X中刑一終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重審期間因趙永明脫逃,本院裁定對其中止審理)。2010年6月4日本院以(2010)X刑重初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王某1、王某2、王某3無罪,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判後,公訴機關未抗訴。

2、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基於“11·25”爆炸案,公訴機關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暢某某、趙某某、王某某、範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未認真履行職責。爆炸案造成的嚴重後果與四被告人履行職務行為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暢某某、趙某某、王某某、範某某犯玩忽職守罪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依法應宣告無罪。原公訴機關XX縣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原審被告人暢某某、趙某某、王某某、範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3、判決書上說:“關於公訴機關指控的未依法取締非法生產加工煙花爆竹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並未賦予公安機關的此項職責。”

判決書上也說:“對非法生產加工煙花爆竹的相關設備等沒有徹底的予以收繳、銷燬,導致王家村、李家村村民非法生產加工煙花爆竹的行為屢禁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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