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法制辦就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徵求意見

私募 投資 創業 風投 證券時報 證券時報 2017-08-31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8月30日消息,為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國務院法制辦、證監會起草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全文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徵求意見稿共11章58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關於條例的調整對象。

從實際情況看,規模和影響較大、需要通過立法規範的私募基金,主要有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兩類。按照突出重點、問題導向的思路,徵求意見稿規定:本條例所稱私募基金,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為投資者的利益進行投資活動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其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資金募集、投資運作和信息提供適用本條例。(第二條)

(二)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和託管人。

徵求意見稿與證券投資基金法的有關規定相銜接,針對私募基金的性質和特點,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和託管人作了規定:一是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擔任,並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第六條)。二是列舉規定了不得擔任管理人、管理人的主要股東或者合夥人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職務的情形(第七條、第八條)。三是規定了管理人的職責,明確規定管理人不得兼營與私募基金無關或者存在利益衝突的其他業務,不得進行利益輸送(第九條、第十條)。四是規定管理人應當向基金行業協會登記,基金行業協會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註銷登記(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五是規定託管人應當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並規定了託管人的職責以及託管人應當建立託管業務和其他業務的隔離機制等(第三章)。

(三)關於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

為規範私募基金的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徵求意見稿作了以下規定:一是私募基金應當向特定的合格投資者募集或者轉讓,單隻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人數(第十七條第二款)。二是管理人、銷售機構應當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根據投資者的風險承擔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私募基金產品,不得通過各類公眾媒體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以及以虛假、片面、誇大等方式宣傳推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三是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後應當向基金行業協會辦理備案(第二十二條)。四是管理人、銷售機構應當設立獨立的基金賬戶,建立從業人員投資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防範利益輸送和利益衝突;妥善保存與私募基金投資決策、交易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等方面相關的交易記錄以及其他資料(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五是規定了管理人、託管人、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的禁止行為(第二十六條)。

(四)關於信息提供。

為明確私募基金業務相關方的信息提供義務,徵求意見稿明確規定了管理人、銷售機構在基金募集、運行過程中應當向投資者提供的信息種類,並規定應當保證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五)關於行業自律和監督管理。

為發揮基金行業協會的行業自律作用,徵求意見稿規定:管理人、託管人應當加入基金行業協會,按照規定報送私募基金投資運作基本情況和運用槓桿情況等信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基金行業協會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受理投資者投訴,進行糾紛調解,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涉嫌違法違規的行為(第三十四條)。關於監督管理,徵求意見稿規定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私募基金行業相關主體有權採取的監督管理措施,以及將相關誠信信息記入資本市場誠信數據庫,與其他金融管理部門建立私募基金風險信息共享機制等(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

(六)關於創業投資基金。

創業投資基金是投資於創建或重建過程中的成長性企業的一類股權投資基金。對這類基金,國家政策予以扶持,並實行差異化的監管和服務。為明確體現政策導向,與《國務院關於促進創業投資持續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6〕53號)提出的相關扶持政策相銜接,徵求意見稿專設“關於創業投資基金的特別規定”一章(第九章),規定:創業投資基金可以通過上市轉讓、協議轉讓、被投資企業回購股權以及併購重組等方式實現投資退出;國家對創業投資基金給予政策支持,促進創業投資持續健康發展,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制定支持政策;享受國家政策支持的創業投資基金,其投資運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創業投資基金採取區別於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監督管理,基金行業協會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差異化自律管理和服務。

此外,徵求意見稿還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法律責任作了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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