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如何主張社保待遇

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應該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保險登記手續並繳納相應社會保險,但在實踐中經濟發展水平的不平衡、單位基於用工成本的考慮及個人維權意識的欠缺等各種因素導致用人單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的效果較差,一旦產生勞動爭議糾紛,社會保險問題往往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之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成為勞動者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主張享受社保待遇的重要條款,但根據法律條文文義解釋適用該條款需要具備三個基礎條件:一、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二、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三、屬於因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因此在勞動爭議糾紛中主張社保待遇應該注意以下問題:

注意訴訟請求的書寫,在大部分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者往往訴求單位補交社保來主張權利,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徵繳與管理屬於勞動行政部門的法定職責,具體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徵繳,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各項社會保險的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範圍,上述規定適用於無法享受社保後的賠償損失請求並不適用於補交社保,故在主張社保待遇時訴訟請求的書寫至關重要。

核實是否辦理了保險登記手續,是否辦理社保登記手續是判斷是否能夠補交的關鍵,尤其是在勞動者工作年限不能滿足社保繳費年限要求的情況下,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已經辦理了社保登記手續,單位未按照規定按期足額繳納社保的,單位的行為僅僅屬於欠繳行為,法院一般將其歸為行政管理、追繳範疇,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不予處理。此外,根據證據規則不能補繳的證據由勞動者承擔,可以通過政策法律強制性規定、社保局證明、申請法院核實等途徑來完成舉證責任。

區分保險的種類,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社會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共五項,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未繳納社保的只能以訴求賠償損失的方式來主張,但損失的方式如何界定,尤其是在訴訟發生時保險所要求的條件沒有成就,如沒有失業、工傷等,根據訴訟證據規則要求的誰主張、誰舉證,勞動者顯然沒有能力舉證證明因未繳納失業、工傷、醫療等保險造成的損失,司法無法進行賠償,勞動者只能通過行政投訴來解決。

社保待遇雖然法律規定較為簡單,但因為舉證責任較大且涉及到的社保數額計算較為複雜,需要勞動者在主張時充分理解條文規定和司法實踐,最大限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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