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複議機關對申請人因違章建築拆除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彭陽 法律 建築 寧夏 固原 狄城普法驛站 2019-07-18
"

裁判要點

針對複議申請人因違章建築拆除一併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複議機關是否應予支持,應當考慮以下因素。首先,違法建築不屬於合法財產權益,對違法建築的拆除自然不會產生國家賠償。但建築本身違法並不意味著組成建築物的建築材料及建築內的物品亦隨之變成非法財物,建築材料及建築內的物品屬於權利人的合法財產,權利人因違法建築所負的法律責任,不應當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財產。行政機關在對違法建設實施強制拆除的過程中,若違反法定程序及採取的手段、方式不適當,導致建築材料及建築內的物品受到明顯不合理、過度毀損的,應當根據建築材料及建築內的物品的合理價值、違法強制拆除行為造成的合理損失等因素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此,複議機關未考慮上述因素,直接駁回複議申請人的行政賠償請求錯誤。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865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任進堂,男,漢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若斌,北京昌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俊,北京昌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彭陽縣悅龍新區行政中心416室。

法定代表人:劉啟冬,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讓雲,該縣人民政府法制辦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林峰,寧夏古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新集鄉人民政府。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新集鄉街道。

法定代表人:餘長會,該鄉人民政府鄉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海力立,該鄉人民政府副鄉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豔,該鄉人民政府辦公室主任。

再審申請人任進堂因訴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彭陽縣政府)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7)寧行終30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任進堂申請再審稱,1.任進堂房屋並非違章建築,申請人合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2.涉案宅基地屬於”村莊、集鎮規劃區””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不屬於”城市、鎮規劃區”,不能僅以未取得規劃手續為由認定涉案房屋為違法建築。3.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新集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新集鄉政府)提交的《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書》未依法向任進堂送達,明顯系後補,其目的在於減少行政強拆程序違法程度。4.彭陽縣人民政府受理任進堂的行政複議申請超出受理期限,作出彭複決字〔2017〕01號行政複議決定(以下簡稱01號複議決定)超過複議期限,實屬錯誤。5.對於任進堂主張的強拆損失,一審法院認定”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明顯屬於事實認識錯誤,故意偏袒。6.二審法院未經開庭,書面審理,草率認定賠償責任的問題,過於敷衍了事,毫無責任心。請求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依法再審。

彭陽縣政府提交意見稱,1.任進堂置《新集鄉總體規劃(2010-2020)》不顧,置新集鄉政府責令停工的通知不顧,在沒有取得規劃許可的情況下,先後在2013年和2016年違法修建房屋10間,其行為屬違法行為,其修建的建築屬違法建築。2.01號複議決定程序合法,彭陽縣政府於2017年1月9日收到任進堂的申請,於2017年1月16日與任進堂談話並製作談話筆錄,責令其補正行政複議申請中的賠償數額,2017年1月19日任進堂補正後,彭陽縣政府於當日受理,並沒有違反法定程序。3.01號複議決定實體合法,因新集鄉政府的強制拆除未履行法定程序,依法確認新集鄉政府強制拆除行為違法;因涉案房屋系非法建築,不是任進堂的合法權利,因此依法駁回其賠償請求於法有據。請求駁回任進堂的再審申請。

新集鄉政府提交意見稱,對於拆除任進堂的非法建築,新集鄉政府已經履行了部分法律程序,從嚴格執法的角度來說,一、二審判決認定新集鄉政府強制拆除任進堂的房屋及其構築物行為違法。但由於任進堂的房屋既沒有任何審批手續,又建在規劃區內,對於被拆除的物品,新集鄉政府沒有義務進行賠償。請求依法維持彭陽縣政府依法作出的01號複議決定,駁回任進堂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是彭陽縣政府作出的01號複議決定。01號複議決定以新集鄉政府未履行前置法定程序為由確認新集鄉政府強制拆除任進堂房屋的行為違法,任進堂對此並無異議,但認為該複議決定駁回其行政賠償請求錯誤。結合一、二審判決主要內容及任進堂的再審申請理由,本案應審查的焦點問題是,新集鄉政府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是否對任進堂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據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是取得國家賠償的基本前提。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經被新集鄉政府作出的《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書》認定為違法建築,該《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書》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具有法定效力。違法建築不屬於合法財產權益,對違法建築的拆除自然不會產生國家賠償。但建築本身違法並不意味著組成建築物的建築材料及建築內的物品亦隨之變成非法財物,建築材料及建築內的物品屬於任進堂的合法財產,任進堂因違法建築所負的法律責任,不應當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財產。行政機關在對違法建設實施強制拆除的過程中,若違反法定程序及採取的手段、方式不適當,導致建築材料及建築內的物品受到明顯不合理、過度毀損的,應當根據建築材料及建築內的物品的合理價值、違法強制拆除行為造成的合理損失等因素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一、二審法院未對新集鄉政府在強制拆除過程中,是否對任進堂的合法財產造成損害一節事實進行審查,即對彭陽縣政府作出駁回任進堂行政賠償請求的01號複議決定予以認可,屬於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綜上,任進堂申請再審的理由部分成立,其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審 判 長 李 濤

審 判 員 楊 卓

審 判 員 丁曉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張慧穎

書 記 員 趙 貝

轉自:魯法行談

"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