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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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徵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徵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佈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係、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並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佈一次。

“徵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願,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對因徵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徵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徵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二十)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批准。”

(二十一)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二十二)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可以採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不得佔用永久基本農田,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應當統籌併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農村村民居住環境和條件。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國家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盤活利用閒置宅基地和閒置住宅。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二十三)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並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並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載明土地界址、面積、動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和雙方其他權利義務。

“前款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過出讓等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簽訂的書面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及其最高年限、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等,參照同類用途的國有建設用地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集體建設用地的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二十五)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收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依照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十六)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違反農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適用本法關於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規定。”

(二十七)將第七十條改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自己無權處理的,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處理。”

(二十八)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五條,其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等按照職責”。

(二十九)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七十八條,其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三十)將第八十一條改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通過出讓、轉讓使用權或者出租等方式用於非農業建設,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三十一)刪去第八十二條。

(三十二)將第八十四條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三十三)將第八十五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六條:“在根據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前,經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繼續執行。”

(三十五)將有關條款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基本農田”修改為“永久基本農田”,“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作出修改

將第九條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收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依法保障農村土地徵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等改革在全國範圍內實行,對促進鄉村振興和城鄉融合發展具有重大意義。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堅持土地公有制性質不改變、耕地紅線不突破、農民利益不受損,加強組織領導,做好法律宣傳,制定、完善配套法規、規章,確保法律制度正確、有效實施。

本決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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