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用機場管理條例(2019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9年5月30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5月30日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安全運營與服務

第四章淨空與電磁環境保護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民用機場建設與管理,保障民用機場安全有序運營,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的規劃與建設、安全運營與服務、淨空與電磁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民用機場分為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

第三條民用機場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協調、科學規劃、安全規範、優質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機場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必要措施,鼓勵支持民用機場發展。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協調解決民用機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依法對民用機場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民用機場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民用機場規劃、建設、運營、管理等方面的組織協調工作;市(州)、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的相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商務、衛生健康、通信、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機場相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民用航空管理部門依法對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的安全運營和服務、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等管理工作。

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機場的安全運營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駐場單位、機場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管理和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增強公眾對民用機場安全保護的意識。

第八條民用機場屬於公共基礎設施,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對破壞民用機場設施、危害民用機場安全、妨礙民用機場管理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並向公安機關、機場管理機構舉報。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運輸機場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全國民用機場佈局和建設規劃以及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核准、備案和驗收手續。

運輸機場的規劃、建設應當遵循綠色發展要求,嚴格控制建設用地規模,節約集約用地,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條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應當組織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徵求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軍事機關、駐場單位的意見,按照國家規定程序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一條運輸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根據運輸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有關部門編制、修改其他專項規劃涉及運輸機場的,應當徵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運輸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機場集疏運體系建設納入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加強高等級公路、軌道交通等建設,完善城市公交、客運班車等多種運輸方式對接運輸機場,形成便捷、高效的機場綜合交通樞紐,實現航空運輸與其他運輸方式的有效銜接。

第十三條運輸機場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運輸機場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運輸機場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

第十四條運輸機場內應當建設完善旅客服務、航空貨運集散、公共交通、油料供應以及航空器維修保障等配套基礎設施。

駐場單位應當按照機場管理機構規定,負責做好其所使用土地範圍內的道路、環境衛生、綠化等公共設施的建設、養護與維修工作。

第十五條運輸機場內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運輸機場外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運輸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並保障機場內外用水、用電、用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的銜接。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結合地區發展實際和通用機場功能定位,按照安全、經濟、實用、綠色的原則,科學編制通用機場佈局和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通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通用機場佈局和建設規劃,將本地區通用機場建設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十七條通用機場建設應當綜合考慮人口、土地、空域資源、交通運輸、產業基礎等條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標準。

鼓勵符合條件的高速公路服務區、醫院、學校、體育場、城市核心商務區等,根據需要設立直升機起降點。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將應急救援、防災減災、醫療救護等公益類通用航空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範圍。支持通用機場開展農業、工業、氣象探測、環境監測等生產類通用航空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通用機場拓展公務飛行、航空遊覽、飛行培訓、私人飛行、短途運輸等通用航空服務。

第三章安全運營與服務

第十九條機場管理機構對運輸機場的安全運營實施統一協調管理,組織制定安全運營制度,督促檢查安全運營工作,維護運輸機場的安全運行。

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為運輸機場提供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導航監視等服務,並做好民用航空器起降過程中的安全保障工作。

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發生影響運輸機場安全運營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機場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民用航空管理部門、運輸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製定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體系,形成聯動機制。

運輸機場發生突發事件,所在地有關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等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有效地開展應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並負責機場應急救援工作的統籌協調。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並與機場管理機構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加強日常維護管理,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和人員培訓。

第二十二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安全運營需要劃定運輸機場控制區,設置明顯的標誌標識,實行封閉式分區管理。

第二十三條禁止下列擾亂運輸機場秩序的行為:

(一)攀(鑽)越、損毀機場防護圍欄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二)無機場控制區通行證或者未經過安全檢查擅自進入機場控制區;

(三)非法攔截或者強行登、佔航空器,強佔機場設施、設備或者飛行區;

(四)衝擊或者堵塞值機、安全檢查、登機、應急、貨運等通道;

(五)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聯絡道;

(六)攜帶危險品進入航站樓、停車場、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運行李、貨物中夾帶危險品;

(七)在機場控制區內狩獵、放牧、晾晒穀物、駕駛車輛進行教練活動;

(八)謊報險情,製造混亂;

(九)其他擾亂運輸機場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禁止下列破壞運輸機場場容環境和設施的行為:

(一)建築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築垃圾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平整場地;

(二)堵塞、侵佔機場排洪渠道、排水設施;

(三)擅自佔用或者破壞機場道路設施;

(四)損毀標誌、標牌、電子顯示屏、公用照明等公共設施;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損壞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

(七)擅自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八)禁菸區域內吸菸;

(九)其他破壞運輸機場場容環境和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運輸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機場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管理工作,按照有關規定維護機場的正常秩序,保障機場安全有序運營。

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經營服務單位、旅客、貨主應當自覺遵守機場的公共秩序,維護場容環境。

第二十六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實際需要配備候機、餐飲、停車、通信、金融、醫療急救以及無障礙等設施、設備,設置規範、清晰的標識,使用規範服務用語,保持良好、整潔的服務環境,並提供相應的服務。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其管理的設施設備的維護,因管理維護不當,造成旅客、貨主以及駐場單位權益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制定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佈。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服務規範,為旅客和貨主提供便捷、優質、高效的服務。

第二十八條機場管理機構對運輸機場的生產運營進行統一管理,維護機場的正常運營秩序,為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務。

機場管理機構與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方在生產運營、機場管理過程中以及發生航班延誤等情況時的權利和義務,共同保障運輸機場的生產運營。

第二十九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建立信息共享機制,提供必要的生產運營信息,並通過短信、網站、廣播、候機樓顯示屏、手機客戶端等多種方式,及時準確向社會公眾提供航班計劃、航班實時到達和出發時間、進出機場公共交通班次以及配套服務指南等信息。

第三十條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有關駐場單位應當建立航班運行保障制度,加強協調配合,保障航班正點運營。

航班發生延誤或者取消時,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公開發布有關航班延誤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補救措施;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航空運輸企業以及有關駐場單位做好服務保障和善後處理工作。

航班延誤或者取消後,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代理人對旅客提供的餐飲、住宿等服務以及經濟補償,按照國家規定、合同約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制定大面積航班延誤應急預案,建立聯動協調機制。

發生大面積航班延誤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實施相關服務工作,並向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報告;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調集運力,安全、快速地疏散旅客。

第三十二條在運輸機場內從事零售、餐飲、航空地面服務等經營性業務,機場管理機構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有償轉讓經營權。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簽訂協議,明確經營者服務標準、收費水平、安全規範和責任等事項,並督促其履行協議。

第三十三條運輸機場內的經營者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理定價、明碼標價,不得任意抬高物價、從事不正當競爭、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市場監管、價格等部門應當依法對運輸機場內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在運輸機場內散發廣告、宣傳品,開展募捐活動,拍攝影視片,舉辦展銷會、促銷會、文娛、體育等活動,應當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

第三十五條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投訴受理制度,公佈受理投訴的方式、處理流程、處理時限等,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三十六條通用機場的安全與運營管理,參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淨空與電磁環境保護

第三十七條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運輸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八條運輸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徵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禁止在運輸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修建不符合機場淨空要求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四)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激光、標誌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以及升放無人機、孔明燈、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繫留氣球、風箏、航空模型和其他升空物體;

(七)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八)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九)在機場圍界外五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十)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淨空保護的活動。

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從事前款所列活動的,不得影響機場淨空保護,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築物或者設施,其所有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航空障礙燈或者障礙物標誌,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四十條新建、擴建運輸機場,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主要媒體發佈公告,並在擬新建、擴建機場周圍地區張貼。

運輸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機場內和淨空保護區域內,已經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部門組織障礙物體所有人在規定期限內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或者依法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運輸機場新建、擴建的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規定,在依法劃定的機場內和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置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置該障礙物體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機場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對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活動進行監測,根據機場鳥害評估結果和鳥害防範的實際狀況,制定完善鳥害防範方案,採取驅趕、設置障礙物等必要措施,防止鳥類對飛行安全產生危害。

第四十二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機場淨空狀況進行巡查,發現影響機場淨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書面報告運輸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機場淨空保護工作實際,構建無人機防控防禦系統,加強對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無人機的防範工作。

第四十三條運輸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運輸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佈。

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置在運輸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第四十四條禁止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採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業、科技、醫療設施,修建電氣化鐵路、高壓輸電線路等設施,應當徵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第四十六條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報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通報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依法查處。

第四十七條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機場周邊地區劃定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區域並實施控制。確需在該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運行時對其產生的噪聲影響。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等有關單位,採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協調解決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影響引發的相關問題。

第四十八條通用機場的淨空與電磁環境保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通用航空企業應當做好通用機場淨空與電磁環境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影響通用機場淨空與電磁環境保護的活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機場管理機構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應當通知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由機場管理機構予以制止,並通知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民用機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查處擾亂機場公共秩序行為的;

(二)不依法查處破壞機場場容環境和設施行為的;

(三)不依法查處機場淨空保護和電磁環境保護違法行為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附 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民用機場,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築物、裝置和設施。

(二)運輸機場,是指為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等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三)通用機場,是指為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築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四)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是指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五)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是指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的管理空中交通服務、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航空氣象、航行情報的職能機構。

(六)機場管理機構,是指依法組建的或者受委託負責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的機構。

(七)駐場單位,是指除機場管理機構以外,工作場所設在機場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

(八)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和降落安全,依據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的要求劃定的機場跑道中心線兩側各十公里、跑道兩端各二十公里圍合組成的矩形區域範圍。

(九)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準或者技術規範劃定的地域和空間範圍。

(十)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影響民用航空器運行安全的機場電磁環境區域,即民用機場管制地帶內從地表面向上的空間範圍。

(十一)機場控制區,是指出於民航安全需要,在機場內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區域,包括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檢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航空器維修區和貨物存放區等。

(十二)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第五十五條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管理與保護,除適用本條例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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