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條例 9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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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極星輸配電網訊:近日,自治區政府組織召開《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政策例行吹風會,就《條例》相關情況進行發佈,2019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條例》由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於9月1日起施行。《條例》的頒佈實施,是我區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綠色發展理念的具體體現,對推進住房城鄉建設領域節能減排和綠色發展、提高能源資源利用效率、改善住房品質和人居環境、促進建築業轉型升級、發展低碳循環經濟、建設美麗內蒙古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

●《條例》分為總則、一般規定、民用建築節能、綠色建築發展、法律責任、附則六章,共計63條。

●《條例》規定,鼓勵發展“被動式超低能耗建築”“裝配式建築”等相關技術、產品應用,推廣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推廣應用,推進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四新技術”與建設行業快速融合發展;

●明確激勵支持措施,推動工作落實。

●《條例》明確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築資金支持範圍,加大對民用建築節能科學研究、產品研發、標準及技術規範制定和工程示範,綠色建築、裝配式建築、可再生能源應用、綠色建材應用、既有建築節能改造等方面支持力度。

●同時,生產和使用,推廣使用節能技術與產品將按規定享受稅費優惠等。

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條例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民用建築節能、綠色建築發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工作落實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節能考核評價體系,並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工作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評價。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包括新建建築節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中的應用、綠色建築、被動式超低能耗建築以及裝配式建築發展等內容。

(一)民用建築節能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標準及技術規範制定和工程示範;

(三)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和用能設施設備的節能改造;

(五)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築中的應用;

(七)綠色建材的應用;

第九條 自治區推廣使用民用建築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自治區人民政府節能工作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佈並及時更新推廣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錄。

第十條 鼓勵利用建築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爐渣、尾礦等固體廢物為原料生產新型牆體材料和其他建築材料。

第十一條 鼓勵開發應用建築牆體保溫與結構一體化技術,逐步提高其在建築中的應用比例。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鎮總體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可再生能源建築應用、地下綜合管廊、城市風道、海綿城市建設等要求,優化城市空間佈局,推進區域間基礎設施的共建共享。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民用建築節能、綠色建築相關標準,制定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標準,綠色建築設計、施工、驗收、評價等標準和指標體系。

建築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綠色建築等級要求,明確工程選用綠色建築技術及其投資、節能減排效益等內容。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國有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時,應當將民用建築節能、綠色建築等級等指標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與城市基礎設施改造、舊城改造、居住小區綜合改造相結合,有計劃、分步驟地實施。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築進行規劃審查,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或者綠色建築標準,徵求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農村牧區的建築節能工作,加強城鄉結合部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和新建建築能效提升。

第三章 民用建築節能

前款規定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確保建築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完好,並按照要求傳送相關能耗數據。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含用電、用熱、用冷、用水、用氣等分項計量及數據採集傳輸監測內容,並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建設工程標準,滿足節能運行管理的要求。

政府投資新建的公共建築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築實施節能改造時,應當選擇應用一種以上可再生能源。

前款規定的民用建築類型經評估不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民用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應當配套設計節水設施。

鼓勵自建中水回用設施或者利用市政中水。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優先採用國家和自治區推廣應用的民用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不得在建築活動中使用列入國家和自治區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對民用建築節能進行專項驗收。

第二十九條 設計單位提供的建築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含民用建築節能的內容,明確材料、構件、設備的技術指標和節能措施、構造等,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築節能施工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施工。

施工單位應當對使用的建築材料和設備進行查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對擅自變更施工圖節能設計內容、不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或者採用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標準的建築材料、產品和設備的,監理單位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從事民用建築能效測評的機構,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檢測裝備,並對測評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六條 建築節能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第三十七條 尚未制定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民用建築節能新技術、新材料,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具備相應資格的技術專家論證,符合節能要求及質量安全標準的,方可使用,但不得作為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宣傳。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綠色建材產業發展,推動綠色建材標識評價工作,落實綠色建材生產應用各項目標,推進綠色建材應用。

鼓勵在圍牆、管井、管溝、小區道路、廣場、單層臨建和地面停車場等工程中使用再生建築材料。

(一)國家機關辦公建築、保障性住房和政府投資的學校、醫院、博物館、科技館、體育館等公益性建築;

(三)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區;

鼓勵其他房地產開發項目執行綠色建築標準,建設綠色生態居住小區。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綠色建築發展要求,通過明確土地供應條件、財政引導等措施,推動裝配式建築工程示範和設計、生產、施工一體化的產業基地建設,逐步提高裝配式建築建設水平。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設計招標或者委託設計時,應當明確綠色建築的等級以及相關指標要求。

第四十四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綠色建築標準進行設計,明確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施設備的技術指標要求和採取的綠色建築技術措施等內容。

施工單位在綠色建築施工時,應當按照建築工程綠色施工規範要求,採取節能降耗措施,減少施工廢棄物的排放。

牆體、屋面的保溫工程和被動式超低能耗綠色建築技術、可再生能源技術應用工程以及雨水回收裝置、中水回用系統工程施工時,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

第四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現場綠色建築材料、設備以及重要部位的監督檢查,對建築物的圍護結構和空調暖通系統等用能設備應當在主體結構驗收、竣工驗收兩個階段進行監督檢查,並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提出專項監督意見。

建設單位報送的竣工驗收資料應當包括綠色建築專項驗收報告。

第五十條 綠色建築按照自治區綠色建築評價標準體系,分級評定,實行評價標識制度,具體評價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申請國家和自治區建築工程質量等獎勵的項目,獲得綠色建築評價標識的,享受加分政策。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通過預評審或者未取得綠色建築評價標識的,不得以綠色建築名義進行商品房預售、銷售。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要求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照明設備、雨水中水利用設施、節水器具、可再生能源應用系統等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綠色建築標準要求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出具審查合格意見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直至取消審查資格。

(一)未按要求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照明設備、雨水中水利用設施、節水器具、可再生能源應用系統等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查驗的;

(三)施工單位未編制綠色建築施工方案,未按照綠色施工規範要求採取節能降耗措施,減少施工廢棄物排放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監理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綠色建築標準實施監理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能效測評機構出具虛假建築能效測評報告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撤回虛假報告,停止六個月內在自治區從事能效測評活動,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認定機構撤銷其能效測評機構的資格認定。

(一)對投訴舉報和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三)濫用職權、超越職權的;

第六章 附 則

(一)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

(三)綠色建材,是指採用清潔生產技術,不用或少用天然資源和能源,大量使用工農業或城市固態廢棄物生產的無毒害、無汙染、無放射性,且使用週期後可回收利用,有利於環境保護和人體健康的建築材料。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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