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責任原則不再以同情弱者為主要導向

酒店 法律 珠海 民法 不完美媽媽 深圳 法治週末 2019-07-09

原題:珠海中院改判釋放一信號:

公平責任原則不再以同情弱者為主要導向

法治週末記者 趙晨熙 姜冰

房客在所住酒店跳樓,酒店究竟應不應該擔責?又是否應該賠償?近日,一則二審改判的案件帶給我們一些啟示。

二審推翻一審判決

小麗(化名)的父母無論如何也難以接受孩子竟然會以這種方式結束自己的生命。

2018年7月,小麗入住了珠海市銀某酒店,後從其所入住的房間內跳樓自殺。小麗的父母認為酒店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此廣東省一紙訴狀將銀某酒店及其品牌授權方訴至珠海市斗門區人民法院,要求銀某酒店及其品牌授權方連帶賠償269788.8元人民幣。

銀某酒店方則答辯稱其已盡到應盡的責任,小麗死亡是其自主行為,因此,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小麗以自殺方式結束自己的生命,完全是其個人行為,其自身具有完全過錯;銀某酒店及品牌授權方作為酒店經營者,在小麗入住酒店時已進行核查登記,小麗入住房間後反鎖房門等行為是無法預見的。

儘管一審法院認為銀某酒店及品牌授權方對小麗的墜樓死亡並沒有過錯,但考慮酒店這一公共場所的管理者和盈利者,對入住消費者負有更大的安全保障義務,因此最終根據公平原則,酌定銀某酒店及品牌授權方補償小麗父母5萬元。

對此結果,銀某酒店難以接受,提出上訴,要求改判銀某酒店及品牌授權方不負責任何補償。

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小麗自殺系其個人主動追求死亡結果的行為事實清楚,銀某酒店及品牌授權方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對於一審法院因適用公平原則,要求銀某酒店及品牌授權方共同補償小麗父母5萬元的判決,二審法院並不認可,並強調小麗自殺對自身死亡結果已經預見,因此在銀某酒店及其品牌授權方沒有任何過錯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不應加重酒店義務,這樣的判決反而有違社會公平正義,系適用法律錯誤。最終二審依法改判銀某酒店及品牌授權方無須對小麗父母進行補償。

公平責任原則

房客在酒店房間內自殺,這樣的案件此前也有發生,法治週末記者注意到,作為酒店一方,即便沒有責任,在司法實踐中也往往難逃“賠錢的命運”。

2013年,同樣發生在深圳的一起類似案件就是如此。

2013年5月4日,25歲青年鄭小某入住深圳同樂商務酒店,不久酒店服務員發現鄭小某房間內有濃煙冒出,遂敲門詢問,無人應答後酒店工作人員強行踹破房門進入房間,發現人已經摔下樓,便向警方報案有顧客跳樓自殺。後警方經過調查後,排除了他殺可能,並出具了無犯罪事實證明。

但鄭小某之父鄭某隨後向龍崗區法院提起訴訟,以鄭小某是該酒店消費者,酒店未盡到保護消費者人身安全義務為由,要求酒店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結合現場情況及公安機關調查結果等認定酒店不存在過錯行為,故駁回了鄭某的全部訴訟請求。鄭某遂上訴到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深圳中院認可了龍崗法院的事實認定,不過在最後根據公平原則,酌情判決酒店方補償死者家屬幾萬元。

公平原則是我國民法中的基本原則之一,而在此類侵權訴訟中,主要體現的是“公平責任原則”。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向法治週末記者解釋稱,侵權責任承擔的是過錯責任,有過錯則有責任,無過錯則無責任,之所以要設立公平責任原則,是為了應對當事人雖然沒有過錯,但如果不歸責,又可能會導致某些不公平情況的出現。

比如見義勇為遭受損害的案件,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見義勇為而遭受損害的當事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的受益情況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

不過劉俊海強調,雖然公平責任原則是中國民事責任領域的一項獨立的歸責原則,但其適用具有補充性,即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是分層次的,“因此,只有在不能適用其他歸責原則確定責任或者適用其他歸責原則會產生不公平後果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應謹慎適用

由於公平責任原則有一定的彈性空間,這也使得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此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之所以在類似案例中,不少法院會依照公平責任原則判處酒店適當賠償,在劉俊海看來主要有以下兩點原因。一方面,房客死亡已經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後果;另一方面,根據法律規定,公平責任原則適用的“實際情況”中包含了對當事人經濟狀況的判斷,而在正常情況下,酒店的經濟狀況顯然要好於死者家屬,加之房客是在住酒店期間死亡,法官會結合實際情況和道德判斷等依據公平責任原則作出判決。

受“強勢”“弱勢”和人文關懷等傳統觀念的影響,此前類似案件,法院一般都會以公平責任原則,要求酒店適當給予無過錯賠償。

“公平原則相對於誠實信用、平等、自願等其他原則,內涵更為豐富,適用上也應當謹慎。”小麗案件中的二審法院,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譚煒傑在接受媒體採訪時強調,只有在其他法律原則和規則均不適用,而不對當事人的利益加以平衡將明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的情況下才宜適用。

對此譚煒傑強調,適用公平原則的條件之一是結果超出了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時的預見,而在此類案件中,當事人在自殺時已經預見到會出現死亡的嚴重損害結果,因此,不應再通過公平責任原則予以平衡。

人道主義賠償可不由法院判決

“二審改判是完全從法律的角度去分析考量。”對於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改判,劉俊海表示理解,單純從法院判決角度來看,這樣的結果更為嚴謹公正,此前一些類似判決是將法理揉在了情理之中。

劉俊海以小麗一案為例分析指出,小麗在入住時酒店已進行了身份核查,酒店內相關設施也符合國家標準,此後小麗鎖門自殺完全是其自主行為,酒店難以預料和避免,如果再判處酒店在完全無責任時承擔部分賠償責任,會在司法公正上受到質疑。

對於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這次二審改判,劉俊海認為釋放了一個信號,那就是在此類人身損害案件中,不再以傳統同情弱者等觀念為主要導向,而是充分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可能會對今後此類案件的司法實踐有引導意義。

從情理角度來看,劉俊海指出,當前有些酒店,雖然窗戶離地高度等符合相關標準,但是卻沒有安裝更為安全的能限制開合角度的窗戶,其實在某種程度上也為房客自殺提供了可能。而且從企業姿態角度來看,有消費者在酒店自殺,對死者家屬進行適當經濟慰問也有助於樹立企業形象。

“不過這種適度經濟補償不是賠償,不應由法院直接判決,而應由企業自主決定。”劉俊海強調。

責編:高恆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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