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後,起訴主體發生了哪些變化?

來源:法律出版社

《民法總則》視野下民事案件起訴申請主體界定

張錚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長

戴曙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

《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及有關司法解釋相比,部分民事案件起訴、申請主體出現了新變化。如何應對這種新變化,對相應民事案件的起訴、申請主體進行準確界定?上海高院立案庭張錚庭長以及立案庭戴曙法官就《民法總則》視野下民事案件起訴申請主體的界定問題進行了系統分析。本篇推文轉自上海高院團委主辦,由青年法院人主創,旨在繼承鄒碧華精神,記錄法律人生,講述法律故事,傳播法院文化的庭前獨角獸微信公號。

《民法總則》施行後,起訴主體發生了哪些變化?

《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及有關司法解釋相比,部分民事案件起訴、申請主體出現了一些新變化:

一是《民法總則》對舊法作出了一定的修改。如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主體,從“利害關係人”修改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認定恢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主體,從“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修改為“本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並單獨增加一款列舉了“有關組織”的範圍;撤銷監護人資格申請主體,從“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修改為“有關個人或者組織”。

二是《民法總則》增加了一些新規定。如新增了胎兒利益保護條款、捐助法人決定可撤銷條款以及英雄烈士人格權益保護條款。

三是舊法有規定或明確的,但《民法總則》沒有規定或明確。如舊法明確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申請主體中“利害關係人”的具體範圍,而新法卻沒有明確;舊法規定了宣告死亡申請主體的順序,新法卻沒有規定。如何應對這種新變化,對相應民事案件的起訴、申請主體進行準確界定,對做好《民法總則》施行後的民事立案和審判工作至關重要。

壹、胎兒利益保護案件起訴主體

《民法總則》第16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一)何謂“胎兒”

法律保護的胎兒應該是指正在孕育中的 “人”,即從受孕那一刻起一直到脫離母體獨立呼吸成為真正的民事主體,涵蓋整個孕育階段。本條規定的胎兒應界定為孕育於母體內生命發育全階段的生命體。

(二)起訴主體和訴訟參與人列明

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也就具有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權利能力,可以成為當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以胎兒的名義進行訴訟。因胎兒沒有法律意義上的姓名,在民事審判實踐中,由胎兒作為訴訟主體時,當事人可列“某某(母親的姓名)胎兒”,後註明法定代理人。

貳、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認定與恢復案件申請主體

《民法總則》第24條:“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一)利害關係人的範圍

《民法總則》和《民法通則》都沒有明確界定何謂“利害關係人”,但《民法通則意見》第24條列舉了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係人的範圍,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未被廢止前,可以作為參考。即利害關係人包括:被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二)“有關組織”的界定

《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款規定:“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因此,“有關組織”中的各類主體可以根據該類案件管轄法院為被申請人住所地基層法院的規定進行確定。

1.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指被申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2.學校、醫療機構應指被申請人就讀或就醫的學校、醫療機構(主要包括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以及急救站等);

3.婦女聯合會應指被申請人住所地的婦女聯合會,同時被申請人應為成年婦女;

4.殘疾人聯合會應指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殘疾人聯合會,同時被申請人應為成年殘疾人;

5.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不包括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或者登記備案的組織,如老年人門球隊、老年人秧歌隊等)應指被申請人住所地或其所加入的老年人組織(如老年大學、老科技工作者協會、老教授協會等),同時被申請人應為老年人(根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老年人是指六十週歲以上的公民);

6. 民政部門應指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門。

(三)“有關組織”中“等”字的界定

工會、共青團與婦聯同為黨領導下的群團組織,作為黨和政府聯繫群眾的橋樑和紐帶,都負有依法維護所聯繫群體的合法權益的職責,因此,應像賦予婦女聯合會申請主體資格一樣,被申請人住所地的工會和共青團組織也應屬於“有關組織”範疇,具有申請主體資格。

叄、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申請主體

《民法總則》第36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一)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

根據《民法總則》第27條、第28條規定,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包括兩類: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的個人;二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的個人。因此,“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應指在上述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除擔任監護人之外的其他人。

(二)“有關組織”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關於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 [2014]24號)第31條規定:“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由未成人住所地、監護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為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參考該規定,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的管轄法院可以包括被監護人住所地、監護人住所地和侵害行為地基層人民法院。因此,“有關組織”中各類主體可以結合管轄問題進行統籌確定。

1.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指被監護人住所地、監護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為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2. 學校、醫療機構應指被監護人就讀或就醫的學校、醫療機構;

3. 婦女聯合會應指被監護人住所地、監護人住所地、侵害行為地的婦女聯合會,同時被監護人應為婦女;

4. 殘疾人聯合會應指被監護人住所地、監護人住所地、侵害行為地的殘疾人聯合會,同時被監護人應為殘疾人;

5. 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應指被監護人住所地、監護人住所地、侵害行為地的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同時被監護人應為未成年人;

6. 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應指被監護人住所地、監護人住所地、侵害行為地以及被監護人所加入的老年人組織,同時被監護人應為老年人;

7. 民政部門應指被監護人住所地、監護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為地的民政部門。

(三)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界定

目前並沒有哪個機構或組織專門以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命名,因此,對於該組織的界定,應當從功能上理解,即只要在工作範圍和職責上具有未成年人保護功能的,都可以視為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未成年人保護法》第8條規定:“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該規定中的組織均可作為未成年人保護組織。

(四)“有關組織”中“等”字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關於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條規定:“下列單位和人員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三)民政部門及其設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四)共青團、婦聯、關工委、學校等團體和單位。”“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一般由前款中負責臨時照料未成年人的單位和人員提出,也可以由前款中其他單位和人員提出。”因此,參照該規定,“有關組織”中的“等”字應包括被監護人所屬的工會、共青團、關工委等組織。

肆、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申請主體

(一)宣告失蹤的申請主體

1. 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意見》第24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人範圍

《民法總則》第40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該條對利害關係人的範圍未予明確。由於民法總則和該司法解釋對利害關係人的順序均沒有規定,該司法解釋規定屬於細化法律的具體規定,與法律文本的規定並不衝突,而且,在立法過程中,各方面對《民法通則意見》第24條關於宣告失蹤利害關係人的範圍這一司法解釋基本沒有爭議,且普遍認為,為了保持靈活性,這一規定還是繼續作為司法解釋的內容較好。故在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其中關於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係人範圍的規定應當繼續適用。

2. 失蹤人的債權人、債務人等屬於失蹤人利害關係人

宣告失蹤的目的主要是了結債權債務關係,故應將債權人作為利害關係人,如果債權人不能提出申請,將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在解釋上可以將債權人作為“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此外,與債權人地位類似,失蹤人的合夥人也應屬於利害關係人。另外,如果機關法人舉證證明與失蹤人之間存在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或者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則當然可以作為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係人。

(二)宣告死亡的申請主體

《民法總則》第46條規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滿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1. 申請主體不再有順序限制

該條未規定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的具體範圍和順序,只要同失蹤的自然人具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均可以申請宣告死亡,不受《民法通則意見》第25條規定的順序限制。

2.. 不宜再適用《民法通則意見》第25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人範圍

鑑於《民法總則》已經取消了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的順序,而《民法通則意見》系以宣告死亡需要具有申請順序為前提的,則在實踐中不可以再參考《民法通則意見》第25條規定,將利害關係人確定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3. 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範圍

(1)受遺贈人、人壽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可以作為申請主體

宣告死亡必須滿足財產和人身這兩個實質性的制度目的,特別是其中的人身關係方面,更應該是其基礎。故構成該條利害關係人的條件至少包括:其一,同失蹤的自然人具有利益關係;其二,如果不通過宣告死亡,則其利益不能得到滿足;反過來說,只要通過其他制度能夠保護其利益的,則不能允許其宣告失蹤自然人死亡。因此受遺贈人、人壽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作為與失蹤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可以申請宣告失蹤自然人死亡。

(2)檢察機關、民政部門可以作為申請主體

人民檢察院等公權力機關應能提起下落不明自然人的死亡宣告申請,因為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關係變動不僅限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還有可能涉及公法上的利害關係變動。如下落不明之自然人為低保對象,其利害關係人怠於提起宣告死亡申請,而仍繼續申領該自然人的低保補助金,此時,檢察機關或者民政部門出於維護公共利益,可以作為公法上的利害關係人提起宣告該自然人死亡的申請。

(3)不應允許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的利害關係人

一是失蹤人的一般債權人、債務人。僅僅只有財產利益而無身份利益的利害關係人不應再具有申請宣告死亡的資格,如失蹤自然人的一般債權人。因為債權人可以通過申請宣告債務人失蹤,並確定財產代管人,由財產代管人蔘與訴訟償還其債務,而不需要宣告失蹤人死亡來實現其債權。二是與失蹤人具有勞動關係的單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失蹤人的工作單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的批覆》[(1985)民他字第25號]曾明確:“《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第133條所指的利害關係人,必須是與被申請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關係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宣恩縣人大常委會為解決減員增補以及停發失蹤人聶XX的工資等問題,不宜作為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我國勞動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因此,與失蹤人具有勞動關係的單位,因其可以通過宣告失蹤等其他制度來實現其利益,故不應允許其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三是在失蹤人尚有配偶或者父母、子女的情況下,則其兄弟姐妹不應具有申請宣告死亡的資格。根據繼承法規定,自然人死亡後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不包括其兄弟姐妹,此種情況下其同失蹤人的身份利益關係是很弱的,或者說其不能構成本法所規定的利害關係人。

(三)多個利害關係人可以共同申請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46條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多個利害關係人提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申請的,列為共同申請人。”《民法總則》施行後,宣告死亡與宣告失蹤一樣,不再有申請順序限制,每個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權都是平等的。因此,當多個利害關係人提出宣告失蹤申請或者宣告死亡申請的,應當列為共同申請人,即使其他人反對宣告失蹤或者反對宣告死亡,只要符合申請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受理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

伍、撤銷捐助法人決定案件起訴主體

《民法總則》第94條第2款規定:“捐助法人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決定的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定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關係人或者主管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據該決定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一)捐助人等利害關係人

根據本條規定,捐助人應指捐助法人的設立人,“捐助人等利害關係人”中的“利害關係人”,從文義解釋和行文邏輯上看,應該是指捐助法人的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應包括捐助財產的受益人、捐助人的近親屬等。例如遺囑捐助,捐助人本人已逝,其近親屬為了維護捐助人生前遺願,自當享有撤銷權。

(二)主管機關

從該條文義解釋和行文邏輯上看,“主管機關”應指“捐助法人的主管機關”。根據《民法總則》第92條規定,捐助法人包括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和宗教活動場所等。需要指出的是,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資格登記以自願為原則,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是否登記為法人,由其自行決定。因此,並非所有的宗教活動場所均為捐助法人。捐助法人的主管機關應指其業務主管單位或主管機關,而非登記管理機關。

1. 基金會的主管機關

根據《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基金會的主管機關為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組織,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

如中國紅十字總會為國務院授權作為中國紅十字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民政部為中華社會救助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衛生部為中國醫學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中國法學會為中國法學交流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

2. 社會服務機構的主管機關

根據《社會服務機構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社會服務機構的主管機關為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其中“有關部門”應以社會服務機構的業務範圍和業務性質來確定。

3. 宗教活動場所的主管機關

根據《宗教事務條例》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的主管機關應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陸、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權益案件起訴主體

《民法總則》第185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一)“英雄烈士等”的界定

1. “烈士”的界定

“烈士”是指在保衛祖國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因特定情形犧牲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與《軍人撫卹條例》被依法認定為烈士的公民。此外,《烈士褒揚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後,1980年頒佈的《革命烈士褒揚條例》雖被廢止,但當時依據該條例第3條規定被批准的“革命烈士”也應屬於《民法總則》第185條規定的“烈士”的範疇。

2. “英雄”的界定

(1)英雄與烈士是並列的概念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認為,英雄和烈士是一個國家和民族精神的體現,是引領社會風尚的標杆,加強對英烈姓名、名譽、榮譽等的法律保護,對於促進社會尊崇英烈,揚善抑惡,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意義重大。因此,從立法起草說明來看,英雄和烈士應是並列的概念。

(2)英雄是指已經去世的英雄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同志解讀稱,本條保護的對象“英雄烈士等”包括為了人民利益英勇鬥爭而犧牲,堪為楷模的人,還包括在保衛國家和國家建設中作出巨大貢獻、建立卓越功勳,已經故去的人。

3. “英雄烈士等”中“等”字的界定

全國人大十二屆五次會議審議民法總則草案時,有的意見建議,除了英雄烈士外,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和保衛國家中作出巨大貢獻、建立卓越功勳的傑出人士也應當包括在內,故最終本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同時,從民法總則第185條的立法宗旨和同類解釋規則來看,這裡的“等”字的立法指向應當是與英雄烈士具有相同社會意義的人,即這裡的“等”字具有特定指向,只要是能夠作為民族精神的代表、民族文化的旗幟的人,都可以納入本條保護的主體範圍。

(二)起訴主體和順位

1. “英雄烈士等”的親屬

作為已故的英雄烈士在《民法總則》第185條規定的人格權益受到侵害時,英雄烈士的近親屬(三代以內血親)有權依據《民法總則》第185條以外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其他現行法律規定提起訴訟,在維護死者人格權益的同時,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如葛長生訴洪某名譽權、榮譽權糾紛案一審判決(二審維持)認為葛振林系狼牙山五壯士之一,其已去世,葛長生(葛振林之子)作為近親屬有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現行法相關規定就侵害葛振林名譽、榮譽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判決還認為,案涉文章侵害的不僅僅是葛振林個人的名譽和榮譽,並且侵害的是由英雄人物的名譽、榮譽融入的社會公共利益,並據此判決被告構成侵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此外,如果英雄烈士等雖無三代以內的血親,但仍有三代血親以外的親屬,其能否依據本條規定提起訴訟?從立法論看,宜作肯定回答。因為:其一,作為公權力介入私領域,應遵循最低限度原則,在本條規定下,賦予英雄烈士的三代以外血親提起訴訟的權利,有利於實現上述原則。其二,從民事訴訟的功能看,鼓勵民事主體以民事訴訟的方式實現公共利益,有利於社會治理成本的最小化。其三,從倫理及感情角度看,賦予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的權利,也符合我國民眾的倫理觀。因此,“英雄烈士等”的親屬(不限於近親屬)應作為第一順位的起訴人。

2. “英雄烈士等”生前所在單位,民政部門或軍隊政治機關,以及檢察機關

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權益的行為,同時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關於公益訴訟的規定。即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起訴,檢察機關可以起訴,並可以支持起訴。

但是,對於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權益的,由哪些機關和有關組織來提起訴訟,仍然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解釋或者授權來明確。鑑於目前對烈士的認定、審批均由民政部門進行,可以規定英雄烈士生前所在單位、親屬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有權提起訴訟。因此,英雄烈士生前所在單位應作為第二順位的起訴人;民政部門應作為第三順位的起訴人。但對於沒有親屬的英雄烈士,應由其生前所在單位作為第一順位起訴人,民政部門作為第二順位起訴人。此外,檢察機關作為憲法所確立的法律監督機關和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者,發現有侵害英烈人格利益的,應該支持英烈的親屬、英烈生前所在單位提起訴訟,並督促民政部門提起訴訟;如果英烈的親屬、生前所在單位不起訴,民政部門又怠於起訴的,檢察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樣,對於英雄烈士人格權益的保護,就可以落實到不同的主體,更利於保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因此,檢察機關應作為第四順位的起訴人。

此外,根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相關規定,現役軍人死亡批准為烈士的批准機關為相應的軍隊政治機關,因此相應的軍隊政治機關應與一般公民的烈士評定機關民政部門作為同一順位的起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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