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未經配偶同意轉讓獨資企業,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法律 西渡 投資 天津二中院 2019-04-28
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作者:唐青林 李舒 葛瑞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夫妻一方未經配偶同意轉讓獨資企業構成表見代理的,轉讓有效


裁判要旨


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個人獨資企業,配偶方未經其同意轉讓該獨資企業的,當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配偶方有代理權時可以構成表見代理,轉讓行為有效。

案情簡介


一、大源採礦廠繫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陳國平。袁永樂與陳國平系夫妻,因陳國平移居國外,袁永樂一直實際控制和經營管理大源採礦廠。

二、2003年8月2日,王見剛與袁永樂簽訂了《採礦廠轉讓協議》,約定將大源採礦廠的露天採礦廠、四個採礦洞和有磁選廠轉讓給王見剛,但未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三、2003年8月,王見剛、王永安與郭華三人在《採礦廠轉讓協議》基礎上共同簽訂了《合夥協議》,后王見剛、王永安與郭華因合夥發生了諸多糾紛。

四、2006年9月15日,王永安未經王見剛同意,單獨與陳國平簽訂了不支付對價的《大源採礦廠整體轉讓協議》,次日辦理了大源採礦廠的營業執照及出資人等變更手續。

五、王見剛以王永安侵犯出資人權益糾紛向山西省高院提起訴訟,山西省高院一審認定:《採礦廠轉讓協議》有效,王永安的行為侵犯了王見剛在大源採礦廠作為企業出資人享有的合法權益。

六、王永安不服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的規定,認定《採礦廠轉讓協議》有效。本案中,雖大源礦場的工商部門初始登記的投資人為陳國平,但1999年陳國平就辦理了國外移民的手續,袁永樂實際一直控制管理著大源採礦廠,當地村民也只知道該礦礦主為袁八則(即袁永樂),因此將該礦稱為“袁八則礦”,並不知道陳國平其人,且袁永樂與陳國平為夫妻關係,故王見剛有理由相信袁永樂有權處分大源採礦廠,袁永樂的轉讓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內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但以上規定僅為管理性規範而非強制性規範。雖然王見剛與袁永樂簽訂《採礦廠轉讓協議》後未對大源採礦廠變更投資人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登記不屬於轉讓行為有效的前提條件,但並不影響轉讓的效力。故最高法院最終認定王見剛已經取得了採礦廠投資人地位,進而以此為基礎認定王永安侵犯了其投資權益。

實務經驗總結


1.夫妻間不一定當然構成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實質上是無權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由於本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表象,而與善意第三人進行的、由本人承擔法律後果的代理行為。在表見代理的情形之下,由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更有利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夫妻作為一個家庭單位的基礎,也是表見代理最常發生的地方,但夫妻之間構成表見代理也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1)須行為人無代理權,夫妻雙方沒有互相授權;(2)須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事實或理由,這是成立表見代理的客觀要件,這一要件是以行為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某種事實上或者法律上的聯繫為基礎的。這種聯繫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應依一般交易情況而定。正如上述案例所提的,無權代理的袁永樂一直在實際管理著該礦,當地村民也只知道該礦礦主為袁八則(即袁永樂);(3)須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這是表見代理成立的主觀要件,即相對人不知行為人所為的行為系無權代理行為。如果相對人出於惡意,即明知他人為無權代理,仍與其實施民事行為,就失去了法律保護的必要;(4)須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具備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表見代理髮生有權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見代理應具備民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備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則不成立表見代理。

2.受讓企業時一定要保持審慎態度,做好前期調查。

受讓方在受讓企業時,由於信息的不對稱,本身就會存在著各種各樣的風險。特別是對於個人受讓企業而言不做好充足的調查,不清楚企業的所有權、管理權是否存在爭議就盲目受讓企業,極容易讓自己處在被動的地位,疲於處理無謂的爭議,造成累訴,也不利於企業的發展。因此,我們建議,受讓企業前應當委託專業的律師,制定完整的收購方案,防範法律風險,做好盡職調查,以期最大程度避免不必要的爭議。

相關法律法規


《民法總則》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個人獨資企業法》

第十五條 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內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院就該問題在“本院認為”部分發表的意見:

就王見剛與袁永樂簽訂的《採礦廠轉讓協議》的效力而言,本院認為,第一,2001年4月大源採礦廠在工商部門初始登記的投資人雖為陳國平,但1999年陳國平就辦理了國外移民的手續,袁永樂從2001年至2003年7月簽訂《採礦廠轉讓協議》之前,一直實際控制和經營管理大源採礦廠,當地村民只知道該礦礦主為袁八則(即袁永樂),因此將該礦稱為“袁八則礦”,並不知道陳國平其人,且袁永樂與陳國平為夫妻關係,故王見剛有理由相信袁永樂有權處分大源採礦廠,袁永樂的轉讓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第二,從轉讓協議的履行情況看,《採礦廠轉讓協議》簽訂後至2006年9月15日與王永安簽訂《大源採礦廠整體轉讓協議》的三年期間,陳國平並未提出過異議並主張自己的權利,應當視為對袁永樂的轉讓行為予以默認。第三,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五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內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王見剛與袁永樂簽訂《採礦廠轉讓協議》後,雖未對大源採礦廠變更投資人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登記不屬於轉讓行為有效的前提條件,未辦理變更登記,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但並不影響轉讓的效力。《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五條應視為管理性規範而非強制性規範。綜合以上,王見剛與袁永樂簽訂的《採礦廠轉讓協議》依法應認定為有效,王永安提出的《採礦廠轉讓協議》無效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王見剛與王永安、第三人嵐縣大源採礦廠侵犯出資人權益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終字第65號]

延伸閱讀


一、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轉讓個人獨資企業的形成的債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均可請求債務人履行

案例一: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蔣加賢、龍陵縣神龍氧氣廠與毛新萍、張朝文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3)雲高民二終字第166號]認為:“轉讓神龍氧氣廠時,毛新萍、張朝文系夫妻關係,雖然張朝文未在《轉讓協議》上簽字,二人現也已離婚,但雙方在離婚時並未對轉讓神龍氧氣廠的收益及債權進行分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共有,因此毛新萍因轉讓神龍氧氣廠所取得的收益系毛新萍、張朝文二人的共同財產。張朝文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債權仍享有請求權,其有權作為原審原告提起訴訟。”

二、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不能直接分割享有,離婚時僅能以折價補償的方式進行分割

案例二: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友誼支行與劉珊珊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黑民終300號]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涉及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的獨資企業份額分割後的處理結果,通常是一方取得經營權給予另一方補償,在雙方均不願意經營企業的情況下,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六條關於‘個人獨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一)投資人決定解散……’的規定,亦應按清算程序解散企業,不存在接受份額一方當然成為合夥人的情形。換言之,接受份額一方是以補償的形式獲益,還是參與經營抑或採用其他組織形式經營企業尚不確定。即便夫妻雙方離婚後願意共同經營企業,但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系不同組織形式、不同性質的兩種企業類型,受不同的法律調整。在雙方願意共同經營企業的前提下,亦應先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相關規定,對企業清算並按解散程序處理後,方可按相關法律規定設立新的企業,以何種組織形式、類型經營企業,由雙方共同協商確定,不能因夫妻雙方離婚時對獨資企業份額的分割行為,即認定該獨資企業當然轉換抑或變更為合夥企業的性質,且劉珊珊與呂某對醫療用品廠的份額分割後,醫療用品廠的企業類型並未發生變化,仍登記為呂某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因此,友誼支行主張劉珊珊已經成為醫療用品廠的合夥人之一、醫療用品廠已經變更為合夥企業的性質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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