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約定將工程欠款轉為借款後按民間借貸還是按工程款糾紛?

法律 民法 章德君工程房產律師 2019-05-04

【爭議焦點】

當事人約定將工程欠款轉為借款後,涉訴時,按民間借貸糾紛還是按工程款糾紛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

孫某與王某利之間所涉的債權債務並非完全基於民間借貸所產生,其中35000元屬於王某利所欠的借款,而165000元屬於王某利欠付的工程款。由於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故原審法院確定,王某利應返還孫某的借款金額為35000元。對於165000元工程款,鑑於孫某經法院釋明後,仍堅持該款為借款,依據不足,在本案中不作處理,孫某應當另行主張。

【二審法院認為】

孫某提交的借條中,記載了王某利確認向孫某借款200000元的內容,表明雙方存在借貸的合意,由此王某利將原拖欠的工程款通過借條形式轉變成了向孫某借款,該法律關係的轉化系孫某與王某利真實意思表示,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有效。孫某以其與王某利存在借貸關係為由,要求王某利返還借款200000元的主張,應予支持。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1民終6115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利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錢某琴

審理經過

上訴人孫某為與被上訴人王某利、錢某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2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1981年6月21日,王某利與錢某琴登記結婚。2014年6月3日,王某利與錢某琴登記離婚。2012年6、7月份,王某利向孫某借得35000元。2012年10月份,孫某與王某利經結算,王某利結欠孫某工程款165000元。之後,因王某利未付清上述欠款,孫某曾前往王某利、錢某琴的住處追討。后王某利於2015年2月18日以出具借條的方式書面確認尚欠孫某上述欠款,書面承諾於2015年農曆年底付60000元,於2016年農曆年底付清。而王某利至今分文未付,錢某琴也未向孫某支付款項。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孫某與王某利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成立且合法有效,王某利作為借款人,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以上所認定的事實,孫某與王某利之間所涉的債權債務並非完全基於民間借貸所產生,其中35000元屬於王某利所欠的借款,而165000元屬於王某利欠付的工程款。由於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故原審法院確定,王某利應返還孫某的借款金額為35000元。對於165000元工程款,鑑於孫某經法院釋明後,仍堅持該款為借款,依據不足,在本案中不作處理,孫某應當另行主張。對錢某琴關於其與王某利早已分居的答辯意見,證據不足,不予採信。承上所述,鑑於上述借款發生在王某利與錢某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根據孫某與錢某 琴在庭審中關於孫某催討事實的一致陳述,應當認定案涉借款35000元所形成的債務視為王某利、錢某琴的夫妻共同債務。綜上,王某利向孫某借款35000元所產生的債務,應由王某利、錢某琴共同償還。孫某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依據尚不充分,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王某利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孫某的主張及訴訟請求放棄抗辯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王某利、錢某琴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孫某借款35000元。如王某利、錢某琴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孫某的其餘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孫某負擔3547元,由王某利、錢某琴負擔753元。王某利、錢某琴負擔的部分孫某已預繳,並同意由王某利、錢某琴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其支付。

上訴人訴稱

孫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孫某和王某利之間的165000元的借貸關係是存在的。一審法院庭審調查時只是問清了這165000元的款項來源。這165000元的款項來源確實是由以前的水電安裝工程的工程款和材料款所構成。但是,一審法院沒有查明這筆工程款後來轉化成借款的事實。孫某在向王某利催討工程款後,王某利要求借用這筆工程款,因王某利是包工程的,資金經常週轉不了也是很常的,在向王某利催討過程中其多次說這筆錢就算是借的,等有錢可付就馬上還。這樣雙方通過結算,讓掉一部分,然後將以前所借35000元一起於2014年2月20日出具借條,為了說明這個事實,王某利特地寫上一句“款己收到”,表示工程款已經付給孫某了,然後孫某又將合計200000元的款子借給了王某利。後在2015年2月18日的催款過程當中王某利又以無錢可還為由再次出具了與2014年2月20同同樣內容的借條再次確認借款事實。另一個可以證明的事實是王某利出具欠工程款時出具的是欠條,具結人是“欠款”人,後轉化成借款以後王某利出具的是借條。並特別註明“款已收到”,具結人是“借款人”,可以證明王某利是清楚意識到工程款結清以後重新向孫某借錢這個事實。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準確。沒有哪一條法律禁止當事人將應付工程款轉化為借款的。根據便利交易原則,民間交易過程當中將應付貨款支付部分以後雙方約定轉為借款是經常有的事。雖然本案中165000元的款項來源是屬於工程款無疑,但一審法院以“債權債務並非完全基於民間借貸所產生”來否定當事人之間的借貸合意,顯然有違“合同意思自治”原則。三、一審判決不公,讓孫某按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另行主張權利,這樣的判決顯然是不公正的。請求查明事實,撤銷一審判決,並支持孫軍一審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王某利、錢某琴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錢某琴答辯稱,不承認165000元借款,實際借款只有35000元,165000元是工程款和利息加上去累計的。

上訴人孫某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有:1、2012年12月27日的借條(複印件)一份;2、2013年2月9日的欠條(複印件)一份。用以證明雙方當事人對原欠款和借款重新結算後形成了本案所涉的借條。

對該證據,王某利未發表意見,錢某琴認為均是複印件,35000元的借款是認的,別的款項不認可。本院經審查後認為,案涉借條中35000元系原借款,165000元系原工程欠款的事實,王某利及錢某琴在一審中並無異議,故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被上訴人王某利及錢某琴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借據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係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孫某提交的借條中,記載了王某利確認向孫某借款200000元的內容,表明雙方存在借貸的合意,由此王某利將原拖欠的工程款通過借條形式轉變成了向孫某借款,該法律關係的轉化系孫某與王某利真實意思表示,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有效。孫某以其與王某利存在借貸關係為由,要求王某利返還借款200000元的主張,應予支持。案涉借款發生於王某利與錢某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錢某琴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孫某明確約定本案借款為個人債務,或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故應認定為王某利與錢某琴的共同債務。原審認定事實及實體處理有誤,本院予以變更。孫某的上訴理由和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202號民事判決。

二、王某利、錢某琴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孫某借款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4300元,均由王某利、錢某琴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袁正茂

審判員夏明貴

代理審判員王楊沁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範晨超

(來源於無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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