輪候查封債權人如何申請參與分配?

法律 民法 牡丹區人民法院 2019-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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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候查封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法律實務及注意事項(5部法律司法解釋及5個典型案例梳理彙總)

閱讀提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後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覆》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輪候查封、扣押、凍結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時自動生效,故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後,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根據上述規定,輪候查封僅在先查封已經解除時才發生法律效力,如若首封法院對查封財產進行全部處分,則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08修訂)第八十八條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第九十條規定,“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的規定,“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並附有執行依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


因此,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第一,多個債權人對被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且在執行終結之前提出;

第三,被執行人已有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

第四,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必須已經生效判決確認;

第五,被執行人系非企業法人。


本文就輪候查封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可供參考的規範性文件及相關典型案例和裁判要點梳理彙總如下:

一、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

第五百零八條【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五百零九條【申請參與分配應在執行終結前提出】

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並附有執行依據。

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

第八十八條【參與分配債權清償順序】

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於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於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後順序清償。

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第九十條【已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申請參與分配】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第九十一條【參與分配財產分配順序】

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

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採取的執行措施如係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後進行。


第九十二條【參與分配應提交材料】

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並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並說明執行情況。


第九十三條【優先債權人可直接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九十四條【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

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後,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已失效】

第二百九十七條【取得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08修訂)

第二十八條【輪候查封生效條件】

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對已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助進行輪候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

其他人民法院對沒有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製作筆錄,並經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及被執行人簽字,或者書面通知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後輪後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覆》【法函(2007)100號】

【輪後查封的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輪候查封、扣押、凍結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時自動生效,故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後,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同時,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或抵債的,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人民法院無需先行解除該財產上的查封、扣押、凍結,可直接進行處分,有關單位應當協助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

二、實務要點及參考案例:

1、債權人作為輪侯查封的申請執行人,在未取得執行依據情況下未對首查封標的物申請參與分配,卻在執行法院另案裁定以物抵債並終結執行一年後提出執行異議並請求參與分配無法律依據,其異議和複議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一、蘇州中院(2013)蘇中執字第377號執行案件執行過程中,陳森田並不具有申請參與分配的權利。儘管1992年頒佈的《民訴法若干意見》第297條中有將“已經起訴的債權人”列為可以申請參與分配的主體,但在1998年所頒佈的《執行規定》中已經將該主體去除,明確規定能夠申請參與分配的主體僅為“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且《執行規定》第137條還規定“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蘇州中院認為,依照新法優於舊法的基本原則,在同一問題上出現不同規定,應遵從新法的規定並無不當。複議申請人陳森田認為蘇州中院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不能成立。本案中,蘇州中院(2013)蘇中執字第377號執行案件執行行為發生於2013年至2014年之間,並且已於2014年12月17日裁定終結執行,而陳森田案直至2016年1月27日方取得終審判決,即在(2013)蘇中執字第377號執行案件的執行過程中陳森田尚未取得相關執行依據,其依法沒有權利申請參與分配。且陳森田在(2013)蘇中執字第377號執行案件整個執行過程中實際亦從未提出過相應的書面申請,異議人要求蘇州中院在其未申請分配的情況下,給其預留份額,向其通報、釋明執行財產情況,沒有法律依據。蘇州中院據此認定,陳森田所謂蘇州中院(2013)蘇中執字第377號執行案件損害了其參與分配的權利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亦無不當。

二、陳森田作為輪侯查封的申請執行人,在人民法院已對查封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後,該財產上的輪侯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的效力。陳森田主張鑑於其對涉案房產採取了輪候查封,故法院應等待其案件審結後一併執行並按比例清償的主張無相應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本案中,儘管陳森田在其訴訟過程中曾經依法申請財產保全並經法院准許採取了相應的保全措施,查封了湖濱半島公司的部分房產,但該查封行為發生於蘇州中院(2013)蘇中執字第377號執行案件查封之後,屬於輪候查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侯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侯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後輪侯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覆》關於“輪侯查封、扣押、凍結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時生效,故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後,該財產上的輪侯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的意見,蘇州中院認為在在先查封未經依法解除或自動消滅的情況下,輪候查封並不發生實際的查封效力,更不可能據此當然取得參與分配的權利並無不當。”

【案例來源】《何樂芳與崑山大都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崑山市湖濱半島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執復208號】

2、2015年2月4日開始施行的《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的規定已經對申請參與分配的條件作出變更,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本案的另案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只需要滿足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這一條件即可。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本院認為,第一,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90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但是2015年2月4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該最新規定已經對申請參與分配的條件作出變更。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本案的另案債權人徐雲龍申請參與分配,只需要滿足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這一條件即可。

第二,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涉及被執行人丁小平、羅春勤的已經司法確認的債權總額為1500餘萬元及相應利息,而法院查封的房產價值約為1200萬,其中還有495萬元的抵押債權需優先清償,還有3至4個輪候查封債權可能申請參與分配。雖然泰州中院還查封了連帶清償責任人的房產,但該房產的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債權,且連帶清償責任人在履行連帶清償責任之後,依然有權向丁小平、羅春勤追償。因此,根據目前掌握的被執行人財產情況,其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徐雲龍符合參與分配條件。

第三,雖然孫林華表示同意以第二次流拍價抵償債務,但法院並未作出以涉案房屋抵償債務的裁定,涉案房屋尚未執行終結,徐雲龍在涉案房屋的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參與分配申請,應予支持。

綜上,孫林華的申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孫林華與丁小平、羅春勤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執監725號】

3、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所以,在被執行人的上述財產已被分配執行完畢後,其他債權人提出重新分配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十條‘…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規定,執行法院於2013年2月6日依法作出抵償裁定前,申請複議人龔香紅仍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而根據上述規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故在被執行人的上述財產已被分配執行完畢後,申請複議人龔香紅提出重新分配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龔香紅、章豔等與襄樊天行君子現代化農牧業發展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鄂執復字第00017號】

4、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並附有執行依據。如此規定,並不與《民訴法解釋》有關“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存在分歧。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能夠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必須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第二款又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允許此類債權申請參與分配不以取得執行依據為限,在於此類優先受償權資格或來自執行前的擔保物權,或是基於法律的特殊規定。此類債權常表現為已辦理了抵押登記等公示性較強的權利類型,主持分配的法院較容易對此類債權的效力、數額等進行審查和認定,在認定時不易產生偏差,其他債權人對此類債權的真偽、數額等也有權異議。執行規定第92條規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並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並說明執行情況。如此規定,在於通過原執行法院轉交參與分配申請給主持分配的法院的程序基本保障了申請參與分配債權的真實可靠性,也有利於原執行法院通過與主持分配的法院溝通掌握情況,而且因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已在原執行法院進入了執行程序,執行情況、債權數額的增減等千差萬別,規定由原執行法院說明執行情況更有證明力和客觀可操作性。上述兩規定適用情境不同,內容互補,不存矛盾與不一致。執行規定第92條是對民訴法和民訴法解釋等上位法關於執行程序中申請參與分配部分的規定作出的具體實施的操作規程,屬特別法律規定,雖可能存在瑕疵,但法無完法,制度的共同遵守首先就可以保證大體上的公平,既已有規定,應遵照行之。”

【案例來源】《王奔、魏義虎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冀執復113號】

5、參與分配應當在被執行人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唐山中院受首封法院遷西法院的委託,對查封的同一股權進行拍賣符合法律規定。唐山中院於2014年7月10日在有效的查封期間作出(2014)唐執字第49-2號評估、拍賣執行裁定,該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由此公示了人民法院決定對查封物通過評估、拍賣的方式,以拍賣成交價款清償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務的司法強制措施,雖然唐山中院未對查封物進行形式上的續封,但是仍處於司法強制措施程序之中,並不意味放棄或喪失對查封物的控制權。況且,所查封股權已拍賣成交,成交價款已給付申請執行人,達到了通過查封的司法手段,最終以對查封物的拍賣實現債權債務清償的目的。更何況在唐山中院對查封物採取拍賣措施後,遷西法院才於2014年12月16日因天益典當與金頂山公司借款糾紛一案輪候查封上述股權,如上所述,該查封應未發生法律效力,亦不應導致查封順位的變化。2016年1月10日,天益典當申請參與涉案股權成交價款的分配,唐山中院於2016年2月15日駁回其參與分配的申請,其未對該裁定主張權利。2016年3月21日,天益典當又以其為第一順位輪候查封人為由,請求對拍賣股權成交價款參與分配,而在此之前涉案股權已執行終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九條參與分配應當在被執行人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的規定,本院對天益典當的複議申請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唐山天益典當有限公司、蔣豔保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冀執復138號】

來源:法客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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