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對外借款,可以要求企業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嗎?

法律 法制 社會 大律師說小案 2018-12-01

法律知識要點:在司法實務中存在大量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或個人名義對外借款的情形,對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這種特殊身份主體產生的借款到底由哪一方承擔償還責任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律小編認為要從兩方面解讀:

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對外借款,可以要求企業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嗎?

民間借貸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該款式法律條文規定的實際上是舉證責任的問題,以企業名義借款企業當然要承擔還款責任,但同時規定如果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舉證證明所借得的款項不是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可以列為共同被告,可能最終由企業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共同承擔償還責任,此舉實際上對出借人有利,這樣相當於多一個履行債務的主體。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償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款法律條文規定,以個人名義借款個人當然是償還主體,但是無論是借款人還是出借人,均可以舉證所得款項是用於企業,如果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承擔共同的償還責任。

所以,律小編根據上述的分析,總結出了關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或個人名義對外借款由誰承擔償還責任的簡單記憶法:一、以誰的名義借款,誰首先是償還的主體;二、是否存共同承擔償還責任,關鍵看借款用途,借款主體和用款主體是一致的,這種情況下就是單一的還款主體;借款主體和用款主體不一致,這種情況下應當是借款人和用款人共同承擔償還責任。

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對外借款,可以要求企業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嗎?

本金利息

實務案例:企業股東為償還已到期的公司對銀行的欠款,該股東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由於未按時償還借款,出借款人起訴股東個人和公司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獲得法院支持。

案情摘要:2015年5月28日,為歸還被告蓮花公司欠銀行的借款,被告賀某某向原告借款1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天,月利率為2%,被告姜某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當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借款150萬元,被告賀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被告姜某在借條的擔保人一欄簽名。2015年6月5日,被告蓮花公司償還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150萬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萬元及後段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訴至法院。被告賀某某答辯稱,其作為蓮花公司的工作人員,為了公司生產經營需要,以自己名義與出借人陳某某借款,陳某某也明知賀某某是蓮花公司的工作人員,屬於履行職務行為,且借款完全用於蓮花公司,賀某某不屬於借款人。

判決要旨:法院認為,被告賀某某向原告借款並出具了借條,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被告賀某某應當償還原告借款30萬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蓮花公司承認該筆借款用於公司,且被告蓮花公司已償還了原告1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蓮花公司與被告賀某某共同承擔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姜某為被告賀某某借款進行擔保,因該筆借款於2015年6月5日已到期,雙方未對保證期間另作約定,保證期間應為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即保證期限至2015年12月5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承擔擔保責任已過保證期限,故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 的規定,法院判決被告深圳某湘蓮食品有限公司、賀某某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

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對外借款,可以要求企業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嗎?

律小編評案:個人實施的職務行為其法律後果由單位承擔,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借款用於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確實也屬於職務行為,不過由於法律已直接規定個人名義借款用於單位的,個人與單位承擔共同的還款責任,這種用職務行為辯解個人不承擔還款責任的,難以達到有效的抗辯。所以律小編提醒大家注意了,如果不想自己承擔還款責任,單位借款時必須用單位的名義,千萬不要用自己的名義對外借款用於單位,這樣即使是職務行為,自己也要承擔連帶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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