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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爭商標)

原告愛仕(廣州)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2012年8月17日在服裝、鞋等商品上申請註冊了第11366813號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第三人斯凱傑美國公司以訴爭商標與其在先註冊的五件“S”圖形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與第三人在先註冊的各件“S”圖形商標在構圖要素、視覺效果等方面均無明顯區別,且上述商標所核定商品均屬於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服裝、鞋等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此外,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已產生可與第三人商標相區分的顯著特徵,綜上,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現原告不服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訴稱,訴爭商標與第三人的各件“S”圖形商標均由非普通字體的外文字母構成,無含義且字形明顯不同,使商標整體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訴爭商標是原告作為善意第三人合法、有償從原註冊人受讓而得,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進行策劃、推廣、生產、經營。故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裁定並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斯凱傑美國公司述稱,第三人的各件“S”圖形商標富有設計感,自身顯著性極強,且經過其廣泛宣傳和長期使用在中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訴爭商標與第三人的“S”圖形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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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爭商標)

原告愛仕(廣州)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2012年8月17日在服裝、鞋等商品上申請註冊了第11366813號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第三人斯凱傑美國公司以訴爭商標與其在先註冊的五件“S”圖形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與第三人在先註冊的各件“S”圖形商標在構圖要素、視覺效果等方面均無明顯區別,且上述商標所核定商品均屬於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服裝、鞋等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此外,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已產生可與第三人商標相區分的顯著特徵,綜上,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現原告不服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訴稱,訴爭商標與第三人的各件“S”圖形商標均由非普通字體的外文字母構成,無含義且字形明顯不同,使商標整體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訴爭商標是原告作為善意第三人合法、有償從原註冊人受讓而得,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進行策劃、推廣、生產、經營。故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裁定並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斯凱傑美國公司述稱,第三人的各件“S”圖形商標富有設計感,自身顯著性極強,且經過其廣泛宣傳和長期使用在中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訴爭商標與第三人的“S”圖形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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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證商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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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愛仕(廣州)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2012年8月17日在服裝、鞋等商品上申請註冊了第11366813號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第三人斯凱傑美國公司以訴爭商標與其在先註冊的五件“S”圖形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與第三人在先註冊的各件“S”圖形商標在構圖要素、視覺效果等方面均無明顯區別,且上述商標所核定商品均屬於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服裝、鞋等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此外,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已產生可與第三人商標相區分的顯著特徵,綜上,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現原告不服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訴稱,訴爭商標與第三人的各件“S”圖形商標均由非普通字體的外文字母構成,無含義且字形明顯不同,使商標整體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訴爭商標是原告作為善意第三人合法、有償從原註冊人受讓而得,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進行策劃、推廣、生產、經營。故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裁定並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斯凱傑美國公司述稱,第三人的各件“S”圖形商標富有設計感,自身顯著性極強,且經過其廣泛宣傳和長期使用在中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訴爭商標與第三人的“S”圖形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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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證商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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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與第三人在先註冊的各件“S”圖形商標在構圖要素、視覺效果等方面均無明顯區別,且上述商標所核定商品均屬於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服裝、鞋等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此外,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已產生可與第三人商標相區分的顯著特徵,綜上,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現原告不服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訴稱,訴爭商標與第三人的各件“S”圖形商標均由非普通字體的外文字母構成,無含義且字形明顯不同,使商標整體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訴爭商標是原告作為善意第三人合法、有償從原註冊人受讓而得,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進行策劃、推廣、生產、經營。故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裁定並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斯凱傑美國公司述稱,第三人的各件“S”圖形商標富有設計感,自身顯著性極強,且經過其廣泛宣傳和長期使用在中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訴爭商標與第三人的“S”圖形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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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與第三人在先註冊的各件“S”圖形商標在構圖要素、視覺效果等方面均無明顯區別,且上述商標所核定商品均屬於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服裝、鞋等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此外,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已產生可與第三人商標相區分的顯著特徵,綜上,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現原告不服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訴稱,訴爭商標與第三人的各件“S”圖形商標均由非普通字體的外文字母構成,無含義且字形明顯不同,使商標整體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訴爭商標是原告作為善意第三人合法、有償從原註冊人受讓而得,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進行策劃、推廣、生產、經營。故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裁定並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斯凱傑美國公司述稱,第三人的各件“S”圖形商標富有設計感,自身顯著性極強,且經過其廣泛宣傳和長期使用在中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訴爭商標與第三人的“S”圖形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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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愛仕(廣州)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2012年8月17日在服裝、鞋等商品上申請註冊了第11366813號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第三人斯凱傑美國公司以訴爭商標與其在先註冊的五件“S”圖形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與第三人在先註冊的各件“S”圖形商標在構圖要素、視覺效果等方面均無明顯區別,且上述商標所核定商品均屬於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服裝、鞋等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此外,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已產生可與第三人商標相區分的顯著特徵,綜上,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現原告不服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訴稱,訴爭商標與第三人的各件“S”圖形商標均由非普通字體的外文字母構成,無含義且字形明顯不同,使商標整體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訴爭商標是原告作為善意第三人合法、有償從原註冊人受讓而得,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進行策劃、推廣、生產、經營。故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裁定並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斯凱傑美國公司述稱,第三人的各件“S”圖形商標富有設計感,自身顯著性極強,且經過其廣泛宣傳和長期使用在中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訴爭商標與第三人的“S”圖形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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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證商標五

目前,本案正在進一步審理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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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與第三人在先註冊的各件“S”圖形商標在構圖要素、視覺效果等方面均無明顯區別,且上述商標所核定商品均屬於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服裝、鞋等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此外,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已產生可與第三人商標相區分的顯著特徵,綜上,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現原告不服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訴稱,訴爭商標與第三人的各件“S”圖形商標均由非普通字體的外文字母構成,無含義且字形明顯不同,使商標整體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訴爭商標是原告作為善意第三人合法、有償從原註冊人受讓而得,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進行策劃、推廣、生產、經營。故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裁定並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斯凱傑美國公司述稱,第三人的各件“S”圖形商標富有設計感,自身顯著性極強,且經過其廣泛宣傳和長期使用在中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訴爭商標與第三人的“S”圖形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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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本案正在進一步審理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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