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貸”犯罪研究(八)不是所有的催收行為,都構成尋釁滋事罪'

法律 刑法 金融 人生第一份工作 騰訊QQ 通信 金融犯罪辯護倪菁華 2019-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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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貸”犯罪研究(八)不是所有的催收行為,都構成尋釁滋事罪

倪菁華:金融犯罪案件辯護律師、

廣強律師事務所"套路貸"相關犯罪案件專項辯護與研究中心祕書長

當下很多放貸公司所使用的催收手段有很多,比如,用呼死你打爆借款人及其親朋的電話,比如,將借款人P圖醜化放於網絡損毀借款人形象等等。由於放貸公司實施的這些行為會給借款人造成惡劣的影響,因此,司法機關往往會將這些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但這些催收行為,真的就一定構成尋釁滋事罪嗎?

我看未必。

本文,筆者根據尋釁滋事罪的相關法律規定,結合辦案經驗及實踐中出借人存在的其他催收行為,總結以下針對尋釁滋事罪的辯護觀點。

一、尋釁滋事罪所保護的客體為公共秩序,出借人為實現債權實施針對性、特定性的催收行為並未損害公共秩序,未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未侵害本罪所要保護的客體,不應構成尋釁滋事罪。

所謂公共場所,是供公共從事社會生活的各種場所的總稱。所謂社會秩序,是指動態有序平衡的社會狀態,這是社會學的範疇,但簡單理解,就是由不特定人(社會成員)形成的相對平衡、相對有序的一種社會狀態。也因此,尋釁滋事罪所擾亂的其實是不特定人群所處的公共場所的秩序,那麼這裡的"不特定人"的存在應是尋釁滋事罪所保護的客體"公共秩序"的必備要素。同時,通過前述對尋釁滋事罪的表述,行為人起鬨鬧事的目的是為了尋求精神刺激、發洩情緒等,由此也可以側面體現,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對象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數人。

而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出借人並不具有與被害人當面接觸的機會,並不存在在被害人工作、生活的場所實施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聚眾鬨鬧滋擾等擾亂被害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及社會秩序的行為。而即使出借人在虛擬網絡上對借款人及其親友進行催收,但也僅是通過微信或電話進行1對1,均是個人對個人的溝通交流,並未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實施滋擾行為。

因此,出借人針對特定個體進行撥打電話催收的行為,並未擾亂公共秩序,不具有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前提。

二、網絡型尋釁滋事罪中,所謂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破壞社會秩序,實際是"利用信息網絡的傳播性"破壞社會秩序,若催收行為僅是利用信息網絡,但並未利用信息網絡的傳播性破壞社會秩序,則依然不能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 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第二條,將行為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通過信息網絡或者通訊工具,對他人或者在有關場所進行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的違法犯罪手段,認定為"軟暴力"。第五條將採用"軟暴力"手段,使他人產生心裡恐懼或者形成心理強制,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上述法律規定中均提到了"信息網絡",指的是出借人利用信息網絡的傳播性對他人進行辱罵、恐嚇,從而達到擾亂虛擬網絡中的公共秩序的結果,破壞社會秩序,則會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若只是通過如微信、QQ等通訊工具,在特定人之間進行催收,則並只屬於軟暴力,但如果在微信朋友圈發佈他人虛假信息進行謾罵等,則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

因此,實踐中,出借人通過微信、QQ等通訊工具,向借款人發送P圖等催收信息,則不能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三、出借人實施的催收行為的過程中,若沒有證據證明其具有編造的虛假信息,利用信息網絡的傳播性,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任建新在信息網絡上散佈,造成信息網絡的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則不能依據《解釋》第五條第二項,認定出借人構成尋釁滋事罪。

《解釋》第五條第二項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根據法條表述,上述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需要必備兩個條件:1.編造或傳播編造的虛假信息;2.利用信息網絡的傳播性進行散佈、鬧事。

在實踐中,往往會存在一種情況,就是借款人向多個平臺進行借款,而無法確定編造或者傳播編造虛假信息系哪個平臺的出借人的具體行為,但由於尋找虛假信息的發送源頭是一件及其龐大的工作量,往往司法機關僅通過簡單的論證便整體打包評價,比如某平臺的催收人員確實存在揚言散佈虛假信息的行為。但說和做畢竟是兩碼事,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出借人實施了編造或傳播編造的行為,則不能依據《解釋》第五條第二項,認定出借人構成尋釁滋事罪。

四、出借人實施針對性、特定性的催收行為,只是為了實現債權,並不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和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不滿足本罪的主觀要件,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首先,出借人因債務等糾紛,對借款人實施的催收行為,應先受到行政處罰,一般不應直接認定為"尋釁滋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實踐中,雖然出借人的行為屬於發放高利貸行為,但其與借款人之間依然屬於民間借貸關係。絕大部分借款人對借款金額以及相應費用明知,並予以認可,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屬於合法有效的合同。

因此,出借人對借款人通過恐嚇、威脅實施的催收行為,其起因是債務糾紛,其目的是為了實現債權。若催收行為不當,也應先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處理處罰。而即使出借人再次實施不當催收的行為,也是需要在破壞社會秩序的前提之下,才能認定為"尋釁滋事"。

其次,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動機則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這一動機,也是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的主要區別。

比如,同樣都是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行為,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這一動機,則可能構成的是故意損壞財物罪,而非尋釁滋事罪。同樣透視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上述動機,則可能構成的是故意傷害罪,而非尋釁滋事罪。

因此,出借人的催收行為的目的和動機是為了實現債權,不具有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的犯罪動機,則不應構成尋釁滋事罪。

以上,系倪菁華律師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相關辦案經驗,對套路貸犯罪具體行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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