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印件”作為證據,必須符合文中3點之一,否則無效'

法律 民法 經濟 法務 共鳴律師 2019-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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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印件”作為證據,必須符合文中3點之一,否則無效

生活中,熟人之間避免不了經濟往來,於是就有了借條啊,欠條啊之類的文書,有時候基於某些不特定的因素,這些起到重要書證作用的原件丟失了或者找不到了,而手頭只有複印件,那麼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如果產生糾紛從而訴訟,這些“複印件”能作為有效的證據嗎?如何才能把“複印件”變為有效的證據? 請看下文: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即在訴訟過程中用來確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明文規定,證據有以下幾種:(1)書證;(2)物證;(3)視聽資料;(4)證人證言;(5)當事人的陳述;(6)鑑定結論;(7)勘驗筆錄。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該法第68條還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物。

由上可見,在向法院起訴之時,需要向法院交證據的原件,作為此案認定的證據。①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78條規定:“證據材料為複製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線索,沒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證,對方當事人又不予承認的,在訴訟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0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據此,在原件證據材料丟失的情況下,在向法庭提供複印件的同時,還應當提供與提供人無利害關係知情人、見證人等有關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准許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覆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那麼,複印件在何種情況下才能作為證據呢?

一是應當有其他材料來加以印證;二是對方當事人對複印件的內容表示承認。符合了這二條中的其中一條,複印件才可以作為有效證據,這是由訴訟證據的三個基本特徵所決定的。

第一、證據應具有客觀性,指的是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真實的事實,它不帶任何主觀成份,不以任何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是客觀真實的記載。

第二,證據應具有關聯性,包括兩方面的含義:其一是說,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有著某種聯繫,因而能起到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其二是說,證據之間必須存在著互相印證的關係。

第三,證據應具有合法性。由此可見,你與楊某之間到底有無借貸關係,這張欠條原件是否存在將起到關鍵的證明作用,因為欠條就是借貸的契約,也就是有關借貸法律關係的真實記載。

據此可以看出,複印件作為證據材料使用,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提供複印件的當事人提供原件印證或提供原件線索,經查確有其原件;

二、有其他證明材料可以印證其複印件的真實性;

三、對方當事人承認的複印件。

在經濟往來中,合同、單據、票證的原件,必須妥善保管,增值稅等付款憑證的開具和交付,必須按照財務制度要求進行。否則,產生糾紛後,很可能會因舉證不能,導致敗訴而遭受經濟損失。

來源: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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