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與《監察法》銜接機制研究'

法律 刑法 憲法 民法 法周融媒 201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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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監察法》的頒佈和施行是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重大舉措,為新形勢下反腐敗鬥爭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在監察體制改革和司法體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新的修改,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與《監察法》的銜接部分。“法法銜接”作為一個較新的研究領域,在理論和實踐上為我們帶來了許多值得研究和探討的新課題。全文共6507字。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憲法修正案》和《中國人民共和國監察法》,成立了監察委員會,主要行使監察職能,是與政府、法院、檢察院並列的國家機構。監察法的制定和實施對於構建黨的統一領導和全面高效的中國特色國家監察體系、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

《監察法》頒佈施行後,原屬於檢察院的職務犯罪立案偵查職能和機構轉隸監察委員會。同時為確保職務犯罪調查工作在法治框架內有序開展,《監察法》對於監察委員會與司法機關的銜接與協調也做出了相關規定,保證監察程序與司法程序進行有效的承接與過渡。基於監察制度改革,《刑事訴訟法》也進行了相應的修改,調整了人民檢察院的偵查職權,制定了與《監察法》的銜接機制。但二者都主要是為了實現或轉變自身職能和解決一些宏觀、抽象問題,因而具體實施與銜接細節方面的規定還不盡完善。構建與完善《刑事訴訟法》和《監察法》的銜接機制,有助於保障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據此,本文主要從管轄權的銜接、程序的導入、證據的銜接等方面,對《刑事訴訟法》與《監察法》的銜接機制進行一些思考與研究。

一、管轄權的銜接問題

管轄是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的基礎,哪些案件歸監察機關管轄,哪些案件歸檢察院管轄,這是首先必須明確的。在《監察法》頒佈前,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權犯罪統一由人民檢察院行使立案偵查權。而在監察體制改革後,這些職權轉移給了監察委員會。但職權是否都進行了轉移、檢察機關是否還擁有部分職務犯罪的立案偵查權,這一問題我們可以從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找到答案。

新刑訴法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第2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通過新舊對比可以看出,人民檢察院仍然具有部分職務犯罪的立案偵查權,但只能是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過程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實施的上述犯罪。也就是說主體只能是國家司法工作人員,並且僅限於實施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的案件及損害司法公正的案件。這種限定使國家公職人員職務犯罪案件在管轄上有了明確分工,今後人民檢察院僅管轄兩類職務犯罪案件,一類是侵犯公民權利的案件,另一類是損害司法公正的案件,而且主體並非所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是嚴格限定在司法工作人員範疇。結合《刑法》,我們可以具體知道人民檢察院目前管轄司法工作人員共十四個罪名的案件,分別是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虐待被監管人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這十四個罪名的犯罪主體都是國家司法工作人員。但上述罪名的案件又涉及到貪汙受賄的,一律歸監察委員會管轄。此外,我們注意到這裡法律條文的表述:“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用詞為“可以”而不是“應當”,這意味著上述案件可以由檢察院管轄,但不是必須由檢察院管轄,不排斥其他部門的調整和管轄。事實上,這裡的其他部門就是監察部門。[1]

管轄權的銜接還存在另外一個問題,就是涉及關聯案件的管轄問題。對一人數罪、共同犯罪等存在關聯關係的案件中,可能存在兩個以上的辦案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情況。對此,過去刑訴法奉行的是“主罪為主”的管轄原則。然而《監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調查人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當監察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都有管轄權時,奉行“監察優先”的一般性原則。之所以說是一般性原則,是因為與《監察法(草案)》第三十五條相比,正式出臺的《監察法》中增加了“一般”二字,從這一細微修改中可以發現,立法者賦予了監察機關在一般情況下的主要偵查權的同時,也不排除司法機關在關聯案件中的主要偵查權。這種做法既突出了監察機關在職務違法犯罪案件辦理中的優先地位,又考慮到實際辦案過程中的各種複雜因素,併力求平衡好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的關係。

二、監察程序與公訴程序的銜接問題

《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屬於效力位階相同的法律,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在憲法定位上分別屬於國家的監察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2]這就決定了監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是相對獨立的,這兩種程序的相對獨立關係使得監察機關調查的案件要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必須要建立相應的銜接機制。

(一)移交手續銜接問題

《監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四)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該款規定明確了人民檢察院對監察機關移送案件提起公訴的權利。單就這款法律條文來看,意味著監察機關調查的案件沒有經過刑事立案、偵查,就直接到達審查起訴階段。但是,監察機關的調查結果能否直接作用於訴訟程序?檢察院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直接審查起訴,是否有將刑事司法程序的開啟任意化之嫌?這都是值得我們思考的問題。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刑事立案程序具有重大的法治意義,它是刑事訴訟開始的標誌,凡是刑事案件必須經過刑事立案後才能正式進入刑事訴訟。如果直接審查起訴,那麼檢察院就失去了職能上的價值,無法實現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監察機關調查活動的制約和監督。為此,我們可以從《監察法》的角度進行完善。根據《監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監察立案包括涉嫌職務違法的立案和涉嫌職務犯罪的立案。因此,對於上述兩種監察立案,我們應該區分開來,對於涉嫌職務違法案件與職務犯罪案件的處理程序進行分離,保證職務調查程序與刑事訴訟相關規定相適應,實現監察立案與刑事立案的效果對接。

(二)留置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的銜接

監察機關將職務犯罪案件移送檢察院後,首要任務就是對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如何解除監察機關的留置措施從而過渡到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新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査起訴期限。”這條規定解決了兩種種不同屬性的強制措施如何銜接的問題,當監察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案件就已經進入了司法程序,此時就應當使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從留置變為拘留之後,就轉換到刑事訴訟方面的強制措施。

拘留只是一種臨時性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因此,後續都要更變為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國家監察委員會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工作銜接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對於正在被留置的被調查人,一般應當予以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或者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不逮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措施。”可見,檢察機關在一般情況下都必須採取逮捕措施,只有當犯罪嫌疑人滿足上述特殊條件時才可以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都由公安機關執行。

(三)留置期間的律師介入問題

刑事辯護有利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律師作為刑事辯護的重要角色,往往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刑事訴訟法中對律師介入問題作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律師在刑事案件中可以接受公訴或自訴案件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聘請,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人民法院的制定,擔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為了實現人民檢察院職能的轉變,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許可的部分刪去了有關貪汙賄賂的內容。但《監察法》中對於這部分內容卻沒有作出相關規定,導致二者沒有有效銜接起來。

刑事訴訟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委託辯護人,辯護律師原則上可以不經許可即可以會見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察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可見,即使像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這類性質惡劣、社會危害性較大的刑事案件都可以委託辯護人,經過偵查機關許可就可以會見當事人。顯然,從法益上講,職務犯罪的危害程度低於這兩類犯罪,如果一律排除被調查人委託辯護的權利,顯然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3]因此,筆者認為對於監察案件留置期間律師的介入問題,《監察法》理應作出相關規定。具體怎麼規定,可以進行進一步探討。如,區分職務違法案件與職務犯罪案件,分別規定相應的律師介入制度。對於構成職務犯罪的,應當允許律師介入。對於一般職務違法行為,也應當允許被調查人委託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因為職務犯罪人都能獲得律師的法律幫助,對於危害程度較輕的職務違法行為人,自然也應有權獲得法律幫助。

(四)退回補充調查的銜接

監察機關的調查結論並不能代替檢察院的審查結論,因此對於經過監察機關調查後移送的職務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仍要獨立進行審查,審查的結果可能是依法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決定,或者是作出退回補充調查決定。對於退回補充調查,《監察法》和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也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監察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査。人民檢察院經審査,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査,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什麼是“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國家監察委員會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工作銜接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退回國家監察委員會補充調查。”根據該規定,凡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一律需要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什麼是“必要”?上述銜接辦法第四十條作了如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自行補充偵查:(一)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內容中主要情節一致,個別情節不一致且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二)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需要補充鑑定的;(三)其他由被指定的人民檢察院查證更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的情形。

實踐的難題在於退回補充調查的銜接問題。如前所述,監察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院後,案件就從監察程序轉入了刑事訴訟程序,因此,即使退回補充調查,也不意味著從刑事訴訟程序再次迴轉到監察程序,這是“禁止程序倒流”的基本要求。案件退回監察機關進行補充調查,監察機關只能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要求進行補充完善證據。既不能將檢察院已經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再次變更為留置措施,也不能將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場所轉移,更不能以案件退回到監察機關為由而限制律師會見的相關權利。另外,對於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為防止超期羈押,退回補充調查的,應當辦理換押手續。[4]

三、監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的銜接

《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銜接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證據的銜接。對此,《監察法》第三十三條用三個條款對監察機關調查收集的證據作了規定。第一款:“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就解決了證據資格問題。監察機關在職務犯罪案件調查過程中形成的證據材料不需要經過轉化,可以直接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證據使用;第二款:“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第三款:“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這就解決了證據的證明能力問題。可以直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並不意味著這些證據就可以直接作為定案的根據,必須要使監察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形式,不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應當作為非法證據排除。

因此,就證據規則、取證規範、證據標準而言,監察機關調查的職務犯罪案件與刑事訴訟是一體的。無論是監察調查過程中形成的證據,還是案件移送到檢察機關之後補充調查形成的證據,或者是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形成的證據,其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規則都是統一的,不因職務犯罪的特殊性而另創一套獨立的證據規則。

四、結語

《刑事訴訟法》與《監察法》的銜接機制研究是一個非常有研究價值的課題,涉及到我國監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本文僅淺從管轄權、程序、證據三個方面進行了探討,還有很多未涉及的問題,等待著我們去進一步思考和研究。

現階段《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還存在許多不相適應的內容,如何捋順監察委員會與人民檢察院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的相關程序,更好地做好“法法銜接”,不僅需要我們從制度層面去構建更加協調的銜接機制,更需要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從思維層面跳出傳統的理論框架。監察人員在辦理涉嫌職務犯罪案件時就不能認為辦的只是監察案件,只看到《監察法》,而是還要學習領會《刑事訴訟法》的精神,按照相關制度去辦案。人民檢察院甚至後續進入審判程序,在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都不僅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還要按照《監察法》的規定去辦案。讓我們共同努力將我國的反腐敗事業推向更加深入的領域,取得更加輝煌的成績。(作者: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人民法院 江琴)

參考文獻

[1]陳光中、邵俊,我國監察體制改革若干問題思考[J],中國法學,2017(4)

[2]李勇,《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銜接問題研究——“程序二元、證據一體”理論模型之提出[J],證據科學,2018(5)

[3]遊紫薇,《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銜接的若干問題研究[N],蘭州教育學院學報,2018(7)

[4]王秀梅,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銜接若干問題研究[J],法學論壇,2019年3月(2)

[5]陳衛東,《刑事訴訟法》最新修改的相關問題[N],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2019年(4)

[1]陳衛東:《<刑事訴訟法>最新修改的相關問題》,載《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2019年第4期。

[2]李勇:《<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銜接問題研究——“程序二元、證據一體”理論模型之提出》,載《證據科學》2018年第26卷(第5期)。

[3]王秀梅:《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銜接若干問題研究》,載《法學論壇》2019年3月第2期(第34卷,總第182期)

[4]李勇:《<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銜接問題研究——“程序二元、證據一體”理論模型之提出》,載《證據科學》2018年第26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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