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之言詞證據須經轉化成為刑事證據

法律 刑法 政法 時政 蚌埠檢察 2017-06-15

黃寧

在司法實踐中,對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是否採信、如何採信,存在不同理解。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63條、第65條第1款的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而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可否作為刑事證據直接使用,刑事訴訟法並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在刑事訴訟中,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言詞證據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重新收集,才能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理由如下:

重新收集言詞證據符合刑事訴訟理念要求。從刑事訴訟理念角度出發,刑事訴訟中據以定案的證據必須是具有偵查權的主體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取、製作,並經庭審質證,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而行政執法機關並非法定的刑事偵查主體,除依據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其所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可以作為刑事證據直接使用外,其他證據均應由偵查機關重新收集。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從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角度考慮,且能夠保證客觀公正,因為,物證、書證等證據本身具有客觀真實性,受取證程序影響較小。而言詞證據是在取證時臨時生成的,其內容受取證程序的影響較大,因此,對於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言詞證據,認為有必要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重新收集、製作。

言詞證據的收集與製作應符合刑事訴訟程序要求。刑事訴訟法對證人作證的權利義務以及證人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等應負刑事責任已有明確規定,但在行政執法程序中這點並未得到充分體現。目前,作為行政機關執法依據的行政法律法規,其關於取證的程序、證明對象、法律後果、保護力度等規定,不如刑事訴訟法嚴格。而且,言詞證據具有較強的主觀性,容易發生變化,考慮到同一個證人在不同的程序中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不同的義務,對於提供證言的認識可能也會有所不同,這將影響其具體的作證行為,因此,對於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和方法重新收集,讓證人在更為嚴格的刑事訴訟權利義務要求及責任背景下提供其所見所聞,陳述事實,才能夠保證其證言具有較強的可信性,從而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這完全符合證據合法性的要求。

言詞證據轉化應以轉化為原則、不轉化為例外。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4條第3款規定,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於有關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員供述或相關人員的證言、陳述,應當重新收集;確有證據證實涉案人員或者相關人員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證言或者陳述的來源、收集程序合法,並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經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根據該規定可知,檢察機關在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時,對於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言詞證據,要作為刑事證據使用,原則上以轉化為原則、不轉化為例外。所以,筆者建議今後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應當重新收集,特殊情況下無法重新收集的,經審查合法且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才可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作者單位:安徽省含山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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