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約定放棄子女撫養費,是否有效?

法律 不完美媽媽 法治大別山 2019-06-23
離婚協議約定放棄子女撫養費,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王某和李某登記結婚,2012年生育兒子小杰。2014年12月,李某以雙方夫妻感情不合訴至法院請求離婚,為達到離婚目的和取得兒子小杰的撫養權,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過程中,李某自願放棄要求王某支付兒子的撫養費,所有費用均由李某一人承擔。離婚後不久,李某反悔,訴至法院請求王某支付撫養費。

爭議焦點:

王某和李某的離婚協議中關於子女撫養費的約定是否有效?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即撫養義務是法定的,帶有人身性質,不能用協議來排除,王某和李某的離婚協議中關於子女撫養費負擔的約定排除了子女的法定權利,侵犯了子女的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故法院應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十條規定:“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該司法解釋確認了離婚協議中一方負擔全部撫養費約定的合法有效性,雙方有此約定是雙方離婚的條件之一,在離婚後,一方反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法院不應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同意第二種意見中關於協議有效的意見,但該協議只能是離婚後父母雙方的內部撫養費如何支付的約定,並不排除子女將來向原約定不承擔撫養費的一方父母主張撫養費的權利。《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即子女享有主張撫養費的權利是法律賦予的,任何協議不能剝奪,故法院應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評析:

1.《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據該規定,對於離婚後孩子的撫養費的負擔問題,離婚雙方可以協商處理,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撫養子女的一方可以放棄要求另一方支付撫養費,但離婚協議本質屬於合同,當訂立離婚協議的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損害孩子的利益,協議應合法有效,同時,《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此即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意味著離婚協議中關於撫養費的約定只能在離婚的父母雙方內部產生有效約束力,對子女享有主張撫養費的權利不排除。

2.法律雖賦予了子女享有主張撫養費的權利,但在協議中不負擔撫養費的一方是否支付撫養費應視具體情形而定。依據前述《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我們要注意該條款裡有兩個關鍵詞:一是必要,二是合理,對離婚時承諾放棄撫養費,離婚後不久即以子女名義起訴主張撫養費的情形,我們既要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但也要嚴格審查,如果沒有孩子生病、大額必要支出、家庭變故或其它法定理由致使撫養一方無法獨立支撐孩子正常生活教育等支出的情況下,對訴訟請求另一方支付撫養費不應支持,有上述特殊情形的,也要根據孩子的實際需要、當地正常生活水平及離婚雙方的經濟能力等狀況,綜合考慮作出裁判。(通訊員:陳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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