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一株小草,被判十二年,什麼草那麼貴重?

法律 刑法 石斛 皋陶 法律實務界 法律實務界 2017-08-26

來源: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盜竊一株小草,被判十二年,什麼草那麼貴重?

編者按:前不久,山東禹城警方接到一家臺商企業報警稱,一株價值2000萬的蝴蝶蘭被人偷走了。報警的這家公司是專門從事蝴蝶蘭的培育和銷售,丟失的蝴蝶蘭是公司前不久剛培育出的新品種。公司員工解釋說,這株蝴蝶蘭培育了8年,千萬株裡邊都未必選出這樣一個優秀品種。該公司因此接到了十多個國家的訂單,價值2000萬。如果丟失這個母株,後續的2000萬訂單就都沒了。原來,丟失的這株蝴蝶蘭是公司多年來通過基因組培,開發出的新一代雌性植株,目前世界僅此一例。據員工回憶,事發當天公司正舉行一場花卉展,會不會有買花的客人看著好隨意就給拿走了。民警調取監控,鎖定當天前來公司買花的一位女顧客。面對民警詢問,女顧客承認當天買完花準備離開時,發現旁邊的一株蝴蝶蘭與眾不同,於是趁人不注意將手中的蝴蝶蘭和它進行了互換。民警講明利害關係,她也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主動將花退還。民警認為女子認錯態度較好,而且並不存在主觀盜竊的動機,就對她進行了批評教育。如果該女子拒不歸還這株特殊的蝴蝶蘭,就會涉嫌盜竊罪,而且數額巨大,將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無期徒刑的懲罰。無獨有偶,2014年9月安徽省霍山縣一男子鄒某潛入石斛專賣店,將15餘公斤的霍山石斛盜走。霍山石斛是蘭科石斛屬草本植物,為中國國家地理標誌產品。經鑑定,鄒某盜竊的石斛約價值52萬餘元。該鄒某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十萬元。

裁判文書

安徽省霍山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霍刑初字第00036號

公訴機關霍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男,安徽省舒城縣人。因涉嫌盜竊罪,於2014年10月17日被霍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經霍山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當日由霍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霍山縣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安徽省舒城縣人。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14年10月16日被舒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霍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經霍山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當日由霍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經霍山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4月29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其居住地。

辯護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XX,安徽皋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安徽省舒城縣人。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14年11月10日被霍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經霍山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4月29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黃某,男,安徽省舒城縣人。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14年11月10日被霍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經霍山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4月29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其居住地。

霍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霍山檢公訴刑訴(201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犯盜竊罪、被告人石某、李某某、黃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霍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貴艾、李某某、黃某,被告人石某及其辯護人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霍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鄒某在霍山縣及舒城縣境內,盜竊石斛一起價值520507元;採用自制T型工具撬摩托車思維鎖連接電路的方式,盜竊摩托車十五輛價值57141元,合計價值577648元。其中,被告人石某幫助銷售石斛價值501257元,幫助銷售摩托車四輛價值18860元,合計價值520117元;被告人李某某幫助銷售摩托車五輛價值17408元;被告人黃某幫助銷售摩托車一輛價值2249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鄒貴艾採取祕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石某、李某某、黃某明知是盜竊所得贓物而代為銷售,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中石某屬情節嚴重。被告人鄒某屬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石某有重大立功表現,依法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並當庭出示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鑑定意見、辯認、指認筆錄等證據證明指控。

四被告人自願認罪,均未作辯解。被告人石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⑴石某經妻子趙某舉報後,在公安機關對其詢問過程中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應當被認定為自首;⑵有重大立功情節;⑶認罪態度好;⑷不屬於犯罪“情節嚴重”,建議對其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鄒某在霍山縣及舒城縣境內,盜竊石斛15.742公斤,價值520507元;採用自制T型工具撬摩托車思維鎖連接電路的方式,盜竊摩托車15輛,價值57141元,合計價值577648元。其中,被告人石某幫助銷售石斛15.192公斤,價值501257元,幫助銷售摩托車4輛,價值18860元,合計價值520117元;被告人李某某幫助銷售摩托車5輛,價值17408元;被告人黃某幫助銷售摩托車1輛,價值2249元。具體如下:

1.2014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鄒某身穿雨衣,來到本縣衡山鎮新汽車站對面“霍山石斛專賣店”二樓出租房,用錐子將被害人張某某的房門撬開,將放在內室鐵桶的15.742公斤石斛盜走,返回舒城縣城關鎮。鄒某留下0.55公斤石斛(二級米斛)藏在自家冰箱內供自己使用。因鄒某欠被告人石某兩萬元錢,遂將其餘15.192公斤石斛抵押給石某保管,並讓石某幫助其尋找石斛銷路。石某一直將石斛存放在自己的奧迪A4車後備箱內(車牌號皖ASL669),並通過左克虎尋找石斛銷路。同年10月15日,趙某(與石某系同居關係)向舒城縣公安局舉報石某車內藏有被盜石斛案發。經鑑定,鄒某盜竊石斛價值520507元,其中交給石某銷售的石斛價值501257元。

2.2011年9月18日夜,被告人鄒某來到舒城縣城關鎮白酒廠邊四季賓館外,將被害人黃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輛錢江110型摩托車盜走。後將該車賣給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嶽西縣姚河鄉的朱某某。經鑑定,該車價值2820元。

3.2012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鄒某來到舒城縣山七鎮謝塝村張尾組,將被害人劉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輛鈴木110型摩托車盜走。後將該車以15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黃某,黃某又以2500元的價格賣給舒城縣山七鎮的湯某某。經鑑定,該車價值2249元。

4.2013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鄒某來到本縣衡山鎮應流集團新大門外,將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輛大陽彎樑摩托車盜走。後將該車賣給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以1800元的價格賣給嶽西縣姚河鄉的朱某某。經鑑定,該車價值3368元。

5.2013年11月,被告人鄒某來到本縣衡山鎮大圓盤向南中國聯通對面的巷子,將被害人李某霞停放在此的一輛新大洲本田彎樑摩托車盜走。後將該車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以1900元的價格賣給嶽西縣姚河鄉的孫某某。經鑑定,該車價值4270元。

6.2013年11月24日夜,被告人鄒貴某來到本縣衡山鎮綠色商城金海岸向西50米的巷子,將被害人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輛王野牌摩托車盜走,後將該車以800元的價格賣給舒城縣柏林鄉的付某某。經鑑定,該車價值2300元。

7.2013年12月,被告人鄒某來到本縣衡山鎮嘉利星城A區,將被害人芮長榮停放在此的一輛豪爵110型摩托車盜走。後將該車以8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以1600元的價格賣給嶽西縣姚河鄉的儲召林。經鑑定,該車價值2400元。

8.2014年1月14日夜,被告人鄒某來到本縣衡山鎮黑石渡路水果店外,將被害人李眾停放在此的一輛豪爵125型摩托車盜走。後將該車賣給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以2200元的價格賣給嶽西縣姚河鄉的倪某某。經鑑定,該車價值4550元。

9.2014年3月12日夜,被告人鄒某來到本縣衡山鎮嘉利星城C區停車棚,將被害人項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輛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車盜走。後經被告人石某介紹,將該車以1500元的價格賣給舒城縣城關鎮的曾某某。經鑑定,該車價值4420元。

10.2014年4月,被告人鄒某來到本縣衡山鎮綠色商城“憶足軒”門口,將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的一輛豪爵悅星摩托車盜走,後將該車抵押給舒城縣城關鎮的汪某某。經鑑定,該車價值5308元。

11.2014年6月3日夜,被告人鄒某來到本縣衡山鎮“好來登”賓館外,將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的一輛豪爵牌摩托車盜走,後將該車以2200元的價格賣給舒城縣城關鎮的汪某某。經鑑定,該車價值5659元。

12.2014年6月4日夜,被告人鄒某來到本縣衡山鎮嘉利星城B區七號樓下,將被害人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輛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車盜走。後經被告人石某介紹,以1400元的價格賣給舒城縣開發區的湯某某。經鑑定,該車價值6067元。

13.2014年8月16日夜,被告人鄒某來到本縣衡山鎮大圓盤飛宇網吧門口,將被害人黃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輛臺灣巨能牌助力車盜走。後經被告人石某介紹,以1300元的價格賣給舒城縣開發區的朱某某。經鑑定,該車價值3173元。

14.2014年8月26日夜,被告人鄒某來到本縣衡山鎮鳳凰城小區32棟2單元樓梯口,將被害人劉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輛老爺牌助力車盜走,後以1500的價格賣給舒城縣桃溪鎮的金某某。經鑑定,該車價值1307元。

15.2014年9月1日夜,被告人鄒某來到本縣衡山鎮老縣政府對面(老檢察院門口),將被害人俞某停放在此的一輛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車盜走。後經被告人石某介紹,將該車借用給舒城縣城關鎮的陳某。經鑑定,該車價值5200元。

16.2014年9月,被告人鄒某來到本縣衡山鎮南環城路八號(老林業局周家大塘邊),將被害人卞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輛大陽踏板摩托車盜走,後將該車留作自用。經鑑定,該車價值405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石某被人舉報後經舒城縣公安局傳喚到案,並在石某協助下當日將被告人鄒貴艾抓獲歸案;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黃某主動到霍山縣公安局投案,石某、李某某、黃某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後,涉案15.742公斤石斛及15輛摩托車均已被追回,並返還給被害人。鄒某曾因犯盜竊罪,於1986年4月20日被舒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月25日又因犯盜竊罪被江蘇省崑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1997年2月18日又因犯盜竊罪被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2012年11月19日又因犯盜竊罪被舒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石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於2011年10月28日被舒城縣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六個月。

上述事實,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到案經過、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下載件、物證照片、借條、證明、扣押、返還物品清單、安徽省舒城縣人民法院(2011)舒刑初字第00157號、(2012)舒刑初字第00171號刑事判決書,證人趙某、左某某、邵某、湯某某、付某人、金某某、汪某某、湯某某、夏某、陳某、曾某某、汪某某、張某某、劉某某、倪某某、孫某某、朱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某、黃某某等16人的陳述,霍山縣價格認證中心、舒城縣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鑑定結論,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採取祕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了盜竊罪;被告人石某、李某某、黃某明知是盜竊所得贓物而代為銷售,其行為均構成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石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價值總額達到50萬元以上,屬情節嚴重。被告人石某在石斛銷贓前即被人舉報,後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如實供述自己幫助銷售石斛15.192公斤(價值501257元)和摩托車4輛(價值18860元)的事實,屬自首,且銷售石斛屬犯罪未遂;協助公安機關抓獲重大盜竊被告人鄒某,有重大立功表現,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石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採納;辯稱不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採納。被告人李某某、黃某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鄒某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結合被告人石某、李某某、黃某所在社區對其平時的表現評估情況,可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被告人鄒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對被告人石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對被告人李某某、黃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鄒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6年10月14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五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黃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前  利

審 判 員 張  金  敏

人民陪審員 曹  道  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詹輝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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