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剛華:法官思維對律師辦案的啟示

法律 劉剛 時政 萬曉雲律師 2018-12-08

前言

律師與法官雖然同屬於法律職業共同體,都是使用法律思維,但由於兩種職業群體在職業屬性、工作內容、立場角度等方面的差異,導致律師與法官在辦案過程中具有截然不同的思維方式。兩種職業仍然具有“隔行如隔山”的特點。律師是社會的法律服務工作者,“受人之託、忠人之事”,而法官則屬於國家公務員群體,代表國家審理並裁判案件,定紛止爭。律師通過研究法官的思維方式,並運用到案件辦理的思考中,有時能達到開拓思維、頓徹頓悟的效果。本文擬比較律師與法官在思維方式上存在的差異,並提出法官思維方式對律師辦案的若干啟示,以幫助律師取得更加理想的辦案效果。

一、律師與法官思維方式的六大差異

“單方對抗”

“居中裁判”

VS

我國的訴訟制度採用的是兩造對抗的審理模式。律師按照規定只能接受一方當事人的委託,為了維護己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必然會在訴訟程序中與對方當事人及律師進行對抗。因此律師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的思維,更多的屬於單方對抗的思維。而相比之下,法官根據其法定職責,為維護公平正義,必須秉持中立的立場,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以居中角度進行案件審理和裁判,不得偏私任何一方。

“找證據” VS “找法律”

眾所周知,打官司主要是打證據。律師代理訴訟,其主要工作之一就是找證據。律師在起訴前要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起訴後還可能要繼續補充提交證據。律師思維中考慮的是如何找到有利的證據,證據提交給法官後,法官自然會依據證據進行裁判。而相比之下,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去找法律,是根據案件事實和現有證據,找到相應的法律去適用繼而裁判案件。即便律師沒有在案件中找到相應的準確的法律適用,法官在現有證據和事實的基礎上,為了實現案件裁判結果正確和實現案件的實體正義,出於審判職責,一般也會主動找到具體的、正確的法律規定進行適用。因此,律師的思維是考慮去找證據,而法官的思維是考慮去找法律。

“重事實” VS “重證據”

律師一般對於案件的事實,包括當事人之間糾紛的起源、發展的過程、案件的背景以及委託人訴訟的真實想法和目的,都更加清楚,但所有這些事實客觀上並非都有證據能夠證實。律師的思維是比較重視案件事實的陳述,力爭向法官陳述案件的真相,希望法官做到公平。相比之下,法官是不那麼瞭解事情真相,相比當事人的陳述,法官更加偏重於相信證據。法官審理案件,只能結合案件現有證據和辨別出當事人的真實陳述,以認定的事實為依據,適用法律作出裁判。出於當事人可能作虛假陳述、以及案件風險等原因,法官更傾向於採信看得見的書面證據和書面陳述。因此,法官的思維是“重證據”,而非“重”當事人陳述的所謂“事實”。

“講情理” VS “講法律”

無論是原告律師還是被告律師,都會認為自己一方的主張有道理、有依據,都聲稱“我有理”,通常會竭力去向法官講情理,盡力說服法官。而事實上,即便原被告的主張都有道理,但裁判結果也只能是一方勝訴而另一方敗訴,在理論上不可能雙贏。律師庭上陳述或在庭後代理詞中向法官講情理,通過講情理有時能影響法官的內心確信,影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因此,律師思維的角度是向法官講情理,而法官在雙方律師都講情理時,一般會反問律師其主張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作支撐,法官會想究竟“誰合法”。法官需要查清案件事實然後適用法律,法官裁判案件只能依據法律,因此,律師的代理意見應該多講法律,不要光講情理或少講情理。

“重結果” VS “重推理”

由於案件的裁判結果對委託人和律師具有最直接和最重要的影響,所以律師的思維中最看重的就是案件的裁判結果。很多律師的習慣是,收到判決書後,只看判決書最後判決結果的那一頁。對判決判項結果前的內容,很多律師通常都不看。而相比之下,法官一般不會對個案裁判結果給予特別關注。法官不單單看重案件的裁判結果,更看重推導出這個裁判結果的推理過程。根據規定,法官必須在判決書中進行充分說理,法官花費心力最多的地方通常是判決書的說理推理部分。得出判決結論和結果的過程,必須是一個有理有據的、合乎法律規定的邏輯推理過程。因此,律師的思維通常“重結果”,而法官的思維通常更“重推理”。

“重收費” VS “重責任”

律師作為代理人,“受人之託、忠人之事”,是要依靠提供法律服務收取相應的律師費來謀生。而相比之下,法官作為國家公務員,工資收入由國家財政予以保障,依法不能從案件中謀取私利。與律師不同,法官辦案並不主要看重案件標的的大小,即便案件標的金額上億,與法官個人收入也不掛鉤。法官思維中首要看重的是個人的司法責任風險,即案件這樣審理和裁判,有沒有司法責任制帶來的風險,是否構成違法或造成錯案,有無被上訴改判或發回重審的可能?尤其黨的十八大以來各級法院按照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要求,嚴格落實法官司法責任制、辦案責任終身負責制、錯案責任終身追究制等制度,法官在案件審理和裁判時,首要考慮的是裁判結果是否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的檢驗,有無個人被追究司法責任的風險。

二、法官思維方式對於律師辦案的四點啟示

1.換位思考

律師如果想更有效更有水平地辦理案件,想說服法官,想知道法官是如何思考案件的,就應該時不時換位思考,站在法官居中的立場和角度去思考案件問題,自問“如果我是法官,從中立的立場和角度出發,綜合雙方現有證據和陳述,我是法官會如何思考這個問題、會作出怎樣的公平合理的判決?”若能時不時轉換思維,站在法官的立場和角度去思考和了解法官對案件的想法,將有助於律師充分運用訴訟策略、盡到舉證責任、完善代理意見、與法官保持良好溝通。當然,能夠換位思考的前提是,律師在個案中也要具備與法官相當或接近的對案件相關法律知識、辦案經驗的積累和掌握,否則沒有能力去接近和做到像法官一樣思考。

2.“事實”≠證據

正如前文所述,律師通常重視所謂的“事實”,而法官通常只看重證據。此處的“事實”實際是律師口中所謂的“事實”,是律師瞭解到的、當事人口述內容等來源的事實,並非都有證據進行印證。對律師所稱的“事實”,如果缺乏證據的支持或者未得到對方當事人的自認,法官一般不會也不敢認定為客觀事實,法官通常會覺得眼睛看得到的證據更可信,採納起來也更保險。因此,律師在庭審時或者代理詞中所聲稱的種種事實,應注意能否在證據中的某些內容得到一一體現。如果律師只是在庭審時或代理詞中長篇大論、慷慨激昂、言之鑿鑿,通常都是無實際意義的,法官通常不會予以理睬和重視。因此,律師所主張的事實,要儘可能提供相應的證據進行一一證明,實在沒有證據也可以提供相關類似情形的材料給法官作為參考,切忌言之無物。

3.代理詞≈判決書的說理部分

有的律師反映,貌似法官寫判決幾乎不看律師的代理詞,其意思是律師的代理意見在法院判決書中沒有得到體現。律師提交代理詞並非其法定義務,律師通常只是通過提交代理詞來闡述和總結己方主張和觀點,試圖說服法官。而法官,是希望看到一份怎樣的律師代理詞呢?法官通常忌諱只講道理不講依據、長篇大論而又言之無物的律師代理詞。筆者認為,一份體現律師高水平的代理詞,應該是有血有肉、有理有據、有依據擺事實。代理詞中對事實陳述部分可以明確證據的具體出處或者筆錄的具體陳述內容,代理詞所援引的法律依據應該明確具體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條文,並進行學理解釋。法官由於審理案件數量多、案件工作量大,其實是非常樂於見到律師能提供一份高水平的代理詞,以便為法官裁判案件分憂。因此,一份高水平的代理詞,可以無限接近於或者約等於(即≈)最終法院作出的判決書的說理部分。這樣高水平的代理詞,不僅僅是法官樂於見到的,也應該作為律師努力追求的目標。

4.“做好菜,端給法官”

高水平的律師,能做到窮盡案件事實、法律依據、案例檢索等一切可能的方式,提出充分的主張、舉證和陳述意見,擅於抓住案件的核心證據和關鍵爭議焦點,找到對方證據或陳述的漏洞,找到案件突破口,並有理有據的說服法官,使其參考律師的意見來作出裁判。高水平的律師,是“做好菜,端給法官”,也為法官節省了大量梳理分析案件的時間,法官有可能沿著律師的分析思路去思考案件。如果法官被律師有理有據的意見說服,作出的裁判結果就會更加接近律師的訴求。高水平的律師在判決前,內心就能很有把握地預料到案件大致的裁判結果。因此,律師可以努力做到“做好菜,端給法官”,好比提前為法官整理好了判決書的主要內容。這樣也有助於律師把控好案件的進展過程和結果,將案件辦出令當事人滿意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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