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兒未出生已經死亡,責任誰來負?'

法律 急救 分娩 民法 聊城 中華現代護理雜誌 2019-08-09
"

胎兒未出生已經死亡,有關醫院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近日,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依法駁回原告賈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醫院接診不及時,導致胎兒死亡

原告訴稱,2014年8月29日12時許,原告因臨產胎膜早破,撥打被告某婦產醫院急救電話。8月30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某婦產醫院救護車到達原告處,但該車既沒有隨車醫生,也無任何急救設備,只有護士一名。護士做簡單檢查後,即讓原告步行上車,並在未對原告採取任何急救措施的情況下,讓原告自行採取坐姿坐在車廂內,自己卻到駕駛室就座,未盡到陪護職責;車行駛後不久司機又接一電話,遂改道去接另一產婦,期間耽誤近一個小時時間,將原告送到醫院已是8月30日凌晨4點。

到醫院後,被告並未採取相應急救措施,等做完彩超檢查,即告知原告胎兒已死亡,並要求原告立即轉院,稱其無能力治療,之後對原告置之不理。無奈之下,原告轉院至被告某醫院,某醫院接診後亦未馬上採取急救措施,並以雙休日無大夫值班為由,直到9月1日下午才給原告實施剖腹產手術,最終導致原告產下一死亡胎兒。

原告認為,二被告在急救接診及診療過程中極不負責任,違反相關急救及診療規範,未盡到相應的救助義務,構成重大醫療過錯,並造成待產胎兒死亡的嚴重後果,給其身體及精神健康造成嚴重損害,同時也給原告家屬以沉重打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43萬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不存在延誤時間情況

被告某婦產醫院辯稱,被告2點1分到達原告處,與原告見面後待其收拾完後出發,在2點23分左右到達第二產婦處,第二產婦已在路口等候,後於3點23分到達聊城市南環,並於4點3分為原告做檢查。整個時間段沒有延誤,不存在延誤1小時的情況某婦產醫院認為,胎死宮內時間是在原告撥打婦產醫院電話之前。涉案車輛是婦產醫院提供的接送產婦的車輛,不是救護車。

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規定明確,出生才具有民事權利。胎兒出生為死嬰,無論鑑定意見如何,原告主張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不存在法律基礎。原告訴求於法無據,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某醫院則辯稱,原告入院時胎兒為死胎,原告胎兒死亡的任何原因與本醫院無關,不存在任何的延誤。

"

胎兒未出生已經死亡,有關醫院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近日,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依法駁回原告賈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醫院接診不及時,導致胎兒死亡

原告訴稱,2014年8月29日12時許,原告因臨產胎膜早破,撥打被告某婦產醫院急救電話。8月30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某婦產醫院救護車到達原告處,但該車既沒有隨車醫生,也無任何急救設備,只有護士一名。護士做簡單檢查後,即讓原告步行上車,並在未對原告採取任何急救措施的情況下,讓原告自行採取坐姿坐在車廂內,自己卻到駕駛室就座,未盡到陪護職責;車行駛後不久司機又接一電話,遂改道去接另一產婦,期間耽誤近一個小時時間,將原告送到醫院已是8月30日凌晨4點。

到醫院後,被告並未採取相應急救措施,等做完彩超檢查,即告知原告胎兒已死亡,並要求原告立即轉院,稱其無能力治療,之後對原告置之不理。無奈之下,原告轉院至被告某醫院,某醫院接診後亦未馬上採取急救措施,並以雙休日無大夫值班為由,直到9月1日下午才給原告實施剖腹產手術,最終導致原告產下一死亡胎兒。

原告認為,二被告在急救接診及診療過程中極不負責任,違反相關急救及診療規範,未盡到相應的救助義務,構成重大醫療過錯,並造成待產胎兒死亡的嚴重後果,給其身體及精神健康造成嚴重損害,同時也給原告家屬以沉重打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43萬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不存在延誤時間情況

被告某婦產醫院辯稱,被告2點1分到達原告處,與原告見面後待其收拾完後出發,在2點23分左右到達第二產婦處,第二產婦已在路口等候,後於3點23分到達聊城市南環,並於4點3分為原告做檢查。整個時間段沒有延誤,不存在延誤1小時的情況某婦產醫院認為,胎死宮內時間是在原告撥打婦產醫院電話之前。涉案車輛是婦產醫院提供的接送產婦的車輛,不是救護車。

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規定明確,出生才具有民事權利。胎兒出生為死嬰,無論鑑定意見如何,原告主張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不存在法律基礎。原告訴求於法無據,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某醫院則辯稱,原告入院時胎兒為死胎,原告胎兒死亡的任何原因與本醫院無關,不存在任何的延誤。

胎兒未出生已經死亡,責任誰來負?

法院:原告證據不足,依法駁回訴求

法院在審理中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賈某因臨產胎膜早破,撥打被告某婦產醫院急救電話,於8月30日凌晨2時左右到達被告婦產醫院,4時8分婦產醫院超聲醫學影像報告顯示結論為單胎晚妊死胎。2014年8月30日14時,產婦入某醫院治療診斷為41周妊娠分娩、死胎、疤痕子宮、胎膜早破、羊水過少、臍帶纏繞等,後行剖宮產術。訴訟期間,原告於2014年12月30日申請對二被告的診療行為是否有過錯進行鑑定,於是法院委託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後於2015年7月21日在鑑定中心會議室召開三方代表參加的聽證會。2015年8月3日,原告賈某向鑑定中心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終止鑑定並退還鑑定費用,撤回了鑑定申請,後該鑑定被技術科退回。鑑於此,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有關法律之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包括:(一)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主觀上必須有過失;(二)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有違法違規行為;(三)必須有損害事實的發生;(四)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與人身損害後果必須有因果關係。以上四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本案原告對院方的醫療行為是否有過錯申請鑑定後,又撤回了鑑定申請;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屬於舉證不能,應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後果,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退一步講,即使被告有過錯,公民從出生時起具有權利能力,而該胎兒在母體子宮內已死亡,未出生已死亡,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其主張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故被告辯稱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成立。

感謝法律支持:大律網

來源:“醫客”公眾號

想了解更多資訊,歡迎關注我們的今日頭條號(中華現代護理雜誌)和微信公眾號(cjmn2015

歡迎您到中華現代護理雜誌平臺投稿:[email protected]

"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