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被執行人出賣房產的,即使沒過戶,法院也不能執行!

法律 購房 二手房 法制 社會 天天法律 2018-12-01

一般我們理解,在執行案件中,法院有權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查封、扣押、凍結。當時大家可否知道,在某種情況下,如果被執行人已經將房產出賣的,即使沒有辦理過戶,法院也不能執行該房產。

若被執行人出賣房產的,即使沒過戶,法院也不能執行!

依據我國《查扣凍規定》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若被執行人出賣房產的,即使沒過戶,法院也不能執行!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採取登記生效原則(對於不動產,如果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因此,當被執行人與第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合同但未完成過戶登記時,此時第三人並不當然享有對不動產的所有權,而僅僅是享有債權,而該不動產仍屬於被執行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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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鑑於我國當前的不動產登記不完善、出賣人不配合登記等原因,實踐中嚴格按照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生效原則執行,客觀上會影響對無過錯第三人的權利保護。為此,最高法所頒佈的《查扣凍規定》的相關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原則,也就是說,對於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只要符合一定條件,那麼仍然予以保護,購房人享有的債權可以優先於申請執行人普通債權

若被執行人出賣房產的,即使沒過戶,法院也不能執行!

需要說明的是,因為該規定畢竟已在某種意義上突破了物權法所規定的原則,因此,在實踐中必須從嚴把握,防止債務人惡意規避執行,轉移財產。具體而言,第三人(就是購房人)依據此條,主張法院無權進行強制執行的。應當具備以下四個要件:

1、第三人(買受人)與被執行人之間應當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買賣關係;

2、第三人在法院採取查封等強制執行措施前,已經支付全部房屋價款;

3、第三人在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前已經實際佔有該房屋;

4、是第三人對未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無過錯。

若被執行人出賣房產的,即使沒過戶,法院也不能執行!

現在,對以上條件的一些特殊情形,天天君對此進行說明:

(一)按揭貸款的,如何認定支付全部房屋價款

實踐中,對於“是否支付全部價款”爭議較大的問題是被執行人轉讓尚在按揭貸款還款期內的房屋時,第三人以代還銀行按揭貸款作為購房款的支付方式,能否視為其已付清全部購房款。

轉讓按揭貸款期內的房屋在現實生活中主要有兩種情形。

一種是經銀行同意辦理轉按揭貸款的情形,即出賣人將尚在按揭貸款期內的房屋轉讓給買受人,經貸款銀行同意,並與買受人重新簽訂抵押貸款合同,由買受人繼續償還未到期的貸款。

此時,買受人與銀行之間已經成立新的抵押貸款合同,且房屋也已過戶到買受人名下,故當出賣人作為被執行人時,已不可能執行該房產,也就不存在適用《查扣凍規定》第十七條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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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種是未辦理轉按揭貸款的情形,即出賣人擅自將尚在按揭貸款期內的房屋轉讓給買受人,不通過銀行與開發商,雙方約定由買受人直接將首付款支付給出賣人,並由買受人以出賣人名義繼續為其代償剩餘的貸款本息,直至貸款還清後再辦理產權更名手續。

該房屋轉讓合同中,買受人的付款相當於分期付款,其付款方式的法律性質系第三人代為履行,即代出賣人分期償還銀行貸款,只有貸款清償完畢後,方能認定買受人已經付清全部購房款。因此,在該貸款清償完畢之前,不能視為其已經付清了二手房買賣合同中的全部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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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第三人是否實際佔有房屋的認定問題。

所謂佔有,是指主體對於物基於佔有的意思進行控制的事實狀態。佔有必須具備兩個構成要件,一是佔有人必須具有佔有的意思;二是佔有人事實上控制或管領了某物。該條在現實中還是比較容易認定的,比如是否已經掌握不動產鑰匙、是否已經使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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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何認定第三人(買受人)對未辦理過戶登記是否存在過錯問題。

依據《查扣凍規定》第十七條中規定的“第三人沒有過錯”,應指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標的物後,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但其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是由於登記機關未能及時辦理、出賣人不予協助、辦理登記存在客觀障礙等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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