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高院:僱主對僱員不具有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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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陳永豐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8)粵民終1945號

【裁判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與投保人有勞動關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該規定中的勞動關係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調整的勞動關係,即我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通過勞動合同建立的勞動關係。僱傭關係不在該規定的適用範圍內,即僱主對僱員不具有保險利益。但投保人持被保險人身份證複印件為其投保團體人身險,且被保險人知曉並未表示反對,且保險公司也同意接受投保人持被保人身份證複印件投保並簽發保單,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事後以不具保險利益拒賠,不予支持。

【裁判案例】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海昌路**號。

負責人:陳慶操,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硯,廣東頤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永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湛江市市轄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灼,廣東正大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恆,廣東正大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湛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永豐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海事法院(2018)粵72民初2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9月2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人保湛江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楊硯與陳永豐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恆到庭參加了法庭調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保湛江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陳永豐的全部訴訟請求;2.陳永豐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陳永豐對死者陶永良存在保險利益錯誤。1.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的勞動關係,應當是勞動合同法調整的勞動關係,即我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通過勞動合同建立的勞動關係。從一審證據材料中可以看出,陳永豐僱傭陶永良等6人進行作業,其與陶永良之間的關係為僱傭關係,不屬於保險法及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關係。2.陳永豐並無證據證明其為陶永良投保的行為經過陶永良本人的同意。投保事宜均由陳永豐的妻子莊惠榮代為辦理,莊惠榮將陶永良身份證複印件交給人保湛江公司業務員,並稱陶永良知道該身份證複印件是辦保險用,該陳述僅為莊惠榮個人陳述,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被保險人同意陳永豐購買保險缺乏事實依據,容易引發道德風險。故人保湛江公司認為陳永豐對陶永良不具有保險利益。(二)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陶永良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應認定無效。1.陳永豐妻子莊惠榮通過人保湛江公司業務員黃錦蘭辦理投保手續,陳永豐並未提交證據證實被保險人知曉此次投保,且陳永豐要獲得陶永良的身份證複印件並非難事,一審法院僅通過莊惠榮的陳述,認為被保險人提交身份證複印件即認定屬於“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情形,依據不足。2.莊惠榮的陳述中明確記載被保險人不知道保險金額,既然如此,被保險人如何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本案顯然不符合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的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情形。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合同無效。3.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規定,投保人在向保險人投保時,保險人並無義務審查被保險人知曉並認可保險金額。並根據第三條規定,一審法院以“陳永豐未盡審查義務,再主張保險合同無效違反誠信原則”為由,認定保險合同有效,違反法律規定。(三)陳永豐未提交陶永良遺產繼承公證的證據,一審法院僅憑保險金轉讓協議認定陳永豐具有保險金請求權缺乏依據。1.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陶永良的遺產,必須要經過繼承後方能確定保險金請求權的所有人,但陳永豐並未提交繼承方面的證據。一審法院僅僅依據未能確定真實簽名、且未能確定權益轉讓方權利合法性的保險金轉讓協議認定該轉讓有效,有違法律規定。2.被保險人陶永良的母親屬於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但陳永豐未提交其母親的戶籍信息或死亡證明。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卻以“據陳永豐委託訴訟代理人向上述武德鄉派出所瞭解,陶永良的母親早己去世,且戶籍信息已經查詢不到”,直接認定陶永良的母親為死亡狀態,此認定無證據支持,不符合證據規則。(四)從案件事實來看,陳永豐並無充分證據證實被保險人陶永良為在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身亡,不符合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條件,人保湛江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1.人保湛江公司並無證據證實被保險人乃意外事故導致溺水身亡。根據本案查明事實,陳永豐與被保險人陶永良乃2017年11月10日左右出海。之後,陳永豐妻子莊惠榮於11月12日催促陳永豐業務員黃錦蘭投保涉案保險。在辦理完投保手續、保險合同於11月16日生效後,陳永豐即報警稱11月17日凌晨2時被保險人陶永良因意外溺水身亡。後受理案件的派出所將陶永良屍體委託湛江市殯儀館保管,還未進行屍檢的情況下,陳永豐與被保險人家屬即私下將陶永良屍體火化,導致無法對陶永良進行屍檢,陶永良的死因至今未明,所謂“意外溺水死亡”僅僅為陳永豐單方陳述,未有公安部門證實。陳永豐應對被保險人的死因為“意外傷害”致死承擔舉證責任,並承擔相應舉證不能後果。2.被保險人死亡時間無法證實,陳永豐無證據證實被保險人乃在涉案保險合同保險期間內死亡。根據所查明事實,被保險人陶永良死亡於出海期間,但具體何時死亡,是在涉案保險合同生效前還是生效後,在未進行屍檢的情況下均無法證實,為陳永豐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的醫生亦明確無法確定具體死亡時間。並且,陳永豐在對陳永豐妻子莊惠榮及陳永豐業務員黃錦蘭進行調查詢問時,發現該兩人雖然訴說乃在2017年11月17日接到陳永豐電話稱陶永良死亡,但兩人手機11月17日之前的通訊記錄全部被刪除,無法證實上述聯繫過程。因此,被保險人死亡時間從本案證據上看,無法證實。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駁回陳永豐的全部訴訟請求。

陳永豐答辯稱,(一)陳永豐對死者陶永良有保險利益。1.對於人身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利益,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投保人對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勞動關係不僅僅包括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也包括臨時僱傭關係、管理關係等。僱主以僱員為被保險人而訂立的團體人身保險合同,具有保險利益。2.被保險人在出海作業前向投保人即陳永豐提交身份證以便陳永豐購買商業保險的行為,應認定為屬於“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情形,視為被保險人本人同意投保,符合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3.人保湛江公司也沒有提供被保險人拒絕陳永豐為其訂立保險合同的證據,且人保湛江公司在承保時未主動審查死亡險的訂立是否符合以上規定,在保險合同發生後卻以保險合同違反以上規定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有違誠信原則。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陳永豐與人保湛江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人保湛江公司關於陳永豐缺乏保險利益及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合同無效的抗辯,不能成立。(二)人保湛江公司錯誤理解保險法規定,本案應認可被保險人陶永良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是防止道德風險。但是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通常會利用該規定以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為由拒賠,使得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利無法得到保護,顯失公平。2009年對該條款的修訂更是為了進一步保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利。該條款的規定並不是為了對抗善意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本案中,保險金額不高,不可能因此保險金額導致道德風險。而且陳永豐已經事實上作出賠付,沒有因為事故獲益的可能。因此,在司法實務中,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只要能夠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已經知悉以其受傷或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並且沒有表示拒絕的,即可以認為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三)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合法有效,陳永豐具有主張保險金的訴訟主體資格。一審法院已查明,涉案保險合同並未指定受益人,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繼承法第十條規定,涉案保險金應作為陶永良的遺產,由人保湛江公司向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履行給付義務。本案查明,陶永良的父母均已去世。陶永良的配偶楊安寶和成年子女陶小菲於2017年12月18日簽署保險金轉讓協議,將案涉保險合同項下法定繼承人享有的保險金權益轉讓給陳永豐,人保湛江公司收到了轉讓通知並予以核實。2018年5月5日,楊安寶和陶永良的3名未成年子女陶某1、陶某2、陶某3共同簽字捺印了保險金轉讓協議給陳永豐,補強了轉讓保險金請求權的意思表示。本案保險金轉讓事宜也不存在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情形。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定,涉案保險合同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陳永豐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有權向人保湛江公司請求保險金。人保湛江公司援引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主張涉案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無效,混淆了保險金請求權和保單轉讓,於法無據。 (四)涉案事故屬於保單責任,人保湛江公司應承擔保險金給付義務。陳永豐在事故發生後及時通知了人保湛江公司,向被保險人取得了受讓的保險金請求權後,於2017年12月18日向人保湛江公司提交索賠材料,人保湛江公司收到材料後,並沒有認為材料不完整而及時通知陳永豐補充。對於被保險人海中溺水窒息死亡的事實,醫院和公安部門均出具了證明:被保險人系海中溺水窒息死亡,屬於保險合同項下意外事故直接致使身體受到傷害而身故。至於被保險人死亡的時間是否為2017年11月17日,在保險合同生效期間的問題。涉案保險合同於11月16日生效,人保湛江公司懷疑陳永豐涉嫌事後投保,但無證據證明;人保湛江公司所稱的其要求陳永豐及被保險人家屬對被保險人進行屍檢,以確定死因是否為意外事故的保險責任及死亡時間,也沒有證據證明該事實。而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記載陳永豐報案稱被保險人死亡的時間是2017年11月17日。人保湛江公司向其業務員及陳永豐妻子所作的兩份詢問筆錄均記載,該兩人得知被保險人死亡的時間是2017年11月17日。在人保湛江公司沒有提交充分反駁證據,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被保險人的死亡時間系該日,在案涉保險合同生效之後,是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事故,人保湛江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陳永豐給付保險金30萬元。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人保湛江公司除支付保險金外,還應賠償陳永豐因未及時支付保險金所造成陳永豐的利息損失。利息應自人保湛江公司拒付保險金的次日即2018年2月3日起計付至實際償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存款基準利率計算。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永豐向一審法院請求:1.判令人保湛江公司立即向陳永豐支付保單項下保險賠償金30萬元及其自2017年11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費由人保湛江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7年11月10日前後,陳永豐僱傭陶永良等6人前往湛江海域海上捕魚作業。陳永豐委託其妻子莊惠榮通過人保湛江公司業務員黃錦蘭向人保湛江公司投保出海6人的團體保險,投保單號為114544221060189,險種是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2013版)、國壽附加綠洲意外費用補償團體醫療保險(2013版)、國壽附加綠洲意外住院定額給付團體醫療保險(2013版),其中,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2013版)保險金額為180萬元,保險期間1年。陳永豐於2017年11月15日繳納了保險費5400元,人保湛江公司於11月16日簽發了2017441601845400000089號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於11月16日起生效。被保險人包括本案死者陶永良,其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2013版)的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2013版)條款第五條保險責任規定:在本合同保險期間內,人保湛江公司依下列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第一條,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並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該意外傷害導致身故的,人保湛江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傷殘保險金和燒傷保險金後的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對該被保險人的責任終止。第十二條受益人規定: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數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本保險的,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身故後,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人保湛江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第二十一條釋義規定:意外傷害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直接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投保資料還包括投保聲明書、僱傭證明、關於購買商業保險的通知、投保交費清單。11月15日的人保湛江公司格式投保聲明書載明,“貴公司銷售人員已將被保險人必須表示同意並知悉保險事宜的相關法律條文、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及有關事項向我單位經辦人陳永豐作了詳細說明。”保單中投保人簽章處的“陳永豐”及前述投保資料中的“陳永豐”均為人保湛江公司業務員黃錦蘭書寫。

就投保事宜和出險經過,人保湛江公司分別於11月23日和12月1日派員詢問了黃錦蘭和莊惠榮。就投保事宜,黃錦蘭在11月23日接受詢問時陳述:其入職人保湛江公司1年多。2017年11月11日或12日,陳永豐的妻子莊惠榮交現金5400元給黃錦蘭,為其已經出海作業漁船上6人投保意外保險。由於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已出海,莊惠榮讓黃錦蘭全部代簽,黃錦蘭看到團險部的業務很多可以代簽的,就全部代簽了。11月15日提交投保資料、存入保費,11月19日拿到保險合同。莊惠榮在12月1日接受詢問時陳述:因2017年漁政不再辦理漁民保險,漁民只好投保商業險。11月10日左右,陳永豐出海作業,臨行前將漁船6名工人的身份證複印件交給莊惠榮辦理漁民保險。莊惠榮於11月12日左右到湛江市××山區將身份證複印件連同保費交給黃錦蘭,叮囑其儘快辦理保險。因為其對黃錦蘭特別信任,要她代為簽名所有的投保單證。後來,莊惠榮再也不過問保險的事。出海前陳永豐集齊6名工人的身份證用以複印,工人們都知道辦保險用,但不知道具體的保險金額。

就出險經過,黃錦蘭陳述:2017年11月17日早上,其接到陳永豐的電話,人保湛江公司知陶永良在海上作業時跌入海中,打撈起來後馬上送回陸地搶救、死亡。接到電話後,黃錦蘭非常錯愕,頭腦根本沒有保單生效和出險時間的概念,具體的出險時間確實沒有思考過,只是聽船主說當晚出事,天一亮就連夜趕回。莊惠榮陳述,2017年11月17日凌晨3、4點,莊惠榮接到陳永豐的電話,告知船上有工人出事死亡,現在正在趕回。莊惠榮提醒陳永豐趕緊報案。

湛江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硇洲衛生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陶永良系海中溺水死亡。12月1日,人保湛江公司派員詢問了為陶永良出具證明書的醫生。該醫生陳述,其趕赴現場時,陶永良已無生命跡象,無搶救意義,無法確定具體死亡時間,但可以確認是溺水窒息死亡。

11月17日,湛江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分局硇洲邊防派出所向湛江市殯儀館出具證明記載,9時許,該所接到陳永豐報警稱凌晨2時許,其船上的陶永良在海上作業,因不小心掉入海中溺水身亡,現將其遺體委託保管。11月22日,陶永良被火化。同日,陳永豐作為甲方,陶永良的妻子楊安寶及其代表的3個未成年子女陶某1、陶某2、陶某3、成年子女陶小菲作為乙方簽訂了意外死亡補償協議書,約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意外死亡補償金32萬元,甲方在拿到親屬出具的火化證和保險金轉讓協議(保險金受益人乙方將保險金權益轉讓給甲方)後向乙方支付全部賠償金。11月23日,楊安寶收到全部賠償款。

12月18日,楊安寶、陶小菲與陳永豐簽署了保險金權益轉讓協議,將案涉保險合同項下法定繼承人享有的保險金權益轉讓給陳永豐。協議約定須書面通知人保湛江公司,自該通知送達人保湛江公司後發生法律效力。人保湛江公司收到該通知後進行了核實,加蓋了業務處理章。同日,陳永豐向人保湛江公司索賠。2018年1月15日,人保湛江公司向陳永豐發送了無法在30日內作出理賠的通知。2月2日,人保湛江公司向陳永豐發送了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稱經調查審核,被保險人出險時間未能明確,且未行屍檢不能明確死亡直接原因是否為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所致。

一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確認,2017年11月17日,陳永豐就保險事故向人保湛江公司報案;人保湛江公司打印日期為2017年12月1日的死因鑑定建議書並沒有送達給陳永豐或陶永良的家屬。

關於陶永良法定繼承人的情況,陳永豐在開庭前提交了陶永良和楊安寶的結婚證書、四川省筠連縣公安局武德鄉派出所於2015年4月8日簽發的、陶永良父親陶世明為農村居民家庭戶戶主的陶永良、楊安寶、陶某1、陶某2、陶某3、陶小菲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庭後,陳永豐補充提交了四川省筠連縣公安局武德鄉派出所出具的陶永良、楊安寶、陶某1、陶某2、陶某3、陶小菲戶籍證明,陶世明的居民死亡戶籍註銷證明。前述證據表明,陶永良和楊安寶系夫妻關係,陶永良和楊安寶的子女陶某1、陶某2、陶某3在陶永良去世時,均未成年,陶小菲已成年,陶世明已去世並於2016年10月31日被註銷戶籍。2018年5月5日,楊安寶和其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簽字捺印了保險金轉讓協議給陳永豐。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是海上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焦點:一是陳永豐和人保湛江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將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轉讓給陳永豐是否合法有效,陳永豐主體是否適格;三是人保湛江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陳永豐和人保湛江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陳永豐委託其妻子向人保湛江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其附加險,人保湛江公司同意該投保行為,並收取了保險費,陳永豐與人保湛江公司之間的團體人身保險合同依法成立。該保險合同系以意外傷害、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及人保湛江公司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應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和“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對於人身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投保人對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勞動關係不僅僅包括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也包括臨時僱傭關係、管理關係等。僱主以僱員為被保險人而訂立的團體人身保險合同,具有保險利益關係。被保險人在出海作業前向投保人即陳永豐提交身份證以便陳永豐購買商業保險的行為,應認定為屬於“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情形,視為被保險人本人同意投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人保湛江公司也沒有提供被保險人拒絕陳永豐為其訂立保險合同的證據或證明已經發生了道德風險,且人保湛江公司在承保時未主動審查死亡險的訂立是否符合以上規定,在保險合同發生後卻以保險合同違反以上規定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有違誠信原則。一審法院認定,陳永豐與人保湛江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人保湛江公司關於陳永豐缺乏保險利益及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合同無效的抗辯,不能成立。

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將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轉讓給陳永豐是否合法有效,陳永豐主體是否適格。陳永豐在一審庭審前提交的被保險人常住人口登記卡的戶主是被保險人的父親,庭後補充提交了被保險人的父親在本案事故發生時已經身故並被註銷戶籍的公安部門證明材料,故本案證據表明被保險人的全部法定繼承人為其妻子楊安寶,成年子女陶小菲,未成年子女陶某1、陶某2、陶某3。楊安寶和陶小菲於2017年12月18日簽署保險金轉讓協議,將案涉保險合同項下法定繼承人享有的保險金權益轉讓給陳永豐,人保湛江公司收到了轉讓通知並予以核實。2018年5月5日,楊安寶和其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簽字捺印了保險金轉讓協議給陳永豐,補強了轉讓保險金請求權的意思表示。本案保險金轉讓事宜也不存在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的規定,案涉保險合同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陳永豐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有權向人保湛江公司請求保險金。人保湛江公司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主張案涉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無效,是混淆了保險金請求權和保單轉讓,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人保湛江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陳永豐在事故發生後及時通知了人保湛江公司,處理了與被保險人的賠償取得受讓的保險金請求權後,於2017年12月18日向人保湛江公司提交索賠材料,人保湛江公司收到材料後,並沒有認為材料不完整而及時通知陳永豐補充。從陳永豐提交的證據看,醫院出具證明被保險人是海中溺水窒息死亡,公安部門也出具了證明,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被保險人系海中溺水窒息死亡,屬於保險合同項下意外事故直接致使身體受到傷害而身故。至於被保險人死亡的時間是否為2017年11月17日,在保險合同生效期間的問題。案涉保險合同於11月16日生效,人保湛江公司懷疑陳永豐涉嫌事後投保,但無證據證明;人保湛江公司所稱的其要求陳永豐及被保險人家屬對被保險人進行屍檢,以確定死因是否為意外事故的保險責任及死亡時間,也沒有證據證明該事實。而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稱陳永豐報案稱被保險人死亡的時間是2017年11月17日、人保湛江公司向其業務員及陳永豐妻子所作的兩份詢問筆錄均記載,該兩人得知被保險人死亡的時間是2017年11月17日。在人保湛江公司沒有提交充分反駁證據予以推翻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被保險人的死亡時間系該日,在案涉保險合同生效之後,是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事故,人保湛江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陳永豐賠付保險金30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人保湛江公司除支付保險金外,還應賠償陳永豐應未及時支付保險金所造成陳永豐的利息損失。因人保湛江公司收到保險索賠後,還需履行核保等程序,且未支付人身保險金的利息損失應以存款利率計算為宜,故陳永豐請求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次日起算貸款利息,不予支持,利息應自人保湛江公司拒付保險金的次日即2018年2月3日起計付至實際償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存款基準利率計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人保湛江公司向陳永豐賠付保險金30萬元及其自2018年2月3日起計付至實際償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存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本院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根據各方當事人的上訴及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陳永豐與人保湛江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評述如下:

陳永豐與人保湛江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陳永豐向人保湛江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其附加險,人保湛江公司同意接受陳永豐的投保並收取了保險費,陳永豐與人保湛江公司之間的團體人身保險合同成立。人保湛江公司以陳永豐對被保險人之一陶永良不具有保險利益及陶永良未同意涉案保險合同為由主張涉案保險合同無效。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與投保人有勞動關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該規定中的勞動關係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調整的勞動關係,即我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通過勞動合同建立的勞動關係。陳永豐與陶永良之間的僱傭關係不在該規定的適用範圍內。故一審判決以陳永豐與陶永良之間存在僱傭關係為由,認定陳永豐對陶永良具有保險利益,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但陳永豐之妻持陶永良的身份證複印件為其投保人身保險,陶永良亦知曉陳永豐為其投保的情況。人保湛江公司於投保之時也同意接受陳永豐憑藉陶永良身份證複印件投保並簽發保單。依據上述事實,可認定陶永良同意陳永豐為其投保團體人身保險。人保湛江公司上訴稱本案沒有證據陶永良同意陳永豐為其投保,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關於“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第三項關於“有證據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應認定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並認可保險金額”的規定,陳永豐對陶永良具有保險利益,涉案保險合同應為合法有效。因此,人保湛江公司上述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對保險利益問題的裁判理由論述有誤,但對合同效力的認定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人保湛江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01元,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饒 清

審判員:王 芳

審判員:李民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賴 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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