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為僱員購買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能否抵扣僱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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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為僱員購買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能否抵扣僱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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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為僱員購買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能否抵扣僱主責任[]

[以案釋法]為僱員購買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能否抵扣僱主責任[]

裁判要旨

為減輕或分散僱傭活動中的用工風險,經僱員同意,僱主為僱員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發生事故後,僱員基於保險合同所獲得的理賠可以相應衝抵僱主本該承擔的僱主責任。

案情:

沈貴紅受僱於浩信公司從事網線架設工作,公司為其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沈貴紅在作業過程中不慎跌落受傷後,雙方簽訂了和解協議,約定:浩信公司為沈貴紅墊付醫療費、生活費計14630元,在將來保險理賠款中扣除,剩餘部分歸沈貴紅所有,沈貴紅不得再向浩信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後經鑑定,沈貴紅構成十級傷殘。其以顯失公平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和解協議,判令浩信公司賠償各項損失119394元。

裁判:

江蘇省阜寧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沈貴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案涉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的受益人是沈貴紅,而浩信公司作為僱主並不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因此保險理賠不能減輕浩信公司的僱主責任,遂根據查明的事實判決:一、撤銷和解協議;二、浩信公司賠償沈貴紅各項損失110169元;三、駁回其他訴訟請求。浩信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不承擔責任。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保險系用人單位為排除可能的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提供勞務者購買,目的在於分擔賠償責任。和解協議意思真實,內容明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在沈貴紅未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保險理賠數額尚未確定的情況下,尚無證據證明和解協議存在可撤銷情形,沈貴紅現在行使撤銷權理據不足,不予支持。故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沈貴紅的全部訴訟請求。

評析:

一審、二審的裁判思路分別代表了實務界中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筆者認為,應當以准予抵扣意見為原則,以不予抵扣意見為例外。

首先,抵扣具有正當性,支持僱主意思論。保險合同受益人是誰與投保人能否通過投保令被保險人受益而在受益範圍內免除其本該對被保險人承擔的侵權責任是兩個不同的命題。前者解決的是保險合同利益“歸誰所有”問題,後者解決的是保險合同利益“為誰所用”問題。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屬於商業人身保險範疇,保險合同利益依法歸被保險人僱員或其近親屬所有毋庸置疑,但是僱員卻非保險合同當事人,合同當事人是投保人與保險人,而僱主作為投保人,雖負有繳納保費的義務,卻不能直接享受保險合同利益,由此可見,這是一種典型的賦權型“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當事人一方,約定他方向第三人給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契約”。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屬於侵權糾紛,填補損害是宗旨,故根據補償原則,無論從哪種渠道獲取救濟,對於受害人僱員而言,只要能夠彌補損失即可,這就為僱主出資替僱員購買商業保險轉嫁用工風險提供了契機。此與僱主責任險相比,儘管僱主不是案涉保險合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即被保險人,無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但是並不妨礙其從保險合同利益直接享有者的僱員之獲益行為中間接受益,即相應免除自己本該對僱員承擔的賠償責任。且從經濟學角度評判,可謂“雙贏”,不僅分擔了僱主責任,還保障了僱員利益,因此堅持以僱主意思論不無道理。

其次,締約必須規範,不排除僱員意思論。通常情況下,僱主要求在僱員的保險獲益範圍內相應免責的依據在於,其自認為與僱員之間存在一份通過購買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減輕或免除僱主責任的協議,而此協議明顯屬於有相對人意思表示的雙方行為,需要僱主與僱員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因此雖說以僱主意思論具有法理正當性,但是僱主的這種免責意思表示事先特別是在投保時有無向僱員明示,將對免責條款的成立、生效產生重大影響。因為無論採用瞭解主義還是到達主義,依照“意思自主”“效果意定”的意思自治原則,僱主的免責意思表示都必須先向僱員發出,經過一輪或多輪的磋商始得完成,否則無法也無權強制僱員受領該免責的意思表示。這就意味著在僱員未明確表示接受僱主的免責意思前,該意思表示對僱員尚未生效,但是保險合同卻因無需徵得僱員同意早已生效併發揮著保障功能,僱員當然有理由要求僱主另行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法無禁止即自由,立法未禁止僱主作為間接受益人。從立法背景和歷史沿革來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後半段規定是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在對2002年保險法第六十一條原文予以保留的基礎上增設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起草小組指出,這緣於“舊保險法施行過程中,逐漸暴露出一個問題,僱主以僱員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時,經常利用其與勞動者的不平等地位,迫使僱員作出同意僱主為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並且據此指定僱主為受益人。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後,保險事故一旦發生,保險人因勞動者生命健康受到損害而給付的保險金卻往往被僱主所獲得,僱主將上述保險金或者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作為僱主承擔責任的資金給付勞動者,以此變相逃避僱主責任,甚至剋扣保險金並因此獲利”。可見,立法的初衷是為切實保護勞動者權益,防止僱主牟利,並杜絕道德風險,確保保險合同利益直接歸僱員或勞動者所有,而非有意禁止僱主從保險合同中間接受益。

本案案號:(2017)蘇0923民初6143號,(2018)蘇09民終2922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阜寧縣人民法院 劉 幹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張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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