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民與證券公司出現融資融券糾紛如何處理?(附最新案例)

中國證監會 投資 法律 新風暴財經 2019-05-12

融資融券交易糾紛中券商過錯認定及責任承擔實例分析

文/嚴驕 何穎慧

一、 前言

本文以“融資融券交易糾紛”及“判決書”為條件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進行檢索,共檢索到125篇判決,涉及78個案件。通過對上述判決文書的分析,發現證券公司被法院認定存在過錯的案件只有6個,佔案件總數的9%。但由於個案案情不同,6個案件中只有4個案件是證券公司基於過錯承擔了賠償責任。本文主要針對此6個案件進行分析,並對法院判定不認為有過錯的一些典型情形進行探討。

二、 案例分析

(一) 證券公司被法院認定存在過錯且需承擔責任的案例(共四個)

1. 證券公司提前平倉給客戶造成損失。法院認定證券公司有過錯,應根據過錯程度對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考慮再三,此處省略一萬字

**一二審法院理解似乎更符合大多數券商認識和司法判例;再審法院理解是否有其他原因不得而知。

2. 證券公司與客戶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未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所簽訂的《融資融券合同》無效。法院認定證券公司有過錯,應根據過錯程度對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相關案例:B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某證券營業部與乙融資融券交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7)吉0103民初388號

案情簡述:原被告簽訂了《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當維持擔保比例達到了130%平倉位,原告不得不實施強制平倉,用於償還被告所欠原告的債務。但因被告所提供的擔保物不足以償還,至今仍有17560.22元未能償付。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債權本金、違約金、利息等。

案件結果:原、被告同等過錯,各承擔本金17560.22元的50%,即8780.11元。原告主張的利息及罰息均不予保護,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理 由: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於2014年2月13日簽定的融資融券合同,雖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雙方籤合同時被告未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違反了我國證券法的強制性規定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雙方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屬於無效合同,不受法律保護。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雙方簽訂的無效合同產生的各項損失,應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確定各自承擔的責任。被告作為投資者,理應查詢被告是否具有經營證券業務許可後進行投資,其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業務合同,並開展相關業務,具有一定過錯原告明知其在與被告籤合同時未取得從事融資融券業務許可,仍然與被告簽訂合同,原告對損失的發生同樣存在過錯,原、被告應為同等過錯,原告亦應承擔相應損失。

3. 證券公司未對客戶主體資格進行嚴格審核,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約。法院認定證券公司有過錯,應根據過錯程度對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相關案件:C證券有限公司訴被告丙融資融券交易糾紛一案 (2016)浙0106民初10521號

案情簡述:原、被告簽訂《C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合同(附風險揭示書)》一份,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的相關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當原告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已低於平倉線,並在原告明確表示不會追加擔保物的情況下,C公司依據合同約定進行了強制平倉。在完成強制平倉後,丙尚欠C公司融資融券債務。原告依法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尚欠的融資融券債務以及違約金。被告提出反訴。

案件結果:雙方均有過錯,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C公司、丙的過錯比例可確定為60%、40%,按照比例分別承擔丙自身投資損失410132元和C公司的融資融券損失30009.86元。

理 由:C公司在為丙開立涉案賬戶時未按照當時施行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中規定的“證券公司在向客戶融資、融券前,應當辦理客戶徵信,瞭解客戶的身份、財產與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和風險偏好,並以書面和電子方式予以記載、保存”,未對丙的身份情況予以充分了解,未能對丙身份情況作出正確判斷,即為丙開立涉案賬戶,C公司對於丙使用涉案賬戶從事交易造成的損失顯然存在過錯。丙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卻在C公司處申請開立涉案賬戶,從事具有較高風險業務的融資融券交易,丙(丙的法定代理人)對於因此造成的損失也存在過錯,C公司、丙的過錯比例可確定為60%、40%。

4. 證券公司提供的郵箱無法打開,導致客戶接收不到相應的材料,以致對其決策產生一定的不利影響。法院認定證券公司有過錯,應根據過錯程度對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相關案件:丁與A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證券營業部融資融券交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5)蘆法民二初字第241號

案情簡介:2015年5年2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融資融券合同》,雙方約定了平倉線、聯繫方式、郵箱等事項。原告認為,被告違背誠信用原則要求原告在平倉線之下場外還款,且指定一個原告無法打開的電子郵箱為合同維持的唯一通道,明顯是一種惡意欺詐行為。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損失並登報道歉。

案件結果:判令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駁回原告丁的其他訴訟請求。

理 由:原告對《A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風險揭示書》已簽字確認並親筆書寫相關條款,被告已經履行了風險提示義務…被告代為原告申請的電子郵箱打不開,被告存在一定過錯,但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開戶後,一直不向被告反映,也存在過錯。且原告也不能證明該郵箱打不開是被告故意造成的,因此這也不構成商業欺詐。

原告主張的實質就是主張被告沒有在合適時間平倉以最大程度維護客戶利益。從雙方簽訂的《A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合同》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約定來看,只要原告的當日日終清算後的維持擔保比例低於追保平倉線,在約定的期限內,原告又不追加保證金或自行平倉時,被告就具有強行平倉的權利,合同並沒有約定或規定被告必須在哪個時間點強行平倉。況且,證券市場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無法準確界定哪個時間段平倉最有利於客戶。因此原告的主張被告沒有在合適時間平倉以最大程度維護客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代為原告申請的電子郵箱不能正常打開,使原告不能及時收到被告所發的《追加擔保物通知》等材料,給被告的決策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響,且被告在2015年7月7日9時達到強制平倉的條件後,還打電話,要求原告追加擔保物或還款,也確有不妥,結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確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損失50000元。

(二) 證券公司被法院認定存在過錯但無需承擔責任的案例(共兩個)

1. 證券公司違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當時僅為公告文件)中同一證券公司從事證券交易滿半年的開戶條件和開立一個信用賬戶的規定給客戶開戶,但該違規開立賬戶行為與客戶的融資融券合同效力、及客戶的強制平倉損失並未有直接因果關係。證券公司對客戶因強平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責任。

相關案例:戊與上海E證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訴人E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交易糾紛一案 (2017)滬02民終10287號

案情簡介: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7日,戊與E證券分別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原告認兩名被告是假借資管合同訂立融資融券合同而讓其設立信用賬戶,且被告E證券、E資管公司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均存有違約行為,應返還原告支付的融資融券的利息人民幣1,054,441.91元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824,848.90元。

案件結果:一審判決對於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再審法院裁定駁回申請。

理 由: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認為被告E證券在其開立普通賬戶不足半年的情況下即為其開立了2個信用賬戶,時間限制和信用賬戶的戶數均違反了證監會《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但該規定僅為證監會2011年10月26日在其網站上公佈的公告文件,並非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或國務院頒佈的行政法規,甚至不是部門規章。直到2015年7月1日,該文件才成為部門規章,同時該管理辦法也取消了對參與融資融券交易的客戶需在同一證券公司交易滿六個月的限制。而原告與被告簽訂了2份融資融券合同,必然會設立2個信用賬戶。最後,前述判決已經認定原告從事證券交易達10年之久,在其他證券公司建立了融資融券的信用賬戶,其對融資融券的認知不同於一般投資主體,何況平倉線和補倉線的規定,是證監會的規定,適用於所有的證券公司,被告在締約時應該明知,但是,本案兩名被告還是按照規定對其作了解釋和風險提示,原告也在相關文件上簽字。所以,原告完全是涉案融資融券合同適格的投資者,沒有資管合同,也可以徑行簽訂融資融券合同。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以下兩個方面,第一,E證券違規行為對本案係爭《融資融券合同》效力有何影響,該行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第一,關於E證券違規為戊開立兩個信用賬戶的行為對本案合同效力的影響。根據已查明的事實,2014年3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已就E證券存在向在本公司及具有控制關係的其他證券公司從事證券交易時間不足半年的客戶融資融券問題,採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管措施,並於2014年6月明確要求其停止為未滿足交易時限要求的被動管理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新開融資融券信用賬戶。E證券已於2014年7月完成相關業務整改。從上述事實可知,該違規行為不影響合同效力,且戊也認為該合同有效,並實際履行。或者說,E證券並未盡到合格投資者的審查義務,其未盡到該法定義務並不必然導致根本違約。本案係爭《融資融券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並無依法無效的情形存在。因此,E證券違規開立賬戶的行為並未構成本案係爭《融資融券合同》之根本違約行為,對合同效力也並無影響。…本案中,E證券違規給戊開立兩個信用賬戶,對此行為,中國證監會上海監管局已經做出處理,究其行為實質,不免有規避融資融券合格投資者規則之嫌。但正如本院前文所述,該違規開立賬戶行為與戊的融資融券合同效力、及戊的強制平倉損失並未有直接因果關係。《融資融券合同》有效成立後,作為合同主體一方,戊應視為已知曉該交易行為風險及強制平倉比例,此後E證券履行合同、依約強制平倉造成的交易損失,應由戊依約承擔。

2. 交易系統出現問題(內部故障)但並非唯一交易途徑。雖然證券公司沒有履行好保障交易系統運行的安全、通暢的義務,但是法院不能認定客戶的損失必然或實際發生,因此證券公司對此不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案件:甲甲訴C證券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交易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7)滬01民終14396號

與過錯相關的爭議點:三、C公司是否應當為2015年9月14日交易系統故障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請C公司賠償甲甲因2015年9月14日C公司系統故障給甲甲造成的損失16,984,706元,以及以16,984,706元為基數,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6%計算的利息損失。

案件結果:一審和二審均不支持該訴請。

理 由:關於第三項爭議焦點,本院認為,C公司作為券商,對於交易系統運行的安全、通暢負有相應義務,此故障雖然系技術原因導致,但亦應當屬於C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義務的行為。但甲甲所稱的損失系以故障不存在的情況下可能的交易情況為前提計算得出,但該可能的操作模式及具體單價指令,需要有客觀可供計算的證據支持。本案中,C公司在接到甲甲網絡故障告知的電話後及時建議其選擇撥打電話進行委託,但甲甲並未通過電話或者其他方式向C公司下達過交易指令。且當日系統故障解除後的剩餘兩小時交易時段中,甲甲對係爭股票沒有任何交易操作。因此本院難以推定甲甲當日有大量賣出係爭股票的內心真意,不能認定損失必然或實際發生,對甲甲原審第三項訴請不予支持。

(三) 法院判令不認為有過錯的典型情形

1. 客戶以《融資融券合同》中格式條款無效為由進行抗辯,但只要證券公司在簽訂合同過程中,針對特別條款進行了說明,並且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證券公司與客戶之間的融資融券合同關係系合法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參考案例1:F股份有限公司、乙乙融資融券交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7)浙0106民初7927號

客戶抗辯:《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系證券公司使用的格式條款,其中某些條款違反《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具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系無效條款。

法院認為:融資融券業務涉及到融資融券交易、信用賬戶管理、保證金與擔保物、費用及利息、強制平倉、權益處理、違約責任等多方面,內容較為繁雜,證券公司面對的主體系不特定的投資者,證券公司與每一位投資者對上述內容一一進行約定亦不符合證券業務的現實要求,因此實踐中融資融券業務合同多以格式條款形式存在,在訂立合同以前,提供格式合同的證券公司對合同條款及權利義務進行了說明,或投資者在訂立合同前已經充分理解合同條款,且合同條款並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即使是格式合同,也應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

對於一些條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進行提示,結合《融資融券業務合同》尾頁“特別聲明”內容,客戶在下方簽字確認,表明客戶已經理解並接受合同內容。條款約定因客戶一方的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降低或其他違約行為致證券公司強制平倉的,損失由客戶自行承擔,該條款符合《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及融資融券的業務特徵。

參考案例2: 丙丙、H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交易糾紛、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8)皖01民終9587號

法院認為:關於合同格式條款部分重要內容是否顯失公平問題。H證券公司在丙丙簽訂《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融資融券合同》中已對丙丙進行風險提示,且丙丙也明確表示其瞭解合同的全部內容,特別是合同中甲方的責任條款、乙方的免責條款以及合同中加黑字體條款的含義表明H證券公司就相關條款已對丙丙作出提示和說明,丙丙自願簽訂該合同,丙丙亦未提出撤銷所謂顯失公平條款的主張。雙方自願簽訂的《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融資融券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嚴格按合同履行。

2. 《融資融券合同》中約定了證券公司進行平倉條件和權利,簽訂合同後,雙方應當嚴格按合同履行。

在案件中,強行平倉問題是常見的爭議點,客戶通常圍繞平倉的通知有問題、沒有及時平倉、平倉價格和時間不合適以及強行平倉違反合同約定等等進行抗辯。通常而言,當客戶保證金不足,證券公司履行了及時通知的義務後,客戶仍未按照要求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自行平倉,此時證券公司有權利依照合同對客戶賬戶進行平倉處理。

相關案例:戊戊、I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交易糾紛、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6)川01民終5472號

相關爭議點:戊戊主張,I證券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12月24日的強制平倉操作中,出現了委託時間不當、委託數量和委託價格錯誤等情形,導致出現多起廢單、撤單等情形,因I證券公司操作錯誤,給戊戊造成了損失,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I證券公司辯稱,其有權自主決定平倉的時間、數量、價格等,I證券公司的平倉委託不存在過錯。

法院認為:案涉《融資融券合同》約定:“…I證券公司有權根據強制平倉的情形,自主決定平倉的時間、證券、價格和數量,自主決定強制平倉的範圍。…”。雖然I證券公司在強制平倉過程中出現了掛單時間晚於開盤時間、廢單、撤單等情形,但按照合同約定,I證券公司有權自主決定平倉的時間、價格和數量,且H證券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I證券公司的強制平倉行為違反了上述《融資融券合同》的約定。故戊戊主張I證券公司的強制平倉操作存在重大失誤和錯誤,應賠償給其造成的損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衍生問題:證券公司違規強行平倉的賠償範圍

兩融案例:甲、A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交易糾紛、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2018)湘民再425號

法院認為:本案甲提出的融資融券損失金額,系根據被平倉證券後期行情采取高拋低吸滾動操作方式計算而來,與證券市場交易的不確定性、不可預測性相違背。律師代理費、差旅費損失則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實。A證券單方調整追加擔保物期限為T+1日雖然違約,但甲並未提出異議。其以不動產作為擔保物的請求被拒後,亦未表現出繼續追加擔保物的意願。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甲當時亦不具備繼續追加擔保物並達到追保平倉線的資金條件。根據當時的證券市場行情,即使A證券未平倉,甲的信用賬戶T+2日日終仍達不到追保平倉線,其兩融損失不可避免。故甲因市場行情造成的損失不應由A證券承擔。但是,即使甲不追加擔保物,按照當時的市場行情,甲被平倉的證券至2015年8月28日收盤市值可增加465890.10元,該部分市值及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融資年利率8.35%計算的利息損失,屬於A證券違約提前平倉給甲造成的損失,A證券依法應予賠償。

期貨案例:最高院公報案例範有孚與銀建期貨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天津營業部期貨交易合同糾紛再審案(2010)民提字第111號

最高法認為:根據本案強行平倉的時間、報價和數量,結合大幅度單日提高保證金比例,可以認定天津營業部不是出於善意的目的,其沒有滿足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條件實施的強行平倉行為存在過錯。

期貨市場的風險包括市場交易風險和市場運行風險兩大部分,市場交易風險法定由期貨交易人自行承擔,而市場運行風險並不法定由期貨交易人承擔。如果市場運行機制人為錯誤導致期貨交易人發生風險損失,則應由責任人承擔…因為期貨市場上對已經發生的價格走勢,誰都可以做出準確判斷並可以選擇有利於自己的價格去適用,但對尚未發生的價格走勢預測,誰也不能十分肯定其判斷就一定準確。所以,基於已經發生的強行平倉事實,不能往後尋找而只能往前尋找強行平倉損失的計算基準點,才是客觀和公正的。

3. 融資融券交易中,控制繞標問題並非證券公司應盡的合同義務,繞標系客戶自行行為。

繞標一直是兩融業務中的熱點話題。在訴訟中,客戶也開始以“券商繞標違規”為由對抗券商。但繞標不是一個法律問題,是客戶自行操作的結果,而且控制繞標既不是證券公司的合同義務,也不是其法定義務。所以不管從理論界還是司法實踐中,客戶以此為抗辯理由經常不被支持。

參考案例:丙丙、H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交易糾紛、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8)皖01民終9587號

客戶抗辯:兩被告認為H證券公司在履行融資融券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引導配合被告從事了違法違規的繞標行為。

法院認為:關於繞標問題。H證券公司在資金出借後,只對保證金帳戶的保證金進行監管,且擔保比例是否低於平倉線而採取強制平倉而保證證券公司資金出借的安全。因丙丙融資所購證券後又賣出,再購證券系丙丙的個人自主決定行為。根據雙方所簽訂的風險揭示書約定,H證券公司在資金出借後,對保證金帳戶中的保證金進行監管,丙丙應維持擔保比例不低於平倉線,一旦出現強制平倉情形,可能面臨不能自主選擇買賣券種、時機、價格及數量等的風險等內容。也即資金融出後,在沒有強制平倉情形出現的情況下,丙丙有可選擇買賣券種等的自主權。因此,控制繞標問題非H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應盡的合同義務,丙丙要求H證券公司對此承擔責任無合同依據。

4. 客戶違反《融資融券合同》中的約定擅自將賬戶告知案外人,應自行承擔損失。

相關案件1:某某某、A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交易糾紛、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8)湘民再367號

客戶抗辯:某某某雖與A公司簽訂證券交易代理協議,但其員工不得未接客戶指令自行在辦公室炒賣委託人股票,員工超越代理權且未得到客戶事後追認的應為無效代理,並應承擔責任。

法院認為:A公司、A公司南大街營業部、朱立剛、楊關麗、房燕、潘玉萍以及建行陝西分行不應賠償某某某虧損損失。其一,《融資融券合同》明確約定,不得私下將交易賬戶及賬戶密碼、口令等信息告知他人,或委託證券公司員工操作賬戶,否則後果自負。故依合同約定,A公司及A公司南大街營業部不應承擔某某某的虧損損失。其二,《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已認定朱立剛私自接受某某某委託炒賣股票是其個人行為,某某某並未舉證證明A公司在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後實施了違法行為,故其要求A公司及A公司南大街營業部承擔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其三,某某某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朱立剛須按其交易指令或經其同意才能操作賬戶,以及朱立剛擅自操作而導致損失的事實,故某某某關於朱立剛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依據。

參考案例2: 丙丙、H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交易糾紛、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8)皖01民終9587號

客戶抗辯:H證券公司為賺取融資佣金、利息,明知上訴人帳戶實際是案外人進行融資融券操作,仍為不正當的交易活動提供便利。

法院認為:關於丙丙帳戶出借給案外人的責任承擔問題。因按合同約定均是以丙丙個人所開立的實名帳戶,進行融資結算和提供保證金擔保,《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已告知丙丙其帳戶、交易密碼應由其本人使用。丙丙將帳戶、交易密碼交由案外人使用,系丙丙個人行為。因此,丙丙出借其帳戶的行為與H證券公司無關。

5. 對自主委託交易與強制平倉之間可能存在的重合部分,雙方均有注意義務。但客戶對證券公司應履行注意義務的要求如果超出合理範疇,法院將不予支持。

相關案件:某某某、J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交易糾紛、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7)滬02民終1182號

案情簡介:2014年7月18日,某某某與J證券公司簽訂《J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合同》。當平倉條件成就時,J證券按照合同約定對某某某的賬戶進行強行平倉。原告某某某認為J證券的強平違反雙方關於暫緩強制平倉的新約定;即使可以平倉,J證券公司平倉的數量也明顯過多,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故請求法院判令J證券公司賠償其錯誤強制平倉所致某某某損失39,390,000元。

案件結果:該案一審、二審以及再審皆判決駁回某某某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J證券公司對某某某信用賬戶強制平倉是否合約、合法,額度是否合理。

法院認為:首先,某某某關於《承諾函》構成暫緩強制平倉新約定的觀點沒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針對額度,形成雙方關於是否多平倉380,000股“美爾雅”股票的差異,主要原因在於J證券公司強制平倉幾乎同時,某某某自行賣出300,000股“美爾雅”股票。根據《融資融券合同》約定,某某某恢復維持擔保比例的方式為補充保證金或賣出股票。該合同也約定,一旦強制平倉條件成就,J證券公司有權隨時執行強制平倉。對於某某某自主委託交易與強制平倉之間可能存在的重合部分,雙方均有注意義務。本案中,某某某委託賣出300,000股“美爾雅”股票成交雖發生在強制平倉之前,但與J證券公司第一筆強制平倉成交時間僅間隔33秒,與最後一筆強制平倉成交也僅間隔1分18秒,鑑於股票交易的時效性,融資融券交易具有較高風險性的特點,在涉案股票連續跌停的情形下,某某某對J證券公司應履行注意義務的要求超出合理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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