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裁判|張家港市正諾針織服飾有限公司等訴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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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港市正諾針織服飾有限公司等訴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審理涉及“刑民交叉”問題的民事案件時,是否“先刑後民”要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分析,刑事訴訟並不當然約束民事訴訟。公司負責人對外以公司名義開展的經營活動,應由公司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即使該負責人的相關行為涉嫌刑事犯罪,也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審理此類民事糾紛案件時,無須為等待刑事處理結果而中止案件審理。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蘇中商終字第0153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中成路300號。

法定代表人:滕某國。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楚元,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寅哲,上海建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鎮江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美林灣路8號7幢。

法定代表人:李某青。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楚元,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寅哲,上海建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家港市正諾針織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張家港市塘橋鎮妙橋兄華路。

法定代表人:楊某鋒。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卓雅,江蘇君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中人金屬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鎮江高新技術園區美林灣路8號7幢。

法定代表人:顏某軍。

上訴人: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中人公司)、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以下簡稱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家港市正諾針織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諾公司)、江蘇中人金屬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人金屬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張商初010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5年9月2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中人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正諾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正諾公司、中人金屬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程序不當。本案應當中止訴訟,同時一審法院遺漏使用鋼材的當事人。本案所涉《鋼材購銷合同》《協議書》中加蓋的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公章系江某偽造,江某已因偽造公司印章被泗洪縣公安局立案偵查,該案尚未審結,本案糾紛應當以江某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本案應當中止審理。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一審法院認定的2014年2月12日正諾公司與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2014年6月20日正諾公司與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簽訂《協議書》,屬於事實認定錯誤。1.上述協議中加蓋的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印章系江某偽造。2013年6月19日,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設立,而江某在分公司設立之前就已經偽造了協議中的印章,於2013年5月21日以偽造的印章與鎮江湧利酒店簽訂《江蘇湧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客戶訂房協議書》,2013年5月18日與泗洪開發區管委會簽訂了《開發區建築工程BT合作框架協議》。根據B-110號《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宿遷市公安局(宿)工(物)鑑(文)〔2014〕4號《鑑定文書》,可知所有協議上的印章同一,而鎮江市京口神鵰刻字社陳述的該章憑介紹信所刻不真實,因為介紹信是在2013年7月30日出具,而合同專用章江某在2013年5月就使用。2.2014年2月12日《鋼材購銷合同》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是保證人,且江某未經廣東中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即使《鋼材購銷合同》真實,對保證人也不產生法律約束力,更何況該合同中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印章是偽造的。3.2014年2月17日江某的《承諾書》印證其偽造印章的事實。(二)一審法院認定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因為施工用料需要,委託中人金屬公司向正諾公司購買鋼材,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是鋼材的實際使用人,系認定事實錯誤。1.廣東中人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在案涉地方沒有工程,沒有購買鋼材的需求基礎。2.雖然《協議書》載明“丙方因施工用料需要,由丙方委託乙方向甲方採購鋼材”“丙方是甲方所供鋼材實際使用人”等內容,但是該《協議書》和《鋼材購銷合同》補充協議意思表示不真實,協議上丙方和擔保方只加蓋了偽造的印章,沒有任何人的簽字。雖然2014年2月12日《鋼材購銷合同》中擔保方有江某的簽名,但是沒有廣東中人公司的授權,且合同章系偽造,廣東中人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沒有使用正諾公司的鋼材,一審法院認定廣東中人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是實際使用人不當。3.案涉的物資銷售合同、收條、出庫明細都沒有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人員的簽字,不存在正諾公司向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交付了鋼材,所有單據上只有顏某軍等人的簽字,顏某軍是中人金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總經理,從合同簽訂到鋼材的簽收都是中人金屬公司所為,只能由該公司承擔還款責任。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江某偽造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印章簽訂案涉協議,該案已經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江某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根據擔保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認定案涉合同無效,一審法院認定協議有效不符合法律規定。2.2014年2月12日《鋼材購銷合同》中保證人是廣東中人公司的分支機構,且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公章都是偽造的印章,與廣東中人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沒有關係,這些合同的簽字完全不符合常理,正諾公司沒有理由相信江某有代理權,正諾公司沒有盡到注意義務。3.江某的違法犯罪行為不是《聘請書》的範圍,廣東中人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不應當對江某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江某有《聘請書》,就無須廣東中人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出具授權委託書即可代表行使權限,無法律依據。

正諾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沒有違反法定程序,廣東中人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認為一審程序違法的理由都不能成立。(一)江某是否構成偽造印章罪與本案民事糾紛性質不同,也並不影響本案的結果,廣東中人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應承擔民事責任,本案有很多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一審法院未中止審理,程序並無不當。(二)江某系基於職務行為,代表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簽訂和履行合同,其本人不是合同的相對方,案外人沒有和正諾公司簽訂合同,不是合同關係的相對方。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中人金屬公司與正諾公司訂立和履行合同,相互之間才是合同關係的相對方,其他人無須作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二、一審法院認定廣東中人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承擔付款責任事實清楚。(一)江某在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職務事實清楚。一審法院已經查明江某是鎮江龍翔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江龍翔公司)的投資人,代表鎮江龍翔公司與廣東中人公司簽訂合作協議,設立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這是不爭的事實。一審還查明,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聘請江某為總經理的《聘請書》上印章也是真實的。基於以上情形,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聘請江某有合作和合理性基礎,也有證據證明。江某的職務事實清楚,至於江某在與正諾公司訂立合同等商務文件中,是否還需要授權,並不是合同生效規則的法定條件。同時還需要強調的是,廣東中人公司派人到施工現場參與處理相關事宜期間,江某作為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代表共同參與,由此進一步證明,江某在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職務事實。(二)廣東中人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作為泗洪電子產業園工程項目的受益人事實清楚。一審法院查明,廣東中人公司投標和中標泗洪電子產業園項目工程,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組織施工期間,廣東中人公司派人到施工現場參與處理相關事宜,因此廣東中人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作為泗洪電子產業園的受益人事實清楚,即使其在一、二審不承認投標、中標、施工,但是這一節事實清楚,並不能否認。(三)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實際使用正諾公司交付的鋼材事實清楚。一審法院已經查明,與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中人金屬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後,正諾公司按指令將部分鋼材交付泗洪電子產業園項目,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共同收貨並實際使用,這一節事實有合同、協議等一系列證據證實,因此,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是實際受益人的事實清楚。(四)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與正諾公司之間的合同事實清楚。一審法院已經查明,在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與正諾公司的合同上,除了有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公章外,還有其代表人江某的簽名,雖然江某涉嫌偽造印章被公安機關調查,但是偽造印章的事實並沒有得到生效法律文書的確認,由此可見,基於蓋章的單位屬性,或江某簽名的職務屬性,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與正諾公司之間的有效合同關係事實清楚。廣東中人公司在一審和上訴中通篇強調的江某偽造印章訂立合同,責任不由其承擔,但是正諾公司認為其在業務過程中使用印章與備案印章不一致,是其印章管理的缺陷,不能當然否定使用印章簽訂合同的真實性和效力。刻制印章既然加蓋其實際使用的印章,表明其已經追認該枚印章的效力,即使有兩枚合同專用章,無論使用哪一枚,產生後果都應當由其承擔。而偽造印章的事實至今沒有確認,即使江某在與正諾公司的合同中使用了偽造的印章,但是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在泗洪的工程中使用鋼材,合同利益的享有人是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一)關於合同的效力,針對的是合同內容和當事人的資格,本案中江某並非合同的當事人,其是否犯罪與合同效力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而且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有其他事實依據,以江某犯罪作為免責理由不能成立。(二)《鋼材購銷合同》中,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是保證人,但之後又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協議書》中基於鋼材買賣、使用、付款的關係,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成為共同付款人,一審法院並不適用擔保責任,而是適用債務加入的規定,判令其承擔付款義務。綜上,結合本案鋼材買賣合同文件簽訂和履行的事實,江某與廣東中人公司合作的事實,江某在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職務事實,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應當承擔付款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人金屬公司未作答辯。

正諾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中人金屬公司支付正諾公司貨款2272744.49元;2.判令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中人金屬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的違約金;3.判令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中人金屬公司承擔正諾公司因訴訟支付的律師費110000元;4.判令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中人金屬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正諾公司一審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2014年2月12日由正諾公司與中人金屬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簽署的《鋼材購銷合同》一份,證明中人金屬公司向正諾公司購買鋼材,並約定了在一個月內詳細供貨的數量以及相關的違約責任以及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相關擔保責任。

證據二,2014年3月正諾公司向中人金屬公司多次供貨的部分送貨單以及中人金屬公司對於正諾公司的出庫明細的一個對賬確認,證明正諾公司在3月份為中人金屬公司供貨的詳細數據。

證據三,2014年6月16日由中人金屬公司的財務會計朱小龍親筆簽字確認的正諾公司的供貨數量及供貨數額的表格兩份,證明正諾公司與中人金屬公司之間的供貨金額經過了中人金屬公司的確認。

證據四,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8日由正諾公司向中人金屬公司開具的40張總金額為2972744.49元的增值稅發票,證明相關鋼材金額的發票,正諾公司已經全部向中人金屬公司開具。

證據五,2014年6月20日由正諾公司與中人金屬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共同簽署的協議書一份,證明截至2014年6月20日,還欠正諾公司2272744.49元,並且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通過債務加入的方式與中人金屬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成為共同債務人。

證據六,由江蘇君橋律師事務所出具的一份發票,律師費支付憑證一張,委託代理合同一份,證明正諾公司為實現債權而支付律師費。

證據七,鎮江龍翔公司與廣東中人公司《合作協議》,證明該協議中廣東中人公司與鎮江龍翔公司於2013年6月份合作設立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並對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經營管理作出相應規定,江某作為鎮江龍翔公司代表在協議書上簽字,因此在正諾公司與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業務往來中,江某有權代表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簽訂合同以及進行相關業務往來。

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一審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合同中的簽約人江某不是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在單位購買社保,合同中的印章是其偽造的。針對印章,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已於2014年的3月向公安機關報案江某等人偽造印章,從偽造印章簽訂合同中的內容看,正諾公司是一家針織服飾公司,不可能去賣鋼材,不管合同章真假,合同是無效的,合同約定一年向正諾公司購買鋼材10萬噸,這是一個不可思議的數字,所以從這個數字和合同偽造的印章來看,這個合同是假的。對證據二的簽字蓋章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毫不知情,裡面的簽字人不認識,與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無關。對證據三中的內容無法確認,懷疑這個內容是偽造的。對證據四無法確認,且和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沒有關係,不予認可。證據五從內容看,這是惡意串通,是想損害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的國有資產,從這份證據的合同專用章來看,和正諾公司提供的證據一中的合同專用章有明顯區別,有理由懷疑,這枚合同專用章又是再一次偽造,且只加蓋了印章沒有簽約人簽字。對證據六的真實性認可,但是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七協議真實性沒有異議,協議只是鎮江龍翔公司與廣東中人公司的合作協議,鎮江分公司的成立並不是鎮江龍翔公司投資設立。江某個人行為與鎮江龍翔公司行為是兩個概念。在簽訂協議之前我方分公司已經成立了。

為支持其抗辯,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一審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2014年2月17日江某自己寫了一份承諾書,證明江某承認本案正諾公司提供的證據一中的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合同專用章是私刻的,同時還私刻了一枚“泗洪縣電子廠房項目部資料章”。在該承諾書中,江某承諾該兩枚章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法律等責任由他本人及他的公司承擔。

證據二,2013年6月19日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在鎮江市公安局新區分局刻制公章的備案證明(五枚印章),證明正諾公司提供的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合同專用章與本案正諾公司提供的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合同專用章有明顯的區別,證明正諾公司提供的合同專用章是偽造。

證據三,2014年5月19日泗洪縣公安局關於江某偽造公司印章一案的立案決定書,證明江某偽造公司印章案已立案偵查,同時證明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對偽造印章已經採取了措施。

證據四,2013年5月21日江某利用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合同專用章與江蘇湧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客戶訂房協議書,證明江某在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成立以前就已經使用合同專用章,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是2013年6月19日成立的,有營業執照和公安機關刻制公章備案證明。

證據五,2015年1月17日泗洪縣公安局提供的江某取保候審決定書,證明江某涉嫌偽造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印章一案已經進入偵查程序,且事實清楚,對江某偽造公司印章的事實已查清,只是鑑於江某患有多種疾病,所以決定取保候審。證明目的是本案的合同專用章是江某偽造的。

正諾公司對上述證據一審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江某的自認行為是在2014年的2月17日,表明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早就清楚江某私刻公章的事實,但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沒有采取措施,正諾公司方與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簽訂合同是2014年的2月12日,並且供貨是在3月份才開始的,正諾公司有理由相信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與江某之間存在著惡意的行為;對證據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相關法定的備案的一些制度是企業內部管理的問題,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對證據三,本案涉及印章是否偽造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對證據四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五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和本案沒有關聯,正諾公司方所涉及的合同專用章是由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授權的,並且正諾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存在惡意串通的嫌疑。

一審庭審中,一審法院向各方當事人出示至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調取的涉及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的另一案件相關證據,主要包括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兩份,編號分別為B-110號及B-146號,其中:1.B-110號鑑定意見書中涉及2013年7月30日的《介紹信》,上方內容為“茲介紹江某同志前來雕刻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一枚,請接洽為感”,落款印章為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左下方蓋有“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合同專用章”的印章,並有鎮江市京口神鵰刻字社印章及書寫有“此章(指合同專用章)系跟(根)據介紹信所刻”內容。鑑定意見認為:該介紹信上的“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合同專用章”的印章印文與上海億芬實業有限公司與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當中的“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合同專用章”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蓋印。2.B-146號鑑定意見書中涉及2013年7月15日編號為ZRZJ-13715的《聘請書》,內容為:“茲聘請江某同志為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總經理,聘請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其權限為負責鎮江分公司的全面業務開展及行政管理。”落款印章為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鑑定意見認為:《聘請書》、2013年7月30日的《介紹信》的“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的印章印文與樣本材料(指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參與訴訟時提交的授權委託書中所加蓋的印章)上的“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蓋印。

正諾公司一審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的司法鑑定意見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兩份文書更能證明正諾公司方提供的合同專用章是由廣東中人公司授權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來刻制的,正諾公司方有理由相信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相關的合同的章,廣東中人公司是完全清楚的,正諾公司方提供合同真實合法有效,廣東中人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應該共同對正諾公司方承擔貨款支付的義務。另外,《聘請書》明確了江某的聘請期限為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其權限為負責鎮江分公司的全面業務開展及行政管理,根據正諾公司方所提供的協議書及購銷合同的簽訂日期均為2014年,正諾公司方有理由相信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行為均是在廣東中人公司的授權下進行的真實意思表示,至於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提出的鎮江分公司2013年6月份成立,5月份就出現類似的章,這恰恰是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需要解釋的問題。

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後認為,對上海青浦區法院調取的兩份司法鑑定意見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它不具有效力,因為江某提供的介紹信是其本人通過他人採取特殊的違法手段蓋章的,這一事實有公安機關的偵查記錄;而且江某通過這份介紹信刻制的合同專用章到現在為止從來沒有使用過,江某偽造的兩枚合同專用章均已被公安機關收繳,第一枚章就是介紹信上所蓋的合同專用章,但這個章實際是當年五月份就刻制並使用了,江某採取違法手段弄到的介紹信是想掩蓋其五月份就已經刻制合同專用章的事實,江某憑當時的介紹信也刻制了另一枚合同專用章,但是至今沒有使用過。

在一審過程中,泗洪縣公安局向一審法院調取了本案所涉的2014年2月12日的《購銷合同》、2014年6月20日的《協議書》,泗洪公安局將這些證據原件以及《江蘇泗洪開發區管委會開發區建設工程BT合作框架協議》等檢材與樣本2013年5月12日的《江蘇湧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客戶訂戶協議2013》進行了比對鑑定,形成了(宿)公(物)鑑(文)〔2014〕74號鑑定文件,鑑定意見為:檢材上的“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合同專用章”印文與樣本上的“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合同專用章”印文是同一印章蓋印形成。

正諾公司一審對上述鑑定意見質證後認為:對宿遷市公安局《鑑定文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一審質證後認為:對公安局的鑑定文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這份鑑定書恰恰可以證明江某和正諾公司簽訂合同的專用章是其偽造的,廣東中人公司的鎮江分公司於2013年6月19日才成立,而江某使用的合同專用章於2013年5月份就已經刻制使用,公安機關的偵查結果和江某自己的承認及江某於2014年2月17日自己出具的承諾書均認可和證實了這一事實。

一審庭審中,一審法院出示了泗洪縣公安局於2015年1月15日對江某的《訊問筆錄》,該筆錄中江某陳述的內容與本案有關的為:“(1)……餘下的幾家材料供應商有的是我以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名義擔保的,其中張家港通安鋼貿,還有一個正諾公司的協議是顏某軍以江蘇中人公司名義籤的,我以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作為擔保方。(2)關於本案所涉的‘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合同專用章’是在2013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刻的,具體哪天記不清了。在我以龍翔投資公司名義與中人集團簽訂合作協議之後,我們就準備成立中人鎮江分公司了。黎某佑跟我講要至泗洪開發區籤框架協議……我就到鎮江市京口神鵰刻字社刻了這枚‘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合同專用章’,當時刻字社的姓陳的女老闆找我要公司介紹信,我就跟她講現在急用章,先給我刻,介紹信後補,她就幫我刻了……我考慮到註冊分公司時刻的合同章跟我在分公司註冊前刻的這枚合同章肯定不一樣,為了防止用這枚合同章簽訂協議之後發生矛盾,我就找黃某剛要介紹信。我跟黃某剛講你得給我出介紹信,這枚章使用才能合法化,然後黃某剛就以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名義給我出了刻章介紹信,當時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行政章在王某手裡,應該是他找王某蓋的,這枚章是分公司註冊時刻的行政章。我拿到介紹信後就到上次刻合同章的刻字社,把介紹信交給了陳老闆,當時我又讓她刻了一枚分公司的合同專用章,內容是一樣的,但跟上次刻的那枚章還是有點區別,我就想還是得用之前的那枚合同章,然後我就把這次刻的章收了起來。2013年8月2日,我到泗洪與開發區籤第二份框架協議我就使用了第一次刻的合同專用章,在這之後與所有建築商、材料供應商籤的協議上都是用這枚合同專用章。(3)關於編號為ZRZJ-13715的《聘請書》,這份聘書是我向黃某剛要的,我要到泗洪開發區管委會籤第二份框架協議,籤這個協議要蓋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合同專用章,而我沒有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聘書,那我就不能以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名義去籤,所以我才向黃某剛要聘書的……黃某剛、鄧某茂他們跟中人的關係非常好,給我這份聘書我以為他們是跟中人溝通好了的。(4)關於2014年2月17日江某出具的一份《承諾書》,承諾人江某的名字是我本人籤的,時間為2014年2月17日,當時我急著趕路就在一張空白紙上簽字,內容是他們後補上去的……剛才我看了這份承諾書,基本屬實,就是多了‘私自’兩字,刻制這兩枚章確實未經過中人總公司允許,但中人鎮江分公司是出了介紹信我才刻了分公司的合同專用章的。那枚泗洪電子廠房項目部資料章估計是顏某軍刻的,具體情況我說不清,反正當時我就想讓中人早點跟泗洪開發區籤項目協議,這些小細節也都無所謂了。”

正諾公司一審質證認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之前對方說江某在筆錄中提到向正諾公司方已經支付了150萬元,該事實是不存在的,筆錄中江某隻是說100多萬,實際正諾公司方只收到70萬元。

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一審質證認為:對訊問筆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江某支付給正諾公司多少錢不清楚,合同也不是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簽訂的,材料也不是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使用的。該筆錄有幾處真實的要點,鎮江分公司合同專用章是江某偽造的,在2013年5月份偽造印章,5月份廣東中人鎮江公司還未成立。2013年5月18日江某與黎某佑在泗洪管委會簽訂了一份框架協議,回到鎮江第三天2013年5月21日與鎮江湧利賓館簽訂一份訂房協議。2013年7月15日江某打印了一份刻制鎮江分公司合同專用章的介紹信,花錢買通一名叫黃某剛的人偷蓋了鎮江分公司的印章,江某憑藉該份介紹信又到同一個刻字社刻了鎮江分公司合同專用章,但是江某為了前後兩枚合同章不讓別人識別出區別,憑藉介紹信刻了該章,江某一直未使用過,該兩枚偽造的印章已經被泗洪縣公安局收繳,並對江某採取了取保候審措施。江某在公安局訊問中提到他的律師趙春林,問他對外簽訂合同使用的是哪一枚印章,江某說是5月份刻的用的,趙春林說你不應當使用5月份的,應當使用後面刻的。江某除了偽造兩枚合同章以外,還偽造了中人鎮江公司的行政章、財務章、法人章並利用這些章在鎮江農商銀行、工商銀行等銀行以中人鎮江分公司名義開設了假賬戶,收取了多人的保證金。從整個公安機關對江某的訊問可以得知,江某對外簽訂的所有合同使用的合同專用章都是其2013年5月份刻制的假印章。

一審庭審中,正諾公司明確主張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公司認為即使合同成立,違約金也過高。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2013年6月19日,廣東中人公司設立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2013年7月1日,江某控制的鎮江龍翔公司與廣東中人公司簽訂《鎮江分公司合作協議書》,雙方就設立鎮江分公司及分公司成立後的運作等事宜進行了約定。2013年7月15日,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出具編號為ZRZJ-13715的《聘請書》,聘請江某為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總經理,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權限為負責鎮江分公司的全面業務開展及行政管理。

2014年2月12日,正諾公司(供貨方、甲方)與中人金屬公司(需貨方、乙方)、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擔保方)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約定:因江蘇境內城市工程建設需要,一年內乙方向甲方購買鋼材總量10萬噸左右;乙方根據工程進度,分批向甲方購進鋼材,乙方每次需貨,應提前3天以傳真的方式通知甲方所需鋼材的規格、型號、數量,該傳真應經甲方書面確認後由甲方安排車輛將該鋼材送到乙方工地;乙方向甲方訂貨,甲方和乙方2000噸結算一次,如一個月內不滿2000噸為一個月結算一次,從第一批貨累積達到2000噸時乙方必須在三天內結算該批貨款,以此類推結算。結算價格:甲方按當天上海“西本鋼鐵網”上報價結算,如需送貨,按(上海西本網的運費)不同地點結算不同運費,運費由乙方負責;付款方式:貨款經現金支付到甲方公司賬戶方式結算,如付承兌,按同期銀行貼息結算;鋼材交貨地點為:乙方通知(按下單送貨地址),乙方授權本公司工作人員名字顏某軍,負責收貨並代表乙方簽署收貨單(或送貨單);擔保條款:乙方的代表人為乙方履行本合同項下的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丙方作為乙方提供的擔保人,對乙方應當履行本合同項下的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丙方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包括以下方面:乙方應付給甲方的墊資款、貨款、違約金、賠償金、實際債權所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等,以上乙方代表人與丙方的擔保期限為債務期限履行期滿後兩年。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之後,正諾公司進行了供貨,至2014年6月20日,正諾公司(甲方)與中人金屬公司(乙方)、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擔保方)簽訂《協議書》,約定:丙方因施工用料需要,由丙方委託乙方向甲方採購鋼材,2014年2月12日,以甲方為供貨方,乙方為需方,丙方為擔保方,簽訂了《鋼材購銷合同》。合同簽訂後,甲方將鋼材送至丙方施工的建設工程工地,丙方是甲方所供鋼材的實際使用人,因貨款未及時結清,經三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經三方結算確認,甲方所供鋼材總貨款計2972744.49元,已支付700000元,尚欠貨款計2272744.49元。二、鑑於鋼材採購、使用及貨款給付的關聯關係,以及丙方作為鋼材實際使用人須向乙方和甲方支付貨款的債權債務關係,經三方協商並同意,丙方由原來《鋼材購銷合同》中的擔保人,現在變更為丙方和乙方作為因購買鋼材而對所欠甲方全部債務(包括貨款、利息損失、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甲方實現債權的其他合理費用)的共同債務人。丙方和乙方承諾:於2014年6月底歸還所欠貨款的50%,於2014年7月底還清全部所欠貨款。三、乙、丙方如逾期一期未付清,則視為全部債權到期,並由乙、丙方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為:以欠款本金為基數,按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4倍計。正諾公司於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8日向中人金屬公司開具了金額為2972744.49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為: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合同專用章是否是江某私自刻制,江某以該合同專用章簽訂的合同是否產生合同效力?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江某涉嫌偽造印章目前處於公安機關偵查階段,是否成立還無定論。其次,江某以本案所涉的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合同專用章與正諾公司簽訂合同,並不因江某偽造印章而不產生合同效力,理由是:1.江某以其控制的鎮江龍翔公司與廣東中人公司簽訂過《鎮江分公司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了合作成立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相關事項,以及雙方在分公司開展業務的權利、義務;廣東中人公司成立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之後,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出具聘請書給江某,聘請江某為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總經理,負責分公司的全面業務開展及行政管理。至此,江某的身份對外是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總經理,其可代表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執行職務行為,至於《聘請書》的公章是否系江某盜蓋,或以其他非法手段獲得,均是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內部管理問題,不得以此對抗公司以外不知情的第三人。2.雙方簽訂合同的時間是在江某受聘為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總經理期間,合同由江某簽名並加蓋分公司合同專用章,符合正常人簽訂合同時的注意義務,如苛求正諾公司還應當鑑別該合同專用章是否系江某私自刻制,顯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即便確係江某私自刻制,正諾公司方作為善意的相對人,已盡到充分的注意義務,並不存在過錯,雙方之間的合同效力並不因此產生瑕疵。再次,《聘請書》已明確了江某的總經理身份及其可代表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行使的權利,對外簽訂合同已無須再由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出具委託書,江某從事的與公司有關的業務,其在合同、協議中的簽名或加蓋合同專用章均可代表公司。綜上所述,江某對外擁有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總經理的身份,正諾公司與江某簽訂有關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合同、協議等完全符合常理,正諾公司也盡到了審慎的注意義務,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合同印章是否系私自刻制,江某是否構成犯罪,並不影響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依法成立,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應依法承擔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約定的相關民事責任。

由此,一審法院認為,正諾公司與中人金屬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中人金屬公司結欠正諾公司貨款的事實清楚,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作為共同債務人應當按約與中人金屬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貨款。雙方在協議書中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式並約定債務中包括律師費用,該約定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協議書中約定中人金屬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最遲於2014年7月底前付清貨款,正諾公司主張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符合雙方約定,且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大致符合目前市場融資成本,沒有達到需要調整的程度,故一審法院對正諾公司的該項主張予以支持。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系廣東中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應當以廣東中人公司授權經營的財產承擔還款責任,不足部分由廣東中人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中人金屬公司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放棄答辯、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不利的法律後果由其自負。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江蘇中人金屬物資貿易有限公司、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共同給付張家港市正諾針織服飾有限公司貨款2272744.49元並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272744.49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二、江蘇中人金屬物資貿易有限公司、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共同賠償張家港市正諾針織服飾有限公司律師費損失110000元;三、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對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的本案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53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32532元由江蘇中人金屬物資貿易有限公司、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廣東中人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二審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包括中標通知書、函、詢問筆錄、聘書、身份證複印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建設項目工程內部責任書兩份,證明案涉所謂的泗洪管委會廠房工程項目發包人分別是江蘇格立特電子有限公司、江蘇凱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泗洪縣中展實業有限公司,這三家單位無一是2013年9月18日中標通知書招標發包人,泗洪縣中展實業有限公司不是發包人,施工單位是如皋市建公司,也不是廣東中人公司,而實際的施工人是陳某益和蔡某君,這兩個人也不是廣東中人公司的員工,其也是與如皋市建公司簽訂的掛靠協議,與廣東中人公司無關。

第二組證據包括詢問筆錄、重新鑑定申請書、通知、人事任命書、上訴狀、覆函,證明有關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印章都是黃某剛一手操作,而黃某剛並非廣東中人公司員工。作為實際的操作人員,其在公安機關確認聘請書、介紹信的印章都是高仿掃描形成。本案實際利用了另案的司法鑑定報告,但實際該判決尚未生效,廣東中人公司在上訴過程中,未生效判決中的有關證據不應當被不恰當地利用。

第三組證據包括送貨單,證明撇開江某的身份、授權不談,該8份單據如實反映了送貨地址以及所使用的項目,根據單據的記載有鎮江市中山東路鳳凰嶺飯店以及鎮江市大港新區銀河路38號恆偉達工地。鎮江大港銀河38號工地的收貨單位是鎮江市華翔建築安裝有限公司,與廣東中人公司無任何關聯,更與泗洪項目無關,協議書抬頭部分標註的因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建築工程施工需要委託中人金屬公司對外採購鋼材,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且與2014年2月12日的《鋼材購銷合同》和2014年3月5日的補充協議所載明的事項完全相悖。前兩份購銷合同載明的是擔保,最後卻變成了債的加入,不符合一般人的商業慣例,違背常理。

第四組證據包括2015年10月21日情況說明一份,出具單位是泗洪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受函單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證明江某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罪,現在泗洪公安局刑事偵查過程中。根據該函可以反映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合同專用章早在2013年5月21日之前即由江某偽造刻制,因此,可以佐證本案所涉的合同專用章是虛假的,不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江蘇天安建設有限公司訴江蘇恆偉達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根據該判決書顯示江蘇恆偉達的施工單位是江蘇天安建設有限公司並非本案中的廣東中人公司,恆偉達公司相關人員包括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睢某鳴是江某的前妻,在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朱某芳是江某的兒媳婦,故恆偉達公司實際控制人就是江某本人。因此,其存在刑事詐騙甚至不排除正諾公司訴訟詐騙的可能。本案所涉的貨物無一送到江蘇的泗洪項目,無一送到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施工地,因此不存在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是案涉貨物的實際使用人的說法。

第五組證據為證人儲某慶的證言,儲某慶是如皋市建公司泗洪項目的現場項目經理,證明案涉工程並非廣東中人公司施工。

第六組證據為2014年3月5日的補充協議一份,證明正諾公司與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並不存在買賣關係,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也並非實際使用人。

針對廣東中人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正諾公司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於第一組證據中的證據1中標通知書真實性沒有異議,可以證實廣東中人公司承認其中標的事實。對於證據2函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其已經中標。對於證據3、4、5詢問筆錄、聘書、身份證複印件真實性不能確認;從合法性講,詢問筆錄僅僅是證人證言,陳述人員沒有出庭作證,不具有證明效力;從關聯性講,儲某慶只是陳述從2014年4月份起,如皋市建公司承建了泗洪經濟開發區電子產業園三期工程,陳某益、蔡某君實際施工,但是廣東中人公司是2013年9月中標,不能否認該期間至2014年4月這段時間的施工,並且儲某慶陳述當初其現場還有中人公司的銘牌,並且廠房已經建設的差不多了。對於證據6、7、8、10,真實性不能確認;從關聯性講,2014年4月訂立合同,只反映從這個時候開始,如皋市建公司與泗洪電子產業園三期的工程發包方建立施工合同關係,不能否認工程之前的施工關係和施工事實。

對於第二組證據,關於第一份證據,證據來源不合法,從內容來看,對江某涉嫌偽造印章,公安機關從2014年5月19日立案,至今已經很長時間,正常情況下,應當早已結案,但是至今沒有結案,結合廣東中人公司可以自行從公安機關調取證據的行為,涉嫌操縱公安機關,妨礙民事訴訟;而黃某剛在公安機關第一次的供述,承認《介紹信》《聘請書》中蓋了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印章,而之後又改口稱是高仿掃描,且迴避掃描的時間、地點、人物等關鍵情節,顯然沒有證明力。對第二份、第三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從內容上可以證實《聘請書》中印章的真實性,根本無須重新鑑定。對第四份證據人事任命書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從關聯性上講,已經證實江某受聘擔任鎮江分公司總經理的身份事實,沒有必要用人事任命書再作為證據。對第五份證據上訴狀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從關聯性講,兩個案件由各自的證據證明事實,廣東中人公司另案的上訴,與本案事實認定沒有關聯性。

對於第三組證據,對於第一份證據送貨單、對賬單和訂貨單認可,證實本案買賣合同的相對方,收貨人顏某軍,正諾公司交付了貨物,即使該部分送貨單上出現了其他公司的名稱,基於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設立的事實,以及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泗洪電子產業園工程項目的事實,可以認定相應的送貨後果由廣東中人公司承擔,其他公司的收貨是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的關係,並不能否認其收貨的事實。對於第二份證據協議書,該協議書是各方自願簽訂,合法有效。

對於第四組證據,對於第一份證據,在答辯意見中正諾公司已經明確江某是否涉嫌偽造印章的事實沒有被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認,另外對江某涉嫌偽造印章,公安機關在2014年5月19號就已經立案,長時間沒有結案,並且從本案廣東中人公司可以從公安機關隨意調取相關證據等一系列行為來看,涉嫌其操縱公安機關辦案。對於第二份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和本案沒有關聯。本案中根據正諾公司的答辯意見和質證意見,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對於第五組證據,正諾公司供貨的一些事情均是發生在2014年4月之前,證人儲某慶對於上述事情明確表示不清楚。另外,證人儲某慶也明確在工地上有廣東中人公司的銘牌,也聽過江某及顏某軍等人的名字。因此,不排除被上訴人在2014年年初的這段時間給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供貨。

對於第六組證據,該證據系複印件,不予確認。

中人金屬公司未出庭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

二審經審理查明,正諾公司一審為證明履行交貨事實,提交的相關送貨單內容如下:1.2014年3月6日的出庫明細(留底)一份,載明抗震螺紋鋼,40.365噸×3530元/噸,貨款142488.45元;螺紋鋼,40.284噸×34201元/噸,貨款137771.28元,合計280259.73元。收貨單位處加蓋有“江蘇中人金屬物資貿易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並由顏某軍簽字確認。該出庫明細單下方載明:“送貨地址:鎮江市大港新區銀河路38號,收貨人:顏某軍。”2.2014年3月12日的出庫明細(留底)一份,載明螺紋鋼,33.994噸×3460元/噸,不抗震另外加30元一噸,貨款117619.24元。收貨單位處有“朱某生”簽字,並由顏某軍簽署“屬實”予以確認。該出庫明細單下方載明:“送貨地址:鎮江市中山東路(鳳凰嶺飯店),聯繫人顏某軍 朱某生2014.3.14。”3.2014年3月6日的出庫明細(留底)一份,載明螺紋鋼,40.203噸×3390元/噸,貨款136288.17元;螺紋鋼,40.338噸×3390元/噸,貨款136745.82元,合計273033.99元。收貨單位處加蓋有“江蘇中人金屬物資貿易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並由顏某軍簽字確認。4.2014年3月10日的出庫明細(留底)一份,載明螺紋鋼,40.311噸×3400元/噸,貨款137057.4元;螺紋鋼,40.23噸×3400元/噸,貨款136782元;盤螺,40噸×3500元/噸,貨款140000元,合計413839.4元。收貨單位處加蓋有“江蘇中人金屬物資貿易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並由顏某軍簽字確認。5.2014年3月12日的出庫明細(留底)一份,載明螺紋鋼,40.311噸×3410元/噸,貨款137460.51元;螺紋鋼,40.23噸×3410元/噸,貨款137184.3元;盤螺,40噸×3390元/噸,貨款135006.75元,合計409651.56元。收貨單位處加蓋有“江蘇中人金屬物資貿易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並由顏某軍簽字確認。6.2014年3月13、3月14日物資銷售合同(清單)兩份,該兩份銷售清單未載明購貨單位的名稱,載明瞭貨物的品名及規格、件數及數量,清單由顏某軍簽字確認。7.2014年3月4日《收條》一份,該收條載明:“今大港恆偉達工地收盤螺柒拾捌點壹玖捌噸(78.198噸)。”由顏某軍簽字確認。8.2014年3月5日《收條》一份,該收條載明:“今大港恆偉達工地收盤叄拾捌點壹貳肆噸(38.124噸)。”由顏某軍簽字確認。

另查明,關於2013年7月15日《聘請書》形成的過程,江某在2015年1月15日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中供述稱:“聘請書是屬實,這份聘書是我向黃某剛要的。……2013年7月15日,我在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找黃某剛要聘書,他就跑到樓上找鄧某茂給我弄聘書,雖然我沒有上樓,但是我估計聘書是鄧某茂打印出來的,半個小時後黃某剛就把聘書交給我了。聘書上的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公章是誰蓋的我不清楚,但估計是黃某剛找王某蓋的。”

而黃某剛在2015年10月27日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則陳述稱:“聘請書和介紹信都是江某打印好之後交給我,讓我想辦法幫他蓋廣東中人鎮江公司的印章,上次我談到是偷偷把章蓋上去再交給他的,但實際上章不是我偷蓋的,而是我找人掃描上去的。……為了做這個掃描,我當時花了好幾百塊錢。這家打字複印件在鼓樓區,但是具體的位置、店名我記不起了,幫我掃描的是一個三十多歲的男的。……廣東中人公司、江某、泗洪開發區,三方的事情是我和黎某佑牽線搭橋促成的,而廣東中人公司最終沒有跟泗洪開發區簽訂合同,我感覺他們這一方是有一定責任的,畢竟那個時候我們和江某接觸比較多,心裡有點傾向他,所以我就講章是我趁著王某不注意的時候偷蓋上去的。”

以上事實,由出庫明細單、物資銷售合同清單、收條、公安機關訊問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其餘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正諾公司與中人金屬公司鋼材買賣合法有效,由中人金屬公司指定的顏某軍簽收確認,最終送貨及已付款金額中人金屬公司也對賬予以認可。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在於:一、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應否對此承擔相應的付款責任?二、本案是否因江某涉嫌經濟犯罪而中止審理?

關於爭議焦點一,正諾公司一審提交了《鋼材購銷合同》《協議書》,要求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承擔共同付款責任,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予以否認,一審法院以債務加入判令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作為債務人承擔共同付款責任,本院認為該事實和法律認定得當,理由如下:

首先,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是在2013年期間,經廣東中人公司與江某控制的鎮江龍翔公司磋商並簽訂正式合作協議後,共同合作設立的分公司。而在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設立後,根據2013年7月15日的編號為ZRZJ-13715的《聘請書》,證實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聘請江某為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總經理,全面負責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業務開展及行政管理。雖然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對於《聘請書》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是直至本案二審也未提供充分的證據推翻已由相關法院委託鑑定機構作出的《聘請書》上印章系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真實印章的鑑定結論,其所提交的公安機關對黃某剛的詢問筆錄中,黃某剛對於《聘請書》的形成過程前後陳述相互矛盾,所陳述的內容不足以採信,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及廣東中人公司否認案涉《聘請書》的效力不能成立。結合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設立等事實,故一審法院認定江某有權代表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並無不當。

其次,2014年6月20日《協議書》系江某代表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與正諾公司、中人金屬公司磋商所簽訂,現無證據表明正諾公司與江某、中人金屬公司存在惡意串通,應認定協議內容屬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協議書》約定內容明確,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由於建設工程施工需要曾委託中人金屬公司向正諾公司採購鋼材,並且協議中還明確由於鋼材採購、使用及貨款給付的關聯關係,故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作為所涉貨款的共同債務人而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從該份《協議書》約定來講,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對於案涉中人金屬公司的債務構成債務加入,並非分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保證擔保,故並不受江某是否經過廣東中人公司的授權而影響,《協議書》屬合法有效,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應按約承擔共同付款的責任。同時,就合同的履行,正諾公司每筆送貨均由合同指定的簽收人顏某軍簽收確認,至於作為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總經理的江某最終指示將案涉鋼材用於何處工地,是否構成侵佔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資產、是否損害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利益,屬於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與江某內部之間的法律關係,並不能對抗本案合同相對方正諾公司。

最後,依據法律規定,企業法人應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江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身份是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總經理,故對於江某以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名義開展的經營活動,對外應由分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現本案涉及上述期間江某以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名義與正諾公司發生鋼材買賣關係,理當由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於爭議焦點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佔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本案作為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總經理的江某系以分公司的名義與正諾公司簽訂協議書並加蓋分公司的合同專用章。雖然該合同專用章早於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設立,但是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一直也無異議。因此,本案合同糾紛無須以江某涉及經濟犯罪刑事案件的審查結果為依據,江某應否承擔刑事責任不影響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及廣東中人公司本案所應負的民事責任,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及廣東中人公司主張本案應當中止審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所涉江某簽約、確認貨款的行為,如上所述系其作為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總經理的職務行為,其個人不負返還義務,故非為本案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一審法院未予追加,並無不當。

綜上,廣東中人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532元,由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俞水娟

審 判 員 高小剛

審 判 員 丁 兵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戴 文

[專業點評]

在民事司法實踐中,“刑民交叉”問題如何處理,一直以來都是一個難點。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後多次出臺相關指導意見,但因為具體案情千差萬別、問題複雜多變,在相關問題處理上仍存在不少困難。本案是一個較為典型的涉及“刑民交叉”問題的民事案件,法官沒有機械適用“先刑後民”原則中止案件審理,而是結合案情具體分析“先刑後民”的適用條件,依法認定本案所涉刑事問題的處理並不影響被告民事責任的承擔,直接對民事爭議作出了判決。本案在處理“刑民交叉”問題上,較好地把握了以下兩點,值得借鑑。

一是“內外有別”。緊緊圍繞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的設立緣由和設立後對江某的聘任、授權行為,論證了江某有權代表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與正諾公司、中人金屬公司簽訂合同,所籤合同有效。至於江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是否存在侵佔公司資產、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屬於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和江某內部之間的法律關係,不能以此對抗合同相對方,因此,江某在擔任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總經理期間以公司名義開展的經營活動應由公司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二是“刑民分離”。針對是否應中止審理的問題,首先明確了“先刑後民”的適用條件為民事案件的處理需以刑事案件審判結果為依據。由於在實體處理上,江某是否應因偽造印章被追究刑事責任,並不影響被告承擔相關民事責任,故民事爭議的解決應按照民事訴訟程序推進,不必中止審理等待刑事處理結果。訴訟程序上“刑民分離”的處理方式,保障了本案的審理進度,展現了法院公正、高效的司法水平。

本案涉及“刑民交叉”問題,且案情較為複雜,但判決書繁簡相宜、詳略得當,層次分明、條理清晰,緊扣江某與廣東中人公司、廣東中人鎮江分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職務關係這一主線展開,事實認定翔實有據,爭議焦點歸納準確,說理論證嚴密有力,體現了法官較高的法律素養和文字表達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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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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