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裁判|靖江市永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訴吳某洪等清算責任糾紛案

睿裁判|靖江市永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訴吳某洪等清算責任糾紛案

靖江市永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訴吳某洪等清算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法人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登記證書,被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的,法人解散。第七十條規定,法人解散的,除合併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亦規定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清算是市場主體有序退出市場的法定程序,企業退出市場前,負有清算義務的人員應當及時啟動清算程序,按照法定程序對企業債權債務進行清理。

股份合作制企業雖然不是公司法調整的公司,但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的企業法人,清算是企業法人終止的前置程序,企業法人未經清算的,不得辦理註銷登記。股份合作制企業是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企業轉制過程中出現的特殊商事主體。集體企業轉製為股份合作制企業後,一定程度上具備了股東責任有限的特徵。在確定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清算義務人時,應當充分考慮企業轉制的歷史因素,尊重公司章程關於清算的規定,合理確定清算義務人的範圍。清算義務人應確定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避免清算義務人範圍擴大化。

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蘇0582民初4299號

原告:靖江市永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西來鎮江平路24號。

法定代表人:徐某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渭鬆,該公司員工。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吳某洪,男,1941年2月3日生,漢族,住所地張家港市楊舍鎮。

被告:吳某清,男,1972年11月17日生,漢族,住所地張家港市楊舍鎮。

委託訴訟代理人:杜東平,江蘇潤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蔣芬,江蘇潤眾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趙某忠,男,1968年8月24日生,漢族,住所地張家港市楊舍鎮。

委託訴訟代理人:杜東平,江蘇潤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蔣芬,江蘇潤眾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常某臣,男,1942年11月11日生,漢族,住所地張家港市楊舍鎮。

被告:蔡某紅,男,1963年6月5日生,漢族,住所地張家港市楊舍鎮。

被告:蔡某華,男,1964年3月22日生,漢族,住所地張家港市楊舍鎮。

被告:邵某忠,男,1968年9月2日生,漢族,住所地張家港市楊舍鎮。

被告:徐某琴,女,1970年4月10日生,漢族,住所地張家港市楊舍鎮。

委託訴訟代理人:杜東平,江蘇潤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蔣芬,江蘇潤眾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靖江市永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興公司)與被告吳某洪、吳某清、趙某忠、常某臣、蔡某紅、蔡某華、邵某忠、徐某琴清算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4月18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後依法轉為普通程序於2016年7月4日、2017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永興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朱渭鬆,被告吳某清、常某臣、蔡某華、邵某忠、徐某琴,被告吳某清、趙某忠、徐某琴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杜東平、蔣芬到庭參加兩次庭審,原告永興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朱冰,被告趙某忠、蔡某紅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被告蔡某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被告吳某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永興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工程款損失1174187元、利息損失70451元(2005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案訴訟費損失16283元、執行費損失5000元,合計1265921元;2.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2006年1月起至原告實現全部賠償款時的利息損失,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一年期利率為標準自2006年1月1日起計算至實現全部賠償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995年11月起,原告為張家港市金屬物資原料供應站(以下簡稱金屬物資供應站)承建其位於張家港市六渡橋堍的綜合樓工程,1999年通過竣工驗收並實際交付,而金屬物資供應站未能按約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為此,原告於2005年3月4日向張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同年11月1日,法院作出(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判令金屬物資供應站給付原告工程款1174187.05元,並承擔自2005年3月4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承擔案件受理費16238元,同時判令本案被告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對金屬物資供應站的債權債務予以清理,並以清理所得償付原告工程款。2005年11月1日,法院將判決文書向被告公告送達後,被告未上訴。

(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書已確認的基本事實:1.金屬物資供應站由8名股東出資,其註冊資金為50萬元;2000年8月22日金屬物資供應站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2.2000年8月16日金屬物資供應站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一份,該協議約定如金屬物資供應站不按協議約定時間給付原告工程款,用原告建造的3套計378平方米的工程房屋抵押。同年10月17日,雙方又簽訂《協議》一份,對抵押房屋以每平方米800元的價格給原告出售抵算工程款。嗣後金屬物資供應站拒不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和協助辦理房屋產權證手續。3.被告吳某洪庭上陳述金屬物資供應站吊銷後已沒有賬冊。4.金屬物資供應站營業執照被吊銷後,股東在法定期限內未成立清算組對其財產進行清算。

2006年3月22日,原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一直未能執行到位。法院於2016年3月17日作出(2006)張執字第0916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終結本次執行。

本案被告未在金屬物資供應站吊銷營業執照後成立清算組清理債權債務,又不按法院判決書履行義務,直接導致金屬物資供應站的抵押房產和其他財產的流失,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為此,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吳某洪未作答辯。

被告吳某清辯稱:當時我已經離開公司,對原告所稱的事實不清楚。

被告趙某忠辯稱:原告的訴請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院支持。我並非是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股東,不應承擔清算責任。金屬物資供應站的章程第三十三、三十四條規定清算事務應由董事會成員組成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我不是董事會成員,不應承擔清算責任。金屬物資供應站是股份合作制企業,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司法解釋,原告據此主張我方承擔清算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被告常某臣辯稱:我於1998年辦理手續後離職,沒有抽逃出資,之後與金屬物資供應站無任何往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於2005年5月19日實施,故訴訟時效應從2008年5月19日起算,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在案件中止執行後知道本案涉訴,從未向我和其他股東主張過相應的權利。原告申請執行時應當知道金屬物資供應站因經營期滿解散,於2000年8月22日吊銷營業執照,並應當知道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我從1998年下半年離開金屬物資供應站後,至今從未收到要求我承擔法律責任的文書。

被告徐某琴辯稱:原告的訴請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院支持。金屬物資供應站的章程第三十三、三十四條規定清算事務應由董事會成員組成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我不是董事會成員,不應承擔清算責任。金屬物資供應站是股份合作制企業,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司法解釋,原告據此主張我承擔清算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被告蔡某紅、蔡某華、邵某忠的答辯意見與被告徐某琴一致。

原告永興公司為證實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2005)張民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原告簽訂合同是在1995年11月份,當時合同對方是張家港市金屬物資原料公司,後在1996年變更成金屬物資供應站。本案八被告應當對金屬物資供應站承擔清理責任。2000年至2002年金屬物資供應站存在至少三套房屋的財產。金屬物資供應站是在2000年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本案被告沒有對金屬物資供應站進行清算。

2.2005年11月1日法院公告,證明證據1的判決書已經生效,因八被告都沒有提出上訴。

3.(2006)張執字第0916號執行裁定書,證明原告的訴訟時效沒有過,原告從起訴到判決到公告到執行,並未喪失訴訟時效,八被告沒有按照判決書履行清算責任,或怠於清算,給原告造成損失。

4.金屬物資供應站的章程,證明本案八被告對公司章程予以認可並確認,章程對八被告具有約束力,尤其該章程第三十四條講明瞭要償還企業債務,第三十五條載明如不能償還債務,應立即停止清算並向法院申請破產,金屬物資供應站至今沒有申請破產也未收到清算報告,八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

5.金屬物資供應站1998年年檢報告和資產負債表,證明金屬物資供應站在1998年年底賬面還有資產750萬元的事實,八被告對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財產未進行清算的事實是存在的。

6.金屬物資供應站的參股人員名單和相應的身份證明,證明被告吳某清、趙某忠否認是股東不是事實。雖然被告趙某忠的名字有誤,但居民身份證號碼就是當時被告的身份證,被告吳某清陳述沒有參與經營不屬實。

7.金屬物資供應站的登記資料,證明金屬物資供應站是經張家港市體制改革委員會批准轉製成立的公司,1996年出具的驗資報告載明瞭8名股東的信息,並載明瞭8名股東從中國農業銀行交付的股本金及出資情況,裡面的參股名單中載明的也是8名股東及身份證複印件,(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書也送達給了本案8名被告,本案8名被告是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股東。

被告吳某清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2、3、5不清楚,我在1996年就離開公司了。對證據4不清楚,上面的字不是我籤的,我也沒有出資。對證據6,我名字不是這樣寫的,身份證號碼也不是我的。對證據7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工商登記資料載明金屬物資供應站的性質是股份合作制企業,而非是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解款單中“吳某清”並非本人填寫,也並非本人解款,不能認定是股東。工商登記中的身份信息已經不能反映真實情況及意願。

被告趙某忠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其沒有拿到。判決書可以反映本案吳某洪在2005年7月5日庭審時就已經當庭說明金屬物資供應站吊銷營業執照後財務賬冊滅失,證明自2005年7月5日起原告永興公司就已明知金屬物資供應站客觀上無法清算,但原告永興公司並沒有在2005年7月5日起的兩年內要求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股東承擔清算責任,因此原告永興公司的本案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判決書還證明原告永興公司在2005年3月29日向工商部門調取了金屬物資供應站的工商登記資料,張工商〔2000〕案字第249號處罰決定書中就以金屬物資供應站未進行1999年度的年檢而於2000年8月22日吊銷營業執照,該處罰是以公告形式作出,原告永興公司理應清楚金屬物資供應站於2000年8月22日被吊銷營業執照,但原告在2000年8月22日起的兩年內也未要求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股東承擔清算責任,同樣證明原告永興公司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該判決書只能證明金屬物資供應站與原告永興公司曾簽訂過兩份以房抵債的協議,不能證明金屬物資供應站被吊銷營業執照時,以房抵債的協議中的房屋仍在金屬物資供應站名下,屬於金屬物資供應站財產。對證據2其未收到。對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其沒有收到。能證明原告永興公司在判決生效後於2006年3月22日向法院申請執行,根據(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書,是判決本案八被告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對債權債務進行清理,並以清理所得償付原告工程款。根據原告永興公司舉證的證據2,原告永興公司在2006年2月16日就應當知道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股東未進行清算,如金屬物資供應站股東未清算行為損害其利益,原告永興公司應在知道之日起兩年內向金屬物資供應站股東主張本案訴訟請求,但原告永興公司在此之前並未提起訴訟,也未向被告趙某忠主張該權利。其訴訟時效早已超過,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院支持。對證據4章程上的簽名不是趙某忠本人籤的。趙某忠本人也不叫趙俊忠,要求進行筆跡鑑定。對證據5年檢報告形式真實性沒有異議,在金屬物資供應站的出資狀況(編號005)中並沒有記載趙某忠是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股東,但該報告是否反映了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財務報告不清楚,因趙某忠於1996年9月就已經離開金屬物資供應站,且在金屬物資供應站工作期間趙某忠也只是一名業務員,不瞭解金屬物資供應站財務狀況。另外該年檢報告只能反映1998年經營狀況,不能反映金屬物資供應站在2000年8月22日被吊銷營業執照時的財務狀況。對證據6認為參股名單上姓名並非趙某忠所籤,參股名單不能證明趙某忠是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股東。對證據7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工商登記資料載明金屬物資供應站的性質是股份合作制企業,而非是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解款單中“趙某忠”並非本人填寫,也並非本人解款,不能認定是股東。

被告常某臣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永興公司已經知道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股東怠於履行清算責任,也未向法院申請清算,我也沒有收到清算通知。對證據2不清楚。對證據3原告永興公司起訴後我才在法院送達的材料中拿到這個裁定。證據4我也不清楚是否是我的簽名,時間長了。對證據5不清楚,記不清了。證據6我沒有參與經營。對證據7,現金解款單上的筆跡不是我的,工商登記信息中的身份證是第一代而非第二代身份證。

被告蔡某紅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2是否收到記不清了。證據3原告起訴後我才在法院送達的材料中拿到這個裁定。證據4上面不是我簽字。對證據5不清楚。證據6反映的不是事實。

被告蔡某華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2、3我沒拿到,原告永興公司起訴後我才在法院送達的材料中拿到。對證據4不清楚,時間長了,我也不確定是否是我簽字。對證據5不清楚。證據6反映的不是事實,是總經理(被告吳某洪)一手辦理的。對證據7,現金解款單上的筆跡不是我的,工商登記信息中的身份證是第一代而非第二代身份證。

被告邵某忠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收到的。對證據2不清楚。證據3原告永興公司起訴後我才在法院送達的材料中拿到。證據4簽字不是我籤的。對證據5我不清楚。證據6反映的不是事實,是總經理(被告吳某洪)一手辦理的。證據7現金解款單上的筆跡不是我的,工商登記信息中的身份證是第一代而非第二代身份證。

被告徐某琴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判決書真實性沒有異議,是收到的,對該證據的其他意見與被告趙某忠對該份證據發表的質證意見一致。證據2未收到。對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我方沒有收到。能證明原告在判決生效後於2006年3月22日向法院申請執行,張家港市人民法院(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八被告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對債權債務進行清理,並以清理所得償付原告工程款。根據原告舉證的證據2該判決在公告經過60日且經過上訴期15日和判決確定的履行期30日,原告在2006年2月16日就應當知道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股東未對金屬物資供應站進行清算,如金屬物資供應站股東未清算行為損害股東利益,原告應在知道之日起兩年內向金屬物資供應站股東主張本案訴訟請求,但原告在此之前並未提起訴訟,也未向我方主張該權利。其訴訟時效早已超過,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院支持。對證據4,章程上的簽名不是徐某琴本人籤的。對證據5年檢報告形式真實性沒有異議,在金屬物資供應站的出資狀況(編號005)中徐某琴的名字並非本人簽字,且名字也寫錯了,但該報告是否反映了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財務報告不清楚,因被告徐某琴於1996年12月26日就已經離開金屬物資供應站,不瞭解金屬物資供應站財務狀況。另外該年檢報告只能反映1998年經營狀況,不能反映金屬物資供應站在2000年8月22日被吊銷營業執照時的財務狀況。對證據6認為參股名單上姓名並非徐某琴所籤,參股名單不能證明趙某忠是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股東。對證據7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工商登記資料載明金屬物資供應站的性質是股份合作制企業,而非是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解款單中徐某琴並非本人填寫,也並非本人解款,不能認定是股東。工商登記中的身份信息已經不能反映真實情況及意願。

被告趙某忠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案件的庭審筆錄,證明本案被告吳某洪在該案庭審中已經陳述金屬物資供應站在吊銷後沒有賬本,沒有賬本的話客觀上金屬物資供應站在當時就無法清算,原告永興公司在當時出庭就明知金屬物資供應站無法清算,訴訟時效已經過了。

2.被告趙某忠的常住人口信息,證明其沒有任何曾用名。

3.原告永興公司在(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案件中舉證的金屬物資供應站的工商登記資料,原告永興公司查詢的時間是2005年3月29日,該工商登記資料中記載的金屬物資供應站被吊銷的時間是2000年8月22日,證明原告永興公司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

4.金屬物資供應站完整的工商登記資料,證明被告趙某忠不是供應站股東,上面的簽名不是趙某忠所籤。

原告永興公司對被告趙某忠提供的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對關聯性不予認可,該份證據不能證明訴訟時效已過,當時被告吳某洪在開庭時陳述公司賬本沒有了,只能證明被告吳某洪沒有盡到股東義務,原告永興公司自始向被告主張權利,沒有中斷過。(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案件被告吳某洪在庭上所做的陳述並沒有得到法院的採納,被告吳某洪在庭審中所做的陳述真實性無法確定。對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但不能證明趙某忠是唯一的名字,股東名錄中的身份證與趙某忠的身份證是一致的。對證據3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是對趙某忠名字是筆誤,且趙某忠沒有書寫身份證號碼,證明金屬物資供應站管理混亂,本案八被告沒有盡到股東責任。對證據4真實性予以確認,需要說明的是原告永興公司在何年何月何日查詢工商資料是原告永興公司的權利,不能證明原告永興公司已失去訴訟時效。這份資料中關於被告趙某忠的身份證和會議記錄裡的名字是有誤的,說明被告趙某忠簽字是不負責任的,身份證是真實的,足以證明被告趙某忠就是金屬物資供應站的八名股東之一。補充說明:即使原告永興公司知道金屬物資供應站營業執照被吊銷,但吊銷並不代表權利受到侵害,當股東沒有盡到股東的責任償還原告的損失時,原告永興公司的權利才受到損害。股東是否履行清算的職責,那是股東自身的職責,並不能成為股東作為訴訟時效抗辯的理由。

被告吳某清、常某臣、蔡某紅、蔡某華、邵某忠、徐某琴對被告趙某忠提供的上述證據均不持異議。

被告徐某琴為證實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其與金屬物資供應站辦理的交接清單,證明其的離職時間是1996年12月26日。

原告永興公司對被告徐某琴提供的上述證據質證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認可。被告吳某清、趙某忠、常某臣、蔡某紅、蔡某華、邵某忠對被告徐某琴提供的上述證據不持異議。

被告吳某清、趙某忠、徐某琴在第二次庭審中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2000)張民初字第839號民事判決書,是在張家港市人民法院(2006)張執字第0916號執行裁定書案件檔案中的證據。證明該案的原告鹽城市華中實業有限公司起訴金屬物資供應站房屋聯建合同糾紛,該判決生效後,鹽城市華中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也未執行到任何款物,該事實證明2001年時金屬物資供應站已經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

原告永興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更不是清算義務人的清算報告。

被告常某臣、蔡某華、邵某忠對上述證據不持異議,認可被告吳某清、趙某忠、徐某琴的意見。

被告常某臣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2017年1月18日吳某洪出具的《關於張家港市金屬物資原料公司轉制的情況說明》,主要內容是:1996年11月29日根據上級主管部門規定,張家港市金屬物資原料公司經市體改委批覆實施轉制,並更名為金屬物資供應站,但轉制時必須要有8名股東才能轉制,這樣,我就將公司工作人員吳蔚清、趙某忠、常某臣、蔡某紅、蔡某華、邵某忠、徐某琴7人加吳某洪湊滿8名股東進行轉製為金屬物資供應站。法人代表、經理吳某勇,實際上供應站是家族企業,經營決策均由我們父子(父親吳某洪、兒子吳某勇操作)。吳蔚清等7人是形式上的股東,不是正式的股東,他們從不參與經營決策,也不享受任何權益,對債權債務均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一切債務均由我及吳某勇承擔,特此說明。

原告永興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是常某臣提供,常某臣參與了(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案件的訴訟,在法定期間內未對上述民事判決進行上訴或者申訴,說明其對上述判決是認可的,因此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可。

被告吳某清、趙某忠、徐某琴對上述證據中反映的轉制時間是認可的,對證據的真實性不清楚,其並非是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股東。

被告蔡某華、邵某忠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被告吳某洪、吳某清、蔡某紅、蔡某華、邵某忠未提供證據。

本院審理中,吳某清、趙某忠對金屬物資供應站章程及首次股東會決議上簽名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提出章程上“吳偉清”“趙俊忠”,首次股東會決議上“吳偉清”“趙俊軍”的簽名並非其兩人所籤,並申請對上述簽名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鑑定。本院委託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對吳某清、趙某忠的上述申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司鑑中心〔2016〕技鑑字第1824號、第1738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論分別為“檢材1上需檢的‘吳偉清’簽名不是出自吳某清的筆跡,檢材2上需檢的‘吳偉清’簽名不是出自吳某清的筆跡”“檢材1上需檢的‘趙俊忠’簽名不是出自趙某忠的筆跡,檢材2上需檢的‘趙俊軍’簽名不是出自趙某忠的筆跡”。原告永興公司對上述《鑑定意見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股東資格已經在(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案件中認定,本案不應再對股東資格進行認定。被告吳某清、趙某忠、蔡某華、常某臣、邵某忠、徐某琴對上述《司法鑑定意見書》均不持異議。

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

金屬物資供應站性質為集體所有制(股份合作制),開業日期1996年12月24日,終止日期為1998年5月19日,註冊資本50萬元,企業狀態為吊銷。金屬物資供應站前身張家港市金屬物資原料公司,1996年11月29日經張家港市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批覆同意張家港市金屬物資原料公司實施資產轉讓和實行股份合作制。根據工商登記資料顯示,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股東為吳某洪、吳偉清、趙俊軍、常某臣、蔡付洪、蔡某華、邵某忠、徐某琴。章程上全體股東的簽名為吳某洪、吳偉清、趙俊忠、常某臣、蔡某紅、蔡某華、邵某忠、徐某琴。首次股東會決議上全體股東簽名為吳某洪、吳偉清、趙俊軍、常某臣、蔡某紅、蔡某華、邵衛忠、徐某琴。工商登記資料中留存的參股人員身份證複印件為本案八名被告的身份證複印件。根據1996年11月28日驗資報告所附的參股名單,參股情況為:吳某洪10萬元、吳偉清8萬元、趙俊軍5萬元、常某臣5萬元、蔡付洪6萬元、蔡某華6萬元、邵某忠5萬元、徐某琴5萬元。金屬物資供應站向工商部門提交的1998年度企業法人年檢報告書所附的出資情況是:吳某勇20萬元,吳某洪10元,吳蔚清、蔡某華各4萬元,邵某忠、常某臣、徐某琴、蔡付洪各3萬元。金屬物資供應站章程及首次股東會決議上“趙俊忠”“趙俊軍”簽名並非趙某忠所籤,“吳偉清”的簽名並非吳某清所籤。金屬物資供應站首次股東會決議選舉吳某洪、常某臣、蔡某華為董事會成員,首次董事會決議決定由吳某洪擔任董事長、經理。後於1998年5月6日推選吳某勇為金屬物資供應站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吳某勇系吳某洪兒子。因金屬物資供應站未申報1999年度年檢,蘇州張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於2000年8月22日做出張工商〔2000〕案字249號處罰決定書,決定吊銷金屬物資供應站的營業執照。

金屬物資供應站章程規定:第二條:本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遵循“入股自願、股權平等、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積累共有”的原則。第四條: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後,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第八條:註冊資本50萬元,總股值50萬元,設每股100元,共計1000股。企業股份全部為職工股。第三十三條:企業終止、解散時,由董事會提出清算程序、原則和清算委員會人選,組成清算委員會,對企業財產進行清算。第三十六條:清算結束後,清算委員會應提出清算報告並造具清算期內收支報表和各種財務賬冊,必須經註冊會計師驗證,報政府授權部門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公告企業終止。

2005年3月4日,永興公司因與金屬物資供應站、鹽城市華中實業有限公司、湯達發生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後在本院審理中追加吳某洪、吳某清、趙某忠、常某臣、蔡某紅、蔡某華、邵某忠、徐某琴為被告參加訴訟,吳某洪、常某臣到庭參加該案的審理,吳某清經公告送達,趙某忠、蔡某紅、蔡某華、邵某忠、徐某琴經傳票送達均未到庭參加該案訴訟。本院於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金屬物資供應站應支付永興公司工程款1174187.05元,並承擔自2005年3月4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吳某洪、吳某清、趙某忠、常某臣、蔡某紅、蔡某華、邵某忠、徐某琴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對金屬物資供應站的債權債務予以清理。……金屬物資供應站負擔案件受理費16283元。根據本院(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書,吳某洪在該案中答辯稱金屬物資供應站吊銷後沒有賬了,常某臣在該案中答辯稱金屬物資供應站轉制時對公司的出資已經到位,嗣後也沒有抽逃出資,其於1998年下半年離開金屬物資供應站,對離開後的事情一概不知。後永興公司申請本院對(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書強制執行,本院於200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於2016年3月17日作出(2006)張執字第0916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終結本院(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書的本次執行程序。本院(2006)張執字第0916號執行裁定書查明:金屬物資供應站已於2000年8月22日被蘇州市張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處予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本院判決其股東吳某洪、吳某清、趙某忠、常某臣、蔡某紅、蔡某華、邵某忠、徐某琴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對金屬物資供應站的債權債務予以清理,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對金屬物資供應站進行清算的依據,現本院無法查找到金屬物資供應站可供執行的財產。該案尚未執行到位1174187.05元,自2005年3月4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因永興公司認為吳某洪、吳某清、趙某忠、常某臣、蔡某紅、蔡某華、邵某忠、徐某琴在金屬物資供應站被吊銷執照後未在法定期間內成立清算組對其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又不按(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書履行義務,導致金屬物資供應站的抵押房產和其他財產流失給其造成了經濟損失,引起本案糾紛。

本院認為:

本案系股東清算責任糾紛,關於本案被告是否應對金屬物資供應站結欠原告永興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中,金屬物資供應站系股份合作制企業,由集體所有制企業轉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類型,股份合作制企業不完全等同於公司法所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現有法律並未單獨規定股份合作制企業,但根據金屬物資供應站章程關於“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後,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的規定,金屬物資供應站經過股份合作制改造後,一定程度上符合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故確定本案被告是否應當承擔清算責任,應當綜合考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於企業法人清算的規定、公司章程關於清算的規定,並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企業法人由於下列原因之一終止:(1)依法被撤銷;(2)解散;(3)依法宣告破產;(4)其他原因。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公告。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本案中,金屬物資供應站因未參加年檢,被工商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金屬物資供應站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其債權債務應當由清算組織負責清理,並在清理結束後依照章程規定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公告企業終止。因此,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啟動清算程序,組織對企業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對企業進行清算。本案中,原告永興公司要求被告吳某洪、吳某清、趙某忠、常某臣、蔡某紅、蔡某華、邵某忠、徐某琴因怠於履行清算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認為,金屬物資供應站並非完全屬於公司法上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金屬物資供應站終止後,其清算義務人應當依據企業章程確定。根據金屬物資供應站的章程規定,企業終止、解散時,由董事會提出清算程序、原則和清算委員會人選,組成清算委員會,對企業財產進行清算。因此本案的清算義務人應當是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董事會,根據金屬物資供應站首次股東會決議,選舉的董事會成員為吳某洪、常某臣、蔡某華。吳某清、趙某忠、蔡某紅、邵某忠、徐某琴並非清算義務人,故不應對金屬物資供應站的債務向原告永興公司承擔清算責任。關於被告吳某洪、常某臣、蔡某華應否對金屬物資供應站的債務向原告永興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認為,企業清算是一項法律程序,是企業法人終止的重要環節,其目的是終結企業法人的所涉法律關係,對保護股東、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本案中,金屬物資供應站被吊銷營業執照後,負有清算義務的吳某洪、常某臣、蔡某華未及時啟動清算程序,成立清算小組對金屬物資供應站進行清算,且在本院作出(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書後,仍未組織對金屬物資供應站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構成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被告吳某洪在本院(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明確表示金屬物資供應站在吊銷營業執照後已經沒有賬,財務賬冊是企業清算的必要依據,因被告吳某洪、常某臣、蔡某華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務賬冊滅失,在公司吊銷營業執照且經本院(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案件作出判決後的長達數十年內未對金屬物資公司進行清算,客觀上已經陷入無法清算的狀態,被告吳某洪、常某臣、蔡某華對此負有責任,應當對金屬物資供應站的債務向原告永興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於本案訴訟時效的問題,原告永興公司在知道金屬物資供應站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事實後及時提起了訴訟要求金屬物資供應站償還債務並要求相關人員對金屬物資供應站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且經本院(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予以支持。後本院(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書一直在本院強制執行中,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永興公司的權利是否得到侵害尚未確定,直至本院於2016年3月17日作出(2006)張執字第0916號執行裁定書確認金屬物資供應站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終結(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書的執行程序,原告永興公司對金屬物資供應站享有在(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書項下的債權受到侵害的事實得以確定,原告永興公司隨後於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被告承擔清算責任,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故對被告關於訴訟時效的抗辯,本院不予採信。關於被告常某臣提出的其是小股東,在1998年下半年離職後與金屬物資供應站無任何往來,且沒有抽逃出資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上述情況與被告常某臣應否承擔清算責任無關,被告常某臣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離職後辦理了退股或股份轉讓手續,故對被告常某臣的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信。關於被告常某臣提出的金屬物資供應站是吳某洪及其兒子吳某勇的家族企業,其不是真正股東,從未參與經營決策,也從未享受股東權利,金屬物資供應站的債權債務與其毫無牽連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被告常某臣在向本院提交的兩份書面答辯狀及本院(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民事案件的審理中均確認其是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股東且沒有抽逃出資,故其辯稱不是真正的股東沒有事實依據,被告常某臣作為股東及章程規定的清算義務人,其有無參與經營決策、享受到股東權利與其應否承擔清算義務不存在必然的聯繫,其清算義務的承擔不以其是否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為必要條件。故對被告常某臣的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信。雖然被告常某臣提供了被告吳某洪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吳某洪在情況說明中陳述願意承擔所有債務,與其他被告無關,但該說明僅是被告吳某洪作出的承諾,是被告吳某洪與其他被告之間的承諾,與原告永興公司主張本案債權無關。關於被告蔡某華提出的其不是金屬物資供應站股東的抗辯意見,因被告蔡某華未對金屬物資供應站章程、首次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上的簽字提出異議,且在原告永興公司於2005年起訴要求承擔清理責任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該案審理,在該案判決後,也未提起上訴或再審,故被告蔡某華主張其不是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股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關於被告吳某洪、常某臣、蔡某華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範圍,原告永興公司要求賠償工程款損失1174187元、利息損失70451元(2005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案訴訟費損失16283元、執行費損失5000元、以1174187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一年期利率為標準自2006年1月1日起計算至實現全部賠償款之日的利息,原告永興公司主張的自2005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為70451元存在計算錯誤。本院確定被告吳某洪、常某臣、蔡某華連帶賠償原告永興公司工程款1174187元及該款自2005年3月5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一年期)計算的利息、(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案訴訟費16283元、執行費5000元。

被告吳某洪、吳某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不利後果由其自行負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洪、常某臣、蔡某華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連帶賠償原告靖江市永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4187元及該款自2005年3月5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一年期)計算的利息、(2005)張民一初字第800號案訴訟費16283元、執行費5000元。

二、駁回原告靖江市永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債務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6360元,由被告吳某洪、常某臣、蔡某華負擔,該款原告靖江市永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已經預交本院,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吳某洪、常某臣、蔡某華在履行本判決時直接給付原告靖江市永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趙某忠鑑定費7640元,由原告負擔,該款被告趙某忠已經預交,由原告靖江市永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直接給付被告趙某忠。吳某清鑑定費7640元,由原告負擔,該款被告吳某清已經預交,由原告靖江市永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直接給付被告吳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及賬號: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1055530104001××××。

審 判 長 施沈東

審 判 員 吳 丹

人民陪審員 蔡汝根

二○一七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蔣昕諭

[法官心語]

與我經手辦理的其他清算責任糾紛不同,這起清算責任糾紛涉及的主體是股份合作制企業,並非公司法調整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是在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企業轉制過程中出現的一類特殊商事主體,與個人獨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其他商事主體相比,股份合作制企業並無專門的法律進行調整。回顧這起糾紛的審理歷程,合議庭在實務操作和法律層面主要面臨以下幾個問題:實務操作層面主要是送達難題和當事人的對立情緒,法律層面主要包括已決生效判決的適用、清算責任主體的確定和法律適用。合議庭一開始確定的思路就是:充分查明事實,讓真正應該擔負責任的當事人把責任擔負起來。

本案所涉的清算主體金屬物資供應站在1996年進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股東是八個人,也就是本案的八名被告。因公司未參加1999年度的企業年檢,於2000年被吊銷營業執照。在工商部門登記的八個股東的信息都是二十世紀九十年代的身份信息。案件受理後經過送達,僅有一名被告收到了法院的應訴材料,其他人均為因原址遷移等眾多因素無法送達。考慮到金屬物資供應站是轉制企業,在二十世紀九十年代的企業轉制過程中,確實有很多不規範的現象,我首先確定本案的審理必須查清楚哪幾個股東是公司的實際經營決策人,而要查清這一事實,必須找到所有的被告。經過一個多月的尋找,聯繫到了所有的被告並反覆勸說他們到法院來領取了應訴材料。在他們領取應訴材料時,我逐一跟他們見面,瞭解事情的過程及他們對這個訴訟的看法。

該案是在法院於2005年判決八名股東對金屬物資供應站進行清算並在清算範圍內清償債務後八名股東事實上未對公司開展清算事務而債權人的債權經過長達十年的執行一直未能執行到的基礎上,債權人提起的清算責任糾紛。經過查看2005年案件的卷宗,發現當時只有兩名股東出庭參加了案件的審理,其他六名股東要麼收到了應訴材料後沒有參加庭審,要麼是公告送達的。因為這起案件,八名股東重視起來,對2005年案件的判決提出各種問題。經過審查,我認為股東資格需要在現在這起案件中重新進行審查,而不能僅僅依據2005年的生效判決直接確定八名被告均是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股東。因此,我在判決書製作時迴避了2005年判決關於股東資格認定的問題。在本案審理中,對股東資格進行了嚴格審查。

事實問題查清之後,如何確定清算義務人和適用法律是判決書重點考慮的問題,是參照公司法的規定確定股東為清算義務人還是確定實際控制人為清算義務人。考慮到金屬物資供應站是轉制企業,確實存在轉制的時候為了達到要求的人數,將未出資的員工登記為股東的情況,判決重點審查了公司章程。金屬物資供應站章程規定了公司終止時,由董事會負責清算。而根據首次股東會記錄,選舉的董事會成員是三名股東,其中兩名股東均參加了2005年案件的庭審且未對清理事宜及股東身份提出異議,最終依照章程規定確定董事會成員為本案的清算義務人。而該案判決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已經公佈尚未實施,該法在法人一節明確規定了法人的清算義務人是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並明確規定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我認為該法的理念是可以在本案中運用的,判決在確定清算義務人時也應當符合該法最新的立法精神。考慮到本案的清算責任糾紛本質上是一種不作為侵權責任糾紛,在法律適用時,選擇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於法人解散、清算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關於責任構成和承擔的規定依法作出了判決。

我在審理這個案件過程中,最大的體會是如何做到法益的平衡,就像一開始接手案件時,我們確立的讓真正的經營決策者擔責的目的。為了實現這個目的,這個案件的審理也花費了我很大的精力,包括最終法律文書的製作,我要求自己做到文書充分查明案件的事實,對各方當事人提出的任何一個問題都在文書中予以詳細說理和迴應。雖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不少當事人通過各種途徑向我施壓,但是在拿到判決書後,他們沒有再因為判決內容不透不到位來找過我。

推薦單位: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編寫人:吳丹

[專業點評]

該判決書製作規範、結構清晰、歸納準確、論證嚴謹、裁判效果好,尤其是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亮點:

一、文書製作格式規範,行文化繁為簡,條理清晰

該案涉及當事人眾多,訴、辯意見多而散,證據龐雜,事實複雜。判決書對當事人情況羅列簡明扼要,訴訟過程描述清晰完整,對各方當事人訴訟主張及陳述歸納準確又不拖沓,對龐雜的證據的相互質證認證過程表述井然有序,在證據採信基礎上所作案件事實認定連貫完整,結構緊湊,時序性強,可讀性強,體現了涉及較為複雜類型案件判決書撰寫的紮實基礎。

二、爭議焦點歸納精練準確,裁判說理層次分明

判決書準確歸納爭議焦點,較好地迴應當事人的不同訴辯意見,層次分明。包括第一層次爭議:(1)金屬物資供應站清算的法律適用;(2)被告吳某洪、常某臣、蔡某華與吳某清、趙某忠、蔡某紅、邵某忠、徐某琴各自的清算義務的判定;(3)訴訟時效的爭議。第二層次爭議:(1)被告常某臣關於未參與經營決策、不承擔清算義務的抗辯是否成立;(2)被告吳某洪出具的情況說明陳述願意承擔所有債務,是否構成清算責任承擔義務;(3)被告蔡某華是否是金屬物資供應站的股東。判決書說理透徹,論證有據,裁判語言清晰易懂,讓當事人能夠清晰無誤地讀懂並明白法官的裁判思路。

三、法律適用及裁判具有典型性和實務價值

本案涉及非公司法調整範圍的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股東清算責任。判決以個案事實為基礎,以民法通則為法律依據,參照公司法關於清算的立法目的及規定,創造性地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靈活把握涉案股份合作制企業公司章程內容要點,運用章程自治的公司治理理念,合理確定承擔清算義務的主體。判決書關於“股份合作制企業不完全等同於公司法所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現有法律並未單獨規定股份合作制企業,但根據金屬物資供應站章程關於‘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後,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的規定,金屬物資供應站經過股份合作制改造後,一定程度上符合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故確定本案被告是否應當承擔清算責任,應當綜合考量民法通則關於企業法人清算的規定、公司章程關於清算的規定,並參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的判定,作出了清算責任係一種股東不作為侵權導致的責任的系統分析論證,在法律適用方面實現了較大的突破。

判決兼顧到大量存在類似的轉制企業註銷未清算,且轉制過程中存在較多掛名股東的現實狀況,在有效解決轉制企業清算責任,保障債權人利益實現的同時,有區分地界定有決策權的股東和掛名股東的清算責任,防止責任認定的片面擴大,分類施策,保障了股份合作制企業清算責任的準確落實。

點評人:管祖彥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副庭長

(特邀編輯:楊俊生)

睿裁判|靖江市永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訴吳某洪等清算責任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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