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明確告知所售車輛性質的構成欺詐——黃某、舒某訴淮安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

未明確告知所售車輛性質的構成欺詐——黃某、舒某訴淮安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

關鍵詞

告知義務、欺詐、懲罰性賠償

裁判要旨

懲罰性賠償系區別於一般侵權或違約所遵循的損失補償原則的一種法定賠償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明確規定了消費者懲罰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要由兩要件構成,一是當事人一方為消費者,二是存在欺詐行為。經營者未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全面、準確的信息,或隱瞞所提供商品的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信息,誤導消費者的,應當認定構成欺詐,依法應支持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伍佰元的,為伍佰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基本案情

原告黃某、舒某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撤銷原、被告雙方之間的汽車買賣合同,被告淮安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汽貿公司)收回所銷售的汽車,退還購車款185700元;2、被告汽貿公司三倍賠償557100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一輛全進口JEEP指南者2.4L小型越野車,購車費用為185700元(含車輛購置稅、保險費)。購車時,被告介紹,該車輛系2015年的庫存車輛。被告在交車時,扣留了車輛檢驗合格證和保修保養手冊,隱瞞了該車不能享受首保免費及三年10萬公里三包服務的事實,所開具的發票開票單位是北京某經貿有限公司。原告付款提車後,將車輛開回定居地點四川省,並在四川省遂寧市辦理了車輛上牌手續。2017年4月25日,原告在遂寧JEEP4S店進行首次保養時,工作人員告知原告該車系2015年天津港爆炸事故中的事故車輛,不能享受首次保養免費及三年10萬公里的三包服務,原告又向4S店交納了923元的保養費。原告得知該情況後,就與被告聯繫,被告謊稱進口車均沒有首保免費的服務,原告要求被告給予合理解釋,但被告一直搪塞不予答覆。後原告專程趕回淮安與被告交涉要求其賠償損失,但遭到拒絕。因被告方虛假宣傳,以次充好,採用欺詐手段銷售商品,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現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汽貿公司辯稱:(1)其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買賣合同的出賣方是北京某經貿有限公司,汽貿公司僅僅為代購公司,相當於中介;(2)其並不存在欺詐行為,首先,原告的姐夫經常至汽貿公司購買車輛,雙方關係較好,基於此,出售該車輛基本沒有獲利,也沒有必要為促成交易,隱瞞信息欺詐原告;其次,車輛屬於大宗生活用品,原告必然是經過多方比較才進行購買,原告本人親自到公司展廳查看了車輛,公司已經告知其涉案車輛為庫存車,原告應當知曉其中的風險;再者,通過車架號可以查詢到車輛的信息,原告自身未盡到謹慎消費的義務,國家質檢總局在2016年2月1日就曾經發布風險警示通告,提醒消費者在購買進口車輛時,應當注意檢查確認,索要必要的證明文件;(3)其已將車輛是庫存車的事實告知原告,車輛的官方指導價為245900元,被告出售的價格比指導價優惠了7萬多元,並未以指導價來銷售。在汽車銷售行業並不存在“粉塵車”這一專業名詞,受天津港爆炸直接影響的車輛被稱為“質損車”,該車輛並不允許銷售,考慮到這批車輛曾暴露在危險品爆炸現場的空氣中,可能對消費者健康造成影響,克萊斯勒公司對其進行了清洗、拋光及內外部清潔,並更換了發動機空氣濾芯及空調濾清器。涉案車輛在天津港的外圍,受到的影響不大,國家允許銷售。涉案車輛並無任何質量問題,且已經上牌使用,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條件。

法院經審理查明

兩原告系夫妻關係。

2017年3月7日,原告舒某經其親屬介紹,到被告汽貿公司購買車輛。在汽貿公司展廳內,看中一輛JEEP指南者,被告安排業務員曹某將車輛交付給舒某,但並未將車輛合格證及保修保養手冊交給原告,原告分兩次共計支付了195000元,交車確認單備註欄載明車輛為庫存粉塵車,同時確認單還載明:“尊敬的客戶,非常感謝您購買汽貿公司的汽車,恭喜您購買到稱心如意的新車,很高興為您服務,如果您對所有檢查項目都確認沒有問題,請在此確認單上簽字,祝您一路順風!”

原告提車後,被告汽貿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銷貨單位為北京某經貿有限公司的購車發票,原告用此發票在四川省辦理了車輛上牌手續,車輛登記在黃某名下。後原告將車輛開到4S店進行首次保養時,得知無法享受首保免費的服務,併到車輛官方網站查詢,得知其購買的車輛系天津港事故期間曾經停放於天津港的新車,克萊斯勒公司對該車輛實施了清洗和清潔(外部及內部)、更換髮動機空氣濾清器及空調濾清器,以及必要的修理,動力總成零部件享受自質量保修起始日期起12個月或兩萬公里的有限質保。原告得知這一事實後,遂與被告聯繫解決事宜,並於2017年6月7日到消費者協會協商處理此事,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關於購車款。雙方一致陳述為185700元,其餘為車輛保險費。

關於被告汽貿公司是否告知原告天津港爆炸時車輛停放在天津港。被告陳述沒有告知原告這一事實,但告知原告方涉案車輛為庫存車,因為上一手4S店沒有告知被告涉案車輛為天津港爆炸時的車輛,只告知是庫存車。關於庫存車,被告陳述在生產後6個月未銷售的車輛為庫存車。後被告又陳述告知了原告涉案車輛在天津港事故期間曾經停放於天津港。被告汽貿公司主張在賣車時,向原告表明了中介的身份,但並無證據提供。

庭審中,被告汽貿公司申請證人曹某到庭作證,曹某陳述,三月份,原告舒某到汽貿公司購買了一輛JEEP指南者,其告知其該車輛是庫存車,也是天津港事故中的外圍車,但不受影響,並向舒某交付了車輛的保單及合格證的複印件,舒某在交接單上簽字確認,車輛交接單上標註了是特殊車輛,因為車輛的時間比較長。交接單上“庫存粉塵”是過了兩三個星期之後添加的。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於2017年12月29日作出民事判決,判令撤銷原、被告雙方關於JEEP指南者的買賣合同;原告黃某、舒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其所購的JEEP指南者退還被告淮安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淮安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黃某、舒某退還購車款185700元;被告淮安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黃某、舒某三倍賠償購車款557100元。宣判後,被告汽貿公司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於2018年6月14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黃某、舒某購車,是與汽貿公司人員洽談,車款也是付給汽貿公司,且汽貿公司提供的交車確認單中也記載該公司系涉案車輛的出賣人,故汽貿公司稱其不是買賣合同的相對人,無事實依據。

汽貿公司稱在出售涉案車輛給黃某、舒某時,告知涉案車輛為庫存車,該公司委託代理人在2017年9月21日庭審中解釋“在倉庫裡生產後6個月未銷售的為庫存車”,故汽貿公司在交車確認單註明的“特殊車輛”,也應該理解為在倉庫裡生產後6個月未銷售的車輛,該“特殊車輛”應該是無任何質量瑕疵和權利瑕疵的。而涉案車輛卻是實施了清洗和清潔(外部及內部)、更換髮動機空氣濾清器及空調濾清器,以及必要的修理,只動力總成零部件享受自質量保修起始日期起12個月或兩萬公里的有限質保,故認定上訴人汽貿公司以次充好,構成欺詐並無不當,判決汽貿公司賠償黃某、舒某三倍賠償購車款557100元亦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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