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貸款,利息、罰息、複利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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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貸款,利息、罰息、複利如何計算?

問題概述:

銀行採用解除合同的方式提前收回貸款,對於解除合同後利息、罰息、複利是否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進行計算?

基本案情[(2014)民二終字第139號]

1、2016年9月26日,平安銀行瀋陽分行(甲方)與福潤公司(乙方)簽訂《貸款合同》,約定:借款1億元,借款用途借新還舊,貸款期限1年。雨潤公司為上述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另約定:貸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約定償還貸款的,甲方有權根據實際逾期天數從逾期之日起對貸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3、因擔保人雨潤公司欠付其他銀行貸款,平安銀行瀋陽分行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貸款合同》提前收回貸款。一審法院判令《貸款合同》於2017年5月24日解除(起訴日)。

4、訴訟中,福潤公司主張不應再依據原《貸款合同》約定計收利息、罰息、複利等,合同解除後的還款責任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4.35%基準利率計算利息,除此之外不在承擔任何罰息、複利。平安銀行瀋陽分行主張按照合同約定計收利息、罰息、複利。

爭議焦點:

案涉貸款合同解除,銀行能否按照合同約定請求支付利息、罰息、複利?

裁判理由: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關於“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的規定,案涉借款合同被解除,並不影響合同關於逾期貸款利率條款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法律約束力。案涉貸款合同約定:“貸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福潤公司未能按約定償還貸款的,甲方平安銀行有權根據實際逾期天數從逾期之日起對貸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原審判令福潤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罰息、複利,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八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法理分析:

銀行採用解除合同的方式提前收回貸款,本文的主要問題是“對於解除合同後利息、罰息、複利是否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進行計算。”本案中銀行與債務人之間對“提前到期後利息計算標準”有著明確的約定,而提前到期的方式中包含了銀行通過解除合同提前收貸的方式,即該條款可以視為是雙方對於合同解除(宣佈提前到期)後,關於利息計算的一個條款,該條款屬於“合同法”上規定的“清算條款”,合同解除後不影響清算條款的效力,故銀行仍可以根據合同約定計算利息。

如果銀行並未在合同中約定提前到期後關於利息如何計算的問題(實務中銀行的借款合同中這種情況較為少見),僅約定了正常到期後利息的計算方式,那麼能否按照“到期後利息的計算方式”主張利息、罰息、複利呢?

我們認為從“可得利益”的角度進行分析,首先合同解除後,守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該損失既包含已經發生的損失,還包括可得利益,但可得利益的計算應當以合同簽訂時當事人可以預見的範圍為限,貸款合同中關於利息、罰息、複利的約定本質講就是按照合同約定銀行應當收取的可得利益,該可得利益系雙方之間真實意思達成合意的結果,雙方對此均有預見能力,故從可得利益角度理解,此種情形下,銀行仍應當有權按照合同約定的“到期利息”計算方式對提前到期中的資金利息進行計算。

實務建議:

實務中銀行均會在訴訟中請求法院判令借款人承擔本息償還的責任,並按照“系統”計算的借款利息數額來主張,本文從法律理論的角度探討實務中按照不同情形主張利息計算方式的原理,以確保銀行在訴訟中明確理論的實際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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