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楊華訴張迎太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信用記錄關愛日 楊華 山西 北大法寶學堂 2019-07-12

楊華訴張迎太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最高法民終29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華。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郡,山西法實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迎太。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選生,山西華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濤,山西華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林,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被告:山西駿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祥,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被告:李家林。

原審被告:李家祥。

原審被告:李虎獅。

以上五原審被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李萬軼,山西鑫源兄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務經理。

上訴人楊華因與被上訴人張迎太、原審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源公司)、山西駿達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達公司)、李家林、李家祥、李虎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晉民初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4月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張迎太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鑫源公司、李家祥、李家林歸還張迎太借款本金10500萬元及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1004.2萬元,並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欠張迎太利息8071萬元),李虎獅、楊華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還款責任。2.判令鑫源公司、駿達公司、李家祥歸還張迎太800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13日欠利息4480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1月4日,鑫源公司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張迎太人民幣2000萬元;落款處蓋有鑫源公司財務專用章和李家林名章以及保證人李虎獅簽名。同年1月5日,張迎太分四次通過轉賬等方式將2000萬元轉入鑫源公司及其指定人員賬戶。2012年1月13日,鑫源公司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張迎太人民幣1000萬元整。落款處蓋有鑫源公司及其公司財務專用章和李家林名章。同日,張迎太通過網銀轉賬方式,將1000萬元轉入鑫源公司賬戶。2012年7月13日,鑫源公司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張迎太人民幣4000萬元整,月息3.5分,落款處蓋有鑫源公司章,保證人李虎獅簽字。同年7月16日、7月30日張迎太分二次通過轉賬方式,將4000萬元轉入鑫源公司賬戶。2013年12月1日,鑫源公司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張迎太人民幣7000萬元整。落款處蓋有鑫源公司章及李家祥和保證人李虎獅簽字。同日,張迎太為甲方,鑫源公司為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一、借款金額:甲方同意出借給乙方人民幣7000萬元整;二、利率為月息3.5分,按月結息,逾期結息乙方應承擔相當於本月利息的罰息;三、履約保證:乙方同意以乙方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的個人資產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落款處,甲方張迎太簽字;乙方鑫源公司蓋章及李家祥和李虎獅簽字。

2013年4月23日,鑫源公司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張迎太人民幣2000萬元整。落款處蓋有鑫源公司及財務專用章和李家林章,李虎獅簽字。同日,張迎太通過轉賬方式將2000萬元轉入鑫源公司賬戶。2013年5月3日,鑫源公司通過轉賬方式歸還張迎太500萬元。2013年7月3日,鑫源公司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張迎太人民幣1000萬元,月息6分,算頭算尾,落款處蓋有鑫源公司章。同日,張迎太通過轉賬方式將1000萬元轉入鑫源公司賬戶。2013年7月19日,鑫源公司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張迎太現金人民幣1000萬元整,月息6分,落款處蓋有鑫源公司章及擔保人李虎獅簽字。同日,張迎太通過轉賬方式將1000萬元轉入鑫源公司賬戶。2013年12月1日,鑫源公司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張迎太現金人民幣3500萬元整。落款處鑫源公司蓋章及借款人李家祥和保證人李虎獅的簽字。同日,張迎太為甲方,鑫源公司為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一、借款金額,甲方同意出借給乙方人民幣3500萬元整;三、利率為月息6分,按月結息,逾期結息應承擔相當於本月利息的罰息。四、履約保證,乙方同意以乙方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的個人資產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落款處,甲方張迎太簽字,乙方鑫源公司蓋章,李家祥、李虎獅簽字。2014年10月14日,鑫源公司出具借條載明,今借迎太公司人民幣8000萬元整,落款處蓋有鑫源公司印章,借款人李家祥簽字。同日,迎太公司通過轉賬方式,將8000萬元轉入駿達公司賬戶。2017年1月12日,迎太公司作為轉讓方將該8000萬元債權全部轉讓給張迎太。

庭審中,張迎太明確,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若干規定,如被告方提出抗辯,對已支付超過年利率36%利息要求返還的,利息計算應為:l、2012年1月4日借款2000萬元,月息3分,計算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為1396萬元;2、2012年1月13日借款1000萬元,月息3分,計算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為689萬元;3、2012年7月13日借款4000萬元,月息3分,計算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為2028萬元;4、2013年4月23日借款2000萬元,月息3分,2013年5月3日還款500萬元,計息11天,利息為22萬元;剩餘1500萬元,自2013年5月3日起計算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為319.5萬元;5、2013年7月3日借款1000萬元,月息3分,計算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為152萬元;6、2013年7月19日借款1000萬元,月息3分,計算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為136萬元。借款後被告共支付利息5161.5663萬元,截止2013年12月1日,按月息3分計算,被告應支付10500萬元的利息計4742.5萬元。計算為:已支付利息5161.5663萬元減去截止2013年12月1日應付利息4742.5萬元等於419.0663萬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全部借款本金共計10500萬元,按月息3分計算,每天為105000元,被告支付了39天的利息,即支付至2014年1月9日,被告應當從2014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10500萬元借款的利息。上述張迎太對利息的調整意見,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事實有借據、借款合同、信用社進賬單、銀行卡取款業務、銀行交易回單、信用社結算業務委託書、客戶借記通知單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於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晉民初22號民事判決如下:一、山西鑫源兄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張迎太借款10500萬元,並以該款項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山西鑫源兄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山西駿達木業有限公司、李家祥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張迎太借款8000萬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欠原告利息4480萬元),並以8000萬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李家林、李家祥、李虎獅對山西鑫源兄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李家林、李家祥、李虎獅承擔上述連帶清償責任後,有權對山西鑫源兄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進行追償。四、楊華對上述第一項債務與李家祥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後,有權對山西鑫源兄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進行追償。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還款義務,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4456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649560元,由原告張迎太負擔467007元,由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李家林、李家祥、李虎獅、楊華負擔540307元,由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山西駿達木業有限公司、李家林負擔642246元。

楊華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改判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第一項債務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判令李家祥對鑫源公司所欠張迎太借款10500萬元承擔擔保責任,並繼而認定楊華應與李家祥共同承擔還款責任錯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覆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明確答覆: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被上訴人張迎太、一審被告鑫源公司、駿達公司、李家林、李家祥、李虎獅均未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二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張迎太於庭前會議時向本院遞交書面申請撤回對上訴人楊華的起訴,楊華及其他原審被告均同意張迎太撤回針對楊華的起訴。

本院認為,楊華因一審判令其對李家祥擔保的10500萬元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而提起上訴。在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張迎太提出撤回針對楊華起訴的請求,已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院予以准許,並撤銷一審判決涉及楊華的判項,對一審其餘判決內容予以維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晉民初22號民事判決第四項,即“楊華對上述第一項債務與李家祥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後,有權對山西鑫源兄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進行追償”。

二、維持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晉民初2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即“一、山西鑫源兄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張迎太借款10500萬元,並以該款項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山西鑫源兄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山西駿達木業有限公司、李家祥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張迎太借款8000萬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欠原告利息4480萬元),並以8000萬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李家林、李家祥、李虎獅對山西鑫源兄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李家林、李家祥、李虎獅承擔上述連帶清償責任後,有權對山西鑫源兄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進行追償。”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64456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649560元,由張迎太負擔467007元,由山西鑫源兄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李家林、李家祥、李虎獅負擔118255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66800元,減半收取283400元,由張迎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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