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老賴”躲避拒執行 法院巧結擔保人還款促案結

信用記錄關愛日 法律 銀行 交通 海倫市人民法院 2019-07-04
交通事故“老賴”躲避拒執行 法院巧結擔保人還款促案結

申請執行人杜某在妻子攙扶下來到法院領取賠償金

海倫法院持續發起專項行動,針對執行案件數量猛增、當事人惡意規避執行等新問題,實現了“簡單執行案件快速辦理,疑難複雜執行案件重點辦理”的執行案件繁簡分流。5月27日,受理了一起被執行人“躲貓貓”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執行員以靈活多變的辦案智慧,僅用一個月即執結完畢。

交通事故“老賴”躲避拒執行 法院巧結擔保人還款促案結

被執行人於某和擔保人周某帶著12萬元賠償款送到了法院

2017年7月3日6時許,於某駕車沿海倫市至紅光農場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10公里800米處時,駛入行駛方向左側與相對方王某駕駛的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某及乘坐的杜某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於某駕駛肇事車逃逸。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於某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杜某無責任。杜某受傷後,送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股骨幹骨折、左脛骨平臺骨折、左髕骨骨折,住院治療18天后出院。又經兩次住院治療36天,共花醫療費68 777.80元。經司法鑑定所鑑定,杜某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傷殘等級為十級。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杜某起訴到法院。法院於2018年12月27日判決被告於某賠償原告杜某醫療、護理等費用16 1112.24元。駁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被告於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二審法院於2019年4月29日作出判決,駁回被告於某的上訴請求,並維持一審判決內容。

判決生效後,被告於某並未主動履行判決書確定的法律義務。為此,申請執行人杜某於2019年5月27日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執行員那勝男等幹警及時向被執行人於某送達執行通知書、財產報告令等相關法律文書,責令限期履行義務。在法院指定期限內,被執行人於某卻玩起了“躲貓貓”,並電話關閉一走了之,企圖躲避執行。但是“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執行員那勝男等幹警迅速對被執行人於某名下的銀行存款、住房和車輛等財產進行集中查控,無可供執行財產。執行員那勝男等幹警並於2019年6月13日將被執行人於某“請”進法院,雖然被執行人於某情緒激動,認為法院判決自己賠償數額較多不公,態度比較蠻橫,以家中沒錢為由,願怎麼懲罰就怎麼懲罰。執行員那勝男並沒有灰心,趁熱打鐵,耐心對其釋法明理,從事故產生的根源出發,分析了法律依據適用的正確性以及判決的公正性,在心平氣和地勸說中進行正面引導,讓其換位思考,告知不履行要承擔的法律後果,但被執行人於某就是聽不進去,拒絕執行。執行員那勝男苦口婆心沒有打動被執行人於某,只好請示局領導,作出拘留15日的決定。就在法院執行人員帶被執行人於某體檢過程中,被執行人於某的家屬及親屬迫於執行壓力,主動委託代理人出面前來處理賠償事宜,要求法院與申請執行人杜某見面請求和解。經法院斡旋,作為親戚的周某為被執行人於某提供了連帶執行擔保,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杜某同意一次性給付12萬元,同意放棄餘款42 851.49元。此款定於6月27日給付,並由擔保人周某作出執行擔保書,如被執行人於某還不上,由擔保人周某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同時,被執行人於某經過法律教育,徹底覺醒,最終徹底消除了被執行人於某的對立情緒,說道:“法官,我錯了,欠人家賠償款一定要還”。並對執行幹警表示以後不會再當“老賴”了。經請示領導,對被執行人於某解除拘留措施。

雙方簽訂協議後,執行員那勝男等幹警併為結束對此案的跟蹤執行,多次聯繫被執行人於某和擔保人周某,告知按時履行協議,如不履行將恢復原判決的執行,到那時可依法直接執行擔保人周某的財產或對擔保人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6月27日,被執行人於某和擔保人周某主動聯繫執行員那勝男,表示願意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執行人於某和擔保人周某帶著12萬元賠償款送到了法院。

交通事故“老賴”躲避拒執行 法院巧結擔保人還款促案結

申請執行人杜某收到執行款激動不已

申請執行人杜某收到法院轉交的執行款說道:“沒想到自己案件標的不大執行法官卻這麼重視,在其提供線索後法官第一時間趕到現場,使我的一塊心病徹底的落下了。”申請執行人杜某對執行法官的工作態度及效率表示滿意,當場寫下了結案申請,案件得到順利執結,畫上了圓滿的句號。

此案的啟示:該案件的執行揭示了海倫法院靈活執法、和諧執法的新理念,既體現了法律的嚴肅性,又創新了執行工作方法;既維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彰顯了為民情懷。在執行中,正確運用法律的強制性促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一條進一步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並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根據上述規定,本案擔保人周某向法院提交了保證書,即是向執行法院提供擔保,該擔保的意思得到了被執行人於某的同意,也在該擔保作出後法院對被執行人於某解除拘留,實際上即是執行法院對該擔保的批准,因此,該擔保行為可被認定為執行擔保,擔保人應受有關執行擔保法律規定的約束,申請執行人可直接申請執行該擔保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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