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論壇:判決已生效案件出現新證據能否重新審判?'

刑法 法律 民法 骨折 法周融媒 2019-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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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張某、邱某因購買門面與被害人朱某、石某發生糾紛,後兩被告人駕車強行將朱某、石某先後帶至縣某鎮河堤等處。在此期間,被告人張某對石某進行毆打,令其下跪,邱某將朱某推倒滾下河堤,導致朱某左股骨頸骨折。2015年10月,經鑑定朱某損傷程度暫定為輕傷二級,建議術後六個月複查。2016年4月再次鑑定為輕傷二級,若出現骨折不癒合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提供相應資料後,其委託事項可予以補充鑑定。2016年6月,案件起訴至法院,同年7月20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對兩被告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同月77日,兩受害人與被告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並予以諒解。宣判後,兩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案件生效。2017年2月經醫院檢查,朱某診斷股骨頭壞死。2018年7月行全髖關節置換術+關節清理手術。2018年9月經鑑定,認定朱某現股骨頭壞死與2015年9月17日所受外傷存在因果關係,其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2019年5月朱某向原審法院申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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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張某、邱某因購買門面與被害人朱某、石某發生糾紛,後兩被告人駕車強行將朱某、石某先後帶至縣某鎮河堤等處。在此期間,被告人張某對石某進行毆打,令其下跪,邱某將朱某推倒滾下河堤,導致朱某左股骨頸骨折。2015年10月,經鑑定朱某損傷程度暫定為輕傷二級,建議術後六個月複查。2016年4月再次鑑定為輕傷二級,若出現骨折不癒合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提供相應資料後,其委託事項可予以補充鑑定。2016年6月,案件起訴至法院,同年7月20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對兩被告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同月77日,兩受害人與被告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並予以諒解。宣判後,兩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案件生效。2017年2月經醫院檢查,朱某診斷股骨頭壞死。2018年7月行全髖關節置換術+關節清理手術。2018年9月經鑑定,認定朱某現股骨頭壞死與2015年9月17日所受外傷存在因果關係,其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2019年5月朱某向原審法院申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法官論壇:判決已生效案件出現新證據能否重新審判?

對於本案的處理有二種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申訴理由成立,應當進入再審。理由是本案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七十六條的新證據,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鑑定意見被改變或者否定。原判認定輕傷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應當有錯必糾,不枉不縱,決定重新審判。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判決審理時並未出現股骨頭壞死的事實,原判決並沒有錯誤,應當維護原判決的既判力。即使事實錯誤,法院也不能依職權再審,刑事案件的提起,系公權力,該證據應由檢察審查決定是否提交、是否改變指控。對於新出現的醫療費用損失可另行民事訴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1、再審制度是為了調節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及判決之正確性而存在。相比1996年刑事訴訟法,現行刑事訴訟法在糾錯基礎上貫徹程序公正、保障人權、權利救濟理念,將可能影響定罪量刑、證據排除、違反法定程序作為申訴糾錯理由的補充,有錯必糾是在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統一前提下的有錯必糾。比如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 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只針對部分原審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審被告人的刑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定(試行)》(2001)第十四條“控辯雙方收到再審決定書或抗訴書後,人民法院通知開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證據。開庭後,除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納新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2002)第十條“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申訴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兩年內提出的申訴,應當受理;超過兩年提出申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受理:(一)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宣告無罪的;(二)原審被告人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屬於疑難、複雜、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從以上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通過程序性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禁止不利於被告人的追訴以及依法糾錯的理念。

2、本案不能決定重新審判。申訴是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情形之一。本案所出現新的證據導致出現了新的損害事實,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由於被害人病情的發展,產生了新的損害事實,其損傷與被告人的暴力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形式上看,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2012)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但是重新審判本為糾錯。綜觀本案,原審判決無論從事實、證據到適用法律、所判處的刑罰均未出現錯誤,既沒有錯誤更無所謂糾錯。本案申訴的事實的實質是:通過重新審判要改變的不是還原判決時本該呈現的事實,而是增加原判決時根本不能預見的未來,如果說一般的情形下的重新審判是從判決時向前回溯、澄清事實,而本案則是從判決後再向後追溯新增的與本案相關聯的事實,新出現的事實。審判只能對某個時間點的犯罪事實、損害後果進行判決,無法窮盡到所有的客觀真實,是審判的侷限性;承認或保持這種侷限性,則是判決穩定性、既判力的要求,避免無休止的審判,防止對被告人無休止追訴。同時,刑事訴訟規定了公、檢、法的各種辦案期限,旨在提高訴訟效率,維護穩定的訴訟秩序。本案公安立案到發現股骨頭壞死,歷經一年五個月,至鑑定重傷,近兩年時間,是刑事訴訟法定期限內無法等待的事實。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規定了兩年申訴期限的限制,儘管未被2012年刑事訴訟司法解釋吸收,但亦不與之相違,可予適用。因此,審判監督程序是糾正已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本案申訴不符合糾錯的根本目的,是對刑事訴訟規律的違背。

3、從司法操作層面,法院決定重新審判超越了審判職能。即使本案是新證據,提起公訴為檢察機關的權力,本案重傷的事實,已超出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以及原起訴書所指控的事實範圍,尤其是本案還涉及到被告人罪名的指控以及刑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在訴訟中,審判機關有權改變公訴機關所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但是建立是指控所提交的證據、事實範圍,如超出該證據或事實,則屬於檢察機關的公訴職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公訴案件撤回起訴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五條“案件提起公訴後出現如下情況的,不得撤回起訴,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分別作出處理:(一)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敘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實不符的,可以要求變更起訴;發現遺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併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訴;(二)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新的犯罪事實,可能影響定罪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追加或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同意的,應當提出追加或變更起訴;不同意的,應當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判決。”也就是說如果檢察院不同意,法院仍然只能按原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判決,對於重新審判,法院將陷入僵局,無法獨立完成糾錯的程序。被害人2018年鑑定意見書只能經檢察院審查提交後才能成為刑事訴訟證據,其自行鑑定委託的方式是否違反了刑事公訴案件的訴訟程序,鑑定意見是否合法均應由檢察機關重新審查。在沒有抗訴,被害人沒有求刑權的司法制度下,法院徑行改變事實,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超城了其審判的職能。

4、被害人的救濟途徑。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應當受理。被害人有權對新產生的損害要求兩被告人賠償,獲得救濟。

5、本案的思考。司法機關是否應當追求客觀上的真實,或只能追求法律上的真實。本案如與客觀事實相對比,判決確有錯誤,如在法律上評價,確未有錯誤。法律該不該長久等待客觀的真實。民事訴訟禁止重複訴訟,一事不再理,同時對於新的事實有另行訴訟的權利。對於本案,檢察機關可否變更起訴,提起抗訴。最高院(2002)《關於對刑罰已執行完畢的罪犯,又因同一案件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訴,應適用何種程序進行審理及原服完的刑期在新刑罰中如何計算的請示》答覆如下:“你院《請示》中涉及的案件是共同犯罪案件,因此,對於先行判決且刑罰已經執行完畢,由於同案犯歸案發現新的證據,又因同一事實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訴的被告人,原判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判決、裁定,並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審程序與其他同案被告人併案審理。該被告人已經執行完畢的刑罰,由收案的人民法院在對被指控的新罪作出判決時依法折抵,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原執行完畢的刑期可以折抵刑期。”因此,在現存司法制度下,由檢察機關提起抗訴,變更起訴,糾正判決,仍有一定的可行性。(作者系漢壽縣人民法院 陳靜波 李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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