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微信紅包群,可能被認定為“賭場”

 

你的微信紅包群,可能被認定為“賭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是指營業性地為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籌碼、資金等。

然而,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除了傳統意義上的賭場外,設置賭幣機、利用互聯網及移動通訊終端等組織賭博活動,也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的形式。

微信群是方便交流溝通的即時通訊平臺,可若一旦被不法分子利用,成為實施犯罪的工具,也免不了被刑事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5日發佈的指導案例,在微信群中進行賭博活動,也會被認定為開設賭場罪!

一、通過微信群以搶紅包方式進行賭博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05號:洪小強、洪禮沃、洪清泉、李志榮開設賭場案>

案情簡介: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向某在杭州市蕭山區活動期間,分別夥同被告人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等人,以營利為目的,邀請他人加入其建立的微信群,組織他人在微信群裡採用搶紅包的方式進行賭博。期間,被告人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分別幫助向某在賭博紅包群內代發紅包,並根據發出賭博紅包的個數,從抽頭款中分得好處費。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以營利為目的,通過邀請人員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進行控制管理,以搶紅包方式進行賭博,在一段時間內持續組織賭博活動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

二、通過微信群,根據競猜遊戲網站的開獎結果等方式進行賭博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06號: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開設賭場案>

案情簡介: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李志榮、洪禮沃、洪清泉夥同洪某1、洪某2以一出租房為據點,僱傭洪某3等人,運用智能手機、電腦等設備建立微信群拉攏賭客進行網絡賭博。洪某1、洪某2作為發起人和出資人,負責幕後管理整個團伙;被告人李志榮主要負責財務、維護賭博軟件;被告人洪禮沃主要負責後勤;被告人洪清泉主要負責處理與賭客的糾紛;被告人洪小強為出資人,並介紹了陳某某等賭客加入微信群進行賭博。該微信賭博群將啟動資金人民幣300000元分成100份資金股,並另設10份技術股。其中,被告人洪小強佔資金股6股,被告人洪禮沃、洪清泉各佔技術股4股,被告人李志榮佔技術股2股。

參賭人員加入微信群,通過微信或支付寶將賭資轉至莊家的微信或者支付寶賬號計入分值後,根據“PC蛋蛋”等競猜遊戲網站的開獎結果,以押大小、單雙等方式在群內投注賭博。該賭博群24小時運轉,每局參賭人員數十人,每日賭注累計達數十萬元。截至案發時,該團伙共接受賭資累計達3237300元。賭博群運行期間共分紅2次,其中被告人洪小強分得人民幣36000元,被告人李志榮分得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洪禮沃分得人民幣12000元,被告人洪清泉分得人民幣12000元。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洪小強、洪禮沃、洪清泉、李志榮以營利為目的,通過邀請人員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攬賭客,根據競猜遊戲網站的開獎結果,以押大小、單雙等方式進行賭博,並利用微信群進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時間內持續組織網絡賭博活動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

三、在互聯網上建立賭博網站等方式進行賭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0]40號)》

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一)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四)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3號)》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參考案例:嚴尹等15名被告人開設賭場案(2010)沙法刑初字第672號

裁判要點:1、以開設遊戲工作室為名,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行為,按照《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罪。2、明知是賭博網站,為其提供網站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的,應當認定為開設賭場罪的共犯。3、具有參與賭博網站的行為,是否有利潤分成不影響共同犯罪行為的成立。

四、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定罪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4]17號

設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並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以下簡稱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一)設置賭博機10臺以上的;(二)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三)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的;(四)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五)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六)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七)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八)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九)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參考案例:李素梅等設立娛樂公司提供賭博機供他人賭博構成開設賭場罪案(2011)鎮經刑初字第0056號

裁判要點: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在公司營業場所放置賭博機供他人賭博,系開設賭場行為,依法應按照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在賭場內不參與決策及投資分紅的賭場服務人員,參與賭博經營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依法應不認定為犯罪。

互聯網網絡的發展代表了科技的進步,可與此同時,也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以實施犯罪的手段。我們應妥善應用通訊軟件,小心被不法分子所利用!

作者: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

來源:北大法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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