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準確區分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定金罰則應當如何適用?'

四川 李元元 人生第一份工作 遂寧 王重陽 天津津南法院 2019-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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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 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不符合定金性質的履約保證金不能適用定金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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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不符合定金性質的履約保證金不能適用定金罰則

如何準確區分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定金罰則應當如何適用?

裁判要旨

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一、中勝公司(持股99%)、南瑞公司(持股1%)系坤鼎車業公司股東。2014年4月4日,中勝公司、南瑞公司與神通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中勝公司、南瑞公司將所持有坤鼎車業公司100%股權轉讓給神通公司。2014年7月10日,三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按照神通公司佔80%,中勝公司佔19%,南瑞公司佔1%的股權運作新的坤鼎車業公司。該《補充協議》簽訂後的當日,坤鼎車業公司與神通公司簽訂《租賃經營合同》。

二、在《租賃經營合同》簽訂後,中勝公司、南瑞公司將坤鼎車業公司移交給神通公司經營,但《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所約定的相關內容沒有履行。2014年9月,中勝公司、南瑞公司要求神通公司搬出租賃經營場地。神通公司於2014年9月10日支付300萬元。中勝公司出具收據,該收據載明:“收到坤鼎車業公司履約保證金頭筆款”。

三、2014年11月12日,中勝公司、南瑞公司再次致函神通公司,要求履行2014年4月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支付股權轉讓價款,但神通公司仍未履行。2014年12月5日,中勝公司、南瑞公司向神通公司發出解除《股權轉讓協議》通知書。2014年12月15日,坤鼎車業公司向神通公司發出通知要求神通公司搬離租賃經營場地。

四、2014年12月18日,中勝公司、南瑞公司向遂寧中院起訴,提出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並要求神通公司支付未付股權轉讓款的利息損失及違約金。神通公司同意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要求中勝公司、南瑞公司退還收取的300萬元。遂寧中院一審判決相關協議解除,中勝公司退還300萬元“履約保證金”。

五、中勝公司不服,上訴至四川高院,認為神通公司違約,不應退還30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四川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案中中勝公司的敗訴原因在於:履約保證金不是定金,不能適用於定金罰則。根據《擔保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定金是擔保合同履行的方式之一。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此即定金罰則。但司法上對於定金的認定較為嚴格,如果合同僅約定所謂的“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以上交付的金錢適用定金罰則的,則不能將其認定為定金,也不能適用定金罰則。本案中神通公司向中勝公司交付的履約保證金即屬其中之一。因為神通公司在向中勝公司交付300萬元時,中勝公司僅在收據中說明其為“履約保證金”,並未約定相應的罰則,故該筆交付的金錢不符合定金的性質。

本案中,當神通公司與中勝公司、南瑞公司同意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時,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即告解除。神通公司並未履行《補充協議》所約定的各項義務,也並未獲得坤鼎車業公司的股權,但《補充協議》並未就違約責任進行約定,此時神通公司所承擔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而中勝公司、南瑞公司在本案中並未提交證據證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補充協議》的約定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故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中勝公司應當將案涉300萬元履約保證金退還給神通公司。如果中勝公司有新的證據能夠證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補充協議》的約定而給自己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可以另行向神通公司主張。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定金是擔保合同履行的方式之一。根據《擔保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對於交付定金的一方而言,定金罰則的存在能夠督促其履行債務以避免定金被不予退還;對於接受定金的一方而言,定金罰則的存在也能夠督促其履行債務以避免定金被要求雙倍返還。因此定金擔保與其他擔保不同,其具有雙向擔保的性質。

2、定金合同為要物合同、要式合同。定金的成立必須以實際交付一定數額的金錢為要件,且必須以書面形式為之。當交付的金額與約定的金額不一致時,以實際交付的金額作為定金數額。如雙方雖在合同中約定了定金條款,但定金未實際交付的,該定金條款並不成立,此後也不能適用定金罰則。

3、定金與違約金都是對未來違約一方損害賠償的預先約定。因此當一方當事人違約而合同又同時對此違約行為約定了定金和違約金時,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守約的一方只能選擇其中一種作為違約損害賠償的方法。

4、由於定金罰則的存在,定金這一擔保形式實際上帶有一定的懲罰性色彩。因此,《擔保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定金的數額不能超過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同時,在司法上對於定金的認定也較為嚴格。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除非明確約定為定金或者約定了定金罰則,否則“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都不能適用定金罰則。因此,日常交易中廣泛運用的各類保證金、押金等,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起到擔保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但無法像定金一樣適用定金罰則。當事人在合同起草、審查的過程中一定要慎之又慎,謹慎選擇、設計確保合同能夠履行的交易條款。

相關法律法規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擔保法》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第九十條 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條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擔保法司法解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關於此問題的論述:

關於神通公司所支付的300萬元的性質問題。本院認為,根據《補充協議》中關於“……簽訂補充協議後,神通公司在最短的時間內以履約的方式支付中勝公司、南瑞房產公司2000萬元。以上1-3條實現後全額退還給神通電動公司……”的約定,結合神通公司於2014年9月10日支付300萬元,中勝公司出具收據載明“收購坤鼎車業公司履約保證金頭筆款”,且神通公司並未提出異議的事實來看,神通公司所支付的案涉300萬元的性質應當是基於《補充協議》的約定,而支付的履約保證金。案涉《補充協議》關於該履約保證金的約定,並未明確其具有定金的性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關於“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案涉3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質,中勝公司不能基於神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約定直接扣除全部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是合同當事人一方為擔保合同的履行,而給付另一方當事人一定的金錢作為債權的擔保,其功能在於為合同履行提供一種擔保,根據債的擔保的性質,履約保證金的性質為補償性,即當繳納履約保證金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時,收取履約保證金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從該保證金中扣除因對方未履行合同約定而給己方所造成的損失。如果在扣除違約損害賠償後履約保證金還有剩餘,應當在合同履行完畢或合同解除後,將剩餘的履約保證金退還給對方當事人。本案中,當神通公司與中勝公司、南瑞公司同意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時,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即告解除。神通公司並未履行《補充協議》所約定的各項義務,也並未獲得坤鼎車業公司的股權,但《補充協議》並未就違約責任進行約定,此時神通公司所承擔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而中勝公司、南瑞公司在本案中並未提交證據證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補充協議》的約定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故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中勝公司應當將案涉300萬元履約保證金退還給神通公司。如果中勝公司有新的證據能夠證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補充協議》的約定而給自己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可以另行向神通公司主張。

案件來源

四川中勝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四川南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民終1156號]。

延伸閱讀

一、未約定定金罰則的保證金、承諾金,不屬於定金擔保

案例一:北京愛麗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北京市海淀區環境衛生服務中心、北京海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18號]最高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並未就保證金的性質作出明確的約定,環衛中心主張因愛麗華公司違約保證金歸其所有,這實際上屬於定金罰則的適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環衛中心主張200萬元保證金歸其所有不予退還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在雙方約定不明的情況下,二審法院酌情處理,確定依據2008年的相關標準進行折抵並無不當。”

案例二:陳楠與大慶旭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民事裁定書[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165號]該院認為:“陳楠因欲購買旭生公司開發的房屋,分別於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2日向旭生公司交付要約承諾金共計307431元,後因雙方未能簽訂購房合同,陳楠要求退款,旭生公司於2014年10月16日將全部承諾金退給陳楠,但陳楠認為其交納的承諾金具有定金性質,旭生公司應雙倍返還,故訴至法院。因陳楠與旭生公司簽訂的《房屋要約協議書》及《房屋要約書》中均無定金字樣,亦無體現定金性質的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現陳楠未提交其他證據,無法證明該承諾金即為定金或具有定金性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原一、二審法院對陳楠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正確,陳楠主張承諾金具有定金性質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二、僅約定一方適用於定金罰則的保證金不能認定為定金擔保

案例三:福建藍橋建設有限公司與德州瑞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民終1488號]該院認為:“瑞華公司是否應當返還保證金100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條關於‘債權人為擔保其債權實現,需依擔保法的規定設定擔保,其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之規定,案中所涉‘保證金’明顯不屬上述前四種方式,只與‘定金’方式相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以“定金’方式擔保的,需符合擔保法關於定金的規定,而本案中的所謂‘保證金’顯然不符合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關於保證金的約定為確保藍橋公司能履行本合同雙方約定的各項條款,在第一次撥款時無息退回50%,其餘保證金在工程裝修第一段撥款時將剩餘保證金無息全額退還藍橋公司,如因藍橋公司原因中途停工退場,造成解除本合同,本保證金不予退還。該約定,僅對瑞華公司有利時適用‘定金法則’,並未約定如果對瑞華公司不利時,應適用雙倍返還的‘定金法則’,故其依據此種約定的主張均不應支持。該‘保證金’應依抵銷原理抵衝有關損失後,餘下的返還藍橋公司。因此,100萬元應予退還。”

三、佔有他人不適用定金罰則的資金拒不返還的,應賠償他人的利息損失

案例四:中國泛海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山東省高新技術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魯商初字第2號]該院認為:“關於原告泛海公司支付的2000萬元的性質及雙方《協議書》解除後的責任承擔問題。本院認為,根據雙方《協議書》第七條的約定:甲乙雙方承諾並同意,甲方最遲於5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2000萬元人民幣作為甲乙雙方簽訂正式股權(指乙方所持有的股權)轉讓協議的保證金。《協議書》生效後,2004年9月1日,原告泛海公司經民生銀行向被告高新投公司電匯2000萬元整,匯款用途為往來款。從雙方《協議書》約定及付款的履行情況來看,足以認定原告泛海公司付給被告高新投公司的2000萬元是保證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泛海公司和被告高新投公司雖然在來往的信函中和訴訟中都有按定金罰則追究對方責任的主張,但均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協議書》並未對違約金作出約定,《協議書》解除後,被告高新投公司也未主張實際損失,在其長期佔用原告泛海公司2000萬元保證金的情況下,按公平原則,應當返還原告泛海公司支付的2000萬元保證金及佔用資金期間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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