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律師幫助偽造虛假工資表、停發工資證明等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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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刑事備忘錄

關鍵案件事實:為能通過該訴訟獲取更多利益,被告人張某、王某甲、楊某偽造了高某及其兒子王某丙在饒陽縣旭光鐵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高某日工資92元、王某丙日工資104元的工資表及公司停發工資證明,並由被告人楊某向法庭提交。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河北省阜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2014年8月7日因涉嫌詐騙罪被饒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饒陽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現押於阜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樹民 河北冀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永建 北京市東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8月7日因涉嫌詐騙罪被饒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饒陽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現押於饒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姚紹輝 河北冀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2014年8月7日因涉嫌詐騙罪被饒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饒陽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現押於武強縣看守所。

辯護人許克軍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阜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阜檢刑訴(20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王某甲、楊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安衛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與辯護人王樹民、李永建,被告人王某甲與辯護人姚紹輝,被告人楊某與辯護人許克軍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

1、被告人張某夥同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楊某在辦理高某交通事故賠償案中,將賠償款的追償權從高某中買走。

後以高某委託代理人身份向饒陽縣人民法院起訴事故方及相應保險公司追繳賠償款。在此過程中向饒陽縣人民法院虛構了高某及其兒子王某丙在饒陽縣旭光鐵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實,並偽造了高某日工92元、王某丙日工104元的工資表及停發工資證明。2013年2月1日饒陽縣人民法院對此案判決,張某等人依據偽造證據的高某工資表非法所得誤工費92元*258天=23736元,依據偽造的王某丙工資表非法所得誤工費104元*98天=10192元,共計非法所得33928元。

2、被告人張某夥同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楊某在辦理範某乙交通事故賠償案中,將賠償款的追繳權從範某乙手中買走。

後以範某乙委託代理人身份向饒陽縣人民法院起訴事故方及相應保險公司追繳賠償款。在訴訟過程中向饒陽縣人民法院虛構了範某乙在衡水發平新型管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實,偽造了範某乙日工110元的工資表及停發工資證明;偽造了範某乙車禍中雙眼受傷的虛假病歷,並依據此病歷評定範某乙十級傷殘。2013年8月16日饒陽縣人民法院對此案判決,張某等人依據偽造的範某乙工資表非法所得誤工費110元*90天=9900元,依據偽造的虛假病歷評定十級傷殘非法所得傷殘賠償金16162元,共計非法所得26062元。

3、被告人張某夥同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楊某在辦理喬某交通事故賠償案中,將賠償款的追繳權從喬某手中買走。

後以喬某委託代理人身份向饒陽縣人民法院起訴事故方及相應保險公司追繳賠償款。在訴訟過程中向饒陽縣人民法院虛構了喬某在衡水發平新型管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實,偽造了喬某日工110元的工資表及停發工資證明;2013年12月27日饒陽縣法院對此案判決,張某等人依據偽造的喬某工資表非法所得誤工費110元*100天=11000元。

4、被告人張某夥同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楊某在辦理李淑燦交通事故賠償案中,將賠償款的追繳權從李淑燦手中買走。

後以李淑燦委託代理人身份向饒陽縣人民法院起訴事故方及相應保險公司追繳賠償款。在訴訟過程中向饒陽縣人民法院虛構了李淑燦在衡水凱翔化肥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實,偽造了李淑燦日工80元的工資表及停發工資證明;2013年7月9日饒陽縣法院對此案判決,張某等人依據偽造的李淑燦工資表非法所得誤工費80元*40天=3200元。

5、被告人張某夥同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楊某在辦理何某交通事故賠償案中,將賠償款的追繳權從何某手中買走。

後以何某委託代理人身份向饒陽縣人民法院起訴事故方及相應保險公司追繳賠償款。在訴訟過程中向饒陽縣人民法院虛構了何某及其妻子耿慧玉在饒陽縣博達凸輪軸有限責任公司工作的事實,並偽造了何某日工60元、耿慧玉日工60元的工資表及停發工資證明;2012年4月6日饒陽縣人民法院對此案判決,張某等人依據偽造的何某工資表非法所得誤工費60元*105天=6300元,依據偽造的耿某工資表非法所得護理費60元*15天=900元,共計非法所得7200元。

為證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張某辯稱,自願認罪,但起訴書認定非法所得沒有扣除受傷人應得誤工收入,律師所統一收案、統一收費,偽造證據應認定職務行為。

被告人張某辯護人王樹民辯稱,從指控的整個行為過程看,應屬律師事務所單位的行為,而詐騙罪是沒有單位作犯罪主體的規定。被告人的行為無論是否構成犯罪危害的是法院的審判活動,相關被告人將偽造的證據提交法庭,通過民事訴訟舉證、質證、認證的庭審程序,由法院以生效的民事判決的形式執行回來的財物,不符合詐騙罪的特徵;在未與當事人通謀、擅自偽造證據,是否屬於幫助偽造證據,是否屬於情節嚴重,被告人的行為即使構成犯罪,亦應免除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辯護人李永建辯稱,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也不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本案被告人通過法院判決實現財產目的,但並非是自願交付財產,侵犯的是審判活動,再者,法律沒有規定幫助偽造證據什麼情況下屬於情節嚴重,任何人無權自由認定罪與非罪。

被告人王某甲辯稱,1、我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所得款均屬保險賠償範圍,2、我們律師所與受傷人員簽訂風險代理合同,不違法。3、我獨立辦案,不存在與他人夥同。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辯稱,1、王某甲的行為系妨害民事訴訟行為,不構成詐騙罪;2、王某甲有自首情節,應免於刑事處罰。

被告人楊某辯稱,我代理的涉案四起民事賠償訴訟,都是開庭前三天閱卷,我提交證據是卷裡有的,證據來源我不知道。

被告人楊某辯護人辯稱,在楊某代理的四件案子中,高某一案的證據系王某甲偽造,何某、喬某二案沒有證據證明楊某偽造證據或知道證據系偽造而使用,範某乙案中楊某在什麼上面蓋的公章不清楚,幫助偽造證據何為情節嚴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被告人虛構的事實沒有導致對方自願交出財物,總之,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本院查明

五、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份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傷,便與饒陽縣博陵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據此律師所取得高某交通事故追償權,後博陵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楊某以高某訴訟代理人身份在饒陽縣人民法院參與高某訴付克銘、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能通過該訴訟獲取更多利益,被告人張某、王某甲、楊某偽造了高某及其兒子王某丙在饒陽縣旭光鐵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高某日工資92元、王某丙日工資104元的工資表及公司停發工資證明,並由被告人楊某向法庭提交。2013年2月1日饒陽縣人民法院對此案判決,依據偽造的高某工資表及停發工資證明所得誤工費92元×258天=23736元,依據偽造的王某丙工資表及停發工資證明所得誤工費104元×98天=10192元,共計33928元。

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張某為了範某乙民事賠償案的需要,指派律師所工作人員趙某丙聯繫衡水發平新型管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侯某蓋章,侯某讓人把自己單位公章送至博陵律師所。

2013年4月李淑燦發生交通事故後,博陵律師事務所張某與李淑燦的丈夫王某乙達成協議,並取得該交通事故的追償權,張某指派博陵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某甲代理李淑燦交通事故賠償案,在訴訟過程中王某甲向饒陽縣人民法院虛構了李淑燦在衡水凱翔化肥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實,偽造了李淑燦日工資80元的工資表及停發工資證明,2013年7月9日饒陽縣法院對此案做出判決,依據偽造的李淑燦工資表非法所得誤工費80元×40天=3200元。

控辯雙方證據

1、被告人張某(饒陽縣博陵律師事務所主任)供述,律師所統一收案,我安排案子的承辦律師,我不具體辦案,不管收集證據。在我律師所辦理的高某和範某乙二起交通事故民訴案,具體是王某甲還是楊某辦理的,我記不清了,在高某的案子中,我律師所賠償了20000元,與高某簽了協議,代高某向事故對方追償,賠償款歸律師所,後來我所的楊某、王某甲律師作為高某的代理人向事故對方、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我記不清王某甲或是楊某說誤工費得造假工資表,我說你看著辦,後來用旭光鐵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公章造了假工資表,法院判賠十餘萬元,我們就拿了當事人的身份證開銀行卡,保險公司把錢打到當事人的卡上,這些錢就用於開工資、吃飯、交房租等,我律師事務所也沒有賬目。在範某乙的案子中,是用衡水發平新型管材有限公司的公章造了假工資表(記不清是否見過該表)。我們所辦理過的何某、喬某交通事故的賠償案子,誰去開庭誰是具體承辦人。我們所還辦理李淑燦交通事故賠償案子,案中工資表我記不清了,衡水凱翔化肥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業務需要在我律師所放著,但不記得律師所的人用。

2、被告人王某甲(博陵律師事務所律師)供述,在代理高某案中,我偽造了三份高某的工資表,和一份停發工資證明,高某發生事故後,我律師所代理高某訴訟,與高某簽訂一份風險代理協議書,我們提前一次性支付高某賠償款,具體數額我記不清了,當訴訟結束後,如果賠償款超出我們支付高某的費用,多出的部分由博陵律師事務所支配,後瞭解高某月收入3000元左右,但其不是固定單位,無法提供與其工資相關的證明。我便偽造了高某和王某丙的工資表和停發工資證明,我在電腦上製造後並打印出來,我找朋友趙某甲要求用他公司公章(蓋章地點記不清了),趙某甲並不知曉表格內容。法院判後,我們又與被告方(保險公司)協商放棄了一部分,我造的工資表及證明沒有作為賠償依據,所得賠償扣除之前支付賠償款,其他用於平時花銷開支。庭審中,王某甲承認李淑燦民事訴訟中工資表是其偽造並提交法庭。

3、被告人楊某(河北博陵律師事務所律師)供述,範某乙交通事故案是我們代理的,××卷中證明,列了個賠償項目表就拿著開庭去了,卷內證明是怎麼來的我不知,反正卷裡有,我沒見過範某乙也沒有聯繫過,判決的結果我沒通知範某乙,判決賠償金是誰給範某乙我不知道。

喬某交通事故賠償、何某交通事故賠償案我去法院開庭,我從檔案櫃裡拿了捲去開庭,沒見過喬某、何某。

高某這個案子我代理,出庭我去的,案卷裡的東西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沒見過高某,賠償金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的。

4、證人高某的證言:我2011年發生交通事故,我委託博陵事務所的張某代為處理,簽訂了協議,具體內容是我收20000元錢後,這件事就與我沒有關係了,他可以代我向法院起訴對方追繳賠償,追回的錢與我也沒有關係了,發生事故時我在家務農,沒有工作,張某讓我在一些東西上簽字按手印,我也不懂裡面怎寫的,他們律師事務所拿了我的身份證約一個月才給的我。

5、證人王某丙的證言:高某是我母親,發生事故時我在一個絲網廠裡打工,沒有在旭光鐵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過。

6、證人範某甲的證言:我在饒陽縣永安保險公司上班,我們公司與博陵律師事務所在同一樓裡,律師所主任與我公司的老闆都是張某,所裡的律師經常拿工資表讓我們在上面代替別人簽字,在高某民事訴訟卷中旭光鐵路器材有限公司工資表上的李輝的名字是我籤的,其他的名字也有我籤的,換著筆體籤的,這是律師所的楊某讓我籤的。

7、證人翟某的證言:我在饒陽永安保險工作,公司的老闆與博陵所的主任都是張某,事務所的人經常拿一些工資表讓我們在上面替別人簽字,在高某訴訟卷中旭光鐵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工資表中的劉芳的名字是我籤的,讓代簽名的人不是王某甲就是楊某,具體是誰我記不清楚了。

8、證人趙某甲的證言:我是饒陽旭光鐵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沒有高某與王某丙二職工,我公司給工人發放工資從沒有工資表,2012年或2013年王某甲給我打電話說用一下公章,要弄個工資表,因我不在家,我給妻子打電話讓王某甲去家裡拿章去。

9、證人周某的證言:我是趙某甲的妻子,任饒陽旭光鐵路器材有限公司經理,我看到王某甲用我公司公章在幾張A4紙上蓋章了,但有幾張A4紙、A4紙上有什麼內容我就不清楚了。

10、證人祝某的證言:我在饒陽永安保險公司工作,因與博陵律師事務所的人熟,該所的人經常拿一些工資表讓我們在上面替別人簽字,在高某訴訟卷中假工資表中的郭曉小的名字是我籤的,不是王某甲就是楊某讓我籤的。

11、證人趙某乙的證言:我在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在高某訴訟案中我單位委託王某丁律師開庭,法院判賠11萬多元,後經協調支付後給高某99342元。

12、證人王某丁的證言:我是北京京悅律師事務所律師,在高某訴訟案中作為保險公司代理人去開庭,高某沒有出庭,代理人楊某去的,判後保險公司欲上訴,法院和楊某要求和解,保險公司也同意,保險公司寫了協議,我把協議發給了楊某,高某在上面簽字按手印後寄給我,之後保險公司按協議賠償。

13、證人趙某丙的證言:2010年6月至2013年11月在博陵律師事務所上班,該所主任張某,律師有王某甲、楊某,2013年的一天,張某讓我找衡水發平新型管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侯某蓋章,侯某就讓他公司的人把章送來,送章的人來了以後就說“我是發平公司的,誰說用章”接著楊某就用這個章在紙上蓋了。楊某在什麼上面蓋的章我不清楚。我在高某民事訴訟案中的饒陽縣旭光鐵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工資表上代李小月簽名,是張某讓我籤的。王某甲讓我修改過範某乙的中醫院入院記錄,那一頁是打印的字,沒有醫生簽名和蓋章,病歷內容記不清了。

14、證人侯某的證言:我是衡水市發平新型管材公司負責人,公司已破產,2013年的一天,博陵律師事務所的趙某丙給我打電話說張律師用一下公章,我就派人送過去了。

15、證人範某乙的證言:2012年11月我發生車禍,在中醫院住院,處理賠償時,我在博陵事務所寫了協議,說好張某給了我14000元,就沒我什麼事了,張某去法院起訴對方追回來的錢與我無關,我把票據、身份證給了律師事務所,最後是王某甲把身份證給的我,我沒有在中醫院開過外傷性白內障診斷證明,也沒有得過外傷性白內障,沒有評殘,我不知道起訴與判決,發生車禍時,我沒有工作。

16、證人李某甲的證言:在饒陽縣中醫院工作,範某乙民事案卷中的診斷證明是我開的,我不認識範某乙,是××病人口述以前受過外傷,綜合診斷的外傷性白內障,診斷證明是病人要求開的。

17、證人喬某的證言:2013年5月4日被一個女的開車撞了,對方的律師找我們說賠償,發生事故時我在安平縣長明絲網公司上班,住院票據、身份證給了對方律師,對方給了25000元,我沒有在衡水發平新型管材有限公司工作過。

18、證人徐某的證言:我丈夫喬某的事故發生後,我就出面找對方談賠償的事,對方委託了律師,讓我和律師去談,後來簽了協議給了我20000元,這件事就算結起來了。住院票據、身份證給了對方律師,以後打官司與我無關了。

19、證人王某乙的證言:我媳婦叫李淑燦,2013年4月6日被撞,我與博陵律師事務所張某協商,張某給我一萬元後,張某向保險公司追繳的賠償不論多少都與我無關,我把我媳婦的住院票據都給張某了,我媳婦李淑燦沒有在衡水凱翔化肥有限公司工作過。

20、證人尚某的證言:我是凱翔化肥有限公司經理,我們公司沒有叫李淑燦的,李淑燦的工資表跟我們的工資表也不一樣,我們公司的工資表都是會計手寫的,不是電腦打的,工資表的印章是我們公司的,但是我沒有在這個工資表上蓋過章。因業務需要,我把公司公章放在博陵律師事務所。

21、證人何某的證言:2011年10月6日被一個開半掛車的男的撞了,出事之後,我媳婦耿某找了博陵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處理的賠償,我沒有在饒陽縣博達凸輪軸有限公司工作過,我媳婦也沒有在在饒陽縣博達凸輪軸有限公司工作過。

22、證人耿某的證言:我丈夫何某出事後,我找的博陵律師事務所是張某接待的我,經過商議,他們事務所給我4000元,然後他們去打官司,打官司的事就和我沒有關係,賠償的錢也沒有我的,我當時就同意了,住院的病歷、單據、身份證複印件、戶口本複印件都是事務所管我要的,我和何某沒有在在饒陽縣博達凸輪軸有限公司工作過。

23、證人李某乙的證言:我在饒陽縣博達凸輪軸有限公司財務部工作,何某交通事故卷中工資表的樣式是我們公司的,但是上面的人員我不認識,上面加蓋的印章好像是我們公司以前的印章,我們公司在2012年5月份的時候換了股東,就重新換了印章。2012年初該公司法人代表去世。

24、太平洋保險公司交易摘要、和解協議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賬戶明細查詢、支取過付款辦理卡、快錢付款憑證、計算書列表、計算書、民事起訴狀、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事務所公函、授權委託書、交通事故認定書、旭光鐵路器材有限公司工資表、停發工資證明、民事判決書、住院病案、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發平公司工作支付憑證、凱翔化肥有限公司工資表、賠償項目表、博達凸輪軸公司工資表、發破案報告、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蔘損害賠償標準。證明被告人王某甲或楊某以博陵律師事務所律師身份受交通事故中受傷人員委託在饒陽縣法院代理民事賠償訴訟,經審理後依法判決,依據判決受傷人員得到賠償,賠償款最終存入張某賬戶。

25、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範某乙的傷殘已達十級。

26、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身份信息

27、範某乙與博陵律師所簽訂風險代理協議、饒陽縣司法局關於張某從事律師工作的情況說明及榮譽證書複印件。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王某甲、楊某身為律師,在履職過程中本應以事實為××、以法律為準繩,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三被告人在其任職的饒陽縣博陵律師事務所與交通事故受傷人簽訂協議書並取得追償權後,王某甲或楊某以交通事故受傷人員代理人的身份參與民事賠償訴訟,在訴訟中,被告人王某甲單獨或夥同被告人張某、楊某為被代理人幫助偽造與事實不符的工資表、停發工資證明等證據,嚴重妨害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三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構成要件,故本案應以幫助偽造證據罪對三被告人定罪科刑為宜。

因幫助偽造證據屬個人行為,故對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辯稱律師所統一收案、統一收費,偽造證據應屬單位職務行為的辯解不予採納;被告人楊某辯護人辯稱範某乙、何某、喬某三案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楊某偽造證據或明知證據系偽造仍使用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交通事故訴訟案中被告及相關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賠償款是迫於法律威嚴、履行生效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故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辨稱被告人虛構的事實沒有導致對方自願交出財物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無罪辯護及其他辯護意見因與事實不符或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能充分、確切地證明在何某民事訴訟案中,被告人張某、王某甲、楊某夥同或單獨實施了幫助偽造或明知證據系偽造仍使用的行為。本案現有證據亦不能充分、

確切地證明在範某乙、喬某二民事訴訟案中,被告人王某甲、楊某夥同或單獨實施了幫助偽造或明知證據系偽造仍使用的行為。

本案現有證據也不能充分、確切地證明在李淑燦民事訴訟案中,被告人張某、楊某夥同或單獨實施了幫助偽造或明知證據系偽造仍使用的行為。

關於本案涉案非法所得,系被告人依據饒陽縣法院生效的民事判決書所得,不宜在上述民事判決書的效力尚未按照法定訴訟程序作出結論前處理。在範某乙、喬某民事訴訟案中被告人張某指使工作人員為民事訴訟造假而準備工具、製造條件屬犯罪預備,可比照既遂減輕或免除處罰。被告人張某能夠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參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張某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楊某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興展

審判員周尊

審判員劉存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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