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農村土地經營權能否繼承

農村 農民 三農 農業 林業 東北網 2018-12-04

【案情】

黃某甲自幼過繼給黃某乙作為養子,但戶籍一直未遷至黃某乙處,仍為同村另一村民小組村民,並從該村民小組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黃某乙生前取得位於連城縣北團鎮溪尾村0.76畝的土地承包經營權,1995年該田地經當地村委會出租給他人,每畝田租為1000斤稻穀。1998年黃某乙去世後,村委會將稻穀支付給黃某乙所在村民小組。2013年該田地被徵收,村委會將補償款發放給村民小組。黃某甲以自己系黃某乙的繼承人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村委會、村民小組共同返還田租稻穀10640斤、徵地補償款及相應利息。

【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因物權法已經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其屬於一種財產權,可以成為繼承標的。允許繼承既符合法理,亦有利於穩定承包關係。

另一種觀點認為,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屬於農戶家庭,不屬於某個家庭成員。當農戶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即歸於消滅,並不能作為該農戶家庭成員的遺產處理。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決定了其具有不可繼承性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徵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農戶成員以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為前提。也就是說,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農戶家庭,而不是屬於某一個家庭成員。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具有社會保障功能,其主要目的在於為承包農戶的全體家庭成員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而非成員的個人財產。在承包期內,當承包戶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時,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不發生繼承問題;死亡絕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收歸村集體組織管理。雖然物權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也規定了土地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但有一個不可忽略的前提,即這個承包農戶中承包經營權人沒有死亡。如果承包經營權人死亡,又尚在承包期內,應由該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如果承包農戶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終止該土地承包合同,收回該承包土地,另行分配。這也就避免出現符合條件的人無地可包或者一人承包數份土地的現象,否則,便會侵犯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賴以生存的生產資料,對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的是有區別的繼承製度,對林地和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經營權可以繼承。這主要是考慮到林地和“四荒地”的承包,收益週期較長,投資大,風險大,如不允許繼承,很難使前一承包方在其死亡時獲得因履行合同所獲得的收益,不利於調動承包人的積極性。當然,繼承人對林地和“四荒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要以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為前提。

2.土地承包經營權本身不屬於可繼承財產

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標的是農地,其所有權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這裡必須區分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收益。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繼承法第四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可見法律允許的繼承範疇是承包經營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承包經營權本身。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所獲得的收益是一種財產權利,構成公民私有財產的組成部分,承包人死亡時其承包經營所得的收益應當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和承包經營權收益本身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性質完全不一樣,這就決定了法律規定前者不存在繼承問題而後者則可以繼承。

具體到本案,黃某乙一家在黃某乙生前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被出租後,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發生流轉,但黃某乙一家仍為該土地的承包方,並基於對該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而獲得流轉收益,即田租稻穀。黃某乙死亡後,因其戶籍中無家庭成員記錄,且原告黃某甲系該村另一村民小組村民,已從另一村民小組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所以,雖然原告自幼年起即與黃某乙共同生活,照顧其生活起居,死後予以安置後事,仍不能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系土地承包經營收益的基礎,沒有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自然無法享有獲取土地承包所得的收益。黃某乙此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因黃某乙的死亡歸於消滅,該土地應由村民小組收回,收回後的租金和徵地補償款亦應由村民小組另行分配。黃某甲要求返還徵地補償款及田租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稿件來源中國普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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