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勞動保障監察案件追訴:時效能否適用民法規定

民法 法律 社會保險 保險 養老保險 陝西工人報 2019-06-05
案例 | 勞動保障監察案件追訴:時效能否適用民法規定

案件回放

陳某於2002年6月到某公司工作。2002年6月至2006年5月,公司未為陳某繳納社會保險費。2006年6月起,公司開始為陳某繳納社會保險費。2017年1月,陳某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社會保險費繳至勞動關係解除當月。

2018年1月5日,陳某到勞動保障監察大隊投訴,要求公司補繳2002年6月至2006年5月的社會保險費。勞動保障監察大隊到該公司調查核實時,公司表示情況屬實,同意為陳某補繳2002年6月至2006年5月的社會保險費。2018年1月8日,該公司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補繳手續。社保經辦機構答覆,根據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政策,非經法定事由,不得通過事後補費的方式增加繳費年限,要求其提供勞動保障監察大隊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次性繳費期間存在勞動關係的相關文書。於是,陳某又找到勞動保障監察大隊,要求責令公司補繳2002年6月至2006年5月的社會保險費。

由於陳某的訴求超過2年的追訴期限,勞動保障監察大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投訴決定書。陳某不同意勞動保障監察大隊的處理,認為該投訴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勞動保障監察大隊不得主動適用追訴時效的規定,於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不予受理決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 | 勞動保障監察案件追訴:時效能否適用民法規定

案件思考

《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陳某認為,公司同意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主動放棄了時效的抗辯。從保護勞動者的角度出發,勞動保障監察大隊不得主動適用受理時效的規定。

事實上,陳某的觀點混淆了民事行為與行政行為的區別。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於當事人的投訴,只能根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進行審查和處理。《民法總則》適用的範圍是民事行為,而本案是行政行為,故不應當適用《民法總則》。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一款第(一)項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投訴人。”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中,公司未為陳某繳納2002年6月至2006年5月的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於2006年6月終了。在2008年6月前,公司的該項違法行為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將不再查處,應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投訴決定書。

通過本案可以發現,民事法律行為的追訴時效是柔性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能再以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行政法律行為的追訴時效是剛性的,行政機關只能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來執行。

來源:陝西工人報 (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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