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一般地,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資金利息應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但是,有個特例——合作建房投資方的資金利息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現以小文與各位老師討論,由於水平有限,若有不當之處,還請海涵,並敬請指正。
案例概況
湖南如意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如意公司”)是一房地產開發企業,A項目有土地88畝,因資金原因,以本企業為主體與張三合作或合資開發房地產項目,且該項目未成立獨立法人公司。張三出資8000萬元,該項目開發後,如意公司固定分紅2000萬元,經營權歸張三、債務由張三承擔,其餘的贏利都歸張三所有。問張三出資8000萬元的資金利息能否在該項目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稅務分析
一、政策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07年第512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
二、實務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07年第512號) 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准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可見:非金融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准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規定:
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係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第四十六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的條件,計算企業所得稅扣除額。
二、企業向除第一條規定以外的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根據稅法第八條和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准予扣除。
(一)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並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
根據以上規定:符合條件的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款利息支出,應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三、案例解析
案例資料: 如意公司與張三合作建房,張三出資8000萬元,如意公司出土地固定獲利2000萬元,經營權歸張三、債務由張三承擔,其餘的贏利都歸張三所有。
從表面上看,張三出資8000萬元用於如意公司的生產經營,其利息支出應在如意公司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以本企業為主體聯合其他企業、單位、個人合作或合資開發房地產項目,且該項目未成立獨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凡開發合同或協議中約定分配項目利潤的,應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1. 企業應將該項目形成的營業利潤額併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統一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不得在稅前分配該項目的利潤。同時不能因接受投資方投資額而在成本中攤銷或在稅前扣除相關的利息支出。
根據以上規定,納稅人以本企業為主體聯合其他企業、單位、個人合作或合資開發房地產項目,且該項目未成立獨立法人公司的,接受投資方投資額相關的利息支出不得在在成本中攤銷或在稅前扣除。
因此,張三出資8000萬元用於如意公司的生產經營,其利息支出不得在如意公司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思考:如果如意公司將張三出資8000萬元的利息支出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何法律風險?請說明你的觀點和理由。
歡迎你給我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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