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處長貪汙500萬被判13年半 辯稱受賄系借款

法律 韓國 投資 購房 經濟 人民網 2018-12-14

北京市文化局組織宣傳處原處長董國華單獨或夥同下屬,利用其曾任市文化局機關事務管理服務中心主任、北京市文化設施建設管理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在10餘年內,貪汙受賄共569萬元,用於個人或其子購房等。一審因貪汙和受賄兩項罪名獲刑13年6個月,並處罰金70萬元後,董國華提出上訴。北京晨報記者昨天獲悉,北京市高院二審維持了原判。

貪汙受賄569萬元

64歲的董國華系北京市文化局組織宣傳處原處長,曾任北京市文化局機關事務管理服務中心主任、北京市文化設施建設管理中心主任。高某是北方崑曲劇院院務管理中心副主任,曾任北京市文化設施建設管理中心工程部工作人員。焦某原北京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20日,董國華被抓獲。同年12月27日,高某和焦某被查,部分貪汙、受賄贓款已追繳。

一審判決書認定,董國華單獨或夥同高某、焦某貪汙數額共527萬餘元、受賄數額共計42萬元,高某與焦某參與貪汙159萬餘元,焦某向董某行賄30萬元。三被告人涉及5起犯罪事實,其中4起發生在董國華在北京市文化設施建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設施中心)任職期間。

法院查明,2005年,董國華利用其擔任設施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以支付“宿舍樓維修費”的名義騙取單位公款84萬餘元,用於個人購買西城區房屋,後使用虛假開具的發票用於單位平賬。案發後,該房產已被查封。

2006年至2007年間,董國華夥同高某、焦某,利用董某擔任設施中心及北京市文化局機關事務管理服務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簽訂虛假協議,以支付物業費、供暖費、工地接管費等名義分四次套取單位公款共224萬餘元,並將上述錢款轉入三名被告人控制的公司賬戶,後將部分款項用於支付供暖費、物業費和保安費,剩餘159萬餘元被三人非法佔有。

贓款用於自家購房

經查,2007年至2012年間,董國華夥同王某(已判刑),虛構設施中心與王某控制的北京某商貿公司存在合作投資的事實,偽造“投資協議書”和“投資款收據”等材料,後董國華以歸還投資款的名義,騙取公款283萬餘元,轉入王某公司賬戶並非法佔有,部分贓款用於董國華購買房產。案發後,該房產已被查封,王某退繳贓款36萬元。

此外,董國華於2001年至2006年間,利用設施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為焦某承攬文化局及相關單位的工程項目提供幫助,為此向焦某索要現金30萬元,用於其子購房。

法院還查明,2008年至2009年間,董國華利用擔任北京市文化局機關事務管理服務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為王某某公司承包市文化局下屬單位物業管理項目提供幫助,並以代為銷售外國化妝品的名義,向王某某多次索要現金共計12萬元。

辯稱受賄金額系借款

一審法院以貪汙罪和受賄罪進行兩罪並罰,判處董國華有期徒刑13年6個月,並處罰金70萬元。以貪汙罪判處高某4年,並處罰金30萬元。以貪汙罪和行賄罪判處焦某2年6個月,緩刑3年,並處罰金20萬元。

宣判後,董國華和辯護人上訴稱,董國華向焦某借款30萬元不應認定為受賄。此外,他幫助王某某訂購韓國化妝品,對方支付的12萬元系貨款。而且董國華還具有自首情節等。

市高院認為,董國華授意高某將設施中心承攬的大量維修工程交給焦某施工,並以購房為由向焦某索要30萬元,雖辯稱系借款,但二人之間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後亦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因此,董國華的行為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應當認定為受賄。

相關證言證明,王某某被迫同意為董國華的韓國朋友代賣化妝品,但其公司無銷售化妝品的資質,且上述化妝品缺少進口報關手續和使用說明書等材料,公司最終只能當做清潔劑使用。故王某某向董國華支付的錢款並非化妝品的貨款,而是針對董國華職務行為所支付的對價。二人之間的經濟往來具有權錢交易的性質,應認定為受賄。對於自首等上訴意見,法院未予以認定。

市高院二審維持原判

高某和辯護人上訴認為,高某在貪汙罪中系從犯,他已將個人實得22.6萬元全額退賠,應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法院認為,高某系董國華的下屬,雖夥同貪汙,但畢竟利用的是董國華的職務便利,其行為均是在董國華的指示或同意下實施,依附於其職權。無論是從該起共同貪汙中的個人分贓數額,抑或全案董某的貪汙總額來看,二人之間均有較大差距,故高某在共同貪汙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

鑑於高某具有自首情節系從犯並繳納罰金等,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並宣告緩刑。據此,市高院二審改判高某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並處罰金30萬元,其餘維持原判。

北京晨報記者 顏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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