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高院公佈2016年度知識產權司法審判典型案例

廣西高院公佈2016年度知識產權司法審判典型案例

4月25日下午,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舉辦2017年國際知識產權日新聞發佈會,向社會各界通報全區法院過去一年開展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工作情況,發佈8個2016年度全區知識產權司法審判典型案例。

廣西高院公佈2016年度知識產權司法審判典型案例

廣西高院副院長戴紅兵作新聞發佈

廣西高院民三庭庭長駱金盛接受媒體記者採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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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佈會由廣西高院新聞發言人、宣傳處處長韋偉強主持

2016年,廣西各級法院以五大發展理念指導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堅持把知識產權審判工作與服務廣西發展大局、促進科學創新、增強核心競爭力結合起來,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主導作用,主動深入企業服務創新發展,積極為企業解讀當前知識產權保護的相關法律規定,幫助企業完善技術保護措施,提高創新意識,積極維權,推動行業自律,極大地促進了廣西民族文化強區建設;主動深入地方為縣域經濟建言獻策,積極引導地方特色傳統資源轉化為特色優勢產業,促進特色經濟發展,推進產業扶貧戰略實施,實現區域性脫貧,為廣西雙核驅動戰略實施和加快實現“兩個建成”目標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時,廣西高院還注意加強對下指導,通過建立改判和發回重審交換意見制度、定期召開知識產權審判座談會、案件情況分析會、開展聯合案件評查和座談交流,解答下級法院在審理知識產權案件遇到的問題,就新類型案件審理思路、證據認定、裁判標準等進行指導,統一裁判尺度,審判質量效率顯著提升。在今天公佈的典型案例中,華潤水泥節能服務合同履行糾紛案入選了2016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這也是廣西法院審理的知識產權案件連續四年入選全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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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新聞發佈會的媒體記者

2016年廣西法院知識產權典型案例

案例一

華潤水泥節能服務合同履行糾紛案

北京紫御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紫御灣公司)與華潤水泥(平南)有限公司於2005年11月3日簽訂《節能服務協議》,約定由北京紫御灣公司全資為華潤水泥(平南)有限公司提供水泥生產線節能設備的設計、生產、安裝及日常維護,並根據節能設備運行產生的節電效益,按一定比例收取節能效益款。雙方合同履行至2014年10月時,華潤水泥(平南)有限公司以北京紫御灣公司的節能設備不適應國家節能減排政策要求為由,單方面停用並拆除節能設備,終止履行合同,北京紫御灣公司認為華潤水泥(平南)有限公司構成違約,遂提起訴訟。法院認為,華潤水泥(平南)有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北京紫御灣公司提供的節能設備不符合國家節能減排政策要求,故其擅自中止合同構成違約,應按雙方約定的合同履行期限給付對方節能效益款,判決華潤水泥(平南)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紫御灣公司預期節電收益款1348245.5元。

點評

該案涉及國家節能減排政策執行過程中,企業以執行國家政策作為發生“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為由中止履行技術服務合同應如何認定和處理的問題。本案判決對於審理在執行國家產業政策中發生的合同履行糾紛案件,以及如何把握“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原則,有一定的示範作用和借鑑意義。

案例二

北部灣玉柴能源化工技術諮詢合同糾紛案

北部灣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部灣能化工公司)向北京海淀中京工程設計軟件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京公司)出具委託函,委託其承做200萬噸/年重油制烯烴和芳烴項目的總體設計完善,但在中京公司承做一部分工作後,北部灣能化工公司沒有在《技術服務合同》上簽字,中京公司因此起訴要求北部灣能化工公司按照《技術服務合同》的內容支付總體設計費及總體協調費。法院認為,涉案合同為技術諮詢合同,雖然合同未簽字成立,但中京公司基於北部灣能化工公司的委託已開展了部分工作,委託方應給付受託方一定的費用,判決北部灣能化工公司支付給中京公司50萬元。

點評

在雙方未能就技術服務合同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一方基於另一方的委託而開展的部分工作,委託方應當給予一定報酬補償。生效判決對該類合同未有效成立條件下的報酬支付進行了探索,也為司法實踐中技術諮詢類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提供一定的審判參考。

案例三

“新華”文字組合商標侵權案

山東新華醫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系第127616號、第1532195號、第1532439號“新華”系列商標的註冊人,被告廣西南寧新華醫藥有限公司成立於2002年3月,其店面招牌上使用“新華大藥房”的字樣。山東新華醫藥集團認為廣西南寧新華醫藥有限公司侵犯其“新華”系列商標,起訴要求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法院認為,“新華”一詞自新中國成立以來已成為公有領域被廣泛使用的固定文字組合,被告在其企業名稱和字號中使用“新華”文字,不足以使一般公眾產生對被告提供的產品或服務與原告有特定聯繫的誤認,也不產生借用原告商譽的效果,因而不構成商標及不正當競爭侵權。

點評

使用已成為公有領域廣泛使用的某種固定文字組合或其他標識作為商標或企業名稱,將導致該商標或企業名稱的顯著性下降,公眾不易形成該商標或名稱與產品或服務提供者一一對應聯繫的認識,從而使法律對這類商標或企業名稱權利人的權利保護力度的減弱。本案判決對類似的因使用常用詞語(文字組合)或其他常見標識作為商標或企業名稱引起的商標侵權或不正當競爭案件的處理有一定的示範、指引作用。

案例四

“蘇荷酒吧”不正當競爭案

2015年4月28日,柳州萬達廣場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柳州萬達公司)在其開發的柳州特色街招商說明會背景牆上印有圓形SOHO標誌,會上對“蘇荷酒吧”品牌進行介紹,宣稱安排“蘇荷酒吧”簽約入駐,並在柳州晚報上刊登的廣告中登載蘇荷酒吧等品牌商家現場簽約入駐的內容。深圳合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合縱公司)認為柳州萬達公司在未與其簽訂招商入駐協議的情形下,借用“蘇荷”品牌酒吧名義對外進行虛假宣傳,構成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起訴要求柳州萬達公司就其不正當競爭行為登報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法院認為,柳州萬達公司的行為雖有不當,但雙方不具備競爭關係,且深圳合縱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柳州萬達公司的不當宣傳行為導致深圳合縱公司自身受到了如潛在客戶、消費者損失或名譽商譽受損等直接的損害,判決駁回深圳合縱公司的訴訟請求。

點評

並非所有的不實宣傳行為均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虛假宣傳行為,只有雙方存在市場競爭關係,以及該虛假宣傳行為導致一方利益受損,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所制裁的行為。

案例五

學生名單商業祕密糾紛案

桂林市培正文化語言培訓學校(以下簡稱培正語言學校)屬民辦培訓學校,其與李某、藍某分別簽訂《勞動合同》,其中約定了保密及竟業禁止條款。2013年李某、藍某先後從培正語言學校離職後,李某於2013年8月6日成立了桂林市斯坦教育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坦教育諮詢公司),藍某為該公司股東之一。培正語言學校認為李某、藍某利用原先就職便利竊取學生信息,為其成立的斯坦教育諮詢公司搶佔生源,其行為構成對培正語言學校商業祕密的共同侵權,起訴請求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法院認為,培正語言學校主張的上課學生點名冊因未充分符合商業祕密關於客戶名單的屬性,不認定為商業祕密,培正語言學校也未充分舉證證明斯坦教育諮詢公司、李某、藍某具有侵犯商業祕密的行為,故判決駁回培正語言學校的訴訟請求。

點評

教育機構關於學生個人的家庭情況、住址、聯繫方式等信息並非公開領域的一般資料,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和實用價值性,屬於教育市場中商業祕密範疇;但涉案學生上課點名冊上所記載信息不具備隱祕性和難以獲得的特點,不具備商業祕密的屬性,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商業祕密。本案屬於新類型的商業祕密侵權糾紛,為同類型案件的審理提供一定的參考依據。

案例六

網絡主播他人作品侵權案

原告陳某系涉案作品網絡小說《麻衣神相》的作者,對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權。被告薛某是“企鵝FM”網絡平臺有聲讀物《麻衣神相》的主播,薛某主播的有聲讀物與陳某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內容一致,陳某認為薛某在未取得自己許可或授權的情況下,通過網絡平臺向公眾提供其涉案作品的有聲讀物,已構成對陳某所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起訴要求薛某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法院認為,儘管不能證明薛某主播他人作品存在主觀惡意,也未對作品的內容進行變更、篡改,但由於薛某未未經作者同意在網絡平臺上提供他人作品的有聲讀物,已構成侵犯作者的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故應承擔侵權責任。判決薛某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

點評

近年來,一些播音愛好者通過網絡平臺提供其主播的有聲讀物,頗為流行。但通過網絡平臺向公眾提供有聲讀物應當取得該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或授權,否則將構成對原著作權人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例七

“黨公甜品”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

2014年5月5日,羅某為加盟“黨公”牌甜品店與南寧五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帝食品公司)簽訂了一份加盟合同,合同簽訂後,雙方因對加盟店的選址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羅某多次向五帝食品公司要求退還已交納的加盟費未果,遂起訴要求解除合同並退還加盟費50000元。法院認為,羅某在“冷靜期”內解除合同並要求五帝食品公司返還加盟費的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判決解除羅某與五帝食品公司於2014年5月5日簽訂的《黨公連鎖加盟合同》,五帝食品公司退還羅某加盟費40000元。

點評

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由於特許人在經營信息上的優勢地位,法律規定合同應當約定被特許人在一定期限內有權單方解除合同,這一單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期限即為被特許人的“冷靜期”,本案雙方合同未對“冷靜期”進行約定,實際上是損害了被特許人享有的“冷靜期”權利,且由於羅某尚未實際利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因此法院判決支持羅某解除合同並退還加盟費的請求。

案例八

山寨“金士頓U盤”系列侵權案

金士頓科技公司是全球著名的電子儲存產品製造商,旗下的“金士頓”、“KINGSTON”等商標在電子產品行業具有極高的知名度。本案原告金士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經金士頓科技公司授權,取得上述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的使用權及維權等權利。原告發現廣西南寧電子科技廣場部分經營者銷售侵害其“金士頓”、“KINGSTON”商標的山寨U盤,遂對銷售山寨“金士頓”U盤的經營者及廣西南寧電子科技廣場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權並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經法院主持調解,原告與銷售山寨“金士頓”U盤的經營者達成調解協議,由經營者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原告放棄對廣西南寧電子科技廣場的訴訟請求。

點評

該銷售假冒“金士頓”U盤侵害商標系列糾紛案涉及電科廣場內多家電子產品銷售商戶,影響較大。主辦法官在督促電科廣場對涉案商戶進行規範管理的同時,向涉案商戶宣講相關知識產權法律法規,教育引導涉案商戶認識到銷售侵權商品的危害,積極承擔了賠償責任,與原告達成了和解,對於規範電子產品市場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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